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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影响/王一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8:55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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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影响

王一怀

(惠州学院经济管理系 广东惠州 516015)

摘要:中国加入WTO以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将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产生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表现在侵权的归责原则、即发侵权理论引入立法,以及知识产权权利的范围等方面。作者试图对这些影响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对其中在理论届争议很大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进行初步的剖析,并就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某些冲突与协调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TRIPS协议 中国知识产权 侵权法 归责原则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旨在减少国际贸易扭曲与障碍,给予知识产权有效和适当的保护,同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并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我国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为此,我国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先后分别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改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侵权法律领域中最具时代特征的冲突形式,因而成为国内法、乃至国际法规范所着重控制和规范的对象。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日益紧密,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也成为国际合作和协调的主要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不可避免地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直接的影响。
本文拟就TRIPs对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构成影响的几个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就TRIPs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某些冲突与协调提出自己的见解。

第一、在侵权的归责原则方面

在传统民法上,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大体上有二大原则:一是主观归责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是以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错始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通称为“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将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作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即不得免除责任。此一原则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现代各国普遍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如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则采用“过错推定”,即原告若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负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肇端于近现代的工业事故,并逐步延伸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核反射以及产品责任等。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许多国家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和判例。在我国,也存在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歧。郑成思先生在总结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后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确立,并极力主张放弃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TRIPs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归责原则的概括性规定。它一方面在有的条文规定了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如:第45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由侵权者侵犯其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第37条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善意侵权”行为规定“不知道所销售、进口或配送的物品中含有布图设计因素时,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在第44条第一款中,对进口、购买或订购侵权物品的情况也做了类似规定。另一方面,该协议第45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即:“司法当局也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全部费用,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时候,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合理理由知道自己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对于TRIPs协议上述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方面,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是涉及高度危险和产品责任等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一般也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依据。尽管如此,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最重要的特点是“无形”,权利人往往只能在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才能显示出自己是权利人;权利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而且,与这一特点相联系,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显然制裁不力,不足以激发人们创新或创作的积极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如全面适用无过错原则,则打击面过宽,容易造成权利人在市场上的垄断,从而阻碍生产力的进步。另一方面,从TRIPs的现有规定的结构来看,第4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以侵权人主观上“知道”或“应该知道”为条件,该规定放在该条款的首要地位,其指向应该是明显的;第二款则规定在某些“适当的时候”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费用,它不以主观上是否知情为条件,其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而且,从条款的法律性质看,第一款是强制性条款,成员方应在国内法中加以确认;第二款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成员方不采取这一规则,并不能认为违反了协定。因此,认为TRIPS协议确认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依据是不足的。在笔者看来,结合侵权法的发展现状、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以及Trips的上述规定,将TRIPs的归责原则理解为“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特定条件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较为合理的,也具有现实的意义。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根据TRIPs协议的上述要求进行了修改。1992年的《专利法》规定了善意使用原则,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行为。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此作出了限制,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62条)新《商标法》也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可以看出,这些修改限制了免责事项范围,在侵权的损害赔偿方面,确立了根据主观有无过错而区别对待的原则,与TRIPs协议的要求保持了一致。

第二、在“即发侵权”理论引入法律方面

“即发侵权”被认为是对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理论的一种超越。“即发侵权”,英文称为Imminent Infringement, 是指在侵权活动开始之前,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某行为很快就会构成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该行为的正常延续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依法予以起诉。这类可诉行为就是“即发侵权”。“即发侵权”的理论依据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一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是“无形的”,它不能象有形财产的所有人那样,通过占有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开发难而复制易”的特点,它较其它财产权更容易受侵害,一旦受到侵害,其损失也往往巨大。因此,当今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明文规定了“即发侵权”,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不再仅局限于侵权行开始之时,而是扩展到侵权行为开始之前,即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防治,以更为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TRIPS协议第50条第一款规定,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提出申请,“司法当局有权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以“(1)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发生。(2)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市场,或经海关检查扣留制止其进口或出口。(3)保护侵权诉讼的证据,即诉讼保全。”根据这一规定,WTO的成员应授权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一是颁发临时禁令,以制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固定和保存。这种规定显然是引入了“即发侵权”理论的结果。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原来对“即发侵权”并无规定。原则上讲,只要侵权未真正开始,权利人即无权诉讼。1992年的《专利法》要求对侵权的认定必须以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强调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处罚,并未对“即发侵权”作出相关规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临时保护,主要依赖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两种方式,但都不能在起诉之前禁止侵权行为。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根据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在法律的修改中及时地引入了“即发侵权”理论,增加了诉前的三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禁令”(也即“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其内容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58条、《著作权法》第48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商标法》第58条、《著作权法》第50条)这样,经过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全面引入了TRIPS协议中的“即发侵权”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扩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完善了临时保护措施,使得侵权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
但是,立法仍有不足。上述修改仅就诉前临时措施作了规定,而对于在诉讼中发生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颁发“禁止令”制度,却未能作出相应规定,提供诉讼中的保护。而在实践中,专利案件的审理时间往往较长,权利人在这段时间里仍面临着持续的或不可挽回的侵害的威胁。

