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九日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勘查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勘查资格,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地质勘查权;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汇交各类地质勘查资料;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质勘查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低水平的重复工作;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的合法交易;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勘查成果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厅主管全省地质勘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工作指南;
(三)在省计划委员会指导下,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
(四)组织编制地质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组织协调重大科技攻关、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和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六)会同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管理省财政预算内地质勘查资金和有关地质勘查基金;
(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地质勘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全省地质勘查成果的登记和管理;
(九)参与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与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地质勘查项目;
(十)负责地质勘查管理的其他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驻省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管理有关的勘查活动,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一)贯彻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计划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地方地质勘查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
(三)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资格、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正常的地质勘查秩序,保护合法的勘查权不受侵犯;
(五)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矿产地质、基础地质)、岩矿测试的单位必须申请勘查单位资格登记,领取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驻省地质勘查单位和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申请,由省地质矿产厅受理,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登记发证。
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申请的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均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当向资格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资格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持证者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携资格证书到省地质矿产厅接受统检。逾期3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单位分立、合并、更名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换领新证的。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
已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业务范围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其所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并不得作为建设依据。
第三章 地质勘查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由省地质矿产厅在省计划委员会指导下,根据全国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综合国家驻省地质勘查管理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计划委员会审定并由省计划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全省地质勘查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厅根据全省矿产资源中、长期规划及国家和地方近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地质勘查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统计工作。国家驻省地质勘查管理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计划执行情况综合统计报表报省地质矿产厅。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全省地质勘查工作指南和地质勘查工作规划、计划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厅统筹规划、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项目,由国家驻省地质勘查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按规定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施行,并报省地质矿产厅备案。
省财政预算内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负责立项,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勘查项目,根据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范、规程,对勘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以取得合法地质勘查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一)基础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四)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二十三条 下列勘查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一)石油、天然气资源的登记管理工作暂由省计划委员会承担。
(二)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由省地质矿产厅委托核工业华东地勘局负责办理,由省地质矿产厅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涉及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由省建设厅负责管理,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的地质勘查,省地质矿产厅授权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报省地质矿产厅备案:
(一)区域性水文地质勘查;
(二)区域性工程地质勘查;
(三)环境地质勘查;
(四)非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矿产勘查项目的施工作业区,每个勘查许可证的允许范围为:
(一)金属矿普查一般不超过20平方公里,详查10平方公里,勘探8平方公里;
(二)非金属矿普查一般不超过20平方公里,详查15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三)煤矿、煤成气普查一般不超过25平方公里,详查15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四)地下水普查一般不超过30平方公里,详查20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五)地热、矿泉水普查一般不超过10平方公里,详查5平方公里,勘探2平方公里;
第二十六条 勘查登记项目有效期视项目工作任务、工作量大小确定,基础地质调查、矿产普查项目登记有效期不超过3年,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登记1次,2次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5年;详查、勘探项目登记有效期不超过4年,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登记1次,2次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6年;特殊情况例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项目的数量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资金等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矿产普查项目变更或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核减项目工作范围的1/4。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工作范围不得闲署。登记后6个月内必须施工;年度完成最低工作量不得少于项目平均年度工作量的1/2;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 登记的基础地质调查项目属非独占性调查项目,该项目登记范围内允许非基础地质勘查项目的申请登记,但不得干扰、重复基础地质勘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同一地区同时有2个或2个以上勘查单位申请登记时,按下列原则确定勘查权:
(一)国家重点地质勘查计划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到勘查工作,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较高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三十二条 持有勘查区前一工作阶段成果登记证书,取得勘查作业区优先勘查权的地质勘查单位,在该勘查区享有勘查登记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 需变更已登记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的,必须向原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已登记勘查项目的施工方案、开工时间、施工进度、勘查范围等进行监督管理,勘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地勘单位可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五章 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获取可供进一步勘查和开采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地质勘查成果,必须向省地质矿产厅申请登记,提交有关资料,领取地质勘查成果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成果登记实行有限期制。可供继续勘查的普查阶段的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可供开采的详查、勘探阶段的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自勘查许可证终止日开始计算。
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长有效期,延长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申请勘查成果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成果登记申请书;
(三)成果说明及相应的图表;
(四)成果鉴定、评审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没有发现可供开发矿床(体)或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开发的勘查成果不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的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勘查单位享有成果有偿转让权、优先勘查权和优先开采权。
