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3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规章共69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27件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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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规章名称 │ 发布日期 │ 说 明 │
│号│ │ 及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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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城市建设档案│ 1987年11月23日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
│1 │管理暂行规定 │ 洪政发[1987]72号发布 │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
│ │ │ │案管理规定》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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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结合民用建筑│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2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 1988年7月22日 │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 │办法 │ 洪政发[1988]48号发布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不相│
│ │ │ │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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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人民防空工程│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3 │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 1988年7月22日 │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 │办法 │ 洪政发[1988]50号发布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不相│
│ │ │ │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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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4 │南昌市平时使用人防│ 1988年7月22日 │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 │工程收费实施办法 │ 洪政发[1988]51号发布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不相│
│ │ │ │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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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拓宽集资渠道筹│ 1988年12月21日 │主要内容与《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
│5 │措中小学办学经费的│洪政字[1988]272号发布 │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现行国│
│ │通知 │ │家政策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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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关于征收教育│ 1989年3月15日 │主要内容与《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
│6 │附加费的若干规定 │ 洪政厅[1989]19号发布 │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现行国│
│ │ │ │家政策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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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校园校舍规划│ 1989年8月4日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7 │、建设和管理暂行规│ 洪政发[1989]60号发布 │规划法》、《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
│ │定 │ │用地保护规定》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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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南昌市生活饮用水卫│ 1991年6月14日 │已被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
│ │生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 │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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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 1991年11月18日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
│ │办法 │ 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 │运输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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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 1993年1月5日 │已被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涵盖│
│10│保险暂行办法 │ 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待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
│ │ │ │险条例》正式实施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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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11│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 1993年2月2日 │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 │利用管理规定 │ 市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不相│
│ │ │ │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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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南昌市地方社会事业│ 1994年4月8日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已被财政部综│
│ │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 │[2002]24号文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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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南昌市征地办法 │ 1994年7月30日 │已被《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 │ │ 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 │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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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南昌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8月31日 │已被《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 │ 市政府令第30号发布 │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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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 1995年9月2日 │已被《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 │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管理条例》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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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 │已被《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16│实行市民行为“十不│ 1995年9月22日 │管理条例》等法规代替。 │
│ │准”的通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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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 1995年10月22日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
│ │境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35号发布 │全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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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 1995年11月7日 │已被《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 │规定 │ 市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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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 1995年12月27日 │已被《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
│ │实施办法 │ 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规定》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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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
│20│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 1996年10月3日 │条例》、《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
│ │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 │ │ │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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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 1996年10月4日 │已被《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
│ │产销售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 │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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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南昌市建设工程施工│ 1997年1月4日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投标法》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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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 1997年3月21日 │已被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
│23│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
│ │ │ │定》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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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南昌市劳动预备制度│ 1997年4月4日 │主要内容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
│ │实施办法 │ 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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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 1997年8月5日 │已被《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涵盖│
│ │ │ 市政府令第53号发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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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南昌市基本农田保护│ 1997年11月5日 │已被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区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 │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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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 1999年8月31日 │该办法的直接依据《南昌市市政工│
│27│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程设施管理条例》已将排水设施使│
│ │ │ │用许可的规定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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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国家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且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经国家评估合格的特定地域。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疫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无疫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推行家禽家畜的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扶持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动物。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规范组织制定无疫区建设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动物扑杀补偿、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无疫区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诊断监测能力。
第九条 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对村级防疫员给予补贴。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 无疫区内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监测、疫情报告、监督检查等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无疫区边界主要交通要道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分区域设置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隔离场所。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从事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动物饲养活动。
第十四条无疫区建成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评估认可。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六条经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对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因依法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消毒灭原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饲养环境的消毒灭原工作,并建立消毒档案。
第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消毒灭原工作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消毒灭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市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监测结果和疫病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从事鲜奶收购、加工的,不得收购或者使用未取得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乳用动物生产的鲜奶。
第二十一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
禁止使用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的泔水、餐厨垃圾喂养动物,禁止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喂养动物。
第二十二条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运输和动物用生物制品研制和试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主要原料的混合肥料。
第二十四条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采取的采样、留验、抽检、调阅档案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措施,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兽医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七条无疫区内发生动物疫病时,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扑灭动物疫病。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无疫区周边或者内部发生动物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在公路、码头、机场等交通要道设立临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公路、水路、航空、铁路等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
(二)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第五章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十条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进出境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动物在出场、屠宰或者运输以及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运输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出场、屠宰、运输、销售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有效的检疫证明;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三十三条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调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
禁止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购、加工未取得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乳用动物生产的鲜奶的;
(二)使用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的泔水、餐厨垃圾或者过期变质的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喂养动物的;
(三)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主要原料的混合肥料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未经申报,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重新检疫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运输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监督销毁相关病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场、屠宰、运输、销售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监督销毁相关货物,并处同类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
(三)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
(四)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