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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5:35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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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九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八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的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人民政府确定。其收取的承包费,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管理,用于改善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归机动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二十三条 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收入按土地权属归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四荒”。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出租、拍卖“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村或者组(社)的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主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农村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生产周期没有结束强行收回的。

第四十一条 侵占、挪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的,发包方已收回承包地的,不再退回。

第四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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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已经1995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引导社会集团合理消费,筹集资金,补充中小学教育经费不足,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小汽车,必须按本办法交纳教育附加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和20座(含20座)以下的旅行车(暂不包括长春一汽集团公司生产的小汽车)。


  第四条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按审批管理范围征收。省直和部分在长春市的中直单位由省控办直接征收;市、州、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在当地的中直、省直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控办代省征收。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应当区别对待,定额征收。其征收额度为:
  (一)进口小汽车。
  1.购买单台价格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征收8万元;
  2.购买单台价格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40万元的征收6万元;
  3.购买单台价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30万元的征收4万元;
  4.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的征收2万元;
  5.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征收1万元。
  (二)国产小汽车。
  1.购买单台价格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征收2万元;
  2.购买单台价格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40万元的征收15000元;
  3.购买单台价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30万元的征收1万元;
  4.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的征收5000元;
  5.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征收2000元。

第三章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减免





  第六条 下列单位购买小汽车,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减半征收: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购买小汽车;
  (二)各单位购买出租用的小汽车;
  (三)购买省内在籍车(不包括购买外省、部队和个人的在籍车)。


  第七条 下列单位购买小汽车免征教育附加费: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拨款购买小汽车;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接受国外或港澳台馈赠的小汽车;
  (三)公、检、法、司等部门购买的囚车,医院购买的救护车;
  (四)外商独资企业购买的小汽车,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指标内购置的小汽车。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控办代省征收小汽车的教育附加费,省和各地按实际征收额实行二八分成,即上缴小20%,留给各地80%。


  第九条 各级控办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收入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外收入。


  第十条 各级控办在批准申请单位购买小汽车后,通知申请购车单位按规定交纳教育附加费,控购部门凭附加费收据开具小汽车《准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小汽车教育附加费。


  第十一条 各级控办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指定专人负责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管理,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确保教育附加费专款专用。各地应在年终将分成的20%一次上缴省控办专户,由省控办连同省本级征收的附加费全部转入省级财政预算外帐户。各市、州、县(市、区)将分成后剩余部分转入同级财政预算外帐户。


  第十二条 年终各级控办按分成前实际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数额,提取3%的业务费,用于业务支出。


  第十三条 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企业从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没有控办开具小汽车教育附加费收据和小汽车《准购证》的,不予办理落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逃避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单位,加倍征收附加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一起订婚宴引发抗诉酒官司

【导读提示】

   因女儿订婚,老赵宴请亲朋好友,席间有刁姓亲属夜间出走,致冻伤双脚,经法院审判,宴请者承担补偿责任,其余参加宴请者不承担责任。结案十年后,检方提起抗诉。一起特殊的案件、特别的抗诉、特悬的酒官司,涉及法律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被申请人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8日,老赵的女儿订婚,亲属聚在赵家赴宴,分两桌就坐,和小赵的姨夫在炕桌的有五人,室内地上有一桌坐七人,刚开席时,刁某端酒同地桌的小赵碰酒,因话不投机,双方有争执,大家纷纷散去,刁某家离此地二十里,已经是夜间,刁要回家,赵家留宿,安顿好刁进东屋休息,过了一会,刁称去小便,让赵的女儿拿鞋过来,刁穿鞋出屋,赵女告其他家人说刁去房后小便,让家人去房后看看,不料刁趁机抄小道出走,赵家又分头找来亲朋,分三路开找,因刁走路迷失方向,与回家的路成反方向,一夜未能找到,第二天其家人从山沟找到,此时刁的双脚被冻坏,急送医院抢救,脚趾未能保住,刁称赵家将其打伤,并向公安报案,经公安侦查,无法确认伤害事实,2005年1月刁将聚餐的所有人告至法院,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刁诉称赵家人殴打致伤的说法缺乏证据,判决赵家承担补偿责任,其他聚餐者无责任,十年后的2012年,检方向法院提起抗诉称,根据注意义务,其他聚餐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新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于九年前的2005年2月28日生效,法定上诉期内申请人未提出上诉,通过执行受领了判决确定的补偿款,表明其对原审判决服判。九年后申请再审或抗诉,远远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二年再审时效;新检民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驳回人民检察院就民事案件提出的抗诉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36号规定:“人民法院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依法再审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在判决中说明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将判决送达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申诉及抗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足以导致已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及稳定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再审复查或审查后应当做出“维持(2004)新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判决。

【抗诉问题】

抗诉书及申诉书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判监督一盘棋会议纪要规定,本案抗诉不应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建议或商请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可以在判决中说明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将判决送达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12条规定,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161号:三、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几个问题:15 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先同人民检察院协商,请人民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规定,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参照执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本案申请人提出申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超出原审判决九年时间,本案并未出现《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的申诉以及抗诉书未列超过二年后据以申诉或抗诉的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收回抗诉书销案。
 