第四十一条 获得成果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转入下一阶段勘查或者开采的,必须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原成果登记证书予以注销。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成果登记有效期内,勘查单位发生变更的,其相应权益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原勘查单位解散的,其相应的权益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拥有。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或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可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地质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规定、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或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省地质矿产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地质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法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许可证、成果登记证书,由违法单位所在地县、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或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执罚机关所需正常办事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不符合勘查单位资格条件的单位予以登记、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办理地质勘查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实施办法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实施办法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397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实施办法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
生活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依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的通知》(新党办发〔2011〕31号)、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实施细则>和<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实施细则>》(新民发〔2011〕89号)的规定,为切实做好我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的实施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和非农业户籍,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高龄老人)可以享受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待遇。
基本标准为80周岁(含80周岁)—89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补助50元,90周岁(含90周岁)—99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补助120元、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补助200元。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高龄津贴的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龄津贴实施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龄津贴实施的初审工作。
社区居(村)委会承担本辖区内高龄津贴申请受理、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老龄、财政、发改、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高龄津贴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按照自愿申请原则,高龄老人年满80周岁的前一个月,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人基本生活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本市户籍、在外地居住的申请人,可委托近亲属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申请人现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附申请人当月生活照一张(要求正面拍摄,设置拍摄日期)。委托近亲属办理申请手续的,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申请人的委托书。
本市户籍、在本地居住的申请人,因出行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到社区申请的,也可委托近亲属办理申请,或由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办理。
集中供养在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符合高龄津贴申请条件的人员,由福利机构委托专人,持单位介绍信和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向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办理。
第五条 高龄津贴审批发放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区居(村)委会应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核对并派专人入户调查核实。对申请材料齐全、调查情况属实的公示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并盖章,将申请人其它申请材料一同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核和抽查。对申请材料齐全、调查情况属实的公示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并盖章,报区(县)老龄办。
(三)区(县)老龄办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民政部门于3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审批结果在有关媒体或社区专栏公示3天。每月25日前将审核批准花名册报市级民政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
(四)市级民政部门对区(县)上报花名册审核汇总后,于3个工作日内报市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报送数据,分级配套,拨付到指定银行,按月发放。
由财政部门协调指定银行对符合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人员办理个人银行账户。经批准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自批准当月起计发高龄津贴。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调查、核实、审批以及高龄津贴发放的统计、汇总工作,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高龄津贴发放统计表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六条 高龄津贴经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市、区(县)三级财政按照20%、40%、40%比例共同承担。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高龄老人人数及资金测算,列入年度预算。
市、区(县)两级财政根据享受高龄津贴人数测算安排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 高龄津贴经费实行专户管理。市、区(县)两级财政应建立“高龄津贴经费专户”,专款专用,由监察、审计部门负责高龄津贴经费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八条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各区(县)民政部门每季度都应组织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委会对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进行入户调查,发现问题要按相关规定予以纠正。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户籍迁出的,应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注销发放手续,到现居住地办理高龄津贴申请手续,迁出当月的津贴由迁出地按规定发放,自迁出的次月起由迁入地按规定发放。
享受高龄津贴老年人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高龄津贴。
第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高龄津贴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
区(县)民政部门要对本辖区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人员实行常规档案、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要编制档案编号,设专柜存档。同时,做好信息微机录入工作,实现微机化管理和微机网络传输。
第十条 从事高龄津贴审批和发放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高龄津贴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拒不办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套取、截留、挤占、挪用、扣押、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高龄津贴的。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高龄津贴的,要严肃处理,追回高龄津贴资金,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
免费体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依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的通知》(新党办发〔2011〕31号)、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实施细则>和<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实施细则>》(新民发〔2011〕89号)的规定,为切实做好我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的实施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非农业户籍,当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第三条 具体体检标准按二级以下医院(含二级)一般体检标准执行(每人每次132元),具体项目如下:
(一)体格检查。包括体温、脉搏、呼吸、血压、身高、体重、腰围、皮肤、浅表淋巴结、心脏、肺部、腹部等常规体格检查并对口腔、视力、听力和运动功能等进行粗测判断。
(二)辅助检查。包括血常规(全血细胞分类+三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血清谷草转氨酶、血清谷丙转氨酶和总胆红素)、肾功能(血清肌酐和血尿素氮)、空腹血糖、血脂(总胆固醇、甘油三酯、高密度脂蛋白、低密度脂蛋白)和心电图检测。
第四条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按照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8月30日,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申请表》。
集中供养在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符合免费体检标准的老年人,由福利机构委托专人,持介绍信,向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由社区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老龄办审查,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核审批程序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各区(县)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按照就近、方便原则确定免费体检医疗机构。体检由区(县)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区(县)老龄部门协助,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分批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时间应安排在每年气候适宜的季节进行,对出行有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要根据实际安排好体检工作。
各区(县)要按照体检项目进行检查,不得漏检,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落实的检查项目,由区(县)民政部门和具体体检医疗部门领导签字。确因老年人不在或个人原因不能和不愿意体检的项目,应由医生在体检项目中注明,并由其本人或其亲属签字。
第六条 高龄老人体检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市、区(县)三级财政按照20%、40%、40%比例共同承担。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高龄老人体检人数及资金测算,列入年度预算。
市、区(县)两级财政根据高龄老人享受免费体检人数测算并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体检结束后,由民政部门提供审核后的实际数据,财政部门分级配套,区(县)财政部门据实拨付相应医疗机构。
第七条 高龄老人免费体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牵头负责,认真做好免费体检的组织、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免费体检经费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和拨付;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免费体检经费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卫生部门要积极协调免费体检医疗机构认真配合做好免费体检的具体实施工作。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使用免费体检经费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