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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9:59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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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并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以保卫国家经济建设、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一九六一年批准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工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关于全国化工产品安全管理问题座谈会的
报告”中提出的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本着既要便利生产又要保证安全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剧毒物品的制造、贮存、运输、销售、使用,除军事系统以外,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剧毒物品范围如下:
一、氯化物类。
二、砷化物类。
三、汞化物类。
四、生物硷类。
五、磷化物类。
六、其他与上述剧毒物品性能相似,并经公安机关核定的剧毒物品。
第四条 制造、经营、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均需办理下列登记手续:
(一)制造、经营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函件,向当地公安分(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二)持有、使用剧毒物品,需凭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保卫部门的证明信向当地公安分(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 已登记备案的单位,如变更名称、撤销变更业务范围或迁移时均需向当地公安分(县)局申报。
第六条 制造、加工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车间制出的剧毒物品,要随生产、随包装,不得积压、废液、废料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抛弃。
二、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三、产品包装规格和产品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印贴“有毒”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 购买剧毒物品须凭本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公安分(县)局领取剧毒物品购买证,然后凭购买证到经销店或指定单位购买。
购买农药中的其它毒物,按农药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使用、贮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设置防护用具,严格领发制度。
二、盛装、研磨、搅拌剧毒物品工具必须固定,不得挪作他用或乱扔乱放。
三、使用剧毒物品车间必须严格出入制度。
四、贮存剧毒物品必须设置专库,少量的应设专门器具,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
五、剧毒物品仓库必须坚固、严密、通风、干燥。并有防火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铁路运输剧毒物品,统一按照铁道部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办理。
二、运输剧毒物品时严禁与爆炸、易燃或食物混运。对所运剧毒物品需加固包装。运输时须由专人押运。
三、运输剧毒物品车辆中途停驶时,须有人看管。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事先需清洗消毒,包装剧毒物品的一切容器,经过彻底消毒处理以后才能改做其它用途。
五、装卸剧毒物品时,需穿戴防护用具,事后应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产、持有、使用、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私自出售;不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赠送。
个人持有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销毁剧毒物品时,需经过处理,使其毒性消失。
第十二条 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窃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和具有安全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违犯本办法情节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发布施行。



196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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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8年度生态园林镇、生态园林居住区和生态园林单位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表彰2008年度生态园林镇、生态园林居住区和生态园林单位的决定

常政发〔200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2008年,全市各级认真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广泛动员,精心组织,对照标准,积极开展创建生态园林镇、生态园林居住区、生态园林单位活动,涌现出了一批生态良好、环境优美、景观丰富、特色鲜明的镇、居住区和单位。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决定授予武进区湖塘镇等8个镇为“常州市生态园林镇”、授予金坛市五星家园等12个居住区为“常州市生态园林居住区”、授予溧阳市燕山老年康乐苑有限公司等298个企事业单位为“常州市生态园林单位”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镇、居住区和单位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加强生态园林建设。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和借鉴他们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统一思想、开拓创新,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督查考核,进一步加大生态园林镇、生态园林居住区、生态园林单位的创建力度,为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建设、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常州市2008年生态园林镇、生态园林居住区和生态园林单位名单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常州市2008年生态园林镇、生态园林居住区和生态园林单位名单

  一、生态园林镇(共8个)
  金坛市薛埠镇、溧阳市天目湖镇、新北区薛家镇、武进区遥观镇、武进区洛阳镇、武进区雪堰镇、武进区横林镇、武进区湖塘镇
  二、生态园林居住区(共12个)
  金坛市     4个
  仙湖别墅、五星家园、春风三村、东城宜景苑
  溧阳市     3个
  天目国际村、龙亭苑、天目湖香樟茗岸
  武进区     1个
  大学新村(一、二社区)
  天宁区     2个
  聚博花园、人民家园
  钟楼区     2个
  陈渡新苑、枫逸人家
  三、生态园林单位(共298个)
  金坛市(77个)
