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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7:47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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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以下简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完善企业财务监督机制,保证国有权益不受侵犯,是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加强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方面。各单位对此要高度重视,自觉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国家财经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约束制度。
二、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通知》的各项规定开展财务活动,并自觉接受我部及财税、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三、为加强对部属企业的财务监督,我部将制定《部属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办法将另行下发。
附件: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略)



19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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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办发〔2008〕82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能源的源头管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黔西南州经济贸易局是本州的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查工作;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查工作。发改、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以下简称节能篇)、节能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报告和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项目批复文件或请示文件必须包括对节能评估和审查结果的批复或请示内容。凡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准煤(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要独立编制节能篇,节能篇须经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出具节能评估报告,节能主管部门按固定资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对其组织专题节能审查。节能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结论和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凡新增年综合用能1000吨标准煤以上、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进行节能审查。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没有编制节能篇、已编制节能篇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经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的机关一律不准审批、核准、备案和向省、国家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推荐上报。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自审查批准之日起超过三年(或与项目本体一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其节能评估应当重新进行,并报原审查部门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节能篇进行审查,必须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请示意见。
第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有权对超过本州同行业单位产品平均能耗的项目或超过国家、省单位产品能耗定额的项目,提出质疑和否定。

第八条 节能篇编制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选择能源品种的合理性比较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工艺)能耗等;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五)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七)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八)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九)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列节能工程;
(十)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能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一)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二)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统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三)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循环利用、清洁生产等措施;

(十五)项目能源供应保障情况。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评估机构按照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标准规范以及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公用工程等进行节能综合评估。

第十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部分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禁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能耗定额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标准等。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的服务,客观、公正地提供项目能耗的有关数据和评估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扩大评估范围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设计发生重大变动时,项目承担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验收和投运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验收部门应将节能情况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和负责节能评估、节能审查、节能监察、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及设计施工的单位与个人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或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黔西南州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0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饲料工业的管理,提高饲料质量,保障畜、禽、渔业生产的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营、质量检验、进出口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各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


  第四条 饲料工业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搞好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在安排饲料工业项目时,应首先征得省或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权。各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生产行业和有关科研单位要加强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做好科技攻关和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及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工作,开发饲料资源,依靠科技进步发展我省的饲料工业。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饲料(包括饲料添加剂和饲料添加剂预混料,下同)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运条件;
  (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施。
  从事饲料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饲料产品的场所;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存贮条件和设施。


  第八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需取得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必须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与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未经兽医处方,不准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不得经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产品
  (二)不得改变饲料成分,不得销售与标签或说明书不符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及产品;
  (四)不得经销有毒有害产品。

第三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审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经济委员会批准。筹建完成后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畜牧局、省石油化学工业厅等单位验收批准。


  第十四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省企业主管部门应向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由技术审查小组审查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方可使用。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由省经济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报送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包装与标记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产品出厂要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一)标签的内容应含:商标、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产品登记编号、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加药产品,应注明“加药”字样。
  (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含:产品名称、主要营养成份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及使用方法。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含量及注意事项。
  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用散装运输和散装零售方式供应用户的,经双方协议,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九条 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需授权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征求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接受同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科(室),负责本单位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质量检测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出人员到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应负责保密。


  第二十三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配合有关部门管理全省饲料工业产品的进出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须经省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办理《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我省饲料原料及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验管理。由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商标、广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产品商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条 饲料产品的宣传应实事求是,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广告业务,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说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标准计量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厂的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与标签和说明书不符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消费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