第三、在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方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由科学技术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国际贸易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知识产权的突出特点在于,它作为智慧财产,要想突破、创造它十分困难;但是,一旦有所突破,他人要模仿、假冒它却十分容易。因此,对于这种无形财产的保护,便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调整的重点。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也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该公约第2条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但目前各国立法中,大多采用狭义的、或称传统的知识产权,它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权等,版权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等。
TRIPS协议所说的知识产权,是特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从贸易的角度出发,TRIPS协议主要突出以下内容: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强调对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尤其是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强调对几乎所有的发明给予专利保护,统一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除此之外,还突出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第一次纳入国际公约的范围。具体来讲,TRIPs协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范围是:(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产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加入WTO以后,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范围作了调整,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更为完整,其主要的变化有:
第一、完善了原有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的权利体系。在专利法中,增加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属于侵权的规定(第11条);在商标法中,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己注册的商标扩展到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第13条),以及作出了驰名商标持有人申请撤销恶意注册商标的时间“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的特别规定(第41条),以及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16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在著作权法方面,扩大了作品的范围,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等。更为重要的是,突出加强了对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加规定了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以及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规定(第47条第6、7项)等。
第二、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延伸到“最终用户”。所谓“最终用户”,就是计算机软件的实际使用者。最终用户侵权,主要是指购买、使用、复制非法软件,也包括将合法购买的正版软件未经授权擅自复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这种规定突破了以往将计算机软件盗版主要界定为非法复制的界线,其影响是深远的。
第三、新增加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过去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从法律上未予以保护。新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根据Trips的要求,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出了三个层次的保护要求:布图设计本身、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以及含有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物品,包括设备仪器等。这意味着不仅非法使用他人的布图设计来制造集成电路产品是侵权,利用侵权的集成电路组装其他产品也是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调整尽管反映了TRIPs协议的要求,但并非以TRIPs协议的七项权利简单地取代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它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以及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向国际标准进一步靠拢的体现。
但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TRIPs只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是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这三个条件;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则规定,商业秘密除了以上三个条件之外,还必须是“实用的”,这种保护显然低于TRIPs的标准,需要予以研究和解决。

四、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它反映出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判。在民法上,各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归结起来,有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消除影响等,其中的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由于“损害”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素中不占有核心地位,损害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体系中的位置就不如一般的民事侵权。在实践中,许多情况下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不法利益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因而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额便成为审判机关的一大难题。而如果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解决不好,又会在事实上不能真正有效地制裁和制止侵权活动。
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并不多,大量条款都集中在停止生产、停止侵权销售活动、销毁冒牌及盗版产品等方面。但是TRIPS协议中,多次提及法定赔偿额问题。TRIPs执法条款第45条规定,“成员方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种“二者并处”,实际上是一种惩罚性措施。为了表明惩罚性赔偿是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TRIPs还在第45条第1款中突出了“明知故犯地(knowingly)或有理由认定知道(with reasonable ground to know)”的侵权活动的较为严格的赔偿标准,即“支付足以补偿因他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赔偿金,而且还要“支付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可见,TRIPs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制度。
我国原来的知识产权法中对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旧《专利法》并未规定损害赔偿,新修改的《专利法》吸纳了法定赔偿制度。该法明确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即“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60条)新《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除了规定损害赔偿额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外,还明确规定,前述“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56条、《著作权法》第48条)。可以看出,以上规定充分反映了TRIPs法定赔偿制度的要求,也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

