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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4:40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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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措施。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必须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造。
不得在已有测量标志附近重复建造相同或者低于原点位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需要建造高于原点位等级的测量标志时,应当在原点位上提高等级。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所建标志设立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保护的单位应当确定具体人员保管。
第八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发现有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二)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对两证不全者有权阻止使用。
(三)定期与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九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保管员情况纳入测量标志管理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变更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报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减免义务工或者其他方式给予测量标志保管员适当的补偿。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测量标志保管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部门专用的除外)的,应当在使用前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完后,应当将其整饰复原。
第十三条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必须征得设置测量标志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全省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
(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及其以下测量标志的维修;
(三)专业部门负责本部门建造的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耕作、取土、挖沙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拴牲畜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按照规定改建;拒不执行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测绘工作证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保管员疏于管护,不能尽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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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采购主体的违法行为“埋单”?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60120/GUONEI/200601202.htm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20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主体)虽然与供应商的权利义务在客观方面存在着许多悬殊,采购主体往往享有许多供应商不曾有过的权利,如选择采购方式的权利、审查供应商资格的权利、选择评标专家的权利、选择定标方法的权利等,但是,从理论上来说,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然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在设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条款时,却制定了许多的不平等条款。

2005年6月20日,广东省某市财政局对该市投诉供应商某市世纪数码电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与某市教育局(以下简称采购人)、某市宏大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第三人某市天天数码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等当事人之间“多媒体工程”公开招标采购争议一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人于2005年5月18日对采购人提起投诉。投诉人称,2005年5月6日,招标公司代理采购人在当地的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多媒体工程”的预中标结果公示信息,投诉人排列第一,其次是第三人。同年5月17日,投诉人接到中标通知书,曾经三次向采购人要求签订中标合同,但采购人始终回避投诉人的申请,迟迟不给予答复。某市财政局对投诉内容经过审查后认为,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后,通过招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而不与中标供应商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拒绝签约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此,财政局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撤销“多媒体工程”的政府采购合同,将该合同授予第三人。投诉人认为,财政局既然认定采购人的行为违法,又不责令采购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反而让第三人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为此,投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将财政局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法院行政诉讼的结果是维持市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述这个案件如果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财政局的行政处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我们很难说其违法。因为法律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只要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行政主体对这一违法情形的处理结果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显然,法律这样的规定,对于排列第一的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是非常不公平的。那么《招标投标法》的相应的条款规定得是否科学合理一些呢?回答是否定的。《招标投标法》没有对招标人拒签招标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

下面,再来看一起政府采购合同缔结程序中的贿赂行为而引起的争议。在分析之前,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合同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属于行政合同,代表着公共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通过贿赂手段签订的,显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合同必然无效。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则是看具体情况,并不一概认定是无效行为。

2005年10月8日,原告某市尖锋电脑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5年9月3日,原告参加了某市信达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或称被投诉人)代理的“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公开招标活动,投标结束后,被投诉人招标公司在当地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布了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原告与投诉人某市办公自动化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第三人某市汉阳计算机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分别排列为第一、第二和第三的名次。同年9月11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的当天就与采购人签订了“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被告)接到投诉人的投诉,称招标公司在本次公开招标过程中存在着受贿行为,投诉人曾向负责本次政府采购代理事务的招标公司副总经理赠送了一台笔者本电脑,但却未能够获得本次政府采购合同。被告财政局经过调查后证明投诉人的投诉情况属实。为此,财政局撤销了原告与采购人签订的“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责令招标公司将受赠的电脑退还给投诉人,与此同时,另行确定排列在第三名的预中标供应商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作为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重新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认为,收受贿赂的是招标公司负责人,行贿的是投诉人,原告并没有向任何人行贿,在投标过程中他们公司不存在着任何的违法行为,然而原告与采购人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却撤销了。被告财政局的投诉处理结果显然侵害了他们公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机会。为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

