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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2:37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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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2月20日 生效日期1966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六六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应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江   明          萨拉伊·贝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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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工平刨床安全管理规程

机械部


木工平刨床安全管理规程

1985年5月10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木工平刨床的安全管理,确保人身安全, 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木工平刨床、 木工平压两用刨床及木工多用机床中的平刨部分。
第三条 凡木工平刨床的设计、制造和使用部门都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四条 本规程如有与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之处, 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木工平刨床的设计与制造应符合JB3380-83 《木工平刨床的结构安全标准》。
第六条 木工平刨床电气设计与安装应符合JB2738-80 《机床电气设备技术条件第一部分普通机床电力传动及控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各使用单位现有的木工平刨床,必须符合JB3380-83木工平刨床的结构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刀片磨损后,重新换入的一组刀片的重量应符合JB3380-83《木工平刨床的结构安全标准》中的相应的规定。
第九条 木工平创床的操作者,要经安全技术培训教育, 考核合格,取得安全操作证后,才允许独立操作。
第十条 木工平刨床应装有灵活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开机前,应经过检查,才允许起动刀轴电机, 以防止飞刀事故。
(一)检查安全装置的性能是否正常可靠;
(二)检查刀轴的刀片是否夹紧;
(三)用点动一、二次刀轴电机来检查刀轴运转是否正常。
第十二条 对带有吸尘装置的平刨床, 应在开机前先启动吸尘设备。停机后,才能停止吸尘装置工作。
第十三条 拆装刀片时,必须先将刀轴固定好。装刀片时, 应先拧刀片的中间螺钉,后拧两头的螺钉,要检查所有螺钉都应拧紧。 如发现刀片变钝和缺口,必须先停机(切断机床电源),待刀轴完全停止后, 方可进行刃磨或更换。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木工平刨上刨削:
(一)非木质的构件;
(二)腐烂的木料;
(三)带有大节疤的木质窄料;
(四)带铁钉和水泥块的木料;
(五)长度短于木工平刨床工作台开口宽度6倍的木料;
(六)木块在10毫米厚×20毫米宽以下的薄料。
第十五条 带有小节疤的木材和木质比较硬的工件应减小刨削量和放慢进给速度。
第十六条 对于厚度小于25毫米的木条料和厚度小于20 毫米的板料,在刨削时,必须使用“送料压板”(见附图)推送木料。 禁止用手推送木料。
第十七条 对于厚(高)度小于100毫米的木料不允许两根以上同时进行刨削,对于厚(高)度大于100毫米的木料,几根同时进行刨削其总宽度不得超过120毫米。
第十八条 当一根木料的一个面需要多次进行刨削时, 每次刨削都应将木料从平刨床的前工作台向后工作台推送。 严禁将木料从后工作台向前工作台拖回后再进行刨削。
第十九条 机床的出屑道应保持畅通。清理机床出屑道时,应先停机,切断机床电源,待刀轴完全停止后,才能进行清扫。清扫时, 严禁用手或脚扒木屑。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各种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一)木工平刨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交接班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度;
(四)安全装置的维护保养制度;
(五)设备和人身事故的登记、报告制度。




安徽省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业绩的考核监督,保障企业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届满或任职一年以上离任的,均须进行任期终结审计。
第三条 大中型企业和地方骨干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审计。国家审计机关和部门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也可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但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须经审计机关审定签署后下达。
第四条 属于审计范围的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届满或中止任期离任时,主管该干部的部门应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中止任期离任前一个月,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在收到审计申请后三日内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人所在企业应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十日内,向审计机
关提供资产盘点、债权债务、被审计人任期业绩等书面材料。审计机关应在收到材料后二十至三十日内完成审计。
第五条 审计应按被审计人任期责任目标或承包经营目标对其进行全面考核、评价。重点是:
(一)主要经济目标是否实现,盈亏是否真实;
(二)企业资产是否完整,经营有无短期行为,有无潜亏挂帐和重大损失浪费;
(三)遵守国家政策、法规情况。
第六条 审计时限,一般以被审计人的任期为限,重大问题涉及以前年度的,可以追溯审计。
第七条 审计结束应作出审计结论,下达审计结论通知书。被审计人有显著成绩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表彰、奖励;有问题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涉及其他人员责任的,一并提出处理建议。属于企业应纠正的违纪问题,另行下达审计决定通知
书。
第八条 审计结论通知书发出前,应将核查的材料交被审计人阅看,被审计人应在两天内签署意见。
被审计人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二十日内实施复审并作出结论。复审期间,被审计人暂缓离任。
第九条 审计结论通知书主送申请审计的部门,作为被审计人业绩考核和调任新职的重要依据,同时抄送被审计人和其所在企业。申请审计的部门和企业应将被审计人调任(离任)的通知书和企业落实审计决定的情况,书面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被审计人和企业应如实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绝配合、隐匿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处理。属于企业生产技术方面的秘密,审计机关应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必须实事求是,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拥有国家资产的供销社、二轻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