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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3:49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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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确保药物临床试验在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进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实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认定。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资格认定,是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护受试者权益并保障其安全的有效手段,亦是保证药物临床研究质量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予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并做好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及加强对伦理委员会的监管。

  二、自2004年3月1日起,拟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或原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拟增补新的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应根据《办法》中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参照《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进行自查,提出资格认定的申请。

  三、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原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进行复核检查。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应总结药物临床试验的经验,完善药物临床试验的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参照《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进行自查,提出资格认定的复核检查申请 。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增补专业资格认定的申请亦可同时进行。

  四、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可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http://www.sfda.gov.cn)。

  五、自2005年3月1日起,未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和检查不合格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不再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资格,但对已经承担尚未结束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仍可继续进行,直至该药物临床试验完成为止。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在工作中积极探索和积累经验,认真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何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和卫生部医政司。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办法》转发给由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及有关单位,以做好资格认定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指资格认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要求对申请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条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组织管理、研究人员、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进行系统评价,作出其是否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资格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和修订《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资格认定管理工作。卫生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资格认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格认定的初审和形式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二)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诊疗科目一致;
  (三)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能力;
  (五)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床位数和受试者人数;
  (六)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人员;
  (七)具有能够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并经过药物临床试验技术与法规的培训;
  (八)具有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九)具有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的管理机制和措施。

  第七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根据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的技术要求及设施条件和专业特长,申请相应的药物临床试验专业资格认定。

  第八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填写《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报送资格认定申请的书面资料及电子软盘。


             第三章 资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  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须经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进行初审。
  省级卫生厅(局)应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概况、专业科室和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技术能力与设施情况、医疗中受试者受到损害事件的防范和处理预案等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其资格认定申报资料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级卫生厅(局)移交的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医疗机构概况、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机构设置与负责人情况、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科室及人员情况、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科室年平均门诊诊疗人次和入出院人次、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研究人员参加药物临床试验技术和相关法规的培训情况、实施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近3年内已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情况等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式审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
  对申报资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资格认定的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成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检查组由3-5名监督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和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告知现场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和日程安排。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可各选派1名监督管理人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资格认定的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构应配合检查组工作,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并指派1名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应由检查组确定检查程序和范围,落实检查的进度安排,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程序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附件2)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进行评定汇总,作出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机构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须有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名,并附每位检查人员的检查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向被检查机构宣读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被检查机构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并可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评定意见提出不同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应将被检查机构提供检查的所有资料退还被检查机构,必要时,可保留一份复印件存档。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现场检查工作的需要可适当延长检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人员、检查方式、检查程序、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等存有异议时,可直接向检查组提出或在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


            第五章 资格认定的审核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将检查结果录入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数据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提出资格认定的检查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资格认定的检查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工作时限为2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未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如其再次申请资格认定,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九条  对资格认定检查确定需要整改的医疗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医疗机构,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整改符合要求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织检查组再次进行现场检查。限期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须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送上年度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随机检查、有因检查以及专项检查,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相互通报。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应分别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其进行处理。对严重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通告卫生部并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同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已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资格认定复核检查。对复核检查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取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自公告之日起,停止该医疗机构或专业所承担的所有临床试验。


             第七章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对资格认定检查人员的遴选、资格确认、培训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从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和从事药物临床试验相关工作的专家中遴选。遴选专家的标准参照《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从事与资格认定相关的有偿咨询活动,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必须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并按照要求参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相关培训,了解和掌握国内外药物临床研究的进展,不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不具有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在遇到突发性疾病、特殊病种等确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参加预防性药物临床试验的,均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一次性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军队所属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初审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格认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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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使用频率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


关于增加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使用频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适应打印机等设备使用无线方式进行内部控制、传输数据的需要,根据我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频谱使用情况,参照国际上通用技术标准,决定增加50-190kHz为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使用频段。现将增加频段及主要无线技术指标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发射磁场强度:72dBuA/m(10米处,准峰值);
2.杂散发射限值:27dBuA/m(10米处,准峰值)。
其它事项,按照信息产业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经费。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的统一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运行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对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积极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发放和管理,对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实行年度审验;
(四)负责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使公路的车辆进行检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五)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接受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和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上级稽征机构对下级稽征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处理。
稽征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收费标准,建立举报制度。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刁难车主。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编号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稽征执法专用车辆规定安装标志灯和发声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应当按标准缴纳养路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车主应当月缴纳养路费,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3日内有效,逾期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负责征收。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的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
第十三条 非本省籍车辆调驻本省的,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实际使用三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车主申请、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同意,可按本省养路费征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 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向稽征机构申报,经稽征机构审核后,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减征、免征车辆因故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须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方式征收。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减征、免征范围、条件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车主办理车辆缴纳(免缴)养路费手续后,稽征机构应当发给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准牌、证是车主缴(免)讫养路费和车辆行驶公路的凭证,必须随车悬挂、携带。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仿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
第十八条 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当在月末三日内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十九条 车主可与稽征机构按一定比例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一经签定,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可以申请停征或中止协议。
第二十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稽征机构办理征收、改征或停征养路费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稽征机构提供车辆统计情况,在办理车辆入户、年检、异动等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发现没有缴纳养路费或未办理养路费免缴手续的,应当责令到稽征机构补缴或补办,未补缴或补办的不得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取的养路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受审计监督,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随车悬挂、携带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罚款。
对非本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收机构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移交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采取伪造、转让、涂改或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凭证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由稽征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未满一个月的,处20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
对免征车辆超期六个月以上未办理手续的,取消本年度免征资格。
第二十七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期限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相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可处以100元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发给待理征,并限期七日内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车辆暂扣凭证,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仍不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的,稽征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处价款抵扣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部份退还车主,不足部份予以追
缴。
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抗拒、阻扰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按规定负责征收的其他交通规费,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的养路费,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