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1:10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集市贸易,维护集市贸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
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鼓励集贸市场的经营与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 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市场,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协助经营者解决因拆迁或者改作他用造成的困难。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专卖、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商品的交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获取合理的利润。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公安、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为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路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制品;
(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木材及其制品;
(九)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批准转让、转租或者关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适当的地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1%;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2%。
社会中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3%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100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市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准乱收费、乱处罚,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贯守法经营的经营者、检查揭发以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的,建设、土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擅自关闭集贸市场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并可以一次性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租摊位或者其他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租人和新的承租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九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金穗卡风险责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金穗卡风险责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金穗卡风险防范工作,减少业务纠纷,督促各行严格执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特制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风险管理暂行规定》,请各行遵照执行。

附:金穗卡风险责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穗卡风险防范,划清风险责任,处理和解决好各种业务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资金损失,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精神及有关业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应加强信用卡风险防范工作,本着“尊重事实,相互合作,顾全大局”的原则,尽可能避免风险责任引发的业务纠纷。各行要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防患于未然。
第三条 各级行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并根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明确特约商户与持卡人的责任。

第二章 风险责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到异地诈骗行为或在本地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案件,必须及时报总行备案。凡案件涉及其他行的,必须无条件向对方提供详细情况及复印有关票据、凭证和资料,并积极配合对方行追回赃款,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第五条 各级行应遵循本规定,妥善处理好风险损失。凡涉及两个发卡行的资金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双方责任,承担风险损失。如双方对案情有争议而无法协商解决的,省辖内的纠纷由省分行裁决,跨省的纠纷要报总行裁决。
第六条 信用卡止付名单的传递,是划分风险责任的重要依据。止付名单发送应在各发卡中心收到后5日内送达各银行受理网点和特约商户;凡已使用POS和TBS的网点,发卡中心必须于收到止付名单当日装入业务运行系统。对于紧急止付各行要严加管理。鉴于目前的通讯手段和其他条件的限制,紧急止付只作为信用卡风险控制的应急措施,暂不作为风险责任划分的依据。
第七条 为确保资金交易安全,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只能是受理行主动索权。各信用卡部不得向受理行主动授权,对于发卡行主动授权的,受理行有权拒绝。
第八条 发生业务纠纷时,发卡行不得随意退单,如确属收单行的责任,应待省行或总行仲裁后,方可追究收单行的责任。对于随意退单的行,总行将通报批评。

第三章 风险责任的划分
第九条 发卡行的风险防范工作,是降低风险、杜绝各种案件发生的关键。各发卡行一定要把好发卡审查关,凡属发卡行把关不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卡行应承担主要风险责任和损失。
凡属下列情况,应由发卡行负主要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
一、因发卡手续不齐备、审核不严,致使持卡人采用欺骗手段,用假身份证、假担保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因不坚持授权值班制度,值班时间擅离职守,而由总行或省分行代授权所造成的损失。
三、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内外勾结,串通持卡人或特约商户进行假授权,骗取银行资金的;制卡员监守自盗,冒用他人信用卡或ATM卡资料,私制伪卡,进行诈骗活动的。
四、持卡人信用卡已挂失,发卡中心因工作失误未能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将其卡号编入止付名单而造成持卡人经济损失的。
五、将已打好而未发出的卡丢失、被盗,从而被人冒用而造成持卡人经济损失的。
六、持卡人恶意透支,已确认无法追回的款项。
第十条 收单行应积极地办理异地卡收单业务,认真做好特约商户和银行受理网点的培训工作,严格按照银行规定的程序受理业务,防止信用卡风险的产生。各行必须将凭证及时寄往持卡人的发卡行,不得随意压单、拖延。
一、受理过期卡、被止付卡和有明显痕迹的伪卡。
二、不按业务操作规程办理临柜业务,身份证、持卡人签名不相符而予受理的。
三、异地卡取现、消费超过限额,未经授权便同意交易成立而造成损失的。
四、同一天内、同一持卡人在同一网点限额以下取现三次,累计金额超过1500元的,应及时报告持卡人的发卡中心并查询,如不报告而延续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的;收单行发卡中心在汇集单据时,发现同一持卡人连续限额以下取现、消费数笔、金额较大且时间集中,而未向发卡行提出质询而发生风险损失的。
第十一条 特约商户是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重要场所,各级行应加强对特约商户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有条件的行应主动上门收单,对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要用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
凡属下列情况,特约商户要承担风险损失。
一、受理过期卡、止付卡、有明显痕迹的伪卡而造成风险损失的。
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不相符,受理时未被发觉而造成损失的。
三、能够确定是利用分单方式逃避授权或超过授权限额不索权而蒙受损失的。
四、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与持卡人串通作案,骗取银行资金的。
五、利用信用卡压单做押金,结帐时未能发现此卡已被止付而蒙受损失的。
六、同一持卡人、同一天、同一收银台,连续三次限额以下消费未索权,造成的风险损失。
凡应特约商户承担的风险损失,由收单行负责清算。
第十二条 持卡人作为信用卡的持有者和使用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损失款项应由持卡人自己承担。
凡属下列情况,应由持卡人自己承担风险损失。
一、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必须及时签名,因未签名卡丢失而被他人冒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持卡人不慎将身份证、信用卡丢失、被盗或被抢,在止付名单送达各银行受理网点和特约商户前的损失款项。
三、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凡应由持卡人承担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负责追讨。

