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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36:49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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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国家局驻南方及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是我国自实行烟草专卖制度以来,国务院下发的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第一个文件。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国家烟草专卖局为认真贯彻执行《
通知》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通知》,深刻领会文件精神,做好宣传工作。
《通知》是在党的十四大以后,全面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发出的,表明了国务院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的态度。《通知》强调,要全面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这即充分肯定了实行烟草专卖制度是一项成功的改革政策,重申禁止开办各种计划外烟厂(包括
变相办烟厂)和继续抓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又强调要有效控制烟叶盲目发展并提出一系列相应改革措施,要求切实加强市场管理和明确规定了开办卷烟批发市场的组织领导及审批原则;指出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尚未发布之前,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要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烟草
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执行,并提出了烟草行业当前深化改革的方向和重点。同时,明确地回答了人们普遍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即专卖和市场的关系问题,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二者并不矛盾。澄清了种种错误观念和糊涂认识。
当前,要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首先就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通知》的精神。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制定学习、宣传、贯彻《通知》的方案和措施,并付诸实施。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迅速掀起宣传贯彻的高潮。要采取措施
使宣传活动扎实有效,避免“一阵风”。通过宣传,不仅使全行业的干部、职工认识到《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通知》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而且要使全社会,特别是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的认识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
二、坚决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继续抓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坚决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落实《通知》精神,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各项专卖管理规定,并以做好关停计划外烟厂及其善后工作、“打假”、“打私”工作和清理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的工作为重点,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
1.各地要依据国务院国函〔1991〕51号文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签定的处理遗留计划外烟厂《协议》的精神,继续做好关停计划外烟厂的工作。凡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无论是遗留的还是新建的计划外烟厂必须关停。禁止以各种名义兴办新烟厂,包
括合资烟厂(车间)和所谓“外向型”烟厂。
各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在今年六月底以前组织力量对已明确关停的计划外烟厂进行一次检查,了解这些烟厂的关停工作是否彻底,对新办的计划外烟厂是否及时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作了报告,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关停,结果如何?检查结果要于七月底以前写成书面材料,报送国家局。
与此同时,对已纳入计划的地方烟厂也要进行一次检查,了解这些烟厂是否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其技术改造和产品销售渠道是否按照国务院和国家局有关规定执行。检查结果一并书面上报国家局。
2.继续贯彻落实1991年6月发布的四部、局、署《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和1992年12月四部、局发布的《关于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精神,在地方政府支持和有关部门配合下深入开展打击假冒商标卷烟和走私卷烟的斗争,把打击的
重点放在取缔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地下工厂、存放假冒商标卷烟的“黑窝点”及整顿卷烟市场的流通秩序上。深入开展“打假”、“打私”,是烟草行业的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烟草专卖局领导要充分认识“打假”、“打私”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各地要在今年再一次掀起“打假”、“打
私”斗争的高潮。
3.关停计划外烟厂、“打假”、“打私”等项工作已经搞了一个时期,从工作进展的情况看,各地还不平衡。那些工作做得比较差的地方,其主要原因是烟草专卖局的主要领导“怕”字当头,不敢理直气壮地抓和管。为此,要建立健全约束机制,明确岗位责任,严肃组织纪律。今后
,如果发现一些地方新冒出来的计划外烟厂,当地烟草专卖局不向上级报告,也不予制止,任其发展或暗中支持的;发现各级烟草专卖局不积极参与“打假”、“打私”,甚至私自销售假冒商标卷烟和走私卷烟的,就要追究当地烟草专卖局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
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加强对烟用丝束的管理。通过近几年对烟用丝束的治理整顿,烟用丝束在进口和经营方面的混乱局面基本得到了控制,国际市场烟用丝束的价格有所下降,供货量增加。但是,近一时期的情况表明,烟用丝束走私和非正常渠道进口情况仍时有发生。烟草系统内一些企业不顾大局,
不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家烟草专卖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从非正常渠道购进烟用丝束,严重干扰了国家对烟用丝束的宏观控制,破坏了国家的专卖政策。这种势头如发展下去,几年来的治理整顿成果就会丧失,并将给国家和烟草行业带来损失。为巩固对烟用丝束的治理整顿成果,加强对烟
用丝束的专卖管理,国家局于今年二月下发了《关于加强烟用滤嘴材料专卖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3〕第11号文),各地要认真抓好这个文件的贯彻落实。国家局还将派出专门调查组,深入到一些省、区调查处理非正常渠道进口、走私、非法生产烟用丝束的情况;卷烟生产企业
不按规定购进烟用丝束的情况;以及有关烟用丝束的“拍卖”和边贸等情况。
5.要按照《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的各项专卖管理规定,做好其它各项专卖管理工作。在卷烟流通领域,要继续坚持“国家局核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可面向全国,省局核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面向全省,县与县之间毗邻地区按传统习惯进行往
来”的原则,整顿好卷烟流通环节的秩序;要继续做好烟机、卷烟纸的专卖管理。为加强对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等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必要时,可指派或委任驻厂特派员;要加强对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检查、监督和管理;要严格遵照国家下达的卷烟生产计划,组织
均衡生产,继续抓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严禁弄虚作假。
关于加强烟叶生产的宏观调控、落实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加快烟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以及其它有关问题,国家烟草专卖局已经或正在制定有关措施和办法,将陆续发布执行。
6.加强内部管理。从最近几年查处的大案要案来看,许多重要案件与烟草系统内部有牵连。例如,一些地方出现的投机倒把问题;出卖准运证问题;出让介绍信、发货票、银行帐号的问题;私自向计划外烟厂出售原辅材料、烟机设备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孤立
的,它们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但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还在于烟草系统内部。由于规章制度不完善,约束机制不健全,管理松散,有章不循,尤其是一些主要负责同志,法制观念淡薄,对发生在内部的问题避重就轻,不做严肃处理,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因此,要本着“先内后
