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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6:16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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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7月27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设置封闭式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通道进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向非开发区转让、销售。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予出口。
第六条 国家禁止的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账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检查。
第八条 海关对开发区内涉嫌走私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从境外进口的供开发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供开发区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供开发区市场销售的消费类物资,以及在开发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一)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及营业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维修零部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开发区经营交通、通讯、房地产、饮食业等服务性行业所需进口的前述第(一)(二)(三)项物资予以免税;
(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规定的限额和品种内进口的商品予以免税;
(六)开发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转口货物,予以保税;
(七)开发区进口供应区内市场的消费类物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进口烟、酒应照章征税;
(八)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经营转口贸易的货物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转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三章 对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的货物视同进出口,应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 非开发区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开发区,或者将开发区的进口货物运往非开发区,需经海关核准,并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的料、件运往非开发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须经海关核准。
非开发区的企业将料、件运往开发区,委托区内生产加工的,应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或消耗区内企业的进口料、件,应报经海关批准。运出开发区应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在区内销售时,按法定税率减半征税;经批准运往非开发区时,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七条 非开发区通过开发区进出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应按照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管理,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的路线通过开发区。

第四章 对进出开发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运营的运输工具,应持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输工具进出开发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对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向海关申报,除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外,海关按规定予以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携带行李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海关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个人邮寄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海关比照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不得从开发区往非开发区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日期,在开发区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确定。
第二十六条 海口海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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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引导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人住宅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居住水平和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并公布),可在城镇申请建造个人住宅:
(一)夫妇双方都是城镇户口;
(二)夫妇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为非城镇户口,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条件;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为城镇常住户口的自理口粮进城的农民,其建房地点限制在县城的郊区、县级市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的工矿区。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纳入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必须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其他可以在城镇建房的人员,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建房,应当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可以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单独建造。


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应当先就资金和材料来源、建筑方式等写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不准新建平房;在城市的郊区、县城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内,不准建造单门独院式平房。
第八条 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其用地面积,大中城市内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其他城镇内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重视节约土地,做到布局合理,符合消防、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妨碍市容和毗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注重提高工程质量,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城镇个人集资、合作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自行选择有相应技术等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自行选择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执照的单位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等来源必须正当。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实际造价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各项正当资金来源相符。任何人不得挤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划内物资建造个人住宅,不得挪用公款公物或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资财营建个人住宅,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以给对方好处的方式换取资金、物资,或者压价购买建房材料、支付运输、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申请建造住宅,按下列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持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改建、扩建私人住宅,还须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城镇规划区内农户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向村委会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签
署意见。
(二)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合作建房和集资建房可由组织实施单位统一办理),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上述(一)、(二)项证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持上述各项证件和设计图纸,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在规定的施工期内按时完工,并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规划、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后,原住公房的,必须在个人住宅建成后的二个月内退出。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个人建造了住宅且仍住公房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二个月之内退出公房。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应主要用于自住,如要出售或出租,应遵守国家税法税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政策、法规,对个人建造住宅给予积极支持和扶助,妥善安排建房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和物资供应。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城镇个人建房、售房滥收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费用的减免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个人在银行办理建房储蓄。在银行已办建房储蓄的储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建房借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建房的、不符合建房条件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房批件建房的、超面积建房的,以及在建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者,分别由城镇规划、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无规定的,由上述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仍占住公房的,由公房产权单位对其所住的公房,全部按超标准面积收取房租,并处应交房租一至三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5]162号

1995-08-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一时期,各地不断提出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方面的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现根据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工作会议的讨论意见,就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等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预先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
  税务机关在发售专用发票时(电脑专用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未加盖上述戳记或印迹不清晰的专用发票不得交付纳税人使用。对于目前纳税人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督促其按规定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是指按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的内容(包括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和格式刻制的专用印章,用于加盖在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内。
  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凡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使用蓝色印泥。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外,必须同时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凡未加盖上述专用章的,购货方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加盖在专用发票底端的中间位置。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印模格式见附件。
  三、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票联的处理方法。
  销货方如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票联的,应视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销货方如果未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应在收到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及相应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下月领购专用发票时随同其他专用发票存根联一起提交税务机关核查。
  如果销货方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可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存根联、抵扣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蓝字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专用发票发票联的后面,并在上面注明蓝字、红字专用发票记账联的存放地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
  四、专用发票有关栏目填开方法。
  (一)开具专用发票,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二)购销双方单位名称必须详细填写,不得简写。如果单位名称较长,可在“名称”栏分上下两行填写,必要时可出该栏的上下横线。
  五、关于专用发票签章问题。
  开具专用发票应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统一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财务印章。
  根据不同版本的专用发票,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分别加盖在专用发票的左下角或右下角,覆盖“开票单位”一栏。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
  六、上述规定从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本通知内容通告广大纳税人,并组织好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的刻制和加盖工作。
  附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印模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印模说明
  一、印模形状。专用章印模的形状为三边椭圆形,外边线宽为1mm,长轴为50mm,短轴为33mm;中边线宽为0.3mm,长轴为46mm,短轴为29mm;内边线宽为0.3mm,长轴为35mm,短轴为18mm。
  二、字样分布。在中、内边之间,上半椭圆部分为统一的“××省××县(市)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字样,下半椭圆部分为统一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内椭圆正中为“专用章”字样。
  三、字体。专用章的文字一律采用书宋体。
  四、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印模标准格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