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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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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 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
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
批准实施。
第八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
、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
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
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凡需要营造护岸林、护堤林、防风固沙林的,须经县(区)河道管理部门批准。风口、沙带既有的防风固沙林,应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其它阻水林木,要限期清除。
第十二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
期治理。对因排污而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排污单位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
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都必
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及两侧护堤地、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大型河流堤防防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中、小型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护堤地必须营造护堤林。河道上游山区丘陵应营造水源涵养林,搞好水土保持,加强河道整治,防御山洪为害。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
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及护林的各种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车辆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要在汛前修复堤防,保证汛期堤防完整。利用堤顶作公路、乡路的堤段,由使用单位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二十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
堤防安全。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承包办法进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护堤林、护岸林,由乡、村集体或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归乡、村或个人;国家投资营造或土地属于河道部门管理而由乡、村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实行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个人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要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按分级、分段管理权限,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的,报县(区)林业部门或城建园林部门批准;年采伐量超过一百立方米的,报省林业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或罚款处分;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乱砍盗伐护堤林、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未按限期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的,按国家规定,根据危害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持《检查证》的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河道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不服河道管理部门经济制裁,拒交罚款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的各种费用,均作为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的专项收入,用于河道管理和工程维修。罚款由河道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交地方财政;河道管理部门所需的奖励等经费,可报请地方财政部门,在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退库中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198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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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市属各控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加强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我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了《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二○○○年六月十二日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体系,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强廉政建设,规范工作程序,特制订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一、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总则
  1、严格遵守公务员条例和宁波市经委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顾全大局,坚持原则,加强协调,提高效率。
  二、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内容
  2、根据国家经贸委的授权,宁波市经济委员会为宁波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并核发"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和"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其中"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是进口单位用于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依据;"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是海关监管和验放的凭证。
  3、国家管理的重要工业品是指关系国计民生,对资源配置、经济运行、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影响的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按管理方式不同,进口重要工业品分为配额管理、限量登记管理和自动登记管理。其中配额管理商品9种:成品油、化肥、涤纶、腈纶、聚酯切片、汽车轮胎、氰化钠、烟草及制品、二醋酸纤维丝束;限量登记商品5种:原油、石棉、农药、胶合板、钢材。自动登记(即非限量登记)进口商品7种:酒、彩色感光材料、塑料原料、合成橡胶、化纤布、钢坯、有色金属(指铜、铝)。
  4、以下贸易方式进口的重要工业品均应按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般贸易进口;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寄售进口;租赁进口;补偿贸易进口;国际招标进口;劳动补偿进口;捐赠进口。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重要工业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三、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的制定
  5、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宁波市经委每年9月份以前,下发通知汇总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下一年度重要工业品进口需求,对各单位上报的进口申请,由市经委涉外处负责进行分类汇总,并根据宁波市生产、经济运行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负责对宁波市重要工业品的进口需要进行综合平稳,研究确定各种重要工业品的年度进口总量,报委领导同意后,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和限量登记商品)的分配原则
  6、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和限量登记商品)的分配是在遵循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年度计划总量和分配要求的基础上,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全市经济运行的特点,以促进产业结构和进出口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为目的,并结合宁波市生产、建设的实际情况,确定以下基本原则:
  (1)国内确实不能生产的品种优先安排;
  (2)根据国家经贸委要求,优先保证出口创汇重点企业、"320"工程企业、扭亏增盈重点扶持企业的要求。
  (3)对技术含量高或国内外著名品牌产品的生产给予一定的支持。
  (4)根据实际情况,对经营主渠道企业给予一定考虑。
  7、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的具体部署,在宁波市经委的直接领导下具体由涉外经济处负责,由涉外处按上述4条基本原则提出分配方案的建议,报分管主任审核,送主任审签后发文下达。
  五、进口重要工业品的企业所需条件
  8、经国家批准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
  9、进口的商品是本单位、本地区生产、建设自用和市场需要的。
  10、申请进口的企业资金必须有保障,保证按期对外履约。
  11、申请进口企业需申报材料:
  (1)报告:企业概况,申请进口理由,进口商品名称,进口国别、数量、用途、履约能力等;
  (2)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3)上年度进口经营销售实绩(附进口合同、海关报关单等复印件)。
  六、申报审批程序
  12、凡申请进口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经委(计经委)或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13、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或主管部门对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向宁波市经委转报。
  14、宁波市经委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管理机构(涉外经济处)根据国家经贸委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的原则进行审核。
  15、经审核同意后:
  (1)对申请进口自动登记产品的企业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
  (2)申请进口配额、限量管理商品的企业可对外签订合同,发证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
  办理重要工业品进口证明的企业须提供对外成交合同、代理进口协议及填写完整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
  16、不予签发的,在接到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七、管理及处罚
  18、宁波市经委涉外经济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跟踪进口商品的订货、到货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进口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
  19、进口单位需更改"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有关项目的,需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20、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
  (1)未按本办法办理"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而擅自到货的;
  (2)擅自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的。
  21、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进口管理机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
  23、本办法由宁波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也扩及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长办公室进行联系,也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 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各自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在提出引渡请求之前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存在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的说明,并表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通知送达请求方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正式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被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约定的日期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对因此而移交的人应予羁押并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在针对该人的诉讼终结后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向请求方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应予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三、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协助和代表
被请求方应在其境内向请求方提供建议和协助,在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中,代其出庭并代表其利益。
第二十条 费 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适 用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六月十七日订于维尔纽斯,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瓦利奥尼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