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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9:50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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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国房〔2007〕628号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加大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土地收购。
  第三条 权利人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三)合法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启动收购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且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
  (二)申请人有明确的报价;
  (三)符合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四)采用收购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决定启动收购程序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5日内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收购意向书。土地收购意向书应当约定如下内容:
  (一)双方就土地收购事宜开展谈判,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进行勘验、估价等工作,收购价格以市审计部门审定为准;
  (二)在收购终止前申请人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另行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也不得就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设定任何权利限制;
  (三)市政府、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收购不成功导致的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六条 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收购: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及权利限制状况,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面积,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相关情况不明确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向市土地、房产、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0日;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和深圳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市审计部门,市审计部门应当于10日内出具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共同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应当以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为生效条件;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土地收购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合同书》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第七条 无法达成《合同书》,或者市政府不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经修改完善后仍不批准的,收购终止。
  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合同书》生效,收购成功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合同书》约定接收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纳入土地储备,被收购方按约定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交房地产权利证明原件并出具办理转移登记的委托手续;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没有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被收购方应提交其他合法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原件及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委托手续;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被收购方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收购款项。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土地使用权,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提出土地收购建议:
  (一)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且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
  (二)属于《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属于《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文件;属《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有国有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属《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有相应的同意改造批准文件;
  (四)符合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五)采用收购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土地使用权人接受建议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5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意向书。
  第九条 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公告中载明:
  (一)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市土地储备机构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时,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合同附条件生效,所附条件即为市土地储备机构放弃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转让人、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在接到告知书后10日内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政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土地收购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确定的转让价格与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合同书》。
  《合同书》的履行遵循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下列规定时间起,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进行旨在增加收购价值的房地产新建、扩建、改建及改变房地产用途的行为,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被收购土地使用权。
  (一)依申请收购的,自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申请之日起;
  (二)依职权收购的,自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之日起;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自原交易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
  第十三条 房地产收购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年期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加以确定。
  市政府对房地产收购价格确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被收购的土地存在有被查封、冻结、抵押等权利限制的,一般不予收购。
  确需收购的,应当报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如拟收购房地产的权属已经抵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需书面通知抵押权人解除抵押合同或者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被收购方、抵押权人三方共同签定《合同书》;拟收购房地产已经被查封、冻结,且不能与查封、冻结申请人就解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书面通知被收购方,终止收购。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收购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指的“日”,均为工作日。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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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指导意见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

海船检〔2006〕58号

关于处理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根据四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交海发〔2005〕550号)的要求,完成“重点治理船舶”附加检验是船检部门的重要工作。为保证治理工作能够取得实质性的成果,继续贯彻《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前一阶段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要求在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工作中予以执行。
一、工作要求
(一)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重点治理船舶为自2002年1月1日以后建造完工的船长大于60米的海船、船长大于50米的河船;在专项治理活动期间建造完工、符合上述尺度的船舶,均属于重点治理船舶,仍由建造地进行附加检验。
(二)在专项治理活动中进行新建船舶转港、营运船舶转籍的,只要属于重点治理船舶,均由转出地船检部门进行专项治理附加检验;未经附加检验的,转入地船检部门可以拒绝接受。对于已由船检部门接受转入且未经附加检验的重点治理船舶,应由接受地船检部门从事附加检验。
二、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处理原则
要严格按照《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要求落实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对于在附加检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主要问题,例如船图不一致、使用非船用钢材、船舶构件型式与现行规范不一致、焊接质量缺陷、防火结构与消防设施不满足规范、缺少装载手册等一系列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关于船舶无图纸或实船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问题
