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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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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的服务”的精神,规范我国科技评估活动,保证科技评估活动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使科技评估工作有序、健康地发展,现将《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2月28日


附件:

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国科技评估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加强科技评估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科技评估,是指由科技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遵循一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科技政策、科技计划、科技项目、科技成果、科技发展领域、科技机构、科技人员以及与科技活动有关的行为所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政府科技活动的科技评估以及对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科技活动的科技评估,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科技评估工作必须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保证科技评估活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科学的判断。

第二章、评估类型和范围

第五条、政府行政机关、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科技活动预测、决策、管理、监督和验收等,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和评估对象是科技评估的三个基本要素。

第六条、科技评估按科技活动的管理过程,一般可分为事先评估、事中评估、事后评估和跟踪评估四类:

(一)事先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前对实施该项活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进行的评估;

(二)事中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过程中对该活动是否按照预定的目标、计划执行,并对未来的发展态势所进行的评估。评估的目的在于发现问题,调整或修正目标与策略;

(三)事后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完成后对科技活动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科技活动的水平、效果和影响所进行的评估;

(四)跟踪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完成一段时间后的后效评估,重点评估科技活动的整体效果,以及政策执行、目标制定、计划管理等综合影响和经验,从而为后期的科技活动决策提供参考。

第七条、科技评估工作的对象和范围主要有:

(一)科技政策的研究、制定和效果;

(二)科技计划的执行情况与运营绩效;

(三)科技项目的前期立项、中期实施、后期效果;

(四)科技机构的综合实力和运营绩效;

(五)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

(六)区域或产业科技进步与运营绩效;

(七)企业和其它社会组织的科技投资行为及运营绩效;

(八)科技人才资源;

(九)其他与科技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涉及公共科技投入和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原则上都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评估活动的健康发展,并对科技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条、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是科技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科技评估工作进行总体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能是:

(一)指导全国科技评估活动,创造有利于科技评估工作的环境,保障科技评估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地开展;

(二)发布及修订科技评估的技术规范、标准;

(三)认定评估机构,核发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四)指导科技评估行业协会的工作;

(五)监督和考核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业和本地区科技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科技部的具体授权,初步审查本行业、本地区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

(二)推进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评估工作发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评估机构及活动;

(三)负责评估机构年检,并将年检结果报科技部备案。

第十二条、在科技评估行业协会正式成立之前,科技部可授权相关机构行使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十三条、从事科技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持有科技部颁发的科技评估资格证书。科技评估资格证书由科技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科技评估可实行有偿服务。科技评估业务收费数额,由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在委托评估合同中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评估机构资信等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章、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某一内设专门从事科技评估业务的组织。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化的评估队伍。有十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业务结构应当包括科技、经济、管理、财务、计算机、法律等方面,且人员在专业分布上应当与科技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评估机构应当建有一定规模的评估咨询专家支持系统,评估咨询专家应包括来自科研院所、大学、企业、行业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技术专家、经济分析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和企业管理专家;

(三)具备独立处理分析各类评估信息的能力;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五)兼营科技评估的单位或组织除必须具备上述条件外,必须设有独立的科技评估部门;

(六)科技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科技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科技评估的基本业务,掌握科技评估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巧;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

(三)熟悉相关经济、科技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或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与发展态势;

(四)掌握财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相关知识;

(五)具有较丰富的科技工作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六)须经过科技部认可的科技评估专业培训,并通过专业考核或考试。

第十九条、科技评估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二)奉行求实、诚信、中立的立场,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报告形成的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三)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能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的客观性;

(四)自觉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五)廉洁自律,不利用业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

第五章、评估程序

第二十条、科技评估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和需求,可以采用不同的评估指标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科技评估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评估需求分析和方案设计;

(二)签订评估协议或合同;

(三)采集评估信息并综合分析;

(四)撰写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的需求,在对评估范围、评估对象及评估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咨询和必要研究分析后,确定评估目标和评估方案。

第二十三条、评估方案得到委托方认可后,评估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评估合同。评估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评估范围、对象;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工作时限;

(四)信息采集的范围和方式;

(五)评估报告的要求;

(六)评估费用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七)允许变通的评估内容及其范围;

(八)评估报告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

(九)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十)争议的处理方式;

(十一)当事人提出的其它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选择科技评估方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准确反映被评估对象现状;

(二)尽可能为委托方所熟悉或易于理解,能够与所获取的评估信息相匹配,具有一定理论和应用基础;

(三)尽量降低评估的复杂性,能够满足评估需求。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评估合同确定的评估范围、对象和评估目的,组织评估项目小组,根据所制定的评估方案,设计评估框架,选择评估方法。评估项目小组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信函、专家咨询、会议座谈、计算机网络查询等多种方式,收集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整理和分析研究。

第二十六条、评估机构向委托方提交最终正式的评估报告即可认为评估工作结束。

第二十七条、科技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应当包括: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方名称;

(三)评估目的、范围和简要说明;

(四)评估原则;

(五)评估报告的适用时间及适用范围;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七)评估方法的采用;

(八)评估说明;

(九)评估结论;

(十)重大事项声明;

(十一)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附件部分包括:

