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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09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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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听取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汇报,组织、协调、督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支持消费者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于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真实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压制。
第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降价处理的商品,应当就商品的质量与价格向消费者作真实的说明。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加强售后服务,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价格规定,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药品经营者和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强行推销药品,不得销售和使用假冒劣质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商品房,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商品房的义务。预售商品房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饮食、美容、客运、旅游、修理加工等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公布收费标准,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按照《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广告、店堂告示、信誉卡等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承诺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承诺,不履行的,应当对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质量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从中牟取暴利的;
(五)骗取预付款或者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荧屏、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在销售、服务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雇佣他人或者采取合谋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服务诱导的;
(十一)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十三)非法进行传销,牟取暴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十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消费者委员会履行职能创造条件,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的职能,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组织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设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周转资金,专项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设立投诉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也可以请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后可以调解处理,不能调解处理的可以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对消费者委员会移交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便消费者申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延期、移送等情况以及处理决定,应当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投诉、申诉事项涉及商品、服务质量的,可以提请质量检测机构作出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鉴定结论,其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死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结算或者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的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当地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四)残疾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七)造成受害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对受害者扶养或者生前扶养的人,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支付生活费,不满十八周岁的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死亡时止。
前款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公布的该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消费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的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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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办法

(2012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07次主任会议通过)



一、为了保证省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检验地方性法规施行的效果,有针对性地改进立法和执法检查工作,促进法治陕西建设,制定本办法。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省人大常委会每年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施行一年后的第二个月,由省级执法部门、各市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书面报告后,分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实施效果、法规操作性、配套规定制定、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反映、国家部委评价、存在问题及原因、修改建议等。
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发生重大法治事件、国家部委给予评价、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相违背等情形,省级执法部门、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随时报告。
四、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后,应当就有关问题调研,了解真实情况,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研究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五、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可以安排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研究解决影响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问题,开展执法检查,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列入常委会议程。
六、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和主任会议要求,针对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方面改进工作,并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专报。
七、省级执法部门根据有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改进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并将改进情况专报有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八、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工作情况、有关部门改进工作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监督。
九、地方性法规实施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整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抄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十、每年制定执法检查、立法等计划时,应将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作为依据之一。
十一、负有报告责任的执法部门不报告或者不报告整改情况、拖延不改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给予通报批评。
十二、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把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厦财监〔2004〕6号


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提高市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市级财政资金,是指市级预算内财政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社会保险基金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局各业务主管处、监督检查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编制、拨付、执行、调整、决算等日常监管,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以及其他的财政资金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检查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应当审慎地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章 检查范围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范围: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内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政府采购资金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和使用情况;

(六)补助给区(开发区)的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财政资金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对切块分配、拨付给部门或单位管理使用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业务主管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部门或单位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并对其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处应按照职责范围对市级财政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拨付、使用、调整、决算审批等日常监督及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开展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监督检查可采用实地检查或报送审查的方式进行。

各业务主管处每年度进行实地检查的部门和单位数量应占本处室项目总数的一定比例,且被检查单位的数量每年应有所增加。

第八条 监督检查处应参与各业务主管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日常监督,并主动开展个案检查、专项检查;负责对业务处在执行市级财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中的监督检查;统一协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检查核证的事项。

第九条 业务主管处与监督检查处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加强协调、积极配合。

除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外,监督检查处开展财政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业务主管处,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涉及的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文件、资料,业务主管处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第十条 为防止若干业务主管处同一年度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多头检查,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业务主管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监督检查处;对被检查单位的监督检查涉及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处在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后,认为确需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检查的,应当协调组成检查组统一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处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业务主管处依照本规则实施财政资金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检查规则



第十二条 检查规则是执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提出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成立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被检查单位认为检查人员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的客观、公正,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应当申请回避;检查组组长的回避,由分管局领导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检查组组长决定。

第十五条 各业务主管处应根据本处室的职责,制定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报监督检查处汇总;监督检查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计划,结合财政管理需要,于每年2月份制定全局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局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一般应提前3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 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 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 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 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检查组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局领导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七条 检查组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审核;并于检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至20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财政检查报告》,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征求意见的检查报告应予保留。

第二十一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 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 被检查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 被检查单位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

(五) 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基本

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六) 对被检查单位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七) 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 检查组签名和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将《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签发时、应附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检查工作底稿、检查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涉及重大事项的检查报告应当提交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局领导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进一步核实澄清。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对办结的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四条 处理规则是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做出财政检查决定及追究责任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检查组还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财政机关公章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在检查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可延长至40个工作日)一并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在规定期限内送达有权处理部门,并要求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二十九条 由业务主管处自行或会同监督检查处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会签监督检查处、局办公室;由监督检查处单独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由监督检查处会签业务主管处、局办公室。

《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报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涉及取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由会计处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涉及追究注册会计师责任的,由监督检查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级财政资金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局办公室负责牵头办理,业务处、监督检查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瞒案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督检查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