看完这个案件,我们同样为受害的供应商原告而惋惜。那么,财政局和法院各自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依据吗?我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即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我国法律这种规定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则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私利,侵害了所有参加公平竞争的供应商的合法利益,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神圣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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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


论美国法律文化的封建残痕

刘侨

内容摘要:
200年,对于人类文明的进程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但对于美利坚民族来说却足以创造一个又一个的神话。她的出生注定了她成为英美法系的一员,然而在一种非本意的继承下,她却赋予了古老法律新的生命。诚然,她的伟大并不能抹去封建枷锁在其喉颈上留下的血痕。也许只因为曾经深刻的存在过,便无法轻易的弹去,美国法律文化的封建残痕便是如此,在理性与现实、在继承与批判的碰撞中真实的存在着……
关键词:
封建 美国法律 公民基本权利 行政权力 总统制 英国普通法 司法独立

1492年,意大利航海家哥伦布第一次将人类进步文明的火把点亮了美洲大陆;1620年,牧师布莱斯特率领下的“五月花”号登陆普利茅斯,《五月花号协定》以西欧法律的精神驱散了北美蛮荒之地的阴霾;在随后的17、18世纪,英、法、西等国家资本主义原始积累的车轮先后在北美大陆上碾下了斑驳的印迹。面临着资本主义扩张和殖民主义的一轮又一轮的冲击,美利坚民族终于从沉睡中觉醒,他们举起捍卫民族、反侵略的旗帜,经过8年独立战争,于1776年7月4日独立,并在1781-1787年,13州成立了联邦议会,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共和国宣告成立。
美国,这个神奇而永远使人振奋的民族,从涣散到凝聚、从荒蛮到文明,她摆脱了殖民统治的阴云,她用血与肉构筑了美国腾飞的不可撼摇的基石!
不可否认的是,美国作为英国13个殖民地的胎生儿,殖民文化在美国文化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而西欧的政治、经济、文化不可避免的在这里得到传承与延伸。美国最早的本土居民是印地安人,他们是维系美洲原始文明的纽带,而西欧国家的殖民侵略直接将北美从原始社会引渡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美国固然生来就有着一种与众不同的“气质”,她生来就流着资本主义的血液。没有经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民族也许是不完整的,然而也许正是这样,才凸现出了美国的年轻与活力,她永远充满批判性和创造力,她总能给世界和人类一个惊喜。
然而,社会制度的跨度并不能阻碍文化的延续。就本文主题来说,美国的法律文化并没有因其出生的年代而脱节,在以资本主义为主流的美国法律文化中封建法律文化的残痕无处不在。英国普通法作为美国法律的母胎或许就已注定了他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干系,作为同一法系的两个代表,英国法律这一横跨中世纪的古老文明必然会将封建文化层层包裹住美国法律的发展,而美国所能做的不过是继承后再批判的接受,批判后再有所保留的继承。
那么,到底美国法律文化中的封建残痕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呢?笔者将从美国法律起源、宪法、各大部门法、司法制度等主要方面予以论述。
一、什么是“封建”
在讨论的封建法律文化在美国的具体体现之前,有必要先对封建这一看似平常而又模糊的概念予以讨论。
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从辉煌到衰败的兴衰史,它灿烂的文明以及摇不可撼的稳定性对当时的世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封建的定义或许可以先从我国寻找答案。《中国的“封建社会”辨析》中认为,“封建”一词的本义应是指“封土建国”,其实可溯源于西周时代分封制与宗法制的结合。费正清认为,封建就是个人不拥有资产,资产是由最高层开始往下分封。1979年大陆新版《辞海》所给出的“封建制度”一词的标准定义∶“以封建地主占有土地、剥削农民(或农奴)剩余劳动为基础的社会制度。在这里,地主与农民两大阶级的关系被视作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地主与农民的关系中,只有单方面的权利——地主对农民的权利和单方面的义务——农民对地主的义务,其中经济“剥削”又是最基本的。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划分的封建制度的标准是生产关系:生产资料归封建主,劳动者间接并不稳固地依赖于封建主。
