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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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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严防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执行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各地区、各单位的责任和全省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地方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消防安全负责,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主管部门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自行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监督本辖区各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险隐患,改善防火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落实本系统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企业事业单位租赁和承包时应明确消防安全要求。
(四)对所属单位负责人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知识培训。
(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监督帮助整改火险隐患、改善防火安全条件。
(六)对直属单位违章指挥造成的重大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
(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火灾事故。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规定,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部署,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二)根据国家和省的消防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明确各级防火责任制和职工防火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四)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坚持经常训练。
(五)对职工进行全员消防知识教育。
(六)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七)制定本单位的消防自救灭火方案并进行演练。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职责主要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布置消防安全工作。
(二)定期检查消防安全情况,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三)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职工防火岗位责任制。
(四)对违章造成的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职工和居民应遵守消防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岗位责任制,对所在岗位、责任区及住宅的消防安全负责,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人员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工程建设单位应向设计部门提出消防安全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初审。施工单位对工程的防火设施建设负责,并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程审批部门应对消防安全设计审批负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三级消防管理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由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责整改,并将检查和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火险隐患的整改应在五日内完成。如因工程量大、施工期长或投资额大,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允许适当延长整改时间。重大火险隐患确需延期整改,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由单位领导签字的《安全保证书》,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方可延期整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接受单位和个人投保之前,应检查消防安全状况,核对投保数额。并应定期检查投保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状况,帮助完善消防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将消防法规、常识的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全民安全素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应制定火源管理和用火审批制度。火源使用前应经主管部门检查审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使用时落实专人管理。临时性动火作业,应经单位生产部门审批,作业场所附近有可燃物时,应派人监护。
各单位每年应对用火设备进行全面检修。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应由电工人员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进行,并制定管理和使用制度。严禁私接乱拉电线、擅自使用电气加热设备、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随意改变容断器、保险丝规格或用其它金属丝代替保险丝。超过使用年限和陈旧老化的电器线路和设
备应及时更换。架设临时电气线路,应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值班值宿。易燃易爆的重点要害部位,应设专人严加看守。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巡逻看护。遇有五级以上大风,各地气象台(站),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报,并在气象预报中警告注意防火。
第十九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禁止易引起火灾的生活用火、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遇六级以上大风,禁止一切能够引起火灾的生产、生活用火,输配电线路和设备状况不好的三类设备供电的地区应停止送电。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停火、停电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防火间距内、消防通道、疏散通道上和有碍防火的建筑物周围搭设棚厦或堆放物品。凡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搭建的各类建筑物、棚厦和堆放的物品应限期予以清除。建筑工地堆放的材料和物品,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内应留有消防通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摊位应限期进行改造。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居民住宅的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贸易中心、办公楼及其他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灭火、救生、疏散等训练。建筑内设置的消防设备、设施、器材应设专人管理,保持完好。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在客房内应有防火注意
事项和救生、疏散方法及路线指示。
第二十四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物资储存、装运和火源、电源管理,仓库管理人员应了解所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掌握防火、灭火方法。
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销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消防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柜台内严禁吸烟,不准使用明火和电炉、电褥。营业室下班前三十分钟禁止吸烟,下班后彻底检查火源、电源,并进行室内清扫。
第二十六条 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的生产场区内严禁吸烟、用火和明火作业,电气设备应有防护罩,作业结束时应切断电源。场外五十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更夫、警卫房、车间、休息室不准使用明火取暖、做饭,不准容留无关人员住宿。进入贮木场的各类车辆应戴防火罩,蒸汽机
车进场前应关闭风箱,进场后严禁清炉。
第二十七条 木材加工企业和贮存单位的贮木区应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一)原木堆垛整齐,垛长不超过六十米,垛与垛之间留有净距二米宽的巡查路。
(二)木材分区分类贮存,同类树种原木一万立方米为一个贮区,混存原木五千立方米为一个贮区。
(三)贮区之间留有不小于二十五米的防火间距。
(四)每个贮区应设有两条以上四米宽的消防通道。贮木场内的消防通道如必须与铁路平面交叉应设有备用消防通道。
(五)场区内应设置环形消防通道和消防水源、消防工具等消防设施。
(六)架空电线严禁跨越木材场区。电气线路进入场区应铺设地下电缆。
第二十八条 有爆炸危险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可燃气体的场所应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物特性,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产生粉尘的场所应设专人负责清扫。工人上岗前应经过严格的安全知识培训
,掌握预防和排除事故的知识和方法。遇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不得带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建设、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充装设备和钢瓶应定期检查,严谨用槽车直接充气,充气前应负责回收钢瓶中残液。
第三十条 居民应做到:
(一)不在棚厦和煤拌棚内用火、用电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不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三)不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弄火,不随地乱丢烟头。
(四)不违反大风天用火的规定。
(五)不使用未经检查维修的用火设备,不乱接乱装电线和电气设备。
(六)不在防火间距内和防火通道上堆放物品和搭设棚厦。
(七)不违反存放木材等可燃物的规定。
(八)不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教育孩子不玩火。
第三十一条 凡开设饭店及其他用火的加工业或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耐火等级应符合其经营性质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与生产建筑应符合有关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集体或共用的场院及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应布置在村镇边缘和靠近水源的地方。场院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五米。
汽车、拖拉机库宜单独建造,与其他建筑毗连时,应用防火墙分隔,距场院、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三十米。
第三十三条 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自然村屯,距森林边缘地带应开设宽度为五十米至二百米的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内不准堆放可燃物。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险隐患应登记备案,责成专人在限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对有随时发生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停产整改。

