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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出席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小结》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2:12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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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出席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小结》的函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出席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小结》的函


(国检务函〔1995〕228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席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小结》转发你局,供参考并请组织产地证签证人员研究国际上普惠制的新动向,向出口单位做好宣传咨询,以促进普惠制的利用,为我国出口创汇服务。

          出席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

            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小结

  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在日内瓦召开。

  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团代表中国政府出席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是为今年十月份的普惠制政策审议会议作准备的,会议报告将递交十月份的会议审议通过。

  一、会议结论

  为促进协调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并认识到世界海关组织技术委员会将开展的工作的重要性及其价值,本次会议变普惠制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简化和改进达成如下结论:

  1、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1)贸发会议秘书处作为观察员跟踪和监督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进展情况,适当时可在这项工作的技术方面做出贡献;

  (2)贸发会议秘书处将技术委员会工作所取得的进展和成果每年向优惠特委会提出报告,以逐步协调普惠制原产地规则;

  (3)在技术委员会实现其目标后,贸发会议秘书处将向成员国建议一套包括更正和修改在内的协调的原产地规则,供审议和通过。

  2、原产地规则的简化和改进

  (1)原产地累计

  将全球区域原产地累计扩大到更多的或新成立的区域集团,以改进原产地规则。

  (2)放宽严格的原产地规则

  有些原产地规则的要求颇难达到,限制了有效原料的使用。

  (3)直接运输问题

  对一些受惠国尤其是内陆国,直接运输的要求妨碍了普惠制的利用,尤其是经第三方转口时,其海关当局通常不发给所需的书面证明,有些交易是通过贸易行进行的,出口商无法知道货物的最终目的地或收货人。

  (4)关于最不发达国家

  有些给惠国订有对最不发达国家放宽原产地规则的特别方案,建议其它给惠国在现有安排的范围内设法改善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待遇。

  (5)给惠国与受惠国之间的行政合作

  给惠国与受惠国在事后调查、遵守查询时限和原产地证书所提供资料的可靠方面增进行政合作,可改善普惠制的运行。

  (6)行政程序

  a.应考虑废除APR证书,以出口方发票上的原产地声明作充分依据;

  b.普惠制原产地证书背面说明应作如下修改:

  --“欧洲经济共同体”改为“欧洲联盟”;

  --将奥地利、芬兰、瑞典三国列入“欧洲联盟”项下;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改为“俄罗斯联邦”;

  --“捷克斯洛伐克”改为“捷克共和国、斯洛伐克共和国”;

  --删除标有星号的有关美国的一条说明,在案文中添加下文:“美国不要求提交普惠制格式A。当海关官员要求时,只对生产或制造该商品的有关详情作声明即可”;

  --原有普惠制格式A的有效期至1997年12月31日为止。

  c.讨论是否有必要仍然要求提交普惠制格式A及其纸张质量问题时,有些给惠国表示不再要求提交普惠制格式A,因为该格式已为电脑化资料或进口方声明所代替,别的给惠国则希望保持现行规则,这些国家认为需要有格式A,以避免舞弊伪造,便利当局可能进行的核查。

  二、会议概况

  本次会议是政府间原产地规则专家会议,是为十月份全面审议大会作准备的。多数给惠国代表出席会议,而只有少数受惠国派代表参加会议,且多是常驻日内瓦代表。

  给惠国中,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瑞士、欧盟就有关的问题作出了介绍并发表了意见。美国代表的发言及态度很傲慢,带有较浓厚的政治色彩。他说,美国给了联合国最大的资金,贸发会议印发了那么多文件,是否有用;美国有140多个受惠国,只有很少的受惠国参加本次会议。其他给惠国在介绍方案的条款及相关内容的发言中表现出了较友好和宽容的态度,尤其是加拿大和新西兰。

  受惠国以77国集团和中国代表的发言为主,哥伦比亚代表77国集团和中国(77+1)发言,受到了印度、墨西哥、埃及代表和中国代表的支持,向大会提交了议案并受到重视。中国代表团团长忻梅生代表中国政府作了专题发言。77国集团和中国支持贸发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建议贸发会议秘书处作为观察员出席并跟踪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进展情况,将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技术标准作为协调普惠制原产地规则的技术基础。受惠国中只有中国就协调普惠制原地产规则提出具体标准,多数与会的受惠国代表没有发言。尼泊尔、坦桑尼亚、津巴布韦就本国在执行普惠制方案中遇到的问题阐述了意见。

  但77国集团内部也存在分歧,当哥伦比亚代表77国发言后,阿根廷政府代表当即表示,他不知道这些情况,并支持美国代表提出的反对意见。

  世界海关组织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和世界贸易组织也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就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所开展的工作与普惠制相关问题作出了解释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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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8日市政府令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散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散文物是指非馆藏、可移动的文物。


 第三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流散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纪念物、革命文献资料等;
  (三)历代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和文化用品,包括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俱、织绣、邮票、货币、碑贴、拓片、图书、书画、名人书札等;
  (四)已故的近、现代和未故的(部分)现代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名单由国家文物局颁布)的作品;
  (五)反映国际友谊交往活动中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实物;
  (六)掩旧装新,充作新工艺品等销售的玉、石、竹、骨、金属、红木等制作;
  (七)其他属国家保护的流散文物。


 第四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宁波市文物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流散文物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征集,市文物商店和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当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铜器、旧书报和其他废旧物资中的流散文物。除银行可留少量钱币作研究之用外,其他单位必须将流散文物移交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流散文物活动中依法查没的文物,在处理终结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八条 国外友好城市、友好团体和人士赠给我市的有收藏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工艺美术品、艺术品、文献照片资料等,统一由市博物馆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和单位集中收藏、保管。


 第九条 外地博物馆、纪念馆、文物商店等来我市征集、收购流散文物,应出具其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件,经本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买卖,如需出售,可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收购。


 第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家,除本人指定收藏的文博单位外,均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博单位收藏。


 第十二条 为满足群众收藏需求而开展的文物内销活动,必须在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设立的文物内销场所进行。对购买者应查验身份证件办理有关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对保护流散文物成绩显著或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备忘录已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根据该备忘录的规定,《安排》将在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批准程序后生效执行。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
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现将该备忘录及其《安排》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代表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代表团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磋商。双方已就附后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同意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适用于:
一、在内地: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备忘录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国家税务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副局长 杨崇春 库务局局长 邝其志


第一条 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资料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
进行的活动限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按照该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三条 个人劳务
一、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一方征税。
三、董事费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四、艺术家和运动员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一)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
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第五条 协商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为有助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第六条 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人的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其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二、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1、利得税;
2、薪俸税;
3、个人入息课税。
(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三)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实施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六)“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19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