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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00:28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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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各区县财政局、公安分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各级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各级财政要对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给予保证的决定精神,根据《北京市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对大案、要案所需经费实行专项报批、专项安排”的规定,现制定
我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一、补助标准
凡符合公安部现行的重、特大案件列案标准。或凡属处置重大及群体性突发事件,且个案(件)开支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案件的办案经费支出,可单独向财政部门申报办案经费补助。
二、大、要案开支范围
单独申报的办案经费主要包括侦察活动费、办案差旅费、协助破案费、密干费、特情经费、破案奖励费等直接用于办案支出的费甲(不含设备、机动车维修消耗费及四项补助经费等)。
三、申报要求
1.公安基层单位将符合重、特大案件标准的案件单独记帐,单位核算,于每季度末按照有关要求分别报送市局和区县分局。
2.凡符合申报条件的案件可以申报。对于尚未结案的案件,在符合案件申报经费支出标准时,可分阶段申报主管财务部门。
3.公安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将所属业务单位符合上报条件的大、要案经费支出于每季度末汇总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4.大、要案补助经费申报应由市、区县公安局(分局)分别向同级财政申报,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案标准,认真审核,对超标准部分财政不予补助。
五、财政部门将于每季度接到公安部门报送的大、要案专项的下一个月内,将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的大、要案经费补助金额拨付到有关公安部门。
六、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依据公安部现行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凡属下列案件的可列为重、特大刑事案件。
一、重大案件
1.对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现实活动、或有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重大嫌疑,以及曾经从事并可能继续从事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活动情形之一的:
(1)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
(2)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3)组织、策划、煽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4)破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破坏爱国统一战线,危害国家安全的;
(5)反对《宪法》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阴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境外敌对势力、敌对组织、民族分裂组织、宗教渗透组织、邪教、会道门、黑社会、国际恐怖组织及其它境外势力和人员等对我进行渗透、颠覆、分裂、破坏活动的;
(7)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动乱、骚乱、暴乱和叛乱的;
(8)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以及非法获取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
(9)侮辱、诽谤国家领导人、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10)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对立和挑起民族纠纷的;
(11)编撰、刊载、传播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的;
(12)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行动法规实施的;
(13)组织会道门、邪教、各种秘密结社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秘密结社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群众,诈骗财物,奸淫妇女的;
(14)组织受外国势力支配或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非法宗教组织和利用这些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群众,诈骗财物,奸淫妇女的;
(15)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组织或者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16)其它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的行为。
2.放火、爆炸、决水、投毒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的。
3.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4.伪造国家货币、有价证券案。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它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3)伪造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面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二千元或二百张以上的;
(6)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5.毁坏大型机械、残害耕畜三头以上,或者使用其它方法破坏其它集体生产直接损失千元以上的。
6.杀人致死、重伤的。
7.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8.强奸妇女已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9.拐卖人口情节和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6)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10.抢劫公私财物百元以上,持械入室抢劫的,或者致人重伤的。
11.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二千元以上的,或虽不足二千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
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为进行其它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的;为了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
12.敲诈勒索千元以上的。
13.制造贩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其它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组织贩毒集团或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14.扰乱社会秩序,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
15.强迫未满14岁幼女卖淫的;强迫精神病患者及痴呆妇女卖淫的;以暴力或其它手段摧残妇女身体强迫其卖淫的;明知妇女有性病而强迫其卖淫的;强迫两名以上的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16.引诱、容留三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患性病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不满14岁幼女及精神病患者、痴呆妇女卖淫的;勾结境外黑社会组织或集团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17.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一千元以上;或当众猥亵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或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或其它情节严重的。
18.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组织播放自己制作、复制的淫秽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
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成年人教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
播淫秽物品的。
二、特别重大案件
1.放火、爆炸、决水、投毒致死数人,直接损失万元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2.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一次杀死、杀伤数人或者杀人碎尸的。
4.持枪杀人、持枪抢劫、持枪强奸妇女的。
5.轮奸妇女或者在公共场合结伙侮辱摧残妇女的。
6.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
7.抢劫公私财物千元以上的。
8.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两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二万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
9.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或者盗窃财物中夹有国家绝密文件的。
10.盗窃、抢劫、抢夺枪支的。
11.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
(1)以机械印刷方式伪造的;
(2)以手工方式伪造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一千张以上的;
(3)伪造其它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4)武装贩运的;
(5)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6)运输、贩卖、窝藏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一千张以上的;
(7)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8)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一万元或一千张以上的。
12.强迫十名以上妇女卖淫的;摧残被强迫卖淫妇女,造成重伤、死亡或身体残疾的;以团伙或集团形式强迫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
13.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14.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他人财物(折款)万元以上的;致使三人以上伤亡的;其它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15.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
、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成年人教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播犯罪方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16.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海洛因不足五十克,鸦片不足一千克,也应列为特大案件: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2)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4)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1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暴力案件,列为特别重大刑事案件:
