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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2:59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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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9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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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桐柏、泰安抽水蓄能电站电价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桐柏、泰安抽水蓄能电站电价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517号


上海、浙江、山东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东电网有限公司: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泰安抽水蓄能电站上网电价的请示》(鲁价格发[2006]38号)和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关于华东桐柏抽水蓄能电站租赁费的请示》(华东电网财[2007]169号)均悉。经研究,现将抽水蓄能电站有关电价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71号)下发后审批的抽水蓄能电站,由电网经营企业全资建设,不再核定电价,其成本纳入当地电网运行费用统一核定;发改能源[2004]71号文件下发前审批但未定价的抽水蓄能电站,作为遗留问题由电网企业租赁经营,租赁费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固定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二、核定的抽水蓄能电站租赁费原则上由电网企业消化50%,发电企业和用户各承担25%。发电企业承担的部分通过电网企业在用电低谷招标采购抽水电量解决;用户承担的部分纳入销售电价调整方案统筹解决。
三、核定浙江桐柏、山东泰安抽水蓄能电站年租赁费分别为4.84亿元、4.59亿元(含税,下同)。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上海、浙江、山东电网公司采购抽水电量的指导价格分别为每千瓦时0.367元、0.367元和0.296元,由发电企业自愿选择发电。上海、浙江、山东电网销售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6厘钱、0.4厘钱、0.7厘钱,纳入下次销售电价调整方案统筹解决。如果电网企业采购抽水电量的实际价格低于上述指导价,则相应降低销售电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四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1]62号
口岸各单位、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省经贸委《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鄂经贸口岸[2000]754号)转发给你们, 请
遵照执行。
  附: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
            鄂经贸委口岸[2001]54号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口岸开放管理的法律、规章和文件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口岸工作程
序,坚持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办法。
  一、口岸开放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制定。
  省经贸委(省口岸办)依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外经贸委发展对口岸的需求,并
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全省口岸开放规划。
  一类口岸规划由省口岸办会同省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上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
  二、口岸开放应按国家及省制定的口岸开放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未列入口
岸开放规划的,不得列入口岸开放年度的计划;凡未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予
审理。
  三、口岸开放必须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并提出口岸验查单位机构人员编制方案和办
公设施规划、投资预算以及资金来源等。
  四、口岸开放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类口岸开放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类口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需开放口岸的市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均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口岸办根据省
政府的批示,自收到口岸开放申请报告一个月内,应完成口岸开放可行性调研、科学论证、
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等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口岸开放意见和建议。
  五、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省口岸办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
讯设施、现场查验设施、生活设施等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分别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
府审批并对外公布。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办组织初验收后,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新建作业区及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码头、装卸点、修船
厂等停靠外国籍船的,由省口岸办组织验收。
  六、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颂。特殊情况,可由原批
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七、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与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
施、统一投资(即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统一建设。
  八、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非现场部分)和生活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按国
家有关规定解决。
  九、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十、海事、船检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所需投资和征地费,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
承担。
  十一、联检场地内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用房(包括水、电、市内电话),应
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十二、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建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
地物价水平予以确定。
  十三、口岸所在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
房等设施所需的建设用地,免交地方出台征求的各种费用。
  十四、口岸的开办费,全部由所在市负责解决。
  十五、一类口岸扩建工程,或因口岸业务增加,需要增加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人员编制及
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十六、口岸建设根据口岸开放规划和资金落实情况总体规划,分期建设,逐步配套完善。
  十七、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的报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遇
有特殊情况,经会商当地驻军和有关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安排
好检查检验工作。
  十八、航空口岸增开国际航线或航班申办口岸准入,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新辟正式国际航线和定期包机航线、原有航线增开航班、飞临时包(专)机
等,事前都要向省口岸办申报口岸准入,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申报口岸准入时要持民航部门对航线的批件,提前十天报省口岸办。
  (三)本省各市申报口岸准入时,要通过各市口岸委(办)转报;未设口岸管理机构的
市由承办部门直接向省口岸办申报;省直单位、中央在鄂单位、兄弟省市的有关单位申办口
岸准入,由承办单位直接向省口岸办申报。
  (四)省口岸办在收到口岸申请报告一周内作出审批。十九、在开放水域的非监管点停
靠外轮进行装卸作业,经营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向省口岸办申报,省口岸办商有关部门和单位
后,十天内作出审批。
  二十、往返港澳客货直通车运输企业,其车辆牌照指标的管理,省口岸办按省政府有关
规定办理。
  二十一、口岸礼遇服务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礼遇服务的对象是:国内外政府和政党代表团、国内外部长级以上的领导人、国内外相
当部长级以上的官员、国内外知名人士、全国人大港澳代表和全国政协港澳委员、省政协港
澳委员省口岸办根据客人的身份,分别给予免验、简化手续等礼遇。
  二十二、省口岸办应组织港务、航运、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或其代理部位协作
配合,维护口岸正常秩序,保证口岸安全畅通。
  在口岸出现压货、压站趋势或已经发生堵塞时,口岸办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部位采取
措施,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流向,尽快消除口岸堵塞。
  二十三、省口岸办应督促口岸查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和规定,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
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件进行查验。在保证查验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二十四、对出入境各类运输工具进行查验监管计收费用的标准,供应商品的价格以及提
供服务等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计收。严禁私自增加
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查验单位所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口岸办协助监督管理。
  二十五、口岸办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货运输、船货代理、装卸、仓储、公证、
供应服务、接待等工作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和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二十六、口岸单位对在口岸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
口岸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办商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属于重大
的涉外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口岸办,由省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省
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对情况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省人民政府或
国务院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