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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5:52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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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审批手续,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及《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辖区域内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建设应首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申请
批准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按环保、土地审批权限附具同级环保、土地管理部门的环保和用地预审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在取得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后,其中技改项目在取得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独资项目、合资合作的非经营性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旅游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合并,以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建议书)申请立项。
(二)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评价报告书(表)。
合资、合作经营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单独报批,在环境评价报告书(表)批准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报批。
(三)城市规划区内合资、合作经营性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独资项目、合资合作非经营性项目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书(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小型项目、技术简单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可从方案设计直接转入施工
图设计。工业建设的大、中、小型项目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民用建筑小型项目是指按设计等级划分的四至五级工程。
(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其中非农业建设项目使用基本农田的,须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先申领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获政府批准后,属行政划拨用地性质的,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属出让用地性质的,向土地
管理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完成地上物拆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按用地合同要求和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项目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同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抗震安全审核、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核和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审核及人防部门人防审核。
(九)中外合资、合作的项目,应及时向政府审计机关申请中方开工前审计。
(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样单的签发,业主应根据要求放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样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而后向乡(镇)村建设管
理机构申请核样。
(十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十二)项目按计划建成后,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小组)签发项目“竣工验收证书”。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外商独资项目竣工验收只查验规划、用地、外部公用工程配套设施、工程质量和环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人防设施及竣工档案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办法和时限
第四条 本《规定》中第三条(一)、(二)、(五)、(六)、(八)、(九)、(十)、(十一)项采用审批办法。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审批(审计)或转报和转发批文。审批中必要时应与相关部门会稿、会签。
本《规定》中第三条(三)、(四)、(七)、(十二)项采用联合会审(验收)。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组织与本环节审查有关的部门、单位共同参与审查国家明确规定必需遵循的内容,并负责批复或转报和转发批文。各参与会审单位的意见应在会上提出,会后不再单独审查,需提前
查阅资料的由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在会前5天内将材料送达有关部门或单位,会后各有关单位仅负责必要的会稿、会签。会审期间本规定中第三条(三)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现场踏勘。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必须交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在一个窗口收取。
第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提高政府职能部门办事效率为宗旨,制订本部门审批、会审的内部运作规程,建立责任制,限时审批。申报应附的资料、审批时限、应交的各种费用、押金等应对外公布。经审查不能批复同意的应一次性说明全部理由。审批时限自
受理之日算起,具体时限如下:
(一)“选址意见书”核发13个工作日;
(二)立项批复10个工作日,环保预审3个工作日,用地预审意见3个工作日,转报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房地产项目在立项批复前应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逐级转报;每级初审3个工作日;
(三)环境评价报告书批复20个工作日,环境评价报告表批复7个工作日;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15个工作日,转报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20个工作日;
(六)初步(扩初)设计审查批复或出纪要15个工作日,转报增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增3个工作日;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办受理(包括单体方案会审及工程管线综合协调)审批或出纪要21个工作日;
(八)“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15个工作日;
(九)“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核发5个工作日;
(十)建设用地批复15个工作日;转报不超过6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放样和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3个工作日;
(十一)施工图抗震、规划、消防和人防专项审核分别为4个、4个、10个和4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的消防专项审核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十二)开工前审计5个工作日;
(十三)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放样单的签发3个工作日,核样2个工作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个工作日;
(十四)村镇建设核样2个工作日;
(十五)发“建设许可证”3个工作日;
(十六)“施工许可证”核发3个工作日;
(十七)“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5个工作日;
(十八)竣工验收发证或出纪要12个工作日;
第七条 政府有关审批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增设、修改、分解审批环节;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提出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审批条件或标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审批部门依法规定提出的要求和标准申报;因签订征地协议、委托设计及其他企业行为拖延时间;因企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审批,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造成的时间拖延,责任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负。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设立企业进行建设,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大中型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土地成片开发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内的项目,均按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批权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在审批过程中涉及到收费的,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执行。