【审查范围】

抗诉及申诉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项理由不能成立:
 抗诉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六)项关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两项范围,要求赵、张以外的被申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根据。
 A、从抗诉书记录得知,针对“事实证据”问题,抗诉书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损伤系被申诉人等殴打所致”、“故认定申诉人酒后自己造成损失”。对照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挨打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承认打原告这一事实”、“原告在亲属家喝酒,原告称是被打伤头部后,被抬到沟里冻伤双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安局又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的伤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赵和张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他被告所致,在饮酒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劝酒行为”。
 复查得知,抗诉书对事实证据的理由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说明抗诉中关于“事实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诉求的是侵权事实,依据侵权责任四要件,申诉人在原审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自称的伤害过程只有口头编纂的故事,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原告关于伤害的诉由。民事诉讼不能对所有事实或一般事实均规定为基本事实,以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为标准,针对侵权类案件,法律规定以“损害主体、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为审理要件。
 原审原告为达到索赔目的,歪曲甚至完全虚构事实,为查明事实设置重重障碍,面对复杂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法庭只能通过证据规则及司法审查,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前提,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其主诉的证据,原判决未采信原告的虚假陈述,认定其诉称被人打伤的事实不存在,裁判没有任何错误。
 新市检察院轻信申诉人虚构陈述,违背法律规定随心所欲地提出抗诉,既失去司法监督的严肃性、法律性,又浪费法律资源,抗诉述称的“事实问题”缺乏根据,不能导致原审判决的撤销。
 B、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抗诉书使用了大量诸如“侵权行为法的注意义务理论”、“通常处理”、“一般情况下”等主观性很强的人为判断,试图通过颇有争议的主观认识推翻原审判决,这样的抗诉显得不专业、不依法、不可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六)项规定的“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是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所谓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所谓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依据最高审判权,根据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规定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及责任承担,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法律规定的确定明事责任和义务是指法律具有明确的情形,关于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依据立法本意,饮酒人的责任只能归类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要件。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因订婚亲属聚餐,未发生参与人喝酒过量的事实,更未发生被申请人强行逼酒的行为。事实是,申诉人饮酒不过二两,根本达不到酒醉状态,当天聚餐的其他人都离开后,张安顿申请人进东屋休息后,申诉人借口到屋外小便为由,抄小路出走,发现申诉人出走后,各被申诉人接到情况后,又纷纷返回到张家,马上组织三路人马分头寻找,并往申诉人家里打电话询问情况。充分说明各被申诉人没有违法,没有过错,抗诉书的理由是轻信申诉人的谎言,建立在没有弄清事实的前提,得出各被申诉人应当履行注意、救助、救护的义务,这样的认定毫无根据,当于各被告人均早到申请人离开,何来承担未知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理】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申请人究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看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四要件。
 首先、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订婚宴亲属聚餐时的共同饮酒行为不构成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可言。根据案件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饮酒(并非同桌),被申请人难以预料申请人酒量程度、无法预料后果,这种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对冻伤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显然不妥。
 其次、申请人冻伤的后果是由于自身原因所致,与被申请人订婚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涉及到饮酒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现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学术上论及较少但争议较大,如何认定饮酒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个复杂的疑难问题。民法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规定看,是以年龄划分行为能力,以成年人有无能否辩认自己行为能力为划分标准,并无以醉酒及程度作为认定能力的标准,如果以成年人醉酒作为共饮者责任承担的前得,则必然会遇到“诉讼中无法认定”、“由谁来认定”以及“如何认定能力丧失”三大问题,这方面缺乏法律及理论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还是再审抗诉,遇到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被申请人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对此,抗诉书及申诉书均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答案。相反,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行为负责。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饮酒时和酒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存在“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参加订婚宴与被冻伤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申请人酒后冻伤是各被申请人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各被申请人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并给予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案不能简单以申请人酒后冻伤这个结果来认定各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要查看订婚宴期间被申请人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有过错且因为这个过错给申请人带来损失时,民事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订婚宴当时,有强行劝酒或申请人酒醉情形下被人强制驱离。《民法通则》第二章对自然人作专章规定,是对民事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申请人是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首先对饮酒后的行为负责。从现行法律规定,醉酒被列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属于喝酒人自行放任自己或者过于相信自己而造成酒醉,从法律规定的“醉酒人不能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况看,申请人是否喝酒、酒量程度均由自己掌控,酒后行为也由自己承担,不能因为冻伤的后果就逆行推导出由参加订婚宴的所有人员承担责任。原告冻伤的原因是自己主告而别,在张已经将其安排在东屋住宿后,不告的情况下偷偷回家时走错了方向,深夜在外温度低下,当事人各方共同饮酒和冻伤之间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依法认定公民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道德化,泛主观化,否则,与正常的民事交往活动相抵触,考虑到裁判行为的公信力,本案不宜认定被申请人赔偿责任。
 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是社交活动常识,是合法行为,如果认为人们相互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宴请或者请到家里,大家坐上酒桌端杯喝酒,因此相互之间就必须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让共同饮酒人对一个饮酒人的酒后行为负责,在实践中行不通,人们不能等一个饮酒人彻底清醒后再离开他。法院判决要有社会公信力,必须考虑社会正常交往习惯,不能悖离社会习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