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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9:06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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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和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院所生产的产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北海市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北海市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和北海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划定北海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范围是:
一.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二.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四.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七.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及其产品;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及其产品;
十.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以及能带来高经济效益并适合北海特点的其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本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范围将根据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和北海科技、经济的发展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品条件

第五条 企业、科研院所生产的产品(包括中试产品),可申请高新技术产品认定。高新技术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产品;
二.技术水平达到自治区先进水平以上;
三.有先进的研制、生产设备,有相应的生产资金和场地等条件,有质量保证措施;
四.对技术成果的使用必须符合《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规、条例;
五.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六.在研究、开发、生产过程中,“三废”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能进入国际市场、创汇显著或能替代进口、节汇显著的产品优先给予认定;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从认定之日起一般定为三年,技术周期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淮可延长五年;
未进行工业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期限为一年,如一年内进行工业化生产(自产、转让),可申请延长期限。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程序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生产单位自愿申请,并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科技成果产品或技术等鉴定证书、技术标准、产品质检报告等;
三.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四.生产资金投入证明;
五.生产设备、场地证明;
六.用户意见;
七.生产许可证(凭许可证生产的产品);
八.“三废”排放合格证明;
九.查新报告(由有关部门认可的检索查新机构出具)。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程序:
一.需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产品的单位按第七条所要求的材料报送市科委,市科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对高新技术产品进行认定;
二.市科委对各单位上报材料按照第五条规定进行核实初审;
三.初审通过后,由市科委组织专家认定小组进行评审认定。专家小组对申请认定产品进行评议(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答辩或实地考察),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认定不同技术领域的产品,应分别成立相应的认定小组。小组成员由有关同行技木专家以及市财政、税务部门等5—7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成员应占2/3以上。 认定小组成员必须具有权威性、代表性和公正性;
四.专家评审后,市科委将评审通过的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审批;
五.北海市人民政府批淮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品一经认定后,生产单位应自觉按时向市科委上报有关统计报表等。
第十条 一旦发现申请单位在申请认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将收回认定证书,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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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5]3号

  多年来,普通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内,从全国统考中招收部分定向就业生,对支持国家部分重点建设项目和满足艰苦地区、行业的人才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深化,普通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管理工作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可招收定向就业生的高校范围和数量。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我部备案后,方可面向地质、矿业、石油、军工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招收定向就业生,招生人数不超过本校年度招生计划总规模的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自2005年起一般不再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对口支援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省、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如确因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需要,拟招收少量定向就业生的,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我部核准后,方可编列定向就业招生计划,招生人数不超过本校年度招生计划总规模的1%。

  二、生源范围。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应面向生源所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不得指定行业、单位或局部地区生源范围招生。

  三、定向就业招生协议。高等学校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之前,应按我部有关规定与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用人需求协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备案。

  考生自愿填报有关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志愿并按有关政策一旦被录取为定向生,须在入学注册前与高等学校及定向就业单位签订有关定向就业协议。高等学校对无故拒签协议的已录取学生,可取消其录取资格。

  四、宣传工作。高等学校应加强对定向就业招生的宣传工作,要做到详细、明确,对定向生的就业去向、奖学金设置、定向就业协议签订等有关要求应通过招生章程向社会公布。

  五、录取要求。录取时,各有关省级招办对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须安排在非定向就业招生同一批次、同时向有关高等学校投档。若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高等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如生源仍不充足,应就地转为非定向就业招生计划执行。

  六、严肃纪律,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定向就业单位及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参与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录取工作。高等学校及定向就业单位任何时候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利用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向有关考生收取国家收费政策规定范围以外的任何费用。

  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高等学校,将追究有关校领导的责任,取消其下一年度的定向就业招生学校资格,并予以通报;对违规工作人员,将予以行政处分;对通过弄虚作假、降低要求或其他违反规定录取的考生,一经发现,将取消其报考或录取资格。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257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泰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书已经送达拆迁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裁决书要求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提供了行政强制执行需要的周转用房。
第五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意见书;
(二)裁决书送达后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调解记录;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相关情况;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拆迁人提交的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
(八)其他与提请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听证;不符合要求的,将资料退回。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要求,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情况,认为需要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条 执行单位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
(二)所有参加行政强制执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分工;
(三)实施房屋拆除及物品搬迁队伍;
(四)安全保障措施及防止意外的预案;
(五)公证部门具体处理的所有事项;
(六)行政强制执行后善后事项。
执行单位制定的执行方案,应当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3日前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依据、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单位、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文明强拆,爱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财物,确保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不因强制拆迁发生短少、损坏。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或丢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