综上所述,中国封建社会的两大核心可以概括为以依附关系为核心的土地占有制度以及以宗法为纽带的等级制度。然而,这与中世纪欧洲所实行的“封建制度”,就“封建”一词的含义而言虽是基本相同的,但在社会的另外一些方面,两者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这两种社会也不能混为一谈。(中世纪欧洲所实行的“封建制度”更完善的定性也许应该定名为“契约封建制”。因为,在当时的欧洲,属臣对君主的依附委身制是以签订自由契约的形式建立的。这种定名也可以反映出这样的一个事实,这就是中华文明的根基实际上是宗法制度,西方文明的根基则是契约制度,“封建制度”只不过是它们在特定阶段所实行的一种特定的制度。)
在西文中,封建一词与“feudalism”意义基本相通,西文之feudalism,是专指中世纪欧洲的政治军事制度,与之相适应的有庄园采邑式的经济运作形式。但是feudalism本身,主要是指一种政治军事上的特殊安排。国王通过一些特殊仪式,把辖下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农户分封给贵族,这些贵族掌握领地内军政财大权,必要时要提供武士,捍卫国王。而大的贵族会养育很多武士(骑士),于是又把自己的田地及农户,分封给这些武士,战时,这些武士要为贵族效力。
美国《韦伯斯特第三版国际大辞典》“feudalism”词条的释义是∶“1.a∶封建主义 从九世纪到大约十五世纪,在欧洲繁荣过的一种政治制度。它建立在领主与封臣的关系之上,所有的土地都是以采邑的形式持有(如国王的采邑),作为主要的附属情况,有效忠、佃农在军事和法庭方面的服役、监护权和没收权。b∶封建制度赖以建立的原则、关系和习惯。2∶ 大地主或世袭的封建领主从土地征收岁收,同时在他们的领地内行使政府职能的任何一种社会制度。 3∶指固定的数人,尤其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实行的控制∶社会的、政治的或经济的寡头统治。”
由美国史学家卡尔顿•海斯、帕克•穆恩和约翰•韦兰三人共同编撰,本世纪三、四十年代作为教科书广泛流行于美国大、中学校的《世界史》认为∶封建制度是在一个重大危险时期作为一种相互保障的社会而产生的。它的最简单方式是一个强有力的人与许多弱者联合起来,共同持有和耕作一大片土地,共同保护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封建制度具有保护和服役两种主要特点,弱者服役于强者,强者保护弱者的社会状态。这种相互关系的主要基础是土地占有权——对土地的持有。
诚然,在许多史学家看来,与一切概括某一社会的概念一样,“封建社会”的概念也殊难把握,因为社会总是千头万绪并不断变化。也或许是使用过多,便逐渐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反而忽视了其真实的意义。我想,作为一个对封建的定义,必须是宽泛的而且是开通的。每一个国家都有着自己对封建的阐释,我们必须尊重每个国家珍贵的历史沉淀。
由于本文的核心是探究美国法律的文化,因而,笔者将以美国《韦伯斯特第三版国际大辞典》为主来进行界定,即法律意义上的封建权且将其概括为专制与等级特权两层含义。
二、起源
美国法可以说是在与早期殖民列强以及国内落后势力的血腥抵抗和妥协中成长起来的。在废奴运动、约翰布朗起义以及南北战争等轰轰烈烈进行的背后,一股腐朽的封建暗流依然在涌动。
先来看看北美最早的法律溯源,1620年11月21日签订的《“五月花”号公约》,在其上签名的41名自由成年男子中,分离派教徒就占了绝大多数。而这群“异教徒”以及布莱斯特牧师则无可避免的会将中世纪英国教会法的遗风流露其中。而美国独立前的英国社会仍然保留着浓厚的封建色彩,(如恩格斯所说:“整个19世纪的欧洲‘政治秩序仍然是封建主义的’”。熊彼特则指出:“在许多欧洲国家,贵族仍然‘作为统治阶级行使职能’,‘直到自由资本主义末期,贵族才不再当家作主’。”)它对北美殖民地人民和文化的摧残,通过高压、专制政策,使美国的法律与英国或多或少的封建余孽紧紧捆绑在了一起。这一点,在《独立宣言》中作了详细的阐述:
“当今大不列颠王国的历史,就是一部反复重演的伤天害理、巧取豪夺的历史。所有这些行径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在我们这些州里建立专制的暴政统治。为了证明这一点,特将事实陈诸于世界公正人士之前:他拒绝批准那些对公共福利最有益、最必要的法律;他禁止他的总督们批准那些紧急的、极其重要的法律,除非那些法律在经他同意之前暂停施行;而暂停施行期间,他又对那些法律完全置之不理。他拒绝批准其它有关人民向广大地区迁居的法律,除非那些人民愿意放弃其在立法机关中的代表权;这种代表权对人民来说具有无可估量的意义,只有对暴君来说才是可伯的。他把各州立法团体召集到特别的、极不方便的、远离政府档案库的地方去开会,其唯一的目的就是使他们疲于奔命,不得不顺从他的旨意;……他竭力抑制各州的人口增长;为此目的,他为《外国人归化法》设置障碍,拒绝批准其它鼓励外国人移居各州的法律,并提高了重新分配土地的条件;他拒绝批准确立司法权力的法律,从而阻碍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他使法官的任职年限、薪金数额及支付办法完全由他个人意志来决定;…… 他力图使军队独立于政权,并凌驾于政权之上;他与某些人相互勾结,要我们屈服于一种与我们的体制格格不入、没有为我们法律所承认的管辖权之下;并且批准那些炮制的假冒法案;……在邻近的地区建立专制政府,并扩大其疆界,……取消我们的宪章并废除我们那些最宝贵的法令。”
也许正是因为英殖民统治者君王般的专制统治,为美国以后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从西进运动中对印第安人的屠杀以及南北战争前南北经济的不平衡发展即可窥见一斑。19世纪上半叶,美国领土逐渐由大西洋沿岸扩张到了太平洋沿岸,其间A.杰克逊总统于1830年5月通过了《印第安人迁移法》,把印第安人迁到密西西比河以西。这之后,美国军队把印第安人押送出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地区,土著印第安人遭到血腥屠杀,或被赶往偏远荒凉的地区,这与英殖民统治者入侵北美,进行血腥高压统治是何其类似。再看19世纪中期美国南部的经济发展,以奴隶劳动为基础的棉花种植园经济不断扩大,今天的肯塔基、田纳西、亚拉巴马、密苏里、密西西比、阿肯色、路易斯安那诸州的土地,主要被种植园奴隶主占有,成为棉花的主要产地。