重点治理船舶应具备与本船一致的图纸。无图纸或实船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的必须补齐完工图。附加检验中首先复核船图的一致性,重点保证有关结构和稳性等图纸资料与实船相一致。如果发现完工图纸与设计图纸有差异,应在此基础上对完工图纸进行审核,保证结构强度和稳性满足规范要求。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
在检验工作中考虑到实际操作性和整改要求的可落实程度,部分结构可按下列要求处理。
1. 对于货舱舱口盖船图不符且结构构件偏小的船舶,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保证结构强度满足规范要求;若确因对舱口盖结构进行改造实际不可行,则在保证风雨密要求的前提下, 可采取禁止在舱口盖上装载货物的限制条件措施,并在证书上注明。
2. 舱口围板高度与设计高度不一致的必须整改,使其与经审查且满足规范校核的实船图纸高度一致,保证船舶强度、稳性符合规范要求。
3. 对大开口船舶的扭转强度计算复核结果不满足相应法规、规范要求的集装箱船舶及多用途船,可采取结构改造等方法解决;若不采取改造结构提高船舶特殊强度的方法,可采取改变用途或减载(限载)的方法进行处理,但必须经计算校核强度。
4. 对于船舶有船端加强要求的,若实船与图纸不符,应进行强度核算。强度不满足的,可采取加强构件等方法进行补强。专项治理期间建造完工的船舶,必须满足规范并与设计图纸一致。
5. 船体过渡区不符合规范要求必须进行相应整改,使其符合规范要求。
(二)关于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问题
各检验机构要充分认识到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在船舶安全中的作用,必须从图纸审查到实船检验给予足够的重视。考虑到本次专项治理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船体结构强度和稳性问题,这二项整改工作涉及到破坏原有部分结构和舱室布置,对船舶的正常营运影响较大,可将整改工作安排在最近一次进厂修理时解决,但要注意以下事宜:
1.对于在设计图纸中未按船检法规要求设置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的,应要求船东与设计部门联系进行补充设计并送审相关图纸,使其满足规范对消防设施的特殊要求。
2.对问题船舶应提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保证船舶能在进厂修理时全面整改到位。本次附加检验一定要落实计划并在证书和检验报告中予以记载。
3.对于使用CO2保护系统的船舶,若系统不完整或实船CO2钢瓶存量不足,应进行载货品种限制。
(三)部分船舶使用非船用钢板(材料)问题
船体构造应按规范要求使用船用钢板(材料)。对于有足够资料证明船舶是使用船用钢板(材料)的,可结合最近一次坞检进行腐蚀程度和船板测厚等检验,在检验中若发现腐蚀严重的现象,应使用船用钢板更换。对于无法确定使用船用钢板(材料)的船舶,不仅在最近一次坞检要进行腐蚀程度和船板测厚等检验,并对腐蚀严重的船板进行更换,还应在板厚和主要构件尺寸符合规范要求前提下缩短其检验周期,每一换证周期内增加一次坞检,且坞检间隔期不超过24个月。同时应考虑钢材的冷脆性,给予季节性航区限制。
(四)焊接型式和质量问题
要普遍检查船舶焊接质量,着重检查重点部位焊接型式、焊接规格和焊接质量是否符合规范的相关要求,经近观检查有明显缺陷的,要求立即整改。对需要进行无损检测的主要结构部位应进行Ⅹ光探伤检查,对难以进行拍片检查的和难以到达部位检查的,可作为遗留项目在证书上注明,并在最近一次的进厂坞修时完成全面检查。
(五)图纸及资料中均缺少装载手册
船舶必备的图纸及资料中若缺少装载手册,必须根据法规、规范的要求补充装载手册,检验部门应予审查并确认在船。
三、完成附加检验时应注意的事项
本次专项治理活动中,对于附加检验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及处理方法诸方面均应严格执行《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规定。在完成附加检验后,必须在相关文书和证书中明确记录。
1.按本指导意见处理的船舶,所有处理方式和结果均应在检验报告中纪录和在检验证书中注明,并存入档案。船舶需要转籍的,上述资料副本应一并转到接收船舶的检验机构。
2.对于附加检验合格的船舶,应签注“2005年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合格”,并由主任验船师签名,注明签发日期,加盖检验机构印章。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 15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1999〕5号令)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 开发满1年以上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 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自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 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在实施土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 1年以上的;
(六)实施地上物拆迁后,未动工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由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其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对闲置期不满2年的,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
(二)连续2年未使用,并无能力开发建设的非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 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 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和政府部门等原因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 动工的,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单位建设用地,包括 房地产经营性用地,200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2年6月31日前必须按规定动 工建设;私人住宅建设用地,200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3年12月31日前必须 按规定建设。
(五)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才能动工的,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同 意,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六)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现闲置土地不适宜建设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 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七)由于建设资金有限,不需要原有数量土地面积的,而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土地有偿 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数量给原 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八)对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由于欠土地有偿使用等税费而无法开发建设的闲置土地,可以 按照实际交款额,确定等价土地数量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 偿收回。
第五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其土地闲置费按玉林市确定的基准地价等 级收取。玉林市城区一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7元,二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6元, 三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5元,四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4元,五级土地闲置费每年 每平方米3元。
第六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给予适当补偿的,根据下列情况予以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或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全部交清了有关费用的,按标定 地价30%以下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以历史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标定地价的25%以下予以补偿。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 补偿协议。补偿的费用待原闲置土地处置后3个月内付给。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 置土地 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查封了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执行查封 司法机关一起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 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闲置土地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建设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 源局核 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并商有关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建设开发通知书》,用地单位 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交纳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 的,可以撤销已批准的用地文件或注销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闲置土地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核发《收回 土地使 用权决定书》,废止原有土地批文,注销已发出的土地证。同时,市、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计 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对闲置土地以其他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书面通知,限期 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闲置的土地一律不准私自转让,需要转让的,必须经市、县国土资源局的 批准。闲置土地未经市、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转让,规划部门不准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第十三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市、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 储备库。
第十四 条市、县国土资源局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由规划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 定使用条件,再由市、县国土资源局确定供地方式。
对具备出让条件的闲置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进行出让。对符合招标、拍卖方 式出让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
对暂不具备出让或划拨条件的闲置土地,可安排临时用地。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