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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余市城市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实行若干优惠政策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0:27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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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余市城市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实行若干优惠政策的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新余市城市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实行若干优惠政策的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3]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关于对新余市城市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实行若干优惠政策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对新余市城市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实行若干优惠政策的办法


为进一步解决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户(以下简称低保特困户)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87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2]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此办法。
一、新余市城市居民低保特困户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煤气。低保特困户需要安装管道煤气,仅收取材料费和安装费;正在使用管道煤气的,每户每月免费享用10m3煤气,由市建设局负责落实(约9元);
2、自来水。每户每月免费享用5吨自来水,由市建设局负责落实(约4.5元);
3、电费。每户每月免费享用8度电,由赣西供电局负责落实(约4元);
4、教育费。低保特困户家庭符合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除书本费以外的教育学杂费予以全免,由市教育局负责落实;
5、医疗费。低保特困户人员到市直、区公立医院门诊免缴挂号费,其住院费、各种检查费、诊疗费减免20%(不含药费),由市卫生局负责落实;
6、房租。对租用直管公房和企、事业单位公房的低保特困户,房租减免50%,分别由市房管局和所在单位负责落实。
二、新余市城市居民低保特困户申报、评定条件
凡符合如下条件之一的低保户,可评为低保特困户。
1、“三无”对象。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孤寡老人和孤儿;
2、因残疾、弱智原因造成的特困家庭;
3、因家庭成员长期患病或重病造成特别困难;
4、夫妻双双下岗失业,又丧失再就业能力,家庭没有经济来源,导致生活特别困难。
三、申报审批程序:经个人申请、居委会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区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审批,由市政府颁发《城市低保对象特困家庭帮扶证》,持证享受上述有关优惠政策。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定一次。
四、实施时间:2003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各县(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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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无效

苏文荣与刘瑞和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2007年1月21日,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及朱来根三人签订了一份《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二冶公司承揽的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输配安装工程,由刘、杨、朱承包并组织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具体实施,二冶公司同宝彦祥签订《洛甫县天然气输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由刘、杨、朱代二冶公司向宝彦祥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50 000元,由二冶公司为刘、杨、朱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和开工令。履约金于开工后180天内返还。协议签订后,刘、杨二人进行了开工准备工作,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08年3月,刘、杨二人得知该工程不存在,遂要求苏文荣返还履约金,苏文荣未予返还。刘、杨于2009年4月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冶公司,因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刘、杨撤回起诉。实际花费诉讼费4175元,差旅费4296元。另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对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009年1月12日,朱来根出具弃权书一份,载明:2007年1月21日,刘、杨、朱三人与二冶公司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纠纷,现向法院起诉,本人声明放弃本案的一切实体权利,由杨吉焕、刘瑞和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用伪造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刘瑞和、杨吉焕、朱来根签订的《新疆洛普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侵害了刘瑞和、杨吉焕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刘瑞和、杨吉焕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文荣承担赔偿责任。刘瑞和、杨吉焕代苏文荣支付履约金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协议书及证明为证。该工程未开工,苏文荣应当向刘瑞和、杨吉焕返还履约金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刘瑞和、杨吉焕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进行诉讼实际花费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苏文荣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以和田洛甫县燃气输配安装工程为合同标的的,但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故该合同标的虚假,刘瑞和、杨吉焕在不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与苏文荣签订该协议,不是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刘瑞和、杨吉焕与苏文荣所签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上诉人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冶)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但经查实,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苏文荣持有的委托书不真实,故苏文荣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刘瑞和与杨吉焕支付的合同履约金50 000元,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系代苏文荣支付的,故该50 000元及利息,应由苏文荣返还刘瑞和与杨吉焕。刘瑞和与杨吉焕为追索该50 000元所支出的诉讼费及差旅费系索款损失,苏文荣应予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系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并非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本案要旨为,发包方伪造建设单位公章,以建设单位名义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因发包方使用了欺诈手段,使承包方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发包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发包方有过错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谁承担,其性质如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用伪造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刘瑞和、杨吉焕、朱来根签订的《新疆洛普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侵害了刘瑞和、杨吉焕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刘瑞和、杨吉焕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文荣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以和田洛甫县燃气输配安装工程为合同标的的,但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故该合同标的虚假,刘瑞和、杨吉焕在不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与苏文荣签订该协议,不是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刘瑞和、杨吉焕与苏文荣所签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上诉人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冶)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但经查实,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苏文荣持有的委托书不真实,故苏文荣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系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并非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0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义与李忠旺签订了一份《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李忠旺不能履约,经协商,由刘瑞和、杨吉焕及朱来根取代李忠旺继续履行该协议。2007年1月21日,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刘、杨、朱三人签订了一份《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二冶公司承揽的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输配安装工程,由刘、杨、朱承包并组织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具体实施,二冶公司同宝彦祥签订《洛甫县天然气输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由刘、杨、朱代二冶公司向宝彦祥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50 000元,由二冶公司为刘、杨、朱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和开工令。履约金于开工后180天内返还。协议书“甲方”一栏有苏文荣本人签名及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苏文荣以二冶新疆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李忠旺与二冶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已于2007年1月22日变更给朱、杨、刘三人。李忠旺替二冶公司交付给业主单位宝彦祥公司的50 000元合同保证金,由朱、杨、刘将保证金50 000元退还给李忠旺本人(现已退还)并收回宝彦祥公司开给李忠旺的收款收据,因此该收据的有效法律持有人应是朱、杨、刘三人,李忠旺与二冶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同时作废。苏文荣在该证明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刘、杨二人进行了开工准备工作,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08年3月,刘、杨二人得知该工程不存在,遂要求苏文荣返还履约金,苏文荣未予返还。刘、杨于2009年4月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冶公司,因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刘、杨撤回起诉。实际花费诉讼费4175元,差旅费4296元。另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对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009年1月12日,朱来根出具弃权书一份,载明:2007年1月21日,刘、杨、朱三人与二冶公司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纠纷,现向法院起诉,本人声明放弃本案的一切实体权利,由杨吉焕、刘瑞和参与本案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用伪造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刘瑞和、杨吉焕、朱来根签订的《新疆洛普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侵害了刘瑞和、杨吉焕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刘瑞和、杨吉焕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文荣承担赔偿责任。刘瑞和、杨吉焕代苏文荣支付履约金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协议书及证明为证。该工程未开工,苏文荣应当向刘瑞和、杨吉焕返还履约金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刘瑞和、杨吉焕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进行诉讼实际花费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综上,判决苏文荣返还刘瑞和、杨吉焕履约金50 000元、支付利息9993.75元、支付诉讼费4175元、差旅费4296元、支付利息578.13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苏文荣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以和田洛甫县燃气输配安装工程为合同标的的,但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故该合同标的虚假,刘瑞和、杨吉焕在不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与苏文荣签订该协议,不是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刘瑞和、杨吉焕与苏文荣所签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上诉人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冶)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但经查实,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苏文荣持有的委托书不真实,故苏文荣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刘瑞和与杨吉焕支付的合同履约金50 000元,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系代苏文荣支付的,故该50 000元及利息,应由苏文荣返还刘瑞和与杨吉焕。刘瑞和与杨吉焕为追索该50 000元所支出的诉讼费及差旅费系索款损失,苏文荣应予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系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并非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主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文。