而其中80%以上的棉花都销往英国,这是为了满足英国日益激增的棉花需求量所带来的高额利润,可见当时美国的经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英国的牵制。此外,南方种植园主为了满足自己的经济利益,疯狂增加畜奴州的数目,内战暴发前夕拥有黑奴400万,畜奴州15个。然而1820年的《密苏里妥协案》,规定了北纬36度30分线作为自由州和蓄奴州的分界线,满足了南部奴隶主的土地要求,并使南北双方在参议院的席位保持平衡。1854年的《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宣布奴隶制的实施不受任何地域限制;新开发地区实行何种制度,应留给当地居民或其代表决定,即所谓“平民主权原则”。1865年A.约翰逊对南部种植园主推行妥协政策,“黑人法典”的颁布、“3K党”、“白人骑士团”、“白人兄弟会”的成立却是对南部腐朽势力地位的莫大的巩固。贩卖、奴役黑奴、种族歧视、庄园制的土地经济等等源于异国的封建苗头早已深深的扎根于美国的土壤中。
三、1787年宪法
一提起美国宪法,就会不由自主的想到近代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宪法,该宪法自1789年3月4日正式生效以来,经过200多年的发展,共有29条修正案,至今仍然有效。1787年宪法以首创了违宪审查制度、双轨制司法体制、现代联邦制国家形式,规定了分权制衡制度以及民选政府制度而闻名于世,具有浓厚的资产阶级民主色彩。尽管在宪法的字里行间可以看见立法者们在资本主义民主道路上砥砺前行的足迹,但我们同样也可以看到封建思想文化的遗风依然挥之不去。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可以说是有形无实,在表象的民主下并未将“主权在民”贯彻完全。没有规定农民的基本权利,甚至保留了种植园奴隶制度,为封建思想的阴魂不散埋下了隐患。其中,社群歧视问题可以说是最核心最尖锐的问题,它背离了《独立宣言》中主权在民以及人民所普遍享有的平等、自由的权利。在这里,社群歧视不仅仅指种族歧视,还涵盖了妇女歧视,财产多寡歧视等等。
张芳梅在《美国1787年宪法是资产阶级内部矛盾妥协的产物》一文中提到:“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制定于美国独立战争后,但它并非《独立宣言》的继续和发晨,从其制定与批准的过程来看,广大劳动群众一直被排除在外,他们的作用十分微弱,许多重大问题只限于白人上层。它由富人集团制定与批准,只维护有产者的利益。” 其中,制宪会议是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举行的,出席会议的55名代表都是有产者集团的上层分子,其中有40人拥有公债,14人从事土地投机,24人是高利贷者和银行家,12人是工商业家或船主,15人是奴隶主,且往往一个人有数种财产。从职业来说,大多数代表是律师,其中28人原是邦联国会成员,其他的多为各州议会议员,没有一个工农代表,资产阶级民主派人士如杰斐逊、潘恩等由于种种原因多未出席会议。这一代表阵容,决定会议中争论的问题均为有产者所产生的问题,不可能涉及广大劳动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更无人会代表奴隶与印第安人说话。此外,宪法还明确规定国会众议员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但黑人只能按人口的3/5计算。
而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发展过程同样也是步履维艰。它未给美国的土著居民——印第安人、黑人奴隶以公民权,妇女、穷人没有选举权,尤其是参议员的选举仅仅是金钱的选举,只有贵族和资产阶级上层才能入选。宪法第1条第2节第3款规定,“众议员名额和直接税,应按照本联邦内各州的人口分配。这种人口的决定,除全部自由人外,应加上所有其他人口3/5。这种自由人中包括必须服一定年限劳役的人口,不包括未纳税的印第安人……” 1787年宪法将黑人奴隶、印第安人、妇女等美国公民中的大部分排斥在民主之外,这暴露了1787年宪法的局限性。直到1870年才取消了种族的限制;1920年排除了性别的障碍;1964年取消了财产的限制;1970年国会中止了识字率标准;1971年年龄障碍才得到解决。
与独立宣言相比1787年宪法倒退了一大步并对人民的基本权利故意回避,此外美国宪法始终没有确立“经济-社会”的权利,还有一些关于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条文。这不得不说是1787年费城给刚获独立的全美人民撕开了一道难以愈合的伤口。究其本质,可以看出,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歪曲,实质上是一种等级制度在作祟,而且与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在这种等级制度下,处于上层的民族或阶级对处于下层民族或阶级进行剥削和压迫。首先,靠资产阶级双手打下的美国江山自然成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秩序的工具,他们作为社会财富的大多数的占有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自然会以财产占有的多寡来对人权进行切割,并组成“富人俱乐部”,这样一个社会的上层便业已形成。然而,他们并不满足,为了疯狂的巩固他们历尽千辛而争得位置,他们处于一种对印第安人和黑人奴隶的本能的厌恶,以白人“尊贵”的血缘纽带维系着“贵族”们的传接。至于妇女,千百年来的封建传统遗留下来的恶习,自然也会在美国宪法中得到深刻的昭示。是宪法中政治、经济、民主权利的狭隘性使得处于等级制下层的人民不敢越雷池半步。这与封建贵族特权等级有何区别,甚至还能找到中国封建社会宗法制的影子。因而,路易斯•亨金称美国宪法为“与地狱订立的”宪法,白人以外公民的权利都是它的一个“难言之隐”,这是人权实现中的一个重要的失败。同时美国宪法的研究者宣称:“美国的宪法来源于人民,而且是直接来源于人民。假定这一命题是正确的,人民怎么会放弃而不是在制订宪法时申明自己的权力呢?人民怎么会因为肤色而歧视自己的一部分呢?人民怎么会因为性别而拒绝自己的一半成员参加政权呢?”
