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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07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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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销、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县级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应当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者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城市道路名称应当保持系统性、相关性。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命名。建筑物名称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规模、风格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级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名称,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区、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市城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四)、(六)项所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楼群、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楼群、建筑物命名和更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十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需撤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广告、标牌等应当使用经批准公布的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楼、门号码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布局:
  (一)公园、名胜古迹等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地名标志;
  (二)居民地等面状地域应当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名标志;
  (三)城市道路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地名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设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地名档案在立档单位保管满三十年,立档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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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5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并对其进行客观准确的认定,为干部录用、培训、考察考核、职务升降、工资核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等管理工作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学历、学位管理。

第四条 总局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学历、学位的概念及分类

第五条 学历,是指干部最后也是最高层次的一段学习经历,以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国家认可的文凭颁发权力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所颁发的学历证书为凭证。分为毕业、结业、肄业三种情况。

国家承认的学历在高等教育方面有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四个层次。此外还有第二学士学位班和研究生班。

第六条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以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所颁发的学位证书为凭证。

第七条 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的途径,主要分为国民教育、国外学习、党校教育和军队教育。

第八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分为全日制教育和在职教育两类。

在国民教育中,全日制教育主要包括普通基础教育(含小学、初中、高中教育等)、职业教育(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职业教育等)、普通高等教育等;在职教育主要包括成人高等教育(含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教育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及其它通过在职学习所接受的教育等。

通过国外学习、党校教育和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 通过国民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高校或科研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通过国外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应按其培养规格、学习年限、学习成绩或学分,比照我国高等教育相应层次的培养要求,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部门进行认证后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通过党校学习取得的学历,需有各级党校颁发的学历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原现役军人在服役期内,通过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承认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自军队转业以后,通过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经教育部和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承认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方法

第十三条 干部的学历、学位,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一般应归入“全日制教育”类进行管理:

1.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纳入国家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入学的;

2.授予单位应系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或授权;

3.属于全脱产学习。

第十四条 凡在恢复高考制度以前(1970-1977年)入学的高等院校毕业生,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大学普通班”学历,属于全日制教育。

第十五条 在党校学习获得学历的情况分为两类:

1.属于国民教育,并通过全日制教育获得的,归入“全日制教育”;通过在职学习获得的,归入“在职教育”;

2.党校教育学历,统一归入“在职教育”,并在所取得的相应学历前加“中央党校”或“省(区、市)委党校”。

第十六条 学历教育属于“结业”或“肄业”的,应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对于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人员,通过在职申请攻读硕士或博士学位,若仅获得学位证书而未取得学历证书,仍为原学历,属于在职教育。例如:可将学历、学位注明为“大学/在职硕士”,而不能冠以“在职研究生”、“毕业”等名称。

第十八条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是为在职人员提高业务水平、更新知识的一种非学历教育教学形式。对于课程学习成绩合格者,不认定其学历,仅在干部履历中注明“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结业”。

第五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程序

第十九条 干部学历、学位的认定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人事部门以干部档案材料为依据,按照学历、学位认定的条件,进行认真核实审查;

2.对于干部学历、学位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由人事部门负责及时向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或咨询;

3.对于核查认定中发现的问题,经组织认定后,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对于干部档案中学历、学位材料不齐全的,干部本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复印存档;

(2)对于将非学历、学位教育填写为学历、学位的,应由人事部门向干部本人讲清政策并及时予以纠正。

(3)干部本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事部门申请复核。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事关党的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廉政建设,事关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人事部门必须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

第二十一条 在干部学历、学位档案材料中发现有弄虚作假或不实之处,应要求本人予以说明。如本人能说明情况,对虚假学历、学位主动表示纠正的,由人事部门予以更正,并不再追究本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检举。一经查明情况属实,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未尽事宜,应严格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如有与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5〕36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民银行安庆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安庆监管分局,农业发展银行安庆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安庆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安庆分行,徽商银行安庆分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安庆办事处:

