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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案件中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49:55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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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案件中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

向建军


在目前的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采取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执行立法中的相应条款却是一片空白,在执行中如何操作,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等等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笔者对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谈谈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被执行人离婚逃债情况简介
1、进入执行程序后,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1)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其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离婚逃避债务。
2、离婚逃债途径主要有:(1)通过法院(本院或其它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3)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逃债等。
3、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2、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1)债务产生后诉讼前。(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3、该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1)在离婚时向有关机关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未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的。(3)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有的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执行人配偶,有的被执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债务都由被执行人承担,以此逃避债务。4、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蒋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二、我国对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
现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宏观上对恶意逃债问题,已明确了打击力度。2002年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立法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第(一)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各级法院领导多次强调:执行工作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真正得到实现的重要法律保障,法院要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各类案件,特别是对恶意逃债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在执行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各种情况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只是有关实体法规定了逃债行为的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例合同纠纷,债务人通过离婚逃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上,从我国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看,被执行人通过与其配偶离婚逃债后,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现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迅速解决。因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或接收逃债人财产人为被执行人,如果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通过诉讼行使撤消权,不但给债权人造成了很多不便,易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使逃债的人越来越多,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
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如何处理
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其配偶离婚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体现执行工作“效率优先”的特点,体现公平原则。具体处理,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机关离婚逃债的,应根据有关实体法认定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财产的行为无效,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二是利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离婚逃债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后,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虽然目前根据有关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离婚逃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始终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依据实体法行使裁判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很大,现观点基本超于一致,承认在执行程序行使裁判权时,可根据实体法作出裁判,在目前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已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一致赞同,也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裁判权可由执行局裁判庭行使(未设裁判庭的由综合科行使),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实行听证制度,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体现“公正、效率”主题。对债权人起诉前,债务人便离婚逃债的,笔者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根据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四、对离婚逃债的处理的立法完善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缺乏相应的对策,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有关实体法通过诉讼形式行使用权撤销权,其结果是债务人要么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要么赢得了时间,债务人“讨了好”,债权人要么失去了债权,要么输了时间,债权人“吃了亏”。要使这一局面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离婚逃债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它属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有关实体法关于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规定的比较原则、简单,条文较少,在执行程序中的措施没有,在具体执行时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正确处理的依据,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导致执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例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通过外地法院离婚逃债,执行法院要求外地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外地法院不予配合、支持或对此问题的处理在观念上存在分歧,则需要上级法院的协调和答复。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相当重大原因,做出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制执行规范,是当务之急。为此,笔者建议,应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凡离婚逃债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双方均可成为被执行人,对离婚逃债的构成,则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内部层层请示汇报,必将大大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向建军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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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三政〔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本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章 行政应诉的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代理政府应诉。
  以政府名义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办理登记发证工作的行政机关代理政府应诉。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政府被列为被告的,由该行政机关代理应诉。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无法确定的,由同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上报政府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该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自行变更、撤销、部分撤销的建议;
  (二)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组织撰写和审查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三)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收集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提交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应诉的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遵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就提供的证据进行编号、列出证据目录,并就每份证据注明要证明的事实或说明提供证据的意图。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等进行答辩。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每年出庭不少于一次,并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应诉案件情况。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负责人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须提前告知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
  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或变更、撤销、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和善后措施。
  第十九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结案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法院审理的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度应将本机关的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总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


第246号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以下简称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内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文化景观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后,其保护和管理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宗教、文物、园林、房管、农业、交通、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积极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缓冲区的范围根据《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确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包括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南宋至清代(公元13~19世纪)形成的“两堤三岛”整体格局、“三面云山一面城”的空间环境、“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相关重要历史文化遗存、西湖龙井茶园、自然山水以及精神价值与审美特征。
  (一)“两堤三岛”整体格局由苏堤、白堤和小瀛洲、湖心亭、阮公墩构成。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的城湖历史空间关系由西湖水域和南山、北山峰峦系列及杭州城沿湖景观构成。
  (三)“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为始于南宋的“西湖十景”:苏堤春晓、曲院风荷、平湖秋月、断桥残雪、花港观鱼、柳浪闻莺、三潭印月、双峰插云、雷峰夕照、南屏晚钟。
  (四)相关重要历史文化遗存包括:钱塘门遗址、六和塔(含开化寺遗址)、保俶塔、灵隐寺、飞来峰造像、岳飞墓(庙)、清行宫遗址、文澜阁(含四库全书)、舞鹤赋刻石、龙井(泉)。
  (五)西湖龙井茶园包括龙井、满觉陇、翁家山、杨梅岭、双峰、灵隐、茅家埠、九溪等8村的传统茶园保护基地。
  (六)自然山水包括西湖水域的外湖、西里湖、小南湖、岳湖、北里湖;南山系列的吴山、紫阳山、凤凰山、将台山、玉皇山、九曜山、南屏山、夕照山、青龙山、大慈山、大华山、五云山、狮峰山、天竺山、南高峰、丁家山等;北山系列的孤山、葛岭山、将军山、灵峰山、北高峰、美人峰、龙门山、飞来峰、月桂峰、天马山、棋盘山等。
  第八条 对西湖文化景观各类保护对象实施保护,应当体现以下保护内容或要求:
  (一)“两堤三岛”整体格局,应保持其历史地点与传统形式的真实性,保护其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完整性。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空间环境,应保持西湖南、西、北三向自然山水的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保持东向城市沿湖景观与自然山水的和谐关系。
  (三)“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应保持历史性视域空间和审美特征,保持其观赏主题、观赏特征、植被特色、景观要素的材料和实体、观赏功能的历史特性,保护其观赏要素、景观空间、景点规模、历史格局和历史遗存(含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相关重要历史文化遗存,应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保护其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五)西湖龙井茶园,应保护其种植基地、传统品种与土质、传统种植方式、传统炒制工艺和分布地段的真实性,保持其特有的地形地貌、环境气候和基地规模的完整性。
  (六)自然山水,应保持西湖水域岸线和南山、北山系列山体与峰峦轮廓的完整,保护其古树名木、历史植被、自然生态与环境质量。
  (七)精神价值与审美特征,应传承题名景观的文化传统,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
  第九条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是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对各类保护对象分门别类,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相应的保护内容或要求,分别划定景观整体和保护单体的保护区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管理专项措施,确定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合理的环境容量,测算游览接待规模,限定土地利用强度,规定城市利用功能等,在有效保护遗产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处理好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和谐关系。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依法报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进行任何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或危害安全的建设活动。
  已有的建设项目、设施不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的,应当限期拆除、外迁或整改。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确需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经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其选址进行依法审查后,方可依法办理立项等相关手续。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其选址进行依法审查时,应当组织可行性评估,并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经批准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确保与西湖文化景观相协调,保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所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或村庄规划时,应当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列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对象的题名景观、相关历史文化遗存、龙井茶园和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原则,充分保持其历史特征。
  文化景观的修复应当以尚存的、有价值的遗迹及确凿的文献资料为依据,经过前期必要的考古、研究、调查、勘测、分析、论证和审批等程序后组织实施,并建立详细的记录档案和年代标志。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其他的文物古迹、历史遗存、风景名胜、自然景点和自然山水保护和修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规模。
  严格控制进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营运或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的总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景观环境、维持游览秩序等需要,对进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实行限制。
  第十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水环境质量、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其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消减。
  第十七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的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西湖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西湖文化景观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西湖文化景观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西湖文化景观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第二十条 进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爱护西湖文化景观资源,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文化景观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西湖文化景观的行为。
  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西湖文化景观保护活动。
  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已作处罚规定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