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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2:01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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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7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后即停止执行)


第一条 为了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促进诉讼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经济政策、法律、法令,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这些单位相互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非合同经济纠纷案件(指环保、商标、专利等);个体经营户与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第三条 诉讼费包括下列两项:
一、案件受理费;
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付本制作费。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金额或价额计征:标的金额或价额在四千元以下的,收二十元;超过四千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起诉时争议总额暂不明者,由受诉法院暂定受理费征收额,待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二、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金额征收。
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四、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按诉讼标的价值总额予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均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应根据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责任大小,决定适当比例,分
别负担;由法院调解成立的,由双方协商负担;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案件撤诉的,由原告负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征收诉讼费。
一、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一方不交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应出具正式收据,加盖收款专用公章,所收案件受理费单独在银行开户储存,不得与罚款、赃款混同。
第八条 本办法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
国家如有统一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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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

1951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本年5月31日司三函字第578号来函并附件均悉。关于所拟对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我们提出下列意见:
一、所拟答之第一段结语称:“处理继承问题是以血统关系为主而又辅之以有利于社会救助的原则”。这所谓“社会救助”云云,过于广泛,可以不用。因所拟答复,亦仅于血统(称血亲较妥)关系之外指出与被继承人有收养、扶养(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等关系者亦应有继承权,范围本不甚宽,故所举血统为主、社会救助为辅的原则可以略去。
二、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遗产继承关系,你部认为应限于“仍无其他生活条件”方合于继承的条件;按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究与其他仅有扶养关系者不同,可不必以此为条件。又仅有扶养关系之人应与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有所区别,其应得继承份底多寡,应视具体情况酌定,不一定与其他继承人一样。
三、关于继承顺序问题,基本上同意你部所拟第一个意见,即配偶、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及其他已受扶养而缺乏劳动力、无生活条件之亲属和非亲属,都可同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应注意下列两点:(1)被继承人的父母在生活上无另受扶养之需要者得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第一顺序内的各种继承人所应得的继承份,正如来文那样暂可不必确定,而且对于其中生活特殊困难者还应按具体情况,多予照顾。

附一:司法部关于提出答复中南司法部所问继承权问题的意见的函 1951年5月31日 司三函字第57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南司法部根据广东、广西两省人民法院来问关于继承权三个问题,请予解答,我部拟出初步意见如下:
一、处理遗产的基本原则:主要是血统关系,但为有利于社会救助,对继承人(包括收养与赡养人)之经济状况亦应予考虑;而不是如封建宗法社会下那样单纯地根据血统关系为定。因此,如果继承人生活不困难,被继承人得以遗嘱剥夺或缩小其应继承份时,可将其应继分遗赠于国家或更乏缺生活能力之人;如果在本应平均继承人中有生活条件特殊困难者亦应多予照顾;此外,对于虽无血统关系,而系业受被继承人收养与抚养,现在仍无其他生活条件者,亦应有继承权。总之,处理继承问题是以血统关系为主,而又辅之以有利于社会救助的原则。
二、继承范围:应包括被继承人之配偶,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均在内),父母、以及业已受其赡养之缺乏劳动力及其他无生活条件之亲属或非亲属(包括兄弟姐妹在内)。在继承顺序上,倘上述继承人素系共同生活者,原则上均应有继承权;否则,应按配偶、子女、父母之顺序,依次继承。但不论平均或依序的继承人中如有个别确系无生活条件者,亦应予以照顾。
以上问题因属于立法范围,具有重大原则性,特将原文抄附,请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以便转复。

附二: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继承权问题的疑义的请示报告 1951年5月31日 法政字第972号
据广东省人民法院暨广西省人民法院报告请示关于继承权问题的疑义,经我们研讨提出以下的意见:
一、继承人之范围及顺序如何?关于继承人之范围依婚姻法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四条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是继承人之范围以前述所规定的夫妻、子、女、父母为限,例如被继承人死亡,在有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下,则此三种法定继承人依婚姻法“男女平等及保护妇女子女利益”的原则,应有同等继承的权利,不应有先后顺序之分,即所谓“继承顺序”问题(至其应继分——财产分配问题,应依实际情况按照房份照顾人口,劳动力等具体情况决定之)。
二、非直系亲属有无继承权?婚姻法第十四条仅规定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间相互继承权利,至于其他旁系亲属例如兄弟姐妹间,是否有相互继承权利?则无明文规定,“不能解释为互有继承权利”,因财产继承权利,是保持私有制度的支柱,规定范围不可太广,但如被继承人死亡无前述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而实际需要被继承人继续扶养之兄弟姐妹,则应从实际出发,适当处理,而不能认为其有“遗产继承权”。
三、养子女与养父母间是否互有遗产继承权?与婚生子女是否有同等继承权利?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依婚姻法第十三条适用父母子女的关系,第十四条虽未明文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互有继承权利,但依法文精神来看,自应解释为互有继承权利,同时依第十五条规定精神,也应解释为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权利。
以上意见是否适当?请及早指示,以便批复。


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报告;
二、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连续二年企业年检合格证明和资产情况证明;
五、申请的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
六、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出具的出口供货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高新技术企业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向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如下:
一、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可以经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加国家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和政策的指导。
四、在从事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制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七、积极出口创汇。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做好服务和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