第四章 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方案。市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及小区规划时,应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和通讯等公共设施改造时,城建、邮电、公用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同时改造消防供水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保证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公共消防施由建设部门维护和管理,消防部门在使用时发现故障应及时通知建设部门进行维修,及时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配置的数量应能保证控制火势蔓延,扑灭火灾的需要。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定期组织训练,掌握防火和扑灭初起火灾、紧急排险、人员疏散、物资抢救、阻止火势蔓延、扑打飞火等方法,做好本单位或本区域经常性的防火灭火工作。
第四十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化工、轻工、木材加工、纺织、能源等企业,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大型专用仓库及在公安消防队标准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居民超过一万五千人口的乡镇,应逐步建立民办专职消防
队。民办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装备配置、人员数量、经费开支、队员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四十二条 发现火情时,任何公民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阻碍向消防队报告火警,邮电部门应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四十三条 发生火情的单位,在报告消防队的同时,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控制火势蔓延,抢救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可能造成火烧连营的易燃建筑密集区、贮木场等区域的大风天灭火方案,并在每年春季进行一次演练。在五级以上大风期间,单位、街道、村镇应留有相应数量的义务消防人员昼夜执勤,领导应亲自上岗带班,组织更夫、警卫、居
民巡逻守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负责指挥扑救火灾。发生大火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成灭火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负责火场指挥。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六条 火场总指挥根据灭火需要,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命令人员转移,无偿调动有关方面人力、物力参加灭火,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指挥。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专职、义务消防队应积极参加扑救。因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所消耗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的补偿,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于火灾原因调查的技术鉴定、试验、聘请专家等费用,由起火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八条 起火单位应保护火灾现场,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准随意进入或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九条 在扑救火灾和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或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消防监督
第五十条 各市、县(区)铁路、国营农场、林业、交通、民航、航运公安(分)局设立的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各专业公安(分)局的消防监督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认定火险隐患,及时向有火险隐患的单位或居民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在七日内将火险隐患整改情况,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大火险隐患未按《通知书》要求整改的,应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
办书》(以下简称《催办书》)。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随时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的隐患,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或停止危险操作。在紧急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有权口头责令危险部位暂停产、停业,消除隐患,并在八小时内送达《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以下简称《停产通知书》)。


第五十三条 《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催办书》、《停产通知书》的副本应同时分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书七日内,对有关单位提出督促整改意见。
单位或居民对《通知书》、《催办书》、《停产通知书》不服时,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七日内做出最后裁决。复议期间上述通知书可暂缓执行,在此期间发生火灾、火警事故由提请复议单位或居民负责。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设计、审批、施工等单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并参加工程竣工的验收。
防火设计审核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时划定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并组织查明后应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行署、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任命群众消防监督员,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导。
群众消防监督员的条件、职责和任命办法,由省公安厅确定。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器材装备。根据需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人员。消防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分管地区或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分管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根据需要,可索取有关资料。
(三)进行消防宣传,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四)对单位提出的火险隐患进行认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及时制止有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危险的行为,在紧急情况下可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处理或停止危险作业。
(五)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对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管理处罚。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予以警告、拘留,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对火险隐患隐匿不报的。
(二)不按火源管理和审批制度用火的;违反五级以上大风天用火规定的;领导不上岗带班、更夫、警卫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违章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不按规定检查、使用维修用电设备的。
(四)私建滥建、乱堆乱放物资或设立摊床影响消防车辆通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仍不改进的;工程设计、审批、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
(五)使用高层建筑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各类物资仓库和商业销售单位不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
(六)木材加工企业、贮木场、有爆炸危险的企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
(七)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不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或充装时不回收残液的。
(八)居民不遵守各项防火安全规定的。
(九)拒绝整改火险隐患、带险生产经营的;对有随时发生火灾、爆炸危险,不立即进行整改的。
(十)谎报火警,发现火情坐视不报、阻止报警或拒绝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的;发生火灾不进行自救的;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妨碍灭火指挥、拒绝执行扑救火灾指令的;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进入、清理或破坏火灾事故现场,影响、干扰火灾原因调查的。
(十一)无理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违反有关消防安全法规、造成火警事故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六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的处罚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加重处罚:
(一)五级以上大风天生火、室外吸烟和动火;单位领导、更夫、警卫人员擅离职守,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不改进或屡犯的。
(二)从事危险操作及其他带险作业不听制止或进行违章指挥的。
(三)殴打辱骂执行公务的消防监督人员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五)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者。
(六)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的单位。
(七)拒绝执行《停产通知书》的。
第六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裁决程序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责任人员,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消防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由公安机关及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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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外资字[2005]929号

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8号令)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江西省境内企业、机构、团体(简称“项目单位”)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 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国外贷款应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外贷款的投向,积极、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章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五条 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未列入国家国外贷款规划的项目,各级政府、各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对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经国家批准的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和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省发改委”)转发相关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六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报工作。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设区市发改委”)、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集团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根据本办法规定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
