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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3:15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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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8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与开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工会参加,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班组和岗位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办法,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特种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应当进行预评价而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的应当立即进行预评价,已经竣工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交通安全设施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安装、矿山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咨询、认证工作,引导、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从事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6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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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使用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工作,各成员单位分工合作,负责本活动的执行实施。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设在广东省民政厅,负责日常工作。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

  第三条 受赠人是指省、市、县设置的慈善会、扶贫基金会、红十字会,或经县(市、区)以上政府授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等。

  使用人是指捐赠款物使用计划的执行、实施人。

  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的帮扶对象。

  捐赠款物是指受赠人在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中接收的捐赠资金和捐赠物资。

  第四条 募捐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坚决杜绝强捐、索捐、变相摊派等行为。

  第五条 捐赠款物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专款专用。

  第六条 规范捐赠款物的审批使用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

  第七条 捐赠款物的帮扶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用于帮扶我省城乡贫困人口和困难群众;

  (二)用于我省贫困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三)用于捐赠人指定的与我省扶贫济困相关的项目;

  (四)用于发展与我省扶贫济困相关的公益慈善事业。

  第八条 中直驻粤、省直、省内各地有关单位组织开展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募集的捐赠款物,应及时汇缴或移交受赠人。捐赠款物到账、交付或使用年度统计的起止时间为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二章 募捐和捐赠

  第九条 受赠人可举办义演、义赛、义卖等形式的募捐活动;非受赠人开展上述活动,应会同受赠人共同进行。

  第十条 受赠人在开展社会募捐活动时,应在举办活动7天前向社会公开包括下列内容的募捐方案:

  (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

  (二)募捐的方式;

  (三)募捐款物的使用方向及计划;

  (四)受益人或者资助项目名称及申请程序;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捐赠人可根据上述募捐方案制订募捐款物使用计划、指定使用人、受益人、资助项目等。

  募捐活动方案公开前应交当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户等。

  受赠人应对捐赠款物进行验收,登记造册,并为捐赠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接收社会捐赠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捐赠款物必须为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支配其代收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捐赠自产、自有物品或者外购商品,需要开具捐赠专用收据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可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自愿认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应当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约定捐赠款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额、质量、兑现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可由捐赠人指定受益人、使用人及指定捐赠款物使用方向、区域、资助项目等,协议双方应当履约。

  第十四条 捐赠人不能按时履行捐赠协议或捐赠承诺的,应当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并协商签订履约补充协议;受赠人可依约依法向捐赠人追索捐赠款物,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在银行开立单独账户,专项管理捐赠款。捐赠物资应分类登记、妥善保管,及时送达受益人。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依法调剂或变卖,所得收入必须用于原捐赠用途。

  第十七条 受赠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捐赠款物财务会计制度和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自我监督管理。

  捐赠款物除用于受益人或扶贫济困项目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可统一分配、调拨省统筹的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所筹募的捐赠款物,主要用于省安排的重点帮扶项目。

  捐赠人可根据省安排的重点项目,定地点、定项目捐赠。受赠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定向捐赠款物。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项目或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由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调剂分配。

  第十九条 各地接收的捐赠款物(汇缴省统筹使用的款物除外),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自行制订审批使用办法。

  第二十条 扶贫济困项目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向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由中标单位负责项目的执行;可采取服务价格包干方式,超出的费用与支出由中标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承担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有关工作产生的必要成本支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未经捐赠人同意的,不得从募捐款项中提取工作经费。

  开展活动的必要工作成本支出包括:

  (一)相关信息发布、宣传、表彰等费用;

  (二)捐赠物资的清洗、消毒、仓储、搬运、运输等费用;信函的印制、邮寄等费用;

  (三)工作人员在活动服务期间的工资、交通、通讯、接待、出差住宿等费用;

  (四)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的场地租赁等费用;

  (五)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对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工作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管,重点要加强对受赠人善款接受和使用管理、日常运作开支、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监管。受赠人、使用人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应加强对受赠人、使用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统计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情况,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网络等媒体,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公布年度募捐情况。每年筹集到的款项及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完全公开,账务应细化到“目”。使用人应提前向受赠人报告并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捐赠款物使用情况。有关捐赠信息的公开,要尊重捐赠人意愿。

  第二十四条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募捐过程中,不得下达个人、单位捐赠指标;不得从个人或单位账户中强制直接扣款;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办证和学生入学等,不得以捐款为条件,不得同时举办捐款活动;不得将捐赠情况作为干部职工晋级、提拔条件。对违反规定强行摊派的,有关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应严格执行捐赠款物使用计划,并按规定定期向受赠人和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报告执行情况。受赠人按规定定期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报告捐赠款物支出使用情况。

  各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及受赠人应当对使用人使用捐赠款物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责令使用人及时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使用人,应予以中止执行计划项目,并责令其退还捐赠款物给受赠人,指定其他使用人继续执行计划项目。

  扶贫济困项目已完成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时,使用人、受益人应当将剩余的捐赠款物退回受赠人。受赠人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剩余捐赠款物。

  第二十六条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应及时收集、汇总公布全省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捐赠款物接收使用信息和当年募捐情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或各地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捐赠款物接收、使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使用人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未按照捐赠目的使用捐赠款物的,可要求受赠人或使用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民政、扶贫等部门反映,或向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使用捐赠款物的扶贫济困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列入活动成本;政府有关部门可对项目进行抽查。项目效果评估信息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网络等媒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及各级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要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有关捐赠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捐赠人的捐赠款物,凭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受赠人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接收社会捐赠专用收据,可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税前扣除政策。

  境外向受赠人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予以通报表扬。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设立广东扶贫济困红棉杯,每年授予一次。

  捐赠人捐赠的扶贫济困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的项目,可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冠名名称,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对受赠人的授权;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规定管理、使用捐赠款物的;

  (二)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公布或公布不真实、不及时、不全面的;

  (三)在募捐时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应责令退还有关款物,将有关款物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使用人退还所使用的捐赠款物给受赠人,并另行指定使用人执行使用计划;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使用捐赠款物及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改善建筑功能,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的通知》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设计、建设和建材生产等活动。
第三条 区、县墙改机构应当制定本地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逐年增长及粘土实心砖生产、应用逐年下降的计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五条 需要新建、扩建粘土空心砖生产线的,必须经所在县、区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时报市墙改办备案。
第六条 在框架结构建筑中,严禁使用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
第七条 承接房屋建筑的建筑设计单位,应当采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单位安排进行的框架结构建筑设计,不得以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进行设计和概算。
第八条 市墙改办应当根据《南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年投入一定的资金,鼓励发展节地、节能、利废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对积极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由市墙改办按照《南京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奖励暂行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采用粘土实心夸做框架结构填充墙进行设计的建设项目,设计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发放施工执照。
采用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的框架结构建筑,不得评为优秀设计或优质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