19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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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公布 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四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五章 生产设备
第六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七章 劳动保护用品
第八章 工作时间
第九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十章 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企业和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辖区域的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劳动保护工作及专项投资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负责制定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劳动保护规划,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劳动保护年度计划,不断
改善劳动条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尘毒危害;组织和参加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由厂长(经理)全面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单位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积极改善劳动条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指标应当列入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国
家有关规定提取,专款专用。
凡达不到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升级和评为先进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用工合同,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严禁企业事业单位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同从业人员签订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会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行政领导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九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无视职工安全和健康的人员,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对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建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计划的实施和专项经费的使用;
三、参与劳动安全技术规定、规范和标准的制定;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装置的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鉴定;
七、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和发证;
八、会同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矿长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
九、参加事故调查,负责伤亡事故统计和结案处理;
十、对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
十一、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须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熟悉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经验的管理干部中选任。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部门统一制定颁发的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派的各项劳动保护监察任务;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
三、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隐患时,有权通知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四、向有关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五条 一切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的有关规程、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建立逐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现场平行或交叉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没有总包单位的,由发包单位组织承包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同级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及工会组织同意后,方准施工和投产。
第十七条 矿山勘探、设计、施工和生产,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程和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方准开采。
乡镇、城镇集体、个体和军办煤矿要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对独眼井、自然通风、明刀闸、明电明火放炮和照明、没有通讯设施和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一律不得发证和开采。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程、标准,对有毒有害因素应定期进行检测。对没有达标的现有企业应有计划地进行治理、改造,限期达标。
第十九条 不准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嫁给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乡镇企业及其他企业进行生产和加工。

第二十条 职工在进入料仓、洞室、井坑、管道、容器等通风不良的场所作业时,必须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应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及紧急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采矿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重点产煤县,应当建立救护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救护人员,配置救护设备,制定应急措施。

第五章 生产设备
第二十三条 机械、电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各种机械设备容易对人体发生伤害的部位,必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 引进国外成套生产设备时,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并与引进设备同时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
其他对人身安全危险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应当实行安全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的要求。
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要求的旧设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或报废。凡已报废的设备一律不得转让、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各种生产设备和运输机械必须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保证安全运行。

第六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加强对全体职工的安全教育;对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准指挥生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入厂的职工(含临时工、外包工)应进行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对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和调换工种以及间断工作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培训,方可上岗。
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检查档案。发现问题和隐患,必须限期解决。

第七章 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保护、劳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定期检查其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不准使用。
职工必须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的要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和经销,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劳动部门或报国家劳动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章 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作时间,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可区别不同情况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均衡生产,不得采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生产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时间和人数。

第九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其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条 严禁企业事业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人,不得安排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章 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据实报告,不得拖延、隐瞒或假报。
第三十八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挥抢救。
矿山井下发生爆炸、火灾、透水和有害气体中毒事故,须由矿山救护队进行抢救。
发生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负责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或为防止事故蔓延扩大,需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抢救人员应做好现场标志、记载,绘制现场图。事故现场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三十九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发生一次三人以上轻伤或一至二人重伤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调查,同级工会参加;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县级主管部门组织(大、中型企业由本企业组织)调查,县级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由地、市主管部门组织(大型企业由本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地、市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四、发生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以上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省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各级事故调查组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事故调查组为查处事故所需经费,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有关责任者,确定事故性质和经济损失程度,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在伤亡事故发生三十日内将《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劳动部门。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后,在十五日内报县级劳动部门备案;第二、三、四项所列事故的处理由劳动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卓著的;
二、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性危害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的;
四、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重要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亦可同时发给一次性奖金。
凡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的,奖金可在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第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对企业事业单位给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单位该项工程投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设计单位负有责任的,同时对该设计单位处以相应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或生产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对转嫁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私自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严重危及劳动者安全和健康,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处罚;对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造成一次重伤一至二人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伪造情节或阻碍、干扰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前款各项所列事故中负有一般责任的人员,亦应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或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单处,也可实行并处。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事故中构成犯罪的责任者,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须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除按时缴纳罚款外,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完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设施。拖延不改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执行;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收缴。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所有罚款均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没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30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联系本级人民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
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原选区或就地就近访问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的经验,帮助解决代表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工作时,可邀请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或邀集座谈。各工作委员会也可邀请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座谈。
第三条 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可组织代表就地就近进行视察,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视察时,代表要安排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要加强同代表的经常联系,通过走访代表、通讯联系等形式,及时了解代表的活动情况,汇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要热情接待和认真处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本人。人民代表反映情况和意见,主要采取通讯的方法,也可到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请予转达,必要时可直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六条 要及时向代表发送《会刊》等有关材料,藉以传达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各种形式,听取省人民代表对当地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凡属应由市、州、县(市、区)解决的问题,要切实予以解决,凡属应由省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应同原选区的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广泛地搜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要积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宪法和国家法律、法令,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十二大决议,贯彻执行全国人大、省人大的各项决议,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198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