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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上海污水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18:20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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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上海污水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上海污水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按照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本金金额相当于四千五百万美元($45000000)的资助(贷款);
  (C)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上海市(以下简称上海)执行,并且,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上海提供本信贷资金;
  (D)借款人和协会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就本项目的费用开支所作出的支付早于贷款协定所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特别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中均已对一些词汇的词义作了相应的解释;下述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意义:
  (a)“上海”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政治分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包括银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适用于该贷款协定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修订本)及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c)“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和上海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定;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e)“公司”系指上海排水公司,为一按其章程成立的国营企业;
  (f)“章程”系指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实施的公司章程;
  (g)“登记规定”系指国务院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国发字第120号文所颁布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h)“移交和经营协定”系指按照项目协定第2.09节的规定,上海和公司间签署的协定;
  (i)“SSPCC”系指项目协定第2.02节提及的上海污水项目建设公司。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折算的金额相当于七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89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款项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本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中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经借款人和协会协商,附件一可随时予以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设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帐户的存入和支取,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于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将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种类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规定,按本协定指定的货币或按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的年率(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三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分别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在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其它义务外,还应促使上海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即上海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措施,包括提供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以便履行这样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行为,阻碍或干扰这种义务的履行。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上海提供与信贷和贷款等值的资金。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应按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及协会因此同意,《通则》中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分别有关保险、货币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日程表、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取得)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上海按照项目协定第2.04节的规定承担。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特增以下事项:
  (a)上海未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订后所发生的事件结果造成了的非常形势使上海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c)该章程被修改、中止,废除、注销或放弃,以致严重地和不利地影响了公司根据“移交和经营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有管辖权的机构,采取了造成公司解散、撤消或中止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4.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增加事项,即:
  (a)发生了本协定第4.01节(a)段规定的事件,且在协会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b)发生了本协定第4.01节(c)段或(d)段规定的任何事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公司已经根据“登记规定”完成了注册登记手续;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贷款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完成。
  5.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增加下述规定,即提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项目协定已由上海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上海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财政部
  北京三里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北京    22486 MFPRC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
  INDVAS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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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国务院
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营房部:
建设部65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颁布以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勘察设计市场秩序有明显好转。为了进一步整顿规范勘察设计市场,现就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对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
(一)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建设部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65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凡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持有由有发证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或
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其他证书均为无效证书,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越级、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二)加强对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市场准入管理。为了适应专业化发展和市场有序竞争的需要,近几年来,经建设部批准设置并颁发了建筑装饰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等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持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专项证书
规定范围内的业务,不得超越专项证书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业务。持有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证书范围内包括相关专项或配套工程设计的,不需单独领取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项除外)。例如建筑工程设计证书中包括相应的建筑装饰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工
业工程设计证书中包括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持有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接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时,还需要满足规定的职业技术人员要求。
(三)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设〔1998〕194号)精神,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2000年3月1日开始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持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集成
商、子系统集成商专项设计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与规定业务范围相符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工作。
(四)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必须持有相应级别的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或建筑装饰设计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不得以装饰施工证书代替装饰设计证书。
二、境外执业注册人员和境外办事机构市场准入管理规定
(一)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境外设计人员,可以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申请执业注册,经建设部批准后,与中方注册执业人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和责任。批准办法和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未