  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集团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时,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其中,由设区市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还应同时出具设区市发改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各设区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时,应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省发改委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全省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申请情况和国家借用国外贷款的相关规定,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改委”)申报纳入国家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要求由地方政府提供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担保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在提出项目前,应商省发改委及省相关部门并出具意见。
  第八条 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简要情况;
  (二) 项目建设必要性;
  (三) 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
  (四) 贷款金额及用途;
  (五) 贷款偿还责任。
  第九条 已纳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或撤销贷款的,需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
纳入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的,应当将调整内容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阶段一并报批。
  第十条 原批准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国外贷款;或已批准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
  第十一条 省发改委、设区市发改委参与项目的有关对外工作,指导和督促国外贷款规划及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改委转报国家发改委审核或审批。
  (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由省发改委审批或转报国家发改委审批,其中重大项目省发改委还应当审批其项目建议书。
   (三)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政府担保的项目,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办理: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分别由省发改委核准或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报省发改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由省发改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外贷款项目,省发改委在批准文件中应明确项目已纳入国家XXXX年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X批计划,抄报国家发改委,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要进行比选工作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在项目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前,省发改委组织项目单位确定比选小组,对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进行比选工作,编制项目贷款比选报告。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发改委或省发改委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由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不再单独报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资本金、国外贷款及其他资金、项目业主、项目执行机构、项目建设期等;
   (二)国外贷款来源及条件,包括国外贷款机构或贷款国别、还款期、宽限期、利率、承诺费等;
  (三)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四)国外贷款使用范围,包括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和培训等的资金安排;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采购方式,包括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
  (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结论;
  (七)贷款偿还及担保责任、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第十七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提供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中英文本)。
  (三)申请使用限制性采购的国外贷款项目,出具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内容的比选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初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及省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
  (二)己纳入国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三)项目己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
  (五)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己初步承诺。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后,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金额及用途发生变化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免税手续的依据。
未经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签署贷款协定、协议和合同,外汇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银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未签订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的,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发改委、设区市发改委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关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外贷款项目出现余额时,项目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余款取消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
如将余款继续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的,应当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余款使用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外贷款协议签署后,项目用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与国内转贷机构签署转贷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国外贷款项目,在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生效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发改委或国家发改委提出办理项目免税确认书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用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外贷款偿还责任,及时进行外债登记,加强国外贷款债务风险管理。各级发改委(发展计划委、计委)要加强对国外贷款借、用、还的统筹管理。
  为确保对外还款,防止逃废债务,尚未偿还全部国外贷款的项目用款单位,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破产申请前,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国家发改委,同时抄送省发改委。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用款单位应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已签转贷协议的项目,项目单位应于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进度报告,包括进资(包括货币资金,技术、设备进口,培训费用等)报告、资金使用报告、还款报告等。尚未签订转贷协议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每季度末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包括项目国内工作情况报告、项目国外工作情况报告等。已实施完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发改委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设区市发改委管理项目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查实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市监察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的经营活动;
  (五)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负责组织捕捉和处理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具体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等资料和文件。
  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区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镇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接种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或所在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批准自用的犬只,以及经批准销售的犬只,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第十六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限养区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在厦中转运输的犬只;
  (四)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养犬许可证》的犬只。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只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四)不得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不得销售烈性犬;
  (三)犬只应有检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疫病监测及免疫接种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养犬许可证》年检的必要文件。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六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及时火化,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须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犬只,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种畜禽管理、兽药管理规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监支队等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