第四章 风险处理奖罚规定
第十三条 为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防止和减少资金损失,各行必须认真地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对于工作中已出现的风险,各行应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有利措施,尽力挽回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截获止付卡、假卡、伪卡的,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主要有功人员予以适当的奖励,资金由受奖人所在行支付。对于特约商户和银行受理网点的奖励,由各发卡行根据情况酌定。
第十五条 对信用卡工作中消极被动、发现问题措施不力,致使损失不断扩大的主要责任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罚,并责成其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风险报损制度
第十六条 信用卡是一项高风险、高盈利的新业务,各级行应采取积极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一旦发生经济损失,应正确处理,各行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向保险公司投保或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信用卡风险损失款按流动资产核销手续办理。凡无法追回的损失款项,应有书面材料,写明损失原因,明确风险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行长签字,加盖行章,方可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总行审批并予以核销。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总行。凡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我市19个区、县(市)都程度不同地流行地方病,主要有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和鼠疫、布鲁氏菌病等,个别地区有地方性氟中毒。地方病的流行不仅严重危害病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制约病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多年来,经过不懈努力,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由于受自然、社会以及经济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形势依然严峻。截至2004年底,有氟斑牙患者141人、大骨节病患者18,583人(其中12岁以下患者1,093人)、克山病患者68人、碘缺乏病甲状腺肿大8,605人、克汀病患者315人;还有2.3万人口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需要改水;布鲁氏菌病新发病例218例,且随着畜间疫情的扩散,人间疫情呈上升趋势。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黑龙江省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18号)要求,根据我市地方病流行特点和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领导、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的主导作用,增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意识,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加快地方病防治进程。

  二、基本原则

  (一)预防为主,科学防治。通过改善病区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努力减少并消除各种致病因素;通过广泛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让群众了解地方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养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主动参与防治工作。加强地方病防治应用性科学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防治水平。

  (二)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分布情况以及病区自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对群众危害比较大、防治效果比较好的地方病作为防治重点,从实际出发,采取行之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进一步摸清地方病流行情况,采取“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先人群密度大病区后人群密度小病区”的办法,统筹考虑,科学规划,分阶段安排综合防治项目。

  (四)政府领导,齐抓共管。各级政府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安排经费,确保地方病防治和监测工作扎实有效进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合作,发挥作用,推动地方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工作目标

  到2010年,全市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大骨节病发病率明显降低;布鲁氏菌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成果得到进一步巩固。

