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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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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1次会议、200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分别于2001年6月21日、2001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为依法惩处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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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围绕本行政区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切实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初,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检查项目和投诉举报电话。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执法检查项目进行个别调整,增加或者减少执法检查项目。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多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针对一项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或者执法工作中某个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检查方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组织执法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与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代表评议、个案监督、述职评议、询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结合进行。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该专门委员会组织。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至少在执法检查前十五日,将执法检查实施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采用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发放问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对投诉和举报所涉及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对举报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总结执法工作,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后,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交换意见,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步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对法律、法规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以及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和审议中的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未列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经过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办理。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转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执法检查报告,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法工作整改情况。对特别复杂的问题,应当在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报告整改情况。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工作不满意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求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整改,并在两个月内报告结果。

对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的措施和效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汇报不满意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问题,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要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调查情况,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执法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在接受执法检查中有不配合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依法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相关人员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被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决议、决定和改进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结果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财政给予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费率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前款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统筹费率未达到13%的,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办法实施后满2年起,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二)统筹费率超过13%的,按实际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2年提高1至2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三)统筹费率超过21%的,采取个人缴费增加1个百分点,企业缴费相应降低1至2个百分点的办法,最终降至21%的统筹费率。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以后一般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入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两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划转记入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数每增加1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减少1个百分点;
  (四)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划转记入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公布。


  第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地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职工在不同地区之间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继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由省外或者实行中央行业统筹的单位调入我省地方统筹单位的职工,应当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上人帐户储存额转入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
  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七条 职工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去国(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离退休后去国(境)外定居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居住地有关生存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也可以由国内的亲属凭有效证明代为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按照规定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依照下列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3年内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在按改革前原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同时,再按缴费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按本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项计发的金额,可以改按第(二)项计发。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项的增发比例和第(三)项的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至80%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主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
  省级特别调剂金由各地按下列规定由开户银行划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从1993年底前滚存积累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中一次性提取15%;
  (二)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人均每月提取2.5元。
  省级特别调剂金主要用于对统筹费率超过规定标准和因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以及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而无力支付的地区进行调剂。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从当年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国家发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增值时,改从增值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
  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2个月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省、地、州、市、县应当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通知本人。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拒不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款2%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如数追回基本养老保险金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基金专户、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未按规定计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仍参加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统筹。


  第四十条 已实行省级系统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由有关省级单位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经办本系统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在本办法实施后,可以推迟半年执行。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21日发布的《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1993年4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