(一)评估机构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委托方使用评估报告,应当与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评估报告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相符,如果委托方超出委托评估合同的约定使用评估报告,必须征得评估机构的同意,否则评估机构有权拒绝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科技评估的各级主管部门不能直接从事科技评估业务,不能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业务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评估机构进行科技评估时,应当尊重评估对象的知识产权,评估委托方和评估机构都应共同遵守评估规范和委托评估合同的各项约定。

第三十一条、未经委托方许可,评估机构不得将评估报告或评估报告的内容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或公开发布。

第三十二条、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相应科技评估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违规的评估机构进行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

(三)停业科技评估业务并进行整顿;

(四)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三条、科技评估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估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不得利用评估业务得到的非公开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参与科技评估的咨询专家,从收到参加评估工作的邀请至评估工作结束,不得擅自与委托方或评估对象所涉及的主体单位或机构进行与评估业务有关的联系。同时,也必须严格保守被评估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与评估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咨询专家应主动向发出邀请的评估机构提出回避请求。

第三十五条、科技评估人员及咨询专家违反上述规定的,科技评估的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参加科技评估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科技评估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法有关程序提请复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由科技部制定,具体的科技评估技术操作可参考《科技评估规范》的规则和方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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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5号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运输安全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运输安全设备是指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铁道部制定该类铁路运输安全设备产品目录,并统一公布。铁道部根据需要适时对目录范围进行调整。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向铁道部申请取得“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名录,由铁道部统一公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第五条 申请认定证书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

(四)专业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计量器具规格、名称、数量明细表;

(五)企业从事相关设备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检验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名单、技术职务(称)、技术等级、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专业等资料;

(六)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质量管理制度等资料;

(七)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明细表;

(八)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的国家技术标准全文或有关条款内容;

(九)详细的技术说明(属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可注明后略去);

(十)已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或技术审查的,还需提供相应的鉴定证书和审查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六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的,将申请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七条 铁道部运输局审查申请材料后,基本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企业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性产品质量检测、检验。认为需要经过专家评审的,可聘请专家评审。

第八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完毕后应将检测、检验报告转送铁道部运输局。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铁道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条 铁道部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产品检测、检验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之内。

第十一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认定证书应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企业要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 企业地点、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向铁道部申请办理认定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铁道部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需提供的材料由铁道部在作出整改决定时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产品应具备的功能和应符合的标准;

(三)产品实际运用质量情况;

(四)证书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以撤销其认定证书: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

(二)在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查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

(三)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

(四)因产品质量导致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后果和严重影响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一)不再生产认定证书中规定产品的;

(二)企业生产条件或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许可的;

(三)认定证书有效期满,未继续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四)认定证书所列产品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

(五)企业依法终止的;

(六)认定证书依据本办法需要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被撤销认定证书或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制造和参与认定证书许可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与认定证书的申请企业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铁道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承担检测、检验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名录》另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铁路运输安全设备产品目录
2.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89号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凡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市、区)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有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第四条 温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核查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和保障金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核查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温州市市区,由市、区、镇(乡)分级负担。市、区按财政体制分担,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区、镇(乡)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政府自行确定。
(二)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村级自治组织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责任。
第七条 保障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拨给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镇(乡)政府按县(市、区)政府规定分担的保障金,应当同时配套拨入专户。
第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城乡实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实行统一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确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拟定调整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较快的年份,对低保对象按下列规定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物价补贴:
(一)涨幅在3%-5%(含)之间的,给予不低于半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
(二)涨幅在5%-10%(含)之间的,给予不低于一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
(三)涨幅在10%以上的,其补贴标准另行研究确定。温州市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在职职工或企业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奖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计算;
(三)离休干部按实际领取的离休金计算;
(四)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六)从事非正规组织、自谋职业或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按前6个月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平均值计算;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扣除成本后的种植、养殖等收入计算;
(八)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居民个人按规定自行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第十三条 下列特殊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二)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助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部分;
(三)因灾得到政府救济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住房修复部分;
(四)因就学困难得到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学业开支部分。
上述的政府救济补助款和社会捐赠款用于治病、修复住房、就学后有结余的部分,仍应计入家庭收入。
法院判决的离异困难家庭未成年人抚养费,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的,离异困难家庭可以向管理核查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按以下公式推算:
(一)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以上公式及由此得出的支付水平仅适用于民政部门推算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收入。当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支付水平加上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他收入,其数额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将不能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属遗属的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6.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二)农村居民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属遗属的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4.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5.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单位出具上述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管理核查机关收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提供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给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齐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提供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给申请人填写。
(三)一次性告知后仍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加盖管理核查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管理核查机关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组织核查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组织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肢残人用车除外)的;
(二)饲养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出入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消费的;
(五)义务教育阶段,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住房救助除外)住房的;
(七)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高于当地城乡居民平均支出标准(以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规定给予相应的保障金补助:
(一)对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对象家庭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但每人补助的救助金不低于30元/月。
第二十一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保障金和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12个月。计算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开始起算。
期满后需继续救助的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核查、审批手续。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对象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由管理核查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救助对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管理核查机关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户籍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管理审核机关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使责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另有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另有规定行为的;
(六)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当地等级以上医院或乡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管理核查机关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停发或减发其本人的当月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居地在城镇的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一方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 凡城镇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重新就业(须签订一年及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一年内,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地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负责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三条 凡城镇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也不列入计发保障金的人口。
第三十四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未就业的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救助对象违反《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