  金坛市直溪初级中学、金坛市明珍实验学校、殷雪梅小学、金坛市茅麓小学、金坛市社头中学、金坛市河头中学、金坛市西岗小学、金坛市西旸小学、华罗庚实验学校、金坛市社头小学、岸头实验学校(小学部)、金坛市薛埠中学、金坛市儒林中学、金坛市罗村小学、金坛市第二中学、金坛市汤庄小学、金坛市涑渎小学、金坛市直溪中心小学、金坛市朱林中学、金坛市建设局幼儿园、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金坛市博盟车辆配件厂、常州市天马围巾有限公司、金坛市天驰轴承有限公司、金坛市朱林镇西岗幼儿园、金坛晨晖电子有限公司、金坛市华荣绝缘材料厂、金坛市直溪鑫鑫污水处理厂、金坛市直溪镇人民政府、常州亚细制衣有限公司、江苏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坛市兆丰粘合剂有限公司、金坛市直溪宇琳绣品工艺厂、晶励(金坛)服装有限公司、金坛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金坛市河头自来水厂、江苏常宝普莱森钢管有限公司、金坛市跨亚衬布有限公司、江苏利步瑞服装有限公司、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洮西分局、金坛市古籍印刷厂有限公司、常州晨晔服装有限公司、江苏亚邦强生药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梦巴黎服饰有限公司、金坛市烈士陵园管理所、金坛城西专职消防队、金坛市气象局(气象观测台)、常州郎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高高制衣有限公司、常州荣浩制衣有限公司、红太阳科技园有限公司、金城镇上庄村委会、常州市江南实业总公司、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江苏飞洋鱼制衣有限公司、金坛市金城镇小坵村委、常州佳诚服饰有限公司、天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杰达制衣有限公司、金坛市交通局、金坛市地方海事处、茅麓茶场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林牧养殖有限公司、仙姑特色旅游村、金坛市超创电池有限公司、盛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坛市金鸥水处理场、茅山地区人民医院、常州金土木工程仪器有限公司、金坛市第二人民医院、金坛市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武装部、江苏太湖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处丹金闸管理所、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旺达变压器有限公司、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朱林分局
  溧阳市(28个)
  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溧阳维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溧阳市社渚中心小学、溧阳市天目湖实验学校、溧阳市天目湖中心小学、溧阳市南渡高级中学、溧阳市上沛小学、溧阳市职业技术学校、溧阳市竹箦中心小学、溧阳市别桥中心小学、溧阳市上兴中心小学、溧阳市上黄中心小学、溧阳市燕山老年康乐苑有限公司、溧阳市第三中学、溧阳市云龙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第二中学、常州通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溧阳市实验小学、溧阳市实验初级中学、溧阳市国土资源局、溧阳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溧阳市戴埠高级中学、溧阳市埭头卫生院、溧阳市嘉缘山庄、溧阳宾馆有限公司、溧阳市竹箦中学
  武进区(151个)
  武进区湖塘桥中心小学、武进区星辰实验学校、江苏省武进高级中学、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江苏工业学院武进校区、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进区人民法院、武进区建设局、常州市规划局武进分局、武进区夕阳红康乐中心、武进区遥观镇卫生院、武进区遥观中心小学、武进区新街小学、武进区遥观镇渔庄村委、常州市利安矿用设备厂、今创集团、常州津盛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常州市长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常州中和电气有限公司、常州市建国电器有限公司、武进横林高级中学、江苏安格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三鑫铝箱厂、常州欧玛亚文化用品公司、常州市裕丰家家具有限公司、武进区崔桥小学、常州鸿联家具有限公司、康乐苑、横林镇红联村委、常州市武进洛阳给供水厂、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洛阳派出所、武进区洛阳中学、武进区虞桥小学、武进区礼嘉中心小学 、武进区礼嘉中学、武进区坂上小学、武进区礼嘉镇人民政府、武进区坂上眼科医院、武进区前黄镇寨桥服务中心、常漕公路收费站、武进区寨桥中心小学、武进区运村小学、武进区前黄实验学校、武进区寨桥初级中学、武进区前黄中心小学、常州邦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洋热电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和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福德饲料厂、常州通用幕墙装饰工程公司、江苏华虹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旷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武进区南宅初级中学、武进区南宅小学、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卫生院、武进区漕桥初级中学、武进区雪堰初级中学、武进区漕桥小学、武进区雪堰中心小学、武进区漕桥卫生院、武进区横山桥初级中学、常州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海霸工业涂料有限公司、常州新苑星电器有限公司、常州军分区国防园、江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武进区横山桥中心小学、常州国瑞宾馆、常州市永安新峰电子电器配件厂、武进区国税局第三税务分局、武进区遥观镇第一敬老院、郑陆镇牟家村民委员会、武进区三河口小学、江苏耐博草坪有限公司、常州市八方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区三河口中学、武进区南苑小学、武进区奔牛初级中学、武进区奔牛实验小学、江苏裕成电子有限公司、常州洪都电动车有限公司、常州阳光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常州武帆合金有限公司、武进区奔牛福利院、武进区奔牛镇人民政府、常州中晶电器厂、武进区卜弋小学、武进区卜弋初级中学、武进区礼河实验学校、武进区泰村实验学校、武进区邹区中心小学、江苏佳得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吉远缝制有限公司、常州市神米高分子材料厂、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晨光涂料有限公司、常州神马药业有限公司、常州依特工具有限公司、常州英凯轧辊制造有限公司、武进区湟里高级中学、武进区湟里中心小学、武进区村前小学、武进区东安中心幼儿园、武进区湟里初级中学、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武进区夏溪小学、江苏金鼎电动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区厚余初级中学、武进区嘉泽中心小学、武进区嘉泽初级中学、常州乡达电子有限公司、武进区成章甲状腺专科医院、武进区成章初级中学、武进区夏溪初级中学、武进地方税务局第十一分局、武进区牛塘中心小学、武进区牛塘初级中学、武进区牛塘镇卫生院、武进区牛塘镇中心幼儿园、常州市申由纺织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常州世蒂爱斯服饰有限公司、武进区卢家巷实验学校、常州市武进区武南殡仪馆、常州安费诺福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常州民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普罗斯电器(江苏)有限公司、铁道部滆湖疗养院、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中心小学、常州汤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滨湖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湖塘热电有限公司、常州市震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武进区太湖堤闸工程管理处、武进区公安局南夏墅派出所、武进名贵水产品养殖示范园、江苏旷达汽车织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关驻武进办事处、江苏江南铁合金有限公司宝江会议中心、江河港武水务(常州)有限公司第二营业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老年活动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武进办事处