外”“内部从严”的原则,下大力气抓好内部管理。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肃组织纪律,严格按程序办事,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即止,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在烟草制品和其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流通环节管好“源头”,杜绝卷烟乱渠道进
货、供货以及私自向计划外烟厂出售原辅材料、烟机设备等现象。同时要加强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职能,坚决查处有问题的人和事,纯洁烟草队伍。
7.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加强专卖队伍建设。一方面,要调整充实人员,把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充实到专卖工作岗位上来;另一方面,要保持专卖干部的相对稳定,各级专卖办主任、处(科)长的工作变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要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专卖干部的业
务素质,做到秉公执法,依法办案。同时,要注意改善办案条件,加强办案装备和手段,配备防护、通讯、交通工具和设施。
三、做好清理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工作。
据统计,现在各地未经国家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已达264个,其中,自发形成的占绝大多数。根据《通知的精神,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划和部署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或者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其它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无权审批
。已经开办的要抓紧进行清理。
1.对自发形成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清理以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可予以保留。允许存在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其具体条件是:
(1)凡进入市场参与批发交易的,必须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或委托批发许可证,省外的批发单位不能参与当地市场的交易活动,毗邻地区(县与县)按传统供货渠道购销双方批发单位可进入市场。
(2)批发销售的对象只能是持证经营者,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者提供货源。
(3)进入批发市场参与交易的单位,其货源必须来自正常渠道;从非正常渠道获得的卷烟,不准进入市场。由当地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4)坚决禁止经营假冒商标卷烟、走私卷烟和进口卷烟。
(5)当地持有零售许可证的国营集体单位及零售经营户,可以从批发市场进货,但不允许转批。
(6)要备有省级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章程和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7)凡保留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2.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充分发挥《烟草专卖法》执法主体的作用,对清理后取缔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加强专卖管理,防止死灰复燃。对走私卷烟、假冒商标卷烟泛滥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要坚决先行关闭,然后再进行清理。
3.清理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工作,从现在起就要着手进行,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组织力量展开清理工作。进展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清理工作结束后,对确定保留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要写出书面意
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按照规定审批。
四、认真贯彻落实《通知》中关于对烟叶生产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
近年来,全国烟叶生产盲目扩大,造成烟叶库存不断增加,占压大量资金,储存保管困难。为此,《通知》明确宣布凡超过国家计划生产收购的烟叶税全部上缴中央财政,超种交售的烤烟收购价格下浮20%。加强烟叶生产的宏观调控,势在必行。但这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与农
民利益和地方财政收入密切相关。为此要求:
1.认真向社会宣传烟叶用途单一,多了不行,少了也不行。要限制不适宜区的烟叶生产。不能把烟叶生产当作增加财政收入的唯一出路,严格执行国家烤烟生产收购的指令性计划。
2.积极帮助烟农搞好烟叶生产的“三化”,做好服务工作。增加上等烟,减少低次烟叶的生产,使收购的烟叶适应卷烟生产及出口的需要。
3.关于调整烟叶收购价和烟叶产品税等改革价格和流通的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出台以后,要抓紧宣传贯彻落实。
4.在今年秋季各地安排明年农业生产计划时,各地烟草专卖局要积极协助政府按国家计划安排好烤烟种植面积。从明年起要真正把烤烟生产控制好。
五、省、市烟草专卖局的派驻机构及职能。
近几年,在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的过程中,各省、市烟草专卖局为加强运输环节的烟草专卖管理,与一些行业、部门通过协商,组建了省、市烟草专卖局派驻铁路、公路、林业等外系统的烟草专卖检查、管理机构。这些派驻机构对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是对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性质、职能、职责范围等没有一个统一的章程加以规范,致使一些烟草专卖派驻机构把主要精力用于参与卷烟经营活动,放松了烟草专卖管理,这就违背了成立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宗旨。为解决好上述问题,国家局强调:
1.在当前深化改革的形势下,国务院要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精简机构,精兵简政,烟草行业亦不例外,同时鉴于派驻机构工作不规范,存在一些问题,国家局意见:凡未组建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目前暂不组建派驻机构;已经组建的,要精简机构,压缩编制,统一名称。烟草专卖局
的派驻机构,其正式名称定为:××省(区、市)烟草专卖局驻××铁路局(或其他单位)烟草专卖办事处。
2.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工作归烟草专卖局统一领导。其主要任务是:代表烟草专卖局依照《烟草专卖法》,行使检查、监督和管理的职能;根据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局授权,查处无证运输和其它违反《烟草专卖法》的案件。对其中的大案要案要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处理,或按照授
权范围,由该派驻机构进行处理。烟草专卖局派驻铁路系统的专卖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权的行政区划,不得超越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行政管辖范围。
3.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性质是行政管理,不是经营单位,不得进行经营。对烟草专卖派驻机构查没的卷烟和其它烟草专卖品,要统一交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局所属的烟草公司收购和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4.对铁路系统经营卷烟业务的有关部门,可视铁路沿线车站的需要,委托其批发,并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
5.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罚没收入,由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局按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和返还。要坚持收支两条线,经费的使用要征得上级烟草专卖局的同意。
6.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经费收支情况,要接受省级烟草专卖局审计部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各级烟草专卖局的主要领导同志要认真负责地抓好这件大事。要把贯彻国务院《通知》同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为此,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省局负责专卖管理
的主要领导干部要从自身做起,并一级抓一级,真正做到职责清楚,赏罚分明。只要我们上下一心,真抓实干,全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必将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199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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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有关表格格式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29号


