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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07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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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房地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逾期没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项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城市树木所有权证书,由城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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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勘查工作阶段划分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国家计委


矿产勘查工作阶段划分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3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加强对矿产勘查工作的统一管理,缩短勘查周期,使矿产勘查工作与矿山基本建设程序紧密衔接,从而进一步提高矿产勘查和矿山建设的经济、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勘查工作,划分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普查阶段之前,为区域地质调查工作,勘探阶段之后,为矿山开发地质工作。
第三条 普查阶段。目的和任务是对已发现的矿点和地质、物化探等异常进行普查工作,查明是否有进一步工作的价值,提交普查报告,一般探求D+E级储量①,为是否进行详查阶段工作提供依据。一般要求是:
①E级储量是指已发现矿床的探明储量之外的预测储量。
1.大致查明普查区内地质、构造情况;
2.对矿体(层)的形状、产状和分布情况,矿石品位、物质成分、结构构造、自然类型等的控制和研究程度,应达到探求相应储量级别的要求;
3.对矿产的加工选冶性能进行对比和研究,做出是否可能作为工业原料的评价;
4.大致了解矿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其他开采技术条件;
5.对矿床进行概略的技术经济评价②。
②矿产勘查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内容要求另有规定。
第四条 详查阶段。目的和任务是对经过普查阶段工作证实具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矿床,做出是否具有工业价值的评价,提交详查报告,一般探求C+D级储量,其中C级储量,一般金属矿10%-20%,非金属矿20%-50%,为是否进行勘探阶段工作提供依据,并可提供矿山总体规划和作矿山项目建议书使用。一般要求是:
1.基本查明详查区内地质、构造情况;
2.对矿体(层)的形状、产状和空间位置,矿石的品位、物质成分、结构构造、工业类型和品级等的控制和研究程度,达到探求相应储量级别的要求;
3.对矿产的加工选冶性能进行对比和研究,做出是否有工业价值的评价;
4.基本查明矿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其他开采技术条件;
5.对矿床进行初步的技术经济评价②。
②矿产勘查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内容要求另有规定。
第五条 勘探阶段。目的和任务是对经过详查阶段工作证实具有工业价值,并拟近期开采利用的矿床进行勘探,按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范探求各级储量,提交勘探报告,作为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依据。一般要求是:
1.详查探明勘探区内的地质、构造情况;
2.对矿体(层)的形状、产状和空间位置,矿石的品位结构构造和工业类型、品级的种类及其比例等的控制和研究程度,达到探求相应储量级别和矿山建设设计的要求;
3.对矿产加工选冶性能进行研究,做出是否具有可供工业建设设计的评价;
4.详细探明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其他开采技术条件;
5.对矿床进行详细的技术经济评价**。
第六条 矿产勘查工作,一般应按规定的阶段循序渐进,对特别复杂、难以正规设计开采的矿床,可以边探边采;个别地质条件简单的矿种或正在开采矿山外围和深部的矿床勘查阶段,也可按实际情况简化或合并,但应经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每个阶段结束野外工作后,应及时全面整理资料,编写阶段报告,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未提交上一阶段报告,不得转入下一阶段工作。有的矿床确需连续工作,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下一阶段的勘查工作设计中包括上一阶段的工作成果的评述和论证。
第八条 由详查阶段转入勘探阶段,一般应与使用部门对口,具有使用单位的委托书或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或局级以上(含局级)矿产勘查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
第九条 各阶段报告的名称应有地名、矿种和阶段名称,统一为××省(自治区)××县××区(乡、镇、村等具体地名)××矿××报告。
第十条 本规定系一般性要求,个别矿种勘查阶段划分的增减和某些具体指标要求的提高或降低,可视实际情况,由主管部门与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具体商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授权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施。


世遗景点涨价听证应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主持

杨涛


前不久,北京市举行了欲提高六大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价格的听证会。据报道,管理部门提出六大公园门票涨价的主要动因是这些古迹的维修费用巨大,光靠国家拨款远远不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仅仅是北京一地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涨价之事已是闹得沸沸扬扬了,全国各地反响强烈,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北京人民的事情,更关系到全国游客的大事。然而,要涨价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远远不止北京。这不,张家界武陵源核心景区要涨价了!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张家界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价格听证会将于12月28日在张家界市召开。尽管目前涨价的幅度要等到听证会召开后才能最终决定,但知情人士透露,如不出意外,景区门票价格上涨的可能性极大。(《东方新报》12月8日)他们提出的理由和方式和北京也有惊人相似:一是涨价的理由都称维修费用过大,不能承受;二是采取了听证的形式,但是听证的结果往往在人们的预料之中,那就是极大可能性要涨。
在可以预料的不久的将来,全国各地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都会提出涨价的要求,当然也会像模像样地举行听证会。然后,在听证会的幌子下,涨价便赋予了合法性,听证会成为了“涨价会”!
然而,是否有了听证会这个形式,涨价就有了合法性呢?世界文化遗产景点从宏观上讲是至少可以说是属于全国人民的,全国人民都应该享有在能承担的合理价格下参观和游玩的权利。而现在的听证会邀请的代表大多是世界文化遗产景点所在地的一些居民,而且有关部门往往给他们以特殊的照顾,这种代表性就值得质疑。其次,听证都是由世界文化遗产景点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所主持,是否涨价的政策由他们来决定,而这些景点的门票收入往往又是归当地财政,这种听证能吸纳多少民意也令人怀疑。最后,景点管理部门提出这些景点的维修费用巨大,光靠国家拨款远远不够,可是谁来证明这一点呢?有没有中立的部门进行审计与日常的监督呢?
因此,在撕开以往林林总总“听证会”的面纱后,要获得维持或涨高景点价格的合法性,就必须先赋予听证会的合法性。那么,谁最有资格来主持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涨价的听证会呢?无疑,非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莫属。首先,世界文化遗产景点属于全国人民所拥有,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全国的物价,能代表全国人民的利益;国家物价管理部门与景点门票的收入无直接利益关联,其更具有中立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可以也完全有能力指定有关部门对景点的相关收入进行独立地审计和实行动态监督,它所做出的结论能更让人信服。
所以,我们迫切希望,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能介入到世界文化遗产景点门票涨价这股浪潮中来,从全国范围内挑选有代表性的代表,秉着公开、公平、公正和考虑各方利益的原则出发,在委托有关部门对所有要求涨价的世界文化遗产景点进行审计后的基础上,逐一对这些景点的涨价要求举行听证,给全国人民以满意的交待!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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