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6:07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2002年9月12日 高检发诉字[20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现印发各地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公诉厅反映。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

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公诉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公诉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刑事诉讼监督权等重要司法权,要求公诉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刑事案件数量的居高不下和庭审方式的改革,要求公诉部门提高干警素质,创新公诉机制,完成繁重的工作任务。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认真贯彻“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检察工作主题,积极推动公诉工作与时俱进,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树立正确的公诉观念,全面履行公诉职能
1、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公诉工作。增强大局意识,通过依法正确履行公诉职能,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维护稳定的指示精神,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公诉工作的首要任务,通过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政治安定、经济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正确认识公诉工作的地位,充分发挥公诉职能作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公诉工作居于追诉犯罪的重要环节,在国家刑事诉讼中处于承前启后的地位。公诉职能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正确履行公诉职能,直接体现着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关系到国家的法治形象。
3、主动适应新的形势,确立公正和效率的司法理念。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思想,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轻视人权保障,忽视程序法的问题,注重依法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循公诉原则,正确执行刑事政策,把办案质量放在重要位置,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牢固树立证据意识,提高运用证据的能力和水平。公诉工作的核心,是审查证据判断案件性质,运用证据指控、证实犯罪。审查证据材料必须全面、客观,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证据的审查,也要注意对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准确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研究制定常见犯罪的证据参考标准,不断提高运用证据的能力和水平。
5、积极倡导创新精神,努力推动公诉改革。公诉改革是推动公诉工作发展的动力。公诉改革应以维护司法公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为目标,积极探索合理的诉侦体制、诉辩体制和诉审体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诉制度。公诉改革要在国家基本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遵循诉讼规律,立足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强化公诉业务工作
6、依法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部门)取证。加强同侦查机关(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坚持对重大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引导取证活动。按照出庭公诉的要求,对侦查机关(部门)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和完善证据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7、依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于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徇私舞弊、非法取证、任意改变强制措施和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加大追诉漏罪、漏犯力度,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
8、注意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告知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知悉其刑事诉讼权利。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申诉、控告,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帮助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时,尊重被告人的意见,将被告人同意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
9、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支持律师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为律师调查取证提供条件,认真听取其辩护意见,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研究、探索证据交换的模式,探索实行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相互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促进司法公正。
10、依法行使不起诉权,推动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公诉部门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处理的,可以进行公开审查。在审查中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方面的意见,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
11、推行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上,对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积极建议或者同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积极尝试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改革,合理使用司法资源,集中时间和精力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2、以出庭公诉为中心,提高出庭公诉水平。要改革审查起诉审结报告的传统模式,以制定出庭公诉预案为基础,充分做好庭审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出庭公诉中推广运用计算机多媒体示证系统,积极鼓励证人出庭作证。适应庭审对抗性、辩论性增强的要求,不断提高公诉人法庭质证水平和辩论技巧。公诉人出庭公诉要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不仅对定罪提出明确意见,而且对量刑提出具体建议,以理服人,树立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13、提倡检察长、主管检察长亲自办案、亲自出庭。检察长每年至少办理一件、主管检察长每年至少办理两件由本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并出席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各级院领导应当通过抽查案件、跟庭旁听、观摩评议等形式,检查、指导和促进公诉工作。
14、强化审判监督意识,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按照“慎重、准确、及时”的原则,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坚决依法提出抗诉。严格掌握抗诉标准,提高刑事抗诉案件的办案质量,保证刑事抗诉的准确性;既要重视对有罪未判的案件提出抗诉,也要重视对重罪轻判案件提出抗诉,还要重视对轻罪重判案件提出抗诉,保证刑事抗诉的全面性。对刑事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5、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公诉工作整体水平。按照公诉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制定相关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公诉工作运行机制。不断完善起诉案件、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定期组织案件考评活动,逐步提高办案质量。全面推广普通话出庭,规范法庭用语。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坚持和完善复议复核制度、备案审查制度和案件检查制度。
  三、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领导,建设高素质的公诉队伍
16、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领导,高度重视公诉工作发展。各级院领导应将公诉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公诉改革、公诉队伍建设、公诉工作规范化管理等问题,从人力、财力和精力等方面提供充分保障。上级检察院要强化宏观指导,注意发现和解决下级检察院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大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公诉工作的指导。下级院对遇到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案件要及时请示报告,对上级院的决定坚决执行。
17、提高公诉人的职业水平,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公诉队伍。积极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严格按照高检院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选任主诉检察官,保证主诉检察官由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独立办案的检察官担任。每位公诉人每年至少要进行15天以上的业务培训、调查研究和理论学习。通过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等活动,培养一批掌握各种刑事案件出庭特点和技巧的专家型公诉人。
18、充实公诉部门的办案力量,确保公诉队伍的战斗力。各级检察院应根据年受理起诉案件的数量等公诉任务,合理确定公诉部门人员数量。刑事案件发案率较高、起诉案件数量较大的地方检察院,应适当增加公诉人员数量。注意保持公诉骨干的相对稳定,避免优秀公诉人才流失。
19、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办案纪律。对主诉检察官等公诉人员的监督制约工作,必须建立在制度建设的基础上,与日常管理、年度考核结合进行,注意将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平时监督与定期监督相结合。坚决查处公诉队伍中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保障公诉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检察院应保护公诉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公诉人员的出庭特点和办案数量,在精神上、物质上给予必要的鼓励。对符合条件的主诉检察官,优先解决其职级待遇,有条件的检察院应向主诉检察官发放岗位津贴。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保障开展公诉工作必需的经费、物质条件和技术装备,特别是要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积极配备计算机多媒体示证系统,开发适用于各项公诉业务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公自动化、办案现代化的水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一 号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五条 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报制度,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 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防止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专户管理。地质环境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破坏地质环境的治理。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调查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并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建设、保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或者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分布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等活动,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七条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采集、挖掘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采集、挖掘的所有标本和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集、挖掘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集、挖掘获得的重要标本和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保存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治理地质灾害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造成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以及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或者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四)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进行采集、挖掘或者旅游活动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