关于印发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有关表格格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根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有关表格样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从源头上保障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各地区要严格执法,加大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对未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要依照18号令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尾矿库是非煤矿矿山企业的重大危险源,其新建、改建和扩建、闭库及闭库后尾矿的回收利用,要依照18号令的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对于年采剥总量在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的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三、为提高安全评价结果的公正性,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设计单位也不得对其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由社会中介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过评审后的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备案。其中: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见附件8)执行;由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的项目,其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行规定。

  为提高效率,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评审和备案工作,可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一并进行。

  五、对于2002年11月1日后投入生产的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要依照18号令的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凡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附件:1.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

  2.陆上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

  3.海上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

  4.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

  5.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表

  6.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7.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8.有关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备案工作的目录文件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在该公司的其他形式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上述“投资”一词,
  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马来西亚立法和行政实践,在由马来西亚适当的部归类为“批准项目”中进行的全部投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和行政实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的实审批机构批准的全部投资。
  所投资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变化不得违背对原投入资产的批准。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酬金。
  三“投资者”一词,
  在马来西亚方面系指:
  (一)依据马来西亚宪法,为马来西亚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马来西亚领土内设立或合法组建的任何有限或无限责任公司或任何法人、社团、合伙或个体业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四、“自由兑换货币”一词,系指任何广泛使用于国际交易支付的货币,并且该货币在主要市场上随时有买主。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据其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该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骚乱遭受了损失,假如该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所受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中有关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的条款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投资利益、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货币联盟或类似的国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
  (二)接受旨在合理时间内组成或扩大上述同盟或区域的协议;
  (三)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或安排,或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内立法;
  (四)有关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任何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任何剥夺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该措施是为公共目的并根据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程序;
  (二)该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该措施伴有公平合理的补偿规定。
  二、补偿应按征收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他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缔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投资中取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费、利息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清算其投资所得款项;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偿还贷款的款项,该贷款已由缔约双方承认为投资;
  (四)与承包项目有关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按下列汇率进行:
  (一)在马来西亚方面,按转移之时通用的汇率。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按转移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汇率。
  三、缔约各方承诺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第三国投资者产生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相同。

  第七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予以审查。
  二、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三、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方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立法、缔约双方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除本条上述规定外,缔约一方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六、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按上述方式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任命为仲裁庭主席。仲裁庭主席应自其他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副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主席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依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十条 住所位于第三国的投资者
  如果为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某一第三国公司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方可适用于此种投资。

  第十一条 更优惠待遇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适用的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立法或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予以终止,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在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满后或此后的任何时间,缔约任何一方可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所有其他条款的规定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吉隆坡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本协定各种文本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来西亚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