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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5:48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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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州境内硅化木自然遗迹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硅化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硅化木是指距今约1.5亿年前的中上侏罗纪时代以苏铁类、松柏类、银杏类等植物为主的植物化石及植物化石自然遗迹生态环境。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各类植物硅化木集中分布地划定保护区域,凡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硅化木的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内划定的硅化木保护区域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硅化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畜牧、公安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林业部门做好硅化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硅化木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工作,教育公民遵守本条例,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硅化木的义务,对侵占和破坏硅化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其有功人员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硅化木保护、管理应当给予资金投入。
鼓励单位或个人对保护硅化木进行投资。
第八条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硅化木分布情况,提出硅化木保护区域划定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内硅化木保护区域的划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硅化木保护区域应当标明区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硅化木区域界标。
第九条 硅化木保护区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自然遗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硅化木保护区域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硅化木。
(三)调查硅化木自然遗迹资源,并建立档案。
(四)进行硅化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硅化木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进入未开放的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科研、考察、参观、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影视拍摄、旅游、采药、勘探等活动,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一条 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有条件进行开发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项目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州环保部门提出环评意见,由州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硅化木保护区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单位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进行科学研究、考察、参观、采集标本、旅游、影视拍摄、采药、勘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硅化木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州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除因科研、教学、展览等确需少量采集的,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擅自采挖、携带、运输、买卖、加工硅化木。
第十四条 外国人需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硅化木保护区域界标或者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域,不服从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未经批准进入,不服从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标,改变保护区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标,改变保护区域,致使硅化木被盗窃、被损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开发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挖、携带硅化木的,除没收实物外,并按非法采挖、携带硅化木每公斤处以1000元罚款。
(二)擅自买卖、加工硅化木的,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按非法买卖、加工硅化木每公斤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运输硅化木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四)破坏硅化木自然状态(树干、树根、树桩)的,情节严重造成损毁的,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硅化木保护区域基本设施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不听劝阻、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林业、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畜牧、公安边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硅化木保护区域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原制定的有关硅化木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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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政发〔2005〕23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四日


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  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湖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工作。
  各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和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驻军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利润不得高于3%。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多层住宅一般为80平方米左右和60平方米左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分别增加面积10平方米。具体户型面积和比例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小区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5周年以上;
  2.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有关规定标准;
  3.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二)符合第(一)项条件,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
  (三)已安置在本市市区的军队转业人员和户籍已在本市市区的人才引进人员。
前款第(一)项中具体的家庭人员范围、住房面积标准、家庭收入线标准要求,以及第(三)项中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房源及需求等情况具体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一户3人(含独生子女,下同)及以下家庭60平方米;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8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一户3人及以下家庭可购买6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可购买8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套型划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定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 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并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以内的面积,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因规划设计和户型结构造成的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的面积部分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当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等因素确定,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以及总面积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差价比例和补缴办法另行制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未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扣除相应年限的折旧后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具体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具体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具体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 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湖州城区和各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分别由市和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


  现就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表一)中“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明细”部分增加3%征收率,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现行规定,选择简易办法按照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填报。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宣传和培训辅导工作。
  三、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表一).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03214.html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