  新北区(2个)
  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常州安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天宁区(15个)
  常州市常瑞宾馆、江苏省常州高级中学、天宁区青龙中心幼儿园、常州艾贝服饰有限公司、常州丰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森源开关有限公司、常州华锦针纺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强声印染有限公司、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常州陆军预备役通信团、常州旭荣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常州市东南热电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血站、常州裘天宝服饰有限公司、广信(常州)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钟楼区(15个)
  常州市顾氏印刷有限公司、常州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皓月涂料有限公司、江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培训中心、常州市勤业中学、常州中新时装有限公司、常州市清潭中学、江苏技术师范学院、常州市西林实验学校、常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常州市广化小学、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常州自动化研究所
  戚墅堰区(10个)
  常州百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鼎泰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和韵服饰有限公司、加州科技港、常州蓝豹制衣有限公司、戚墅堰机车车辆厂、常州戚墅堰车辆工艺研究所、常州市潞城小学、常州市戚墅堰实验中学、常州市第四中学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利,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区促进就业工作。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就业政策的落实。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就业的产业、税费、财政、金融等政策,统筹城乡各类群体就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全方位扩大就业。
  第九条 自治区实施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家庭服务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三)按一定比例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九)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十)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费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按照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创新,改进服务,简化贷款手续,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高效便捷的信贷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符合规定的,在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提高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比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对服务基层期满的高校毕业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五)城镇规划区域内完全失地人员;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牧区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鼓励、引导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鼓励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强化就业指导,完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就业,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引导和扶持退役军人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城乡劳动者在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化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帮助和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树立和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义务,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原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不平等待遇。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照顾。
  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者档案,提供安全生产保护、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场所,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新增就业、失业、就业困难、技能培训和小额贷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应当加强对创业者的指导,提供创业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等新生劳动力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针对城乡创业者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鼓励、支持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失业人员和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地区特点,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者,开展以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汉语教学,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就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保证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
  自治区制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方式和补贴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程序和条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与培训机构串通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侵占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