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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3:33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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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 等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4号文件明确了军队工厂是国防工业组成部分,国家对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的有关政策规定适用于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精神,1985年7月1日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以(1985)后生字第26
2号通知联合下达了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农转非”指标,并对办理“农转非”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一年来,由于地方和军队各级领导重视,各业务部门密切配合,较好地完成了1985年度“农转非”工作。这对稳定三线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积极性,巩固和加强三线
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农转非”以后安置工作难度较大,有的超出本单位的承受能力,给解决家属住房、子女上学、就业和生活福利及物资供应等问题带来了一些困难,增加了单位的负担。为有利于各单位积极稳妥地做好职工家属“农转非”及其安置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76、77号文件,一定要严格掌握“农转非”的范围和条件,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放宽条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继续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各单位的承受能力,为有利于各单位统筹安排,量力而行地办理职工家属“农转非”工作,(1985)后生字第262号通知联合下达的“农转非”指标,不受三年(1985年至1987年)办理期限的限制,可以继续跨年度使用。各单位每年所
需“农转非”指标,由分省指定的负责单位按年度核定申报,经全军三线人员工作办公室综合平衡后下达执行。各单位依据当年下达的指标,商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分省指定的负责单位严格把关,共同审定上报的“农转非”户数,善始善终
做好“农转非”工作。
三、凡符合“农转非”条件的职工子女(指15周岁以下和15周岁以上但不超过18周岁在中学读书的子女),因缓办或延期而未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在1990年底以前均可办理。
四、军队企业化工厂以外确属地处三线艰苦地区的军队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对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有关政策规定的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全军三线人员工作办公室统一归口。国防科工委所属各基地为部队建制,各集团军以上单位办的全民所有制军办工业是军队工厂的组成
部分,这项工作分别由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和总后勤部军需生产管理部负责。有关符合“农转非”条件的职工家属“农转非”的具体工作,由各分省指定负责单位协助商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所需指标由全军三线人员工作办公室在已下达的“农转非”总指标中调剂解决,按年度分别下达执行。


五、办理三线艰苦地区企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家属“农转非”工作,不仅是职工家属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问题,还要相应解决迁入后的一系列问题。各单位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本单位的客观条件和承受能力,量力而行。对符合“农转非”条件的,要根据本单位的
实际情况,能够解决多少就申请多少指标。暂时还不具备办理“农转非”条件的单位,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把情况和困难向职工讲清楚,鼓励他们奋发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使这一问题逐步得到解决。
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办理“农转非”,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而且十分复杂,难度很大的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坚持原则,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从有利于三线建设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的把这项工作做好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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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客户依授信协议约定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的,银行亦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审查。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客户有权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情

  2010年8月,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信博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同意向信博公司提供17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供其使用,授信期间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信博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银行逐笔审批同意,具体事项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信博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其有权要求银行按协议规定的条件提供授信额度内贷款或其他授信,有权按协议约定使用授信额度;银行应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规定的条件在授信额度内向信博公司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等。授信协议签订后,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信博公司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拨发17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未予发放。故信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赔偿未按约发放贷款而给信博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协商签订的授信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就信博公司授信期限内提出的贷款申请,负有依据约定审查,并在对方不违反授信协议各项约定的情况下与之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信博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后,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之订立贷款合同,存在其他违背诚信缔约原则之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于信博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行为相关联并属于相应责任范围,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信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基于授信额度合同所具有的吸引和保持优质客户以及能简化客户在将来实际使用银行资金或信用时的审批手续的优势,银行将此类合同大量应用于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事宜中。但该类合同非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亦非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故对其性质、效力的审查,应以协议的订立背景与目的、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等综合予以考量。

  授信协议订立范围与目的。授信额度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而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就银行方而言,其可通过授信审查控制风险,而对客户方而言,则可通过获得授信,取得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便捷融资的可能。

  授信协议与贷款合同的区别与联系。授信出于风险控制,有明确的指向为银行“授予”客户,重在基本框架确定与贷款资格审查;贷款为双务合同,应当具备贷款金额、款项用途、利率等必备要件,贷款为授信可能后果,授信非贷款必要前提。即使授信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设立了抵押担保,形式上与贷款合同类似,内容亦与贷款合同各项要件重合,但欠缺贷款金额、利率、用途等必备要素的同时,更缺少“客户提出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批通过”这一贷款合意形成环节,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贷款合意、更不应将贷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约定“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双方实质上约定将来以另签具体合同(借据)或经银行接受的业务申请书为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银行审查通过为将来合同成立前提,即诉争“授信协议”兼具预约订立本合同(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贷款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约。