四、民商法
美国并无民商法概念,其领域主要是以财产法、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以及侵权法等独立形式存在。独立战争以前,美国各州被英、法、葡、荷等国分割,各国的民商法律思想将美国法律文化充斥到了十分尴尬的地步。尽管官方和非官方机构提出过不少供各州立法参考的模范法典草案,但各州采纳程度不一,如路易斯安那州保留了法国法传统,而西南部各州的亲属法则具有法国法和西班牙法的色彩,而从总体上讲,美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主要沿袭了英国法,如美国的信托财产制度、约因制度、婚姻家庭法、侵权法、财产法、公司法等等都是远渡重洋的舶来品。
(一)财产法:
美国财产法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早在美国独立以前,带有浓厚封建因素的土地占有制度和土地继承制度在美国已占有重要的地位。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派生于英国封建土地分封制度的土地权益,在美国财产法中分为现实的土地权益和未来利益,而在现实的土地权益中有一种极具封建色彩的限制性继承土地权益,它是为满足将土地在家族内世代相传的需要而出现的,限制性所有权人不能将土地转让给家族以外的人,至今,缅因、马萨诸塞、特拉华和罗得岛四州仍承认限制性继承所有权。此外,信托制度和约因制度作为美国财产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重要内容更是脱胎于中世纪的英国。
(二)侵权法:
美国有关侵权行为方面的立法与英国的精神完全一致。在19世纪末以前,其立法的天平倾向于企业利益一方,在实质上就是赋予企业以规避法律责任的特权。当时美国侵权法规定雇员必须自己承担在工作中受伤的风险,如果雇员受到的损害是由另一雇员引起,则受害雇员不得向雇主要求赔偿。而其规定的豁免原则则将这一倾向性暴露无遗,该原则规定政府以及慈善机构、医院等可免于侵权之诉。
(三)公司法:
19世纪以前,美国公司法有一点是与英国法一脉相承的,那就是创造一个公司必须由主权者以成文法令的形式正式授权。独立革命前,公司的建立基本上不是由中央政府授权,虽然殖民地时期获权开发新大陆的公司一般都是由英国国王授予特许状,可是英属北美殖民地的大多数公司却是由殖民地业主、总督或议会授权建立。1720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气泡法》,正式宣布未获王室特许状的合股公司非法,1741年,《气泡法》扩及英属北美殖民地。独立革命后,出于对殖民地议会颁发特许状先例的继承,各州议会授予公司特许状的权力在立法、司法双轨制的分权思想中得到了巩固。1791年,国会通过法案为组建合众国银行颁发特许状并由乔治•华盛顿总统签署生效,并在1819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的判决中得到了以约翰•马歇尔法官为首的最高法院的认可。美国内战前建立的公司还被赋予一定的特权,有修建收费马路、运河及铁路的路权,确定这些交通设施收费标准的权利,发行期票用于支付流通的权利,源于州政府的征用权,在某个地区经营交通或银行的垄断权,修坝、疏通航道或从事其他工程而免于造成公害或私人损害法律责任的权利等。故而,亚当•斯密在《原富》中提到“公司的排他性特权”会侵犯“自然权利”。新泽西实用制造商社的反对
者在1792年发表的一篇评论中写道:“‘主张平权的人们’在‘特权独占的公司’里看到的是所有他们‘钟爱的共和主义原则’遭到了践踏”。
(四)婚姻家庭法:
由于美国人民绝大多数是早期西北欧迁徙者(主要是英国)的后裔,故而在宗教信仰、生活习俗等方面受到英国等早期殖民国家的浸染。当前美国仍保留有基督教形式的婚姻,某些州甚至将到教堂举行宗教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美国独立后南部的离婚制度十分严格,如1798年佐治亚州允许离婚的条件是在高等法院审理提出一个离婚判决后,由国会投票以2/3多数票通过后方可准予离婚。此外,美国早期的已婚妇女的单独居住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妇女在经济权、财产权以及选举投票权等方面依附于男子。
五、行政法与行政权力
美国行政法是在“先天不足”的情况下成长起来的,它的发展充满了戏剧性,也许是其早期受到挤压的缘故,其潜藏的张力发展至今已经扩展到了可怕的地步。19世纪末以前,美国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部门,行政法一出生便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市场和法院强占了其所控制的领域,而这恰恰与法国行政法领域在封建制末期的司法专横不无雷同。
久受压制的行政法及其所蕴含的行政权力一旦爆发后,便迸射出势不可挡的力量。1887年《州际商业法》的制定以及州际商业委员会的成立,进步运动时期联邦政府的权力结构发生的变化,罗斯福“新政”以“专家知识”为依据大量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到美国总统权力的恶性膨胀,无不昭示着美国的行政权力正在向权力制衡机制发出严峻的挑战。
从“切夫朗”原则即可看出美国司法权对行政权所作出的让步。在传统意义上的美国行政法中规定,联邦法院在审理状告政府部门行为的案件中,对行政部门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充分的尊重。而在1984年“切夫朗诉自然资源防护委员会”
后,美国最高法院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令解释亦应尊重的规则。即行政机关若按照国会法令明确规定行事,则法院无过问;若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法令解释认为合理而且可被允许,则即便法院第一次碰到时不会作出这样的解释,亦应予以尊重。故而,美国行政法专家们普遍认为,切夫朗原则标志着“权力从法院转给了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