五、与案件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等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等


通知
市供销合作总社:
《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自1996年试行以来,对做好我市救灾储备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经研究,现将完善、调整修改后的《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正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储备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为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的救灾储备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实行救灾储备责任制
化肥、农药、农膜是进行农业生产必不可少的生产资料,做好救灾专项储备工作对及时支援农业生产,保证生产的救灾防病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分工落实责任制,确保储备工作的落实。代储企业要制定相应的储备商品管理办法,实行经理负责制,并要配备专
职的业务人员,负责企业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严格履行政府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救灾储备商品的数量、品种
经研究,救灾储备商品品种和数量安排如下:
化肥:10000实物吨,储备品种为本市化工实验厂生产的尿素。
农药:700吨,其中:杀虫类280吨,杀菌类280吨,除草类140吨。
农膜:400吨,其中:棚膜250吨,地膜150吨。储备农膜以本市生产厂家生产的农用薄膜作为储备用膜。
实际库存储备一般不得小于确定数量,农药储备由于具体品种的更新变化,单位药效的提高,储备数量可随之适当减少。
三、救灾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确定、调整储备商品品种和数量计划,并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及质量要求,监督、检查代储企业的执行情况,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与代储企业直接结算。市政府委托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所属的北京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单
位。
(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代储企业负责储备商品的购入、验收、运输、保管和正常更新,确保救灾储备的数量和质量。同时,每月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储备商品情况报表。
在保证政府下达数量、品种、质量任务基础上,代储企业负责对储备商品进行更新。代储企业对储备商品的更新应与企业的正常经营相结合,库存更新、周转所发生的商品升值、贬值由代储企业承担,保证政府储备商品的数量和库存原值(商品进价)不变。
四、救灾储备商品的动用及补充
(一)储备商品的动用。储备商品是市政府为及时支援农业救灾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市长可直接调配;在个别小范围地区受灾情况下,由市农办、市商委、市计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联合提出动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动用。代储企业按政
府指定的数量、质量规格、销售价格、投向等要求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
储备商品动用时的供应价格一般以市场价格为标准确定,特殊情况下按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临时价格进行供应。
(二)储备商品的补充。政府储备商品动用后,代储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充,新补充后的商品价值发生变动时,按实际进价作为储备商品库存价值。
(三)储备商品的增值与贬值。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在确定政府储备商品库存价值(商品进价)的基础上,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所发生的收益,即升值部分,由财政收回或冲抵储备费用补贴;贬值部分由市财政予以弥补。
五、救灾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标准和办法
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主要包括企业为储备商品而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利息、损耗、保险费、一次性运杂费等。另外,根据农药具有有效期限的特点,为补偿代储企业常年储备农药造成的过期失效损失,由市财政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费用标准和补贴办法,按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总
社研究制定的《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19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