取得上述资格证书的境外注册执业人员,可作为技术骨干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从事设计工作,没有签字权,不享有中国注册执业人员同等的权利,不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境外非注册执业人员可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从事设计工作,但不作为设计
单位技术骨干,没有签字权。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资格,并经建设部批准注册的境外设计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独资工程设计事务所,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二)境外单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凡未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建设部设计许可的境外设计机构及其设计人员按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中标承接工程设计业务时,必须与中国的甲级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设计文件需由中方指派注册建筑
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负责签字方为合法的设计文件。中方执业注册人员所在单位对外方设计机构及设计人员送审签字的设计文件应当收取不低于该项目外方设计取费总额20%的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外合资设计机构设计文件,中方注册执业人员签字收费问题参照上述规定办
理。
三、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印发的《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6〕624号),《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8〕229号)是注册执业制度过渡期的暂行规定。为完善注册执业制度,现对上述暂行规定中需要做调整和补
充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过渡期代审、代签、合作设计签字制度一律废止,设计文件必须同时有本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二)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人员包括一、二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已经注册的人员。
(三)执业范围:一级注册执业人员承担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但不得超越所在单位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二级注册执业人员限承担建筑工程丙级资质任务范围内的设计项目(参见建筑工程设计分级标准)。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述注册执业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对本人负责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实施签字盖章制度。
(五)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双重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相应等级建筑和结构的执业印章,并可以在两个专业内分别执业。
(六)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印章由执业人员个人保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服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依法管理。
(七)少数边远地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较少,不能满足注册执业需要,确需延长“过渡期”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延长过渡期。
(八)已换发新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单位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在注册期二年内不得调动,符合文件规定调动条件的(异地调动、企业破产等),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注册变更事宜。
(九)除以上规定外,其余执业及管理内容仍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8〕229号)和《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6〕624号)执行。建设〔1996〕624号文件如与建设〔1998〕
229号文件有不符之处,按建设〔1998〕22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加强市场准入管理,认真落实年检制度
(一)各地必须按照年检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间开展年检工作,并将年检情况以书面形式在次年6月底前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于每年六月份将上年度全国年检工作情况通报全国。对于当年未进行年检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连续2年未进行年检的,将暂
停或延缓该地区该部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升级和申报工作。
(二)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单位所在地参加年检,未通过年检的勘察设计单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允许其在所管辖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五、加强合同备案管理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部近期将颁布新修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各地各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认真学习合同法及合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在业务委
托和承接中认真贯彻实施。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要加强对合同签订、履约的监督和管理。
本通知执行中的情况与问题请与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联系。



2000年1月11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并政发〔2004〕23号
2004年7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大吸引人才力度,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和工作,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遵循政府提供服务、市场进行配置、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和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外留学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三)已经获得国外永久居住权且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四)在国(境)外学有所长,愿来并投资、创办企业或开发项目的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的方式包括:
(一)到我市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各类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专家;
(五)短期来并开展科研合作、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人才培训、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并创业相关政策的制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留学人员创业和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接待联络工作;负责受理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的申请;为留学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市场需求信息等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科研启动经费,短期回国讲学、技术服务、学术交流、项目合作等的国际旅费,优秀留学人员的奖励经费和高层次留学人员购买住房补贴。对决定长期在太原定居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且具有博士后和博士、硕士、学士学位的回国留学人员,分别给以5万、3万、1万元的购房补贴。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认真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措施,加强同海外留学人员的交流和联系,为他们来并创业和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受聘于事业单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的限制,在经接收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市人事、编制部门审核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高级留学人才,如所学的专业和具有的专业技能符合政府机关某些特殊岗位要求的,可担任政府科学技术顾问或聘用为政府雇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十条 海外留学人员可凭中国护照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持有外国护照或居留证的,可申请注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各项待遇。
第十一条 对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不受来并工作时间、出国前职称、任职时间、职称外语资格的限制,按照本人的实际专业技术水平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其攻读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关系可免费挂靠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并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档案工资的晋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审等手续。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可自愿申请办理《太原市人才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有关待遇外,用人单位应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子女的入托、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的原则和留学人员的意愿优先给予照顾和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留学人员的出国手续,保证其来去自由。留学人员所办企业的工作人员如需出国接受培训、进行学术交流、开展产品售后服务,应优先为其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持有的高新技术转换项目经认定后,优先进入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参加我市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市优秀专家、学术技术带头人的选拔推荐和评选,参加与专业技术人员有关的其它各类奖励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省部级重点科技攻关、技术改造项目的留学人员,可申请国家、省级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获得资助的,同时还可获得市政府留学人员创业资金1∶1的配套资助经费。用人单位也应按1∶1的比例给予资助。
第十九条接收单位应与留学人员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市政府将对在吸引留学人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