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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5:31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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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关于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我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公告发布后,我们陆续接到各地检察官的电话咨询,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本人年龄、学历和任职年限等资格条件如果与公告公布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可以先报名,我们将视报名情况进行统一研究后予以答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的最低行政职级为正处级,据此,副处级遴选对象可破格晋升为正处级,正科级遴选对象可越级晋升为正处级,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三、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从京外选调干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干部本人调京工作的同时,其配偶可随调(本人联系工作单位有困难的,可由组织出面帮助联系),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四、调京工作后的住房由我院统一安排,按中央国家机关的有关房改政策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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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修正)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4年9月16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9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
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应当依照本规定完成征集义务兵任务,并做好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市义务兵的征集工作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的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安置工作,由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二章 征 集
第四条 本市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任务、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按规定的时限到指定地点参加当年的兵役登记。
根据军队需要可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兵役。
每个公民都应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亲属依法服兵役。
第六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区、县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层单位对登记的公民应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条件的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八条 征兵期间,招工、招干、招生工作应服从征兵需要。
第九条 征集义务兵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部门逐级下达。各级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
第十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服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逃避体格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负责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应当依照体格检查标准,准确做出体格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由公安派出所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治审查和身体检查合格后,由上一级公安部门和单位联合复审。
政治审查中涉及到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经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应征公民的所在单位,应组织欢送。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征入伍后,即在原户籍所在地或原所在单位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享受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籍义务兵入伍后,其承包的责任田(草场)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予以保留,承担的义务工予以免除。
在职公民应征入伍后,其转正、定级、调整工资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在分配住房、申请贷款和接受救济方面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住房人数。
第十八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民航售票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方便军人凭证购票。有条件的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应设立军人候车室。
第十九条 对持有地方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伍证》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条 家住城镇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县人民政府在3至6个月内安排工作。入伍前在职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可以自谋职业。
农村籍的退伍义务兵,乡(镇)企业及村办企业招工时,应优先录用;县以上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招工时,招收退伍义务兵人数比例,应不少于招工总人数的20%;服役期间立过功的退伍义务兵,应优先录用。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学校或招工进行文化考核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年龄可放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实施有偿安置。安置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列支。
被指定接收安置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应当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收入低于本地平均水平的城乡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补助经费。对退伍回乡务农的义务兵,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他们发展生产。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征集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三)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得到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区、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兵役登记,征集入伍以及优待、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和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努力改善城乡居民住房条件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无房的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投资多元、公平公开、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改、国土、财政、税务、人事劳动、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供应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渠道。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采用集中兴建、项目配建、项目联建等方式。

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分解落实相应项目地块。项目配建的应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建规模、户型结构、装饰标准、交付日期等。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建或联合出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25至50平方米之间。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以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要为基础,具体装修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和通过政府提供土地由企业出资进行项目联建的,其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或出让的方式提供。

属项目配建的,按所属地块批准用地性质确定。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其原土地性质不变。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产权归属等事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财政专项拨款和建设单位自筹资金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预算或其它融资渠道中解决。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或企业自建、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收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价格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和条件每年由建设、人事劳动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近期以解决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的毕业生和引进人才的住房困难为主。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持学历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无工作单位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向当地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资格审核。符合申请资格的,人事劳动部门将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

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示7天无异议后,出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证明。

申请人凭配租资格证明进行登记选房,并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舟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公共租赁住房将采取轮候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统筹安排,轮候顺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批次采取摇号方式确定。但符合优先安置条件的申请人可享受优先租赁权。

第十四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动态定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成本、管理费、维修费、市场租金和贷款利息等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引进人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享受租金优惠,具体标准在当年发布的申请条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到期确有困难要求续租的,须经审核批准。续租期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租赁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承租人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按月支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凭有效承租合同就近入学,或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核查承租人房产情况。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及相关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确定条件向本企业无房大学毕业生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实行企业自主管理,政府监督实施,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