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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劳动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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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劳动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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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

农办农〔2009〕9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各评委会委员:
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2009年6月19-2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召开。现将《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2009年6月19-2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召开。会议应到委员36人,实到委员28人,符合《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章程》规定,评审结果有效。会议期间,委员们对申请正式登记的新农药品种进行认真评审,讨论了加强特丁硫磷管理和减免部分特殊农药原药(母药)的登记及残留试验等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会议情况纪要如下:

一、评审了申请正式登记的新农药产品

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农药品种有60个,其中杀菌剂20个、杀虫剂17个、除草剂9个、杀鼠剂3个、植物生长调节剂6个、昆虫引诱剂2个、植物诱抗剂1个、卫生杀虫剂1个、杀线虫剂1个,共涉及114个产品。委员们经过认真评审,同意联苯肼酯等25个品种及其产品的正式登记;壬菌铜等 16个品种及其产品在补充有关资料,并经相关专家组审核符合要求后,同意正式登记;暂不同意磷化钙等19个品种及其产品的正式登记(具体评审意见见附件)。

二、提出了加强特丁硫磷登记管理的意见

针对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的特丁硫磷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极高安全隐患的问题,经讨论,提出如下管理意见:

(一)保留特丁硫磷品种登记。考虑到目前农业生产中防治地下害虫的实际需要,同意保留特丁硫磷品种登记。

(二)切实加强生产源头管理。由工信部商农业部,加强特丁硫磷生产准入管理,促进生产企业兼并重组,压缩生产企业数量,建议不再批准该品种新增生产企业。

(三)切实加强使用管理。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提高使用安全性:1.限定使用范围,限定其仅在河南、河北、山东等花生主产区使用;2.建立产品销售可追溯机制,生产企业应采用可行措施(如产品编码法)跟踪产品销售去向;3.企业和植物保护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开展安全使用技术培训和指导,培训资金应确保到位;4.企业须作出风险管理承诺,应有可行的赔偿措施;5.继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质量;6.在标签显著位置标明使用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等。

三、同意减免部分农药的原药(母药)登记及其制剂的残留试验

对一些难以生产原药(母药)及难以完成残留试验的农药,同意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及其制剂的残留试验,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药(母药)低毒或微毒的微生物农药:可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和制剂的残留试验。

(二)原药(母药)低毒或微毒的天然植物源农药:不能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可以减免制剂的残留试验。

(三)原药(母药)低毒或微毒的信息素、激素、天然植物生长调节剂、酶等农药:可以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和制剂的残留试验。

(四)化学合成的植物生长调节剂:不能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和制剂的残留试验。

(五)低毒或微毒的多糖类或蛋白质类物质:低毒或微毒的多糖类物质,可以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和制剂的残留试验;而蛋白质类物质不可以减免,个别特殊情况,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由评委会讨论确定。

(六)硫磺、铜制剂、石硫合剂等低毒或微毒的无机农药、矿物油类农药以及以化工原料作为有效成分的农药等:硫磺、石硫合剂低毒或微毒的无机农药、矿物油农药以及以化工原料作为有效成分的农药,可以减免原药登记和制剂的残留试验;无机铜制剂应进行铜离子残留监测试验,有机铜制剂应进行残留试验。

四、讨论了其它登记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一)减免安全间隔期标注问题。会议决定,由企业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提出使用安全间隔期,由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二)老产品清理问题。针对铜制剂仅做了苹果、番茄上的监测试验,能否减免在其他作物上的残留试验问题,会议决定,属于老产品清理范围的产品按照清理政策及相关要求处理;不属于清理范围的,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规定》执行。鉴于铜制剂品种多、使用广,建议对铜制剂的环境和水污染情况进行风险研究和评估。

(三)国内自主创制产品技术转让时的试验和登记问题。为了鼓励国内企业自主创制研发农药新产品,会议同意国内创制产品首家登记后,首家登记者可对其登记资料进行整体授权,被授权单位仅限一家。被授权单位申请登记时,可不再进行药效、残留、环境和毒理学等相关试验。被授权单位取得授权产品登记后,创制产品首家登记证自动撤销。






附件:
厅文八届五次会议纪要附件.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ZZYGLS/200908/P020090827348315692830.doc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政发〔1989〕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以下简称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工作的管理,制止非法经营含金银三废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含金银三废包括含金银的废坩埚、炉渣、地灰、阳极泥、废定影液、废乳剂、废相纸、废胶片、废旧电器开关、废镀液、废触头、废焊料、废二极管、废底坐、废镀件、废暖瓶胆、阴沟泥、废镜片、废催化剂、废触媒、试剂废料、废导线、废银锌电池等。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产生含金银三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分行、支行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在各地配备的金银管理检查人员,持省政府颁发的《吉林省金银管理检查证》,依据本规定,可对与从含银三废中回收金银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内从含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及其业务范围分别为:
一、吉林省冶金研究所负责全省含黄金三废中同时含黄金和白银三废的回收;
二、长春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厂负责长春市、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和白城浑江市和地区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三、吉林市龙江贵金属回收提炼厂负责吉林市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四、延边贵金属提炼厂负责延边州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申请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均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查,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含金银的三废和擅自提炼金银。
第七条 含金银三废的废源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含金银三废必须交售给规定的专业收购单位,不得倒弃,不得私自交换和买卖。
第八条 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收购含金银三废时,应在规定的收购业务范围内,同含金银三废废源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按合同规定进行收购,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规定,填报含金银三废回收单。
第九条 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对其提炼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应建立登记、保管制度、严格管理。金银成品必须及时如数交售人民银行,不得私自销售或加工成其他产品。
第十条 含金银三废的废源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含金银三废的数量,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规定列表上报。
第十一条 含金银三废的收购价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会同省物价局制定下达。
第十二条 单位购买提银机(具),必须经所在市(地、州)人民银行批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对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回收金银的收入暂免征值税。纳税确定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上报批准,减免产品税和所有税。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含金银三废回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批准的范围回收含金银三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教育不改的,可取消其回收含金银三废的资格。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购、交换、销售含金银三废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倒弃含金银三废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含金银三废收购价格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提银机(具)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拒绝、阻碍金银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各有关分支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