(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审的条件和程序不合法,而对评审结果予以认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二)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三)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四)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3月31日在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郭战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地质环境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区位于我国北部干旱、半干旱地区,地跨东北、华北、西北,地质环境极度脆弱,地质环境质量日益恶化,地质灾害呈明显上升趋势。我区地质环境问题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质灾害频繁发生,造成重大损失 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现有突发性地质灾害点316处,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缓变性地质灾害较多,如土地荒漠化、砷中毒、氟中毒、煤层自燃、地下水污染等。1998年因降雨较多,在我区中东部地区就发生了多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致使铁路、公路受阻,民房被埋,河流改道,损失很大。

(二)矿产资源开发不合理,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全区现有各类矿山6063家,分布遍及全区各地。因矿产资源开发而引起的地质环境问题很突出,全区矿山企业矿区面积总和为3583平方公里,应复垦112平方公里,实际复垦17平方公里,占应复垦面积的15%。矿山废石历史累计存放量1.18亿吨,并且以每年1000多万吨的速度增长,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有崩塌63处,塌陷123处,严重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城市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忽视地质环境评价造成重大损失

全区城市地质环境不容乐观,比如扎兰屯市处在泥石流易发区,1998年发生的泥石流造成了重大损失。部分城市地下水资源贫乏,地下水污染严重,造成了部分居民的饮水型地方病。有的移民区地下水水质差,被迫再次迁移。一些建设项目未开展地质环境评价,造成有的项目建在滑坡体下,不得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治理;有的由于泥石流淤积,需每年进行清理,人力、物力、财力耗费严重;还有部分建设项目忽视地质环境评价,没有考虑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的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城市后备水资源不足,缺水城市越来越多,部分城市地下水污染严重,监督、监测和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工作亟待加强。

(四)地质遗迹保护亟待加强

我区有各类地质遗迹87处,主要为地质地貌景观、古生物化石、地层剖面、珍稀岩石、矿物、温泉、矿泉、湖泊等。地质遗迹是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环境资源,一旦破坏,不可再生,我们必须珍惜和爱护。目前全区地质遗迹存在滥采乱挖的问题,地质遗迹的保护亟待加强。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管理和保护好地质环境,必须依靠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参考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借鉴其他省区的地质环境管理立法经验,并从我区实际出发,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来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对于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地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0年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上报了立法建议,受到高度重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列入2001年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和2002年立法计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1年组织有关人员起草了该条例草稿,先后两次征求了国土资源系统的意见,形成了送审稿。自治区有关部门于2002年9月赴新疆进行了地质环境管理的立法调研活动。在征求各有关厅局的意见后,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又组织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审查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20日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目前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的机构改革已完成,各部门的职责已经明确,管理职责已到位,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2.海南省、湖南省、湖北省、河北省、天津市、河南省、贵州省、四川省、云南省、黑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肃省、吉林省、山西省、浙江省、江苏省等省市区已相继出台了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省市区在地质环境管理方面已经积累了成熟经验,为我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借鉴。

3.条例(草案)中地质遗迹的保护与利用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起草的。 本条例(草案)中所称的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4.关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内容为: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和供水水文地质条件;城市建设引起的地质灾害,如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并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国土资源开发和城市建设对区域地质条件和环境的影响;地下和边坡开挖引起的边坡稳定性;矿山废渣和城市废弃物堆放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对矿山闭坑时造成的地质灾害提出处理措施。近年的工作实践表明,区域开发和一些大中型工程建设必须有可靠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因为人类的这些重大工程活动将对地质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认真开展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能为区域开发和重大工程建设提供科学依据,而且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因工作失误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

5.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是地质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我区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十分严重,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对其采矿行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负责治理。但由于缺乏有效手段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采矿权人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后,通常由政府承担治理责任。当地政府由于缺乏治理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能落到实处,就只能放任矿山地质环境进一步恶化。这已成为导致我区地质环境恶化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义务,并承担因其采矿行为导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责任,条例(草案)借鉴兄弟省区的经验,设立了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主要用于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采矿权人只要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经验收达到要求的,矿山闭坑后,保证金及其利息将全部返还。鉴于国家正在制定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法规,考虑到与这一法规的衔接,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作了原则性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6号


  为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申请豁免。

六、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应当披露交易的规定,对于上市证券公司重大对外投资包括证券自营超过一定额度可能需要及时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上市证券公司可以每年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自营投资的总金额;实施自营投资过程中如果发生情况变化,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表决并予公告。

七、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公司或者高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风险控制指标出现特定变化等情况时,需要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在指定披露媒体及时公告以履行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八、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上述规定适用于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九、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应当经我会批准。上市证券公司在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拟开展新业务或者经营创新业务的决议时,应当同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上市证券公司要实际开展相关业务尚需监管机构核准,且存在达不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而导致监管机构不予核准的情形。

十、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披露其风险控制指标变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其中:

1.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年报和半年报中披露所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日常经营中,当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以临时公告方式披露,说明原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2.上市证券公司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影响到其经营行为从而可能对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确认发生重大事件,及时披露临时公告,并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限制业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限制分红,限制向高管、董事、监事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撤销业务许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临时接管等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

十一、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从严的原则,严格执行《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证券公司监管法规和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