(1)劫持飞机,劫持船舶,劫持火车、汽车的;
(2)持军用枪、猎枪、运动用枪(不含汽枪)或仿制的上述枪支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抢劫军用枪支的;武装走私、贩毒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放水的;在其它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放火、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4)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人、轧人的;或驾驶机动车船故意碰撞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5)以制造政治事端为目的劫持党政领导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子女亲属的;或劫持人质对抗军警追捕的;持枪、持爆炸物品劫持人质的;
(6)为了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盗窃枪支、爆炸物品、放射性和剧毒物品的(这些案件发生后,无论作案动机如何,均先按严重暴力案件进行立案并开展工作;破案查明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再予以撤销);
(7)对公共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生命安全的;
(8)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缩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18.涉外经济案件;在一个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案件;易于引发社会秩序混乱造成治安事件的经济案件;涉及社会知名人士的经济案件;危害政府财政部门的经济案件;列为重、特大案件。
19.市公安局局长认定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附注:
1.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它器官机能的;
(3)其它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2.强奸和奸淫的区别
(1)手段不同。强奸是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奸淫是不论采取什么手段,也无论是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
(2)对象不同。强奸罪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妇女或少女,而奸淫罪只能是14周岁以下的幼女。
(3)构成既遂的情节不同。强奸罪一般是以性器官交合为既遂(插入式);奸淫幼女,则以性器官接触为既遂(接触式)。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
4.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按强奸立案。
5.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立案规定中的几点说明:
(1)“国家货币”是指人民币。
(2)伪造、贩运、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兑换的外币及被我边境地区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币,参照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外币面值按发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兑换比价计算。
(3)购买、窝藏、夹寄伪造的货币,按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立案。
(4)“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是指中央财政金融部门依法发行的国家公债券、国库券、金融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5)“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是指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等各种有价凭证。
(6)“其它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绘、拓印等手工技能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或用剪贴、粘贴、拼接、揭页等方式改变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使之“升值”的伪造方法。
(7)“机械印刷方法”是指用印刷机、复印机或其它先进机器和科学仪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方法。
6.“严重暴力案件”是指犯罪分子故意使用具有强烈杀伤力、破坏力的犯罪工具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



19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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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以及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
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因故障或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在线监测设施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主动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未按照市环保部门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污染严重企业,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布,其费用由该污染严重企业负责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保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环保部门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其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海事和渔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建设、建工、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拆迁项目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道路保洁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制造、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车用燃料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的煤炭,环保部门应当对炉前在用煤的硫份和灰份进行监测,推广洁净煤技术,淘汰原煤散烧装置。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洁净煤技术制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原有的燃煤设施和装置,二点八兆瓦以下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超过二点八兆瓦的禁止燃烧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零点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市区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禁燃区外的建成区内新建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
第二十二条 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
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第四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和房屋拆除等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作业层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施工工地应当硬化并保持清洁,出口处必须设置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撒;
(五)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采用铺装等防尘措施;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二十五条 在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从事道路施工与地下管线施工(市政抢修工程除外),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土方回填,并恢复原状;
(二)施工工地应当严格采取围挡措施,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应当采用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围挡措施;
(三)使用风镐等机械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六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应当设置二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挡,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
(二)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人工拆除或者爆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清洁。
第二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用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章 防治废气、油烟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前款规定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二)在具有商住两用性质的大楼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与居住层相邻;
(三)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禁止在街道两侧或者人流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经营。

第六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本市市区依法设置的检测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八条 推行先进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方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低排放、小排量机动车车型,鼓励使用清洁燃料。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本市主城范围内应当控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制大排量摩托车的使用,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
第四十一条 船舶禁止新安装含有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设备,机动车空调制冷剂应当逐步改用不含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制冷剂。
第四十二条 燃油的机械或者设施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冒黑烟严重的工程机械禁止在主城内施工工地使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七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运输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疏散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禁燃区外的建成区新建七兆瓦以下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工、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行驶证。治理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