  (一)碘缺乏病

  到2010年,8至10岁儿童尿碘中位数大于100微克/升,8至10岁儿童甲状腺肿大率控制在5%以下,合格碘盐食用率达到95%以上。

  (二)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

  到2008年,尚志市所有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到2010年,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三)大骨节病

  到2010年,重病区村7至12岁儿童大骨节病X线骨端检出率控制在3%以下。

  (四)克山病

  到2010年,病区县(市)达到基本控制标准。

  (五)布鲁氏菌病

  到2007年,布鲁氏菌病上升的势头得到遏制。

  到2010年,布鲁氏菌病疫区达到基本控制标准;布鲁氏菌病疫区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六)鼠疫

  到2010年,疫源地地区黄鼠密度控制在1只/10公顷以下,无人间、动物间疫情发生;鼠疫疫源地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

  结合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地方病病情信息网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都要设立监测哨点,每年定期开展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市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为调整防治策略、制订防治规划、开展防治工作及考核评估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二)加大防治力度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地方病病种和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措施。

  各地要对碘盐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氟中毒地区要认真落实以改水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并同农村人畜饮水、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紧密结合,大力实施改水降氟,及时监测水质,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大骨节病病区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改种蔬菜或其他经济作物、换粮(从非病区购进粮食替代病区产粮)、补硒等综合防治措施,有效控制大骨节病的发生。

  克山病病区要定期培训基层克山病防治专业人员,使其掌握克山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及时发现并治疗新发克山病病例。

  已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坚决淘杀布鲁氏菌感染的牲畜,对疫区进行彻底消毒,并做好易感人群的监测、防护工作;未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严防外源性传染源的侵入,做好牲畜检疫、监测。

  鼠疫疫源地区要做好扑杀黄鼠、疫情监测等工作,巩固防治成果。

  (三)开展健康教育

  开展系列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效果评价。宣传教育部门及大众传播媒体要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宣传;乡镇和社区要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入村入户宣传,使病区群众普遍掌握地方病防治知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健康教育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加快机构建设和人才培育

  各级政府在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时,要将地方病防治机构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强化技术手段装备和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在职继续教育与业务培训,加快业务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努力建设一支精干的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

  五、组织保障

  (一)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

  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机制。

  卫生部门要及时制订防治工作策略和规划,组织开展防治、监测、健康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病区范围、病情资料和相关技术支持。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卫生、水利部门的建议,在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安排改水工程。粮食部门要加大对碘盐生产、销售网络建设和质量监管,提高缺碘地区合格碘盐的普及率。财政部门要把地方病防治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切实保证地方病防治需要,并根据地方病防治工作实际,逐年增加防治经费。水务部门要将尚志市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加强改水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保证改水工程能够长期持久地使用。教育、广电、残联等部门要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做好特需人群补碘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负责对碘盐加工、贮存、流通、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畜牧部门要负责牲畜布病检疫、监测和疫区处理,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畜间疫情信息、疫区范围和相关技术支持。

  (二)进一步加强法制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布鲁氏菌病监测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力度,促进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三)多渠道筹集防治经费

  各级政府要逐步加大对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落实防治专项经费(区县级不低于10万元,市级不低于50万元)。对贫困地区、地方病重病区的重大防治项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规划要求及本部门和单位承担的防治任务,安排必要的防治工作资金。要把水利、退耕还林、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使用与地方病防
治工作统筹考虑。要将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布鲁氏菌病、鼠疫等地方病贫困病区作为重点,采取政府、社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集中力量消除贫困病区地方病的危害。

  (四)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区要继续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政府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防治工作纳入病区政府主要领导的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主管领导要深入基层督导规划的实施,深入病区检查防病措施的落实。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宏观调控,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地方病预防控制策略,优先保证重大地方病防治工作必需的资金;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促进各项措施落实,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六、考核评估

  各区、县(市)政府每年要通过自查、抽查等形式,对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防治措施落实与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和情况通报,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调整和完善预防控制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市卫生防疫防病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于2007年对各区、县(市)执行规划情况进行中期考核评估,2011年进行终期考核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