  预约合同的契约审查。预约合同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具体至本案,银行负有在授信期间内,申请人不违反授信协议约定,且授信人资信、贷款风险较之授信时无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与申请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依据客户申请直接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预约合同本身也具备契约特征,故仍应以合同标准予以审查。如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贷款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方承担。

  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基于预约而产生的权利是对将来订立本约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果预约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约债权人蒙受不利益。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信赖利益,即预约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故在银行方怠于依照授信合同约定订立贷款合同时,申请人可主张由此支出的订立费用、履行的准备费用等。而本案中,原告信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因银行拒绝放贷行为,导致其无法向中远公司支付货款,从而未能及时向元强公司供货而发生违约金损失20万元。但原告未就该项损失进行举证,且该损失本身亦不属于原、被告间签订授信协议时一方能够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对方损失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

  本案案号:(2011)园商初字第0018号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印发《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10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政府采购正常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三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外资金)和或单位自有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实施政府采购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采购额达到我市采购目录(见附件)起点的货物货物、、工程和工程和服务,均属政府采购范围,应委托采购机构采购。不在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货物和或者服务项目,可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机构采购。单价在5000元以上或单价不足5000元但批量采购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列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四条 二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六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按上级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七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招投标、财政监管和工程审计监督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需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五七九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市监察部门和市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一八六条 政府采购目录的调整和变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的规定和我市的实际及时作出,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需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服务的,按《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执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义务的采购人、投标人和招标人。

第十二九条 采购人负责上报负责年度采购预算,办理采购立项,提供采购需求,参与开标和评标,签订采购合同,组织采购验收和办理有关采购拨款手续等工作。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同一采购人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不得2次采购同一项目采购。

第十三一条 参与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二一条 招标人是指根据集中采购由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符合资质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采购代理事宜的政府采购中心和社会招标代理机构。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各负责市直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并接受县、区委托政府(管委会)的委托,代理县、区的政府采购事项,包括报送采购信息及答复对采购活动质疑等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三二条 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六四三条 政府采购原则上以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达到我市公开招标金额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需公开招标的货物或者服务以化整为零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报市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达到我市公开招标金额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任何单位不得将需公开招标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或变相指定品牌,不得指定服务的供应商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或者服务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五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依法核准,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十九六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依法核准,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投标商或者、没有合格标或少于3家合格标或者和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急需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六七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八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九八条 政府采购程序分为:采购人应按编制项目采购预算计划申报采购、计划和立项申报,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委托采购内容采购资金和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实施采购、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及政府采购中心鉴证,采购人与中标人履行合同并会同政府采购中心一起验收、采购人按合同申请委托付款、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等。

第十九条 采购人办理采购立项必须明确相关需求,除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品牌或供应商,应实行项目采购。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依据有关法规把好采购文件需求关,采购人对确

认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人对公布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文件公告前政府应采购中心应按规定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自公告至截止日期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四二条 招标采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招标采购人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五三条 废标后,除因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六条 公开招标的评标结果确定后,经依法公告如没有异议的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五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采购人和中标人按招投标文件需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八条 履行合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相同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不超过该标的物的采购预算金额和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前提下,可与中标人签订补充采购合同。

第二二十九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会同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验收主要由采购人组织进行。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直接或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或专家参与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购单位对项目验收,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二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和结算,按采购合约同的约定和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三二十九一条 采购人和投标人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或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害的,可向招标人查询和质疑,招标人对查询或质疑应及时解释说明。收到书面质疑或投诉,招标人应作出书面答复,但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投标人对质疑和投诉答复不满意或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到答复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30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三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采购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四条 采购人或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不服或者监管部门逾期未作处理,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五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与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以下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是否经批准,获准的是否依采购计划或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四)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四六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管理与执行分离制度。招标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第三三十九七五条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的采购程序、采购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和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考核,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

第三四十八六条 财政、监察、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采购金额大的项目招标根据实际情况可派员现场监督招投标活动标。

第四三十一九七条 对政府采购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者腐败现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有权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三十二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或委托不具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与招标人或投标人违法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三十九一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权限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外,由有关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招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单位招标人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而影响公正合法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或成交无效。给予投标供应商罚款处罚的,应依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和行政处罚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接到中标通知书的供应商放弃中标和成交项目的应负招标人损失赔偿责任。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且取消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和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监督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二四条 政府采购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潮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附:潮州市政府采购目录(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