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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8:43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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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于6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已正式颁布,将于今年11月1日开始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好这部法律,现就学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学习贯彻工作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维护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必将对创设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产生深远影响。认真学习、贯彻好这部法律,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更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义不容辞的职责和法定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学习、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要求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深化教育体制和结构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振兴教育事业。江泽民同志在全教会上强调:“思想政治素质是最重要的素质。不断增强学生和群众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是素质教育的灵魂。”全教会为我国面向二十一世纪教育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依法治教,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又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教育部门要把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纳入学习贯彻全教会精神的总体安排,深刻领会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逐条理解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责任。要组织中小学校师生认真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采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面向教师或学生家长的指导用书,同时组织编辑、出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宣传挂图,供各地选用。有关这方面的读本,不要组织学生统一购买。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以对青少年一代和民族前途的高度责任感,切实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要把贯彻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纳入教育督导、检查,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学校教育工作中顺利实施。
二、进一步加强以预防犯罪为内容的法制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要结合“三五”普法,开展多种形式、生动活泼的教育活动,逐步探索并建立长期、稳定的学校法制宣传教育机制。
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的理想道德教育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使他们从小知法、守法,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加强对青少年学生遵纪守法、预防犯罪的教育与加强学生道德品质和思想政治教育有机结合,进一步提高广大学生的道德品质和思想政治素质及遵纪守法观念。教研部门和学校要结合小学思想品德课、中学思想政治课的教学,组织学生深入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关的法律条文,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各地要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宣传实施与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安全文明校园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把学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机结合起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工读教育工作
工读教育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多年来,工读学校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矫治、挽救工作,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工读教育工作的领导,努力办好现有的工读学校。目前还没有工读学校的大中城市,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每个大中城市至少要建立一所工读学校。要努力把工读学校逐步办成当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矫治、挽救的中心。
四、努力创设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育人环境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争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构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保障体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密切同学生家庭和社会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要配合有关部门,通过举办讲座和家长学校等形式,指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教子观念,懂得科学教子方法,逐步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网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抓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因地制宜,会同有关部门扎扎实实地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工作,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净化社会空气,扫除一切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丑恶现象,为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成长共同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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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加强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12〕9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和《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要求,现就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重要性

淤涨型滩涂是我国重要的海域资源,通过科学合理的围垦,可用于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但受土壤含盐量较高,次生盐碱化较重等不利因素制约,淤涨型滩涂闲置荒芜现象较为普遍,同时也存在着开发粗放、盲目圈占、抗灾能力较弱等问题。对适宜用于农业开发的淤涨型滩涂,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通过土壤改良、完善水利设施等措施,有效提高海域滩涂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提高抵御风暴潮、台风等自然灾害的能力。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淤涨型滩涂资源,在淤涨型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管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措施,即对沿海淤涨型滩涂区域的农业围垦用海活动实行整体规划管理制度。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是指对淤涨型滩涂区域进行连片开发、整体围填,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生产的用海方式。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进行整体管理是在继续强化对单个农业围垦用海项目管理的基础上,对连片开发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围垦用海实行整体规划、整体论证、整体审批和整体实施。

二、建立完善科学的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制度

(一)科学编制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要在省级海洋部门指导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应当严格依据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充分考虑淤涨型滩涂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的前提下,根据用海的实际需要进行编制。

规划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及编制说明。规划文本内容主要包括区域农业围垦用海整体围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用海范围、规划期限、规划用途、布局方案、实施计划、与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的协调性、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编制说明主要包括规划编制背景、编制思路及原则、规划用海需求分析及可行性分析、规划方案的比选和优化原则、优化过程、推荐方案、施工方案、物料来源及其他问题说明等内容。

(二)严格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审查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送审稿),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无异议的,由市、县级海洋部门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审查。

国家海洋局对规划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通知省级海洋部门,由规划单位委托有论证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要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省级海洋部门将规划(报批稿)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三)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论证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甲级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开展论证。区域农业围垦用海必须实施整体论证,论证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着重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的必要性,选址、规模和开发时序的合理性,水动力、生态环境的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预防或减轻有关影响以及风险防范的对策和措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论证报告书经专家评审通过后,作为审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重要依据。

(四)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实施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统一组织整体实施。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规划范围内利益相关者的协调和处理工作,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补偿安置未落实的,不得开工。

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规划期满后,规划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再作为规划范围内项目用海的审批依据。自规划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实施的,规划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凡涉及用海位置变动、用海面积变化等原则性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如因累积效应对环境和生态产生明显不良影响的,应立即停工,尽快查清原因,采取改进措施。

三、规范规划范围内用海项目的管理

(一)规范规划范围内单宗项目用海的申请审批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范围内的单宗用海项目,应按项目用海的相关规定进行确权及管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论证报告和评审结论可作为规划范围内单宗用海项目申请审批的依据。单宗用海项目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规定,单宗项目用海中,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项目用海5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50公顷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海域使用金按照农业用填海造地一次性征收。围海养殖项目用海,1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100公顷以下的,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海域使用金按照围海养殖用海标准和方式征收。

用于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为30年;用于水产养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为15年。

(二)加强农业围垦用海计划管理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范围内用于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的单宗项目用海,应纳入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规划范围内用于水产养殖的围海用海不纳入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或规划范围内的单宗项目用海,如改变用途,调整为区域建设用海规划或单宗建设项目用海的,应按规定先收回原海域使用权,再重新办理区域建设用海规划或建设项目用海申请审批手续,纳入本地区建设用围填海计划管理。养殖用海改变用途调整为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用海的,也应按规定先收回原海域使用权,再重新办理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用海申请审批手续,纳入本地区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

各级海洋部门及其海监机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淤涨型滩涂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支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家海洋局于2006年5月印发的《关于淤涨型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国海管字[2006]245号)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1989年2月10日,交通部

近几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交通系统企事业机构和职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为理顺交通通信行业管理关系,加强对船舶电台的管理,现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自即日起施行。交通部(77)交水运字1592号附件三《关于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登记、统计无线电设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水上通信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交通系统和非交通系统所有参加国际航运船舶的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负责核发沿海部属各海运局、远洋公司、救捞局、航道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务工程局、各院校、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秦皇岛港务局、大连轮船公司的船舶,以及中外合营公司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长江沿线各港务局,部属航运、航道、航政、公安、工程、工厂等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黑龙江航运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黑龙江航运局所属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第三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应凭船舶主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原执照,向核发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 参加国际航运的船舶申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应持由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和原执照办理。国际航运任务完成后,应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交核发单位注销。
第五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必须如实填报“船舶无线电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并由主管领导签字负责。核发执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必要时应对所报无线电设备进行审核。核定表由核发单位留一份存查,退申请单位一份,其余两份分别送船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在核发执照时,应向船舶主管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新建造的船舶已经安装和正在安装的船舶无线电台,不需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用。
第八条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有效期为一年以内,长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