《安庆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评比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2005年起,将按照此办法对各有关机构进行年度评比奖励。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庆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评比暂行办法

为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促进安庆市加速追赶、奋力崛起战略目标的实现,激励金融机构增加投放,积极支持安庆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59号)精神,制订本评比办法。
一、评比范围暂定农发行、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徽商银行安庆分行,省联社安庆办事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受上级分行通报的不参加当年评比)。
二、评比指标分为贷款总量指标、贷款结构指标、贷款质量指标和加(减)分。
三、评比权重设置如下:贷款总量指标40分,贷款结构指标50分,贷款质量指标10分,总分为100分。另加(减)分10分为附加分。权重和计分方法每年调整,年初公布。
四、评比按得分多少取前三名进行奖励。
1.市政府对获奖银行给予通报表彰;
2.市财政安排奖励资金,对获奖银行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奖励(2005年对未进入前三名的其他银行和市人行、银监局领导班子成员酌情给予奖励);
3.对获奖银行单位职工奖励二个月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为加强对评比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评比科学、公正的进行,市政府成立评比办公室。评比工作在分管市长的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上市办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评比办公室具体组织、指导、协调评比工作开展。

附:1.评比指标体系
2.2005年度评比指标计分方法

附1:


评 比 指 标 体 系

指 标 体 系
分 值

贷款总量指标 贷款净增额=考核期末贷款余额-考核期初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核销、剥离金额 30
贷款增长率=贷款净增额/考核期初贷款余额×100% 10
贷款

结构

指标
新增存贷款比例=考核期内贷款净增额/考核期内存款净增额×100% 25
存贷款比例=考核期内贷款额/考核期内存款额×100% 10
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对中小企业新增贷款额/对中小企业考核期初贷款余额×100% 10
对中小企业支持率=对中小企业新增贷款额/贷款净增额×100% 5
贷款质量指标 不良贷款下降率=考核期初不良贷款率-考核期末不良贷款率 10
加(减)分 加分情形:1.年度银企信贷项目洽谈会履约率 第一名;2.贷款增长率位次在全省排序上升 最多的;3.支持招商引资和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有突出贡献的;4.创新金融服务方式等 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情况。
减分情形:根据上级对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要求应做到而未做到的。 10


注:中小企业指除安庆石化、电厂、公路、华茂、环新、曙光、 玻璃、啤酒、南翔以外的所有企业。

附2:

2005年度评比指标计分方法


一、贷款总量指标
(一)贷款净增额
以贷款净增额数最多者为基数得满分30分,其他依次每减少5000万元净增额即递减2分计算得分,贷款净增额最低分为10分。
(二)贷款增长率:参加评比的8个单位贷款增长率由高到低依次排队,贷款增长率最高者为10分,其他依次以1分为单位递减。
二、贷款结构指标
(一)新增存贷款比例
参加评比的8个单位新增存贷款比例由高到低依次排队,新增存贷款比例最高者并且增幅不低于本系统当年全省平均水平为25分,其他依次以3分为单位递减。
(二)存贷款比例
参加评比的8个单位存贷款比例由高到低依次排队,存贷款比例最高并且不低于本系统当年全省平均水平者为10分,其他依次以1分为单位递减。
(三)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
参加评比的8个单位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由高到低依次排队,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最高者为10分,其他依次以1分为单位递减。
(四)对中小企业支持率
对中小企业支持率由高到低依次排队,前3个单位分别按5分、4分、3分计分,其余均为2分。
三、贷款质量指标
不良贷款下降率:
对不良贷款下降率由高到低依次排队,前3个单位分别按10分、9分、8分计分,其余均为7分。
四、加(减)分说明
(一)符合加分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得满分10分;
(二)年度银企信贷项目洽谈会履约率第一名由市人民银行确认;
(三)各银行业贷款增长率位次以省分行书面确认为准;
(四)3、4情形须由参评单位申请,经市评比办审核确认;
(五)2005年减分情形为没有按上级要求成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贷款组织机构的,即扣分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