结语

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集中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上,而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又必须依赖于国内法对侵权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在入世之前以及入世之时,中国已经广泛地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及时、大幅度的修改,同时加快了对新法律的立法,力求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符合WTO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方面,中国的法院在入世之前,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也已经总体上适用了TRIPS协议的规定 ,中国法官通过司法实践完善和丰富了知识产权的侵权理论,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在确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运用,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逐步形成了若干共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中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是最为先进和最为接近国际水平的。
无庸讳言,中国入世后在知识产权的实施方面,如何切实而有效地保护本国和他国的知识产权,仍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立法、行政和司法,还涉及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这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些成员,尤其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可能会以中国没有认真完全地执行或实施TRIPS协议为由,发起针对中国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甚至以诉诸贸易制裁相威胁。对此,我们应该给与足够的重视并及早研究对策。
但是,笔者认为,在按照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来进行立法和司法的时候,我们也要注意深入透彻地研究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务求使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既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又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学者在总结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时,尖锐地指出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已经存在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以及保护水平持续攀高的问题。因此,在确定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保护范围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时,仍然需要我们认真理解TRIPS协议对侵权界定的最低标准和其它相关规定,加强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侵权以及知识产权发展的关注和研究,避免在立法和司法中出现违背公平原则,过高保护知识产权的现象,以减少可能出现的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或消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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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根据交通部、财政部(87)交河字110号文发布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已经国务院国函〔1987〕24号文批准)的规定,现将《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随文颁发给你们,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实行。
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财政部(87)交河字110号文发布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具体征收办法:
一、各省、市国内专业运输船舶(含本省、市海江、江海直达国内运输船舶)的航养费,由各省、市交通厅、局按各省、市的现行办法代征。
二、交通部直属运输企业国内运输船舶的航养费,可按当月客货运输总收入计算所属船舶的航养费,于次月十日前随附客货运费收入汇总表,统一一次划解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年终按年度决算的实际运输收入清算,多退少补。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含非本省、市海江、江海直达国内运输船舶)的航养费,委托代办运输业务的,由代办船舶运输业务单位代征其所代理船舶的航养费,在结算运费时一次扣收:自办运输业务的,由长江航政局代征本航次的航养费。
长江口各岛屿与长江干线之间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办法》规定的江海、海江直达运输船舶的征收办法办理。
上海港与长江干线港口(站、点)之间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全程运费计征。
实行到收运费的船舶,除自海进江船舶向到达地的长江航政局缴纳江段航养费外,应于起运时向起运地的长江航政局缴纳本航次的航养费。
从事拖驳运输的拖轮,已按运费收入缴纳航养费的,不另征收。
按航次征收航养费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变更运输时,已缴纳的航养费不予退补。
四、按《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征收航养费的船舶,应按船舶的核定马力或核定载重吨于每月五日前按下列途径向代征单位缴纳当月的航养费:
由长江航政局登记、发证的船舶,由长江航政局代征;由各省、市航政部门登记、发证的船舶,由各省、市航政部门或航管部门代征。但在本实施细则实行之前已由各省、市航政部门或航管部门代征的,不论是否由各省、市航政部门登记、发证,仍由各省、市航政部门或航管部门代征

按月缴纳航养费的非营业性船舶,在已缴航养费期间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另按运费收入征收航养费。
非营业性船舶需要停航、封存时,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向征收或代征航养费的单位办理申请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停征停航或封存期间的航养费,同时缴回航行签证簿。船舶于上半月内恢复启用时,按全月征收当月的航养费,于下半月内恢复启用时,按全月的二分之一征收当月的航
养费。
五、自行拖运或浮运木、竹排筏的航养费,在各省、市境内运输的,由各省、市按本省、市规定的航养费标准代征;跨省运输的,由起运地的长江航政局按长江轮船总公司木、竹排运价计算的运费的百分之三代征;长江航政局在起运地无办事机构的,由到达地的长江航政局代征。
六、支干、支干支跨省(市)直达运输船舶航养费征收办法,各省(市)之间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三条 航养费的代征手续费为代征费额的百分之三。
各单位代征的航养费应专户储存,不得坐支、挪用。
各单位(各省、市的除外)所代征的航养费,应在扣除代征手续费后于次月十日前随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解缴汇总表”(表式一)足额解缴长航局。各省、市代征的航养费,按各省、市交通厅、局与长航局签订的协议解缴。
第四条 各征收或代征单位(各省、市的除外)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向缴费单位或船舶开具“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缴费凭证”(表式二)。
第五条 各征收或代征单位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同时向缴费单位或船舶核发航养费“统缴证”或“缴讫证”。具体核发办法如下:
一、由各省、市代征的,由各省、市核发本省、市印制的航养费“统缴证”或“缴讫证”;
二、向长航局直接划解航养费的,由长航局核发“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统缴证”(表式三);
三、由长江航政局或船舶运输业务代办单位代征航养费的,分别由各代征单位核发当月或本航次有效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缴讫证”(即表式二“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缴费凭证”第四联);
四、按《办法》第三条规定免征航养费的船舶,由各登记、发征的航政部门核发“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免缴证”(表式四)。
船舶应随船携带“统缴证”、“缴讫证”或“免缴证”,并主动出示航政部门查验。凡持有效“统缴证”、“缴讫证”或“免缴证”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征或征收航养费。如发生重征或征收,可持据向长航局、有关省、市交通厅、局直至交通部申诉,由长航局、有关省、市交通厅、局
或交通部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应缴航养费的单位、船舶,应接受各种航管部门或航政部门的检查,发现下列违章情况,应予以处罚:
一、统一划解和按月缴纳航养费的单位或船舶,超过规定期限十天以上不缴纳的,从迟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航养费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二、瞒报、少报运费收入或其他计费数量、涂改、转借、顶替、使用无效“缴讫证”或“凭缴证”,以及无“缴讫证”或“免缴证”,除通知征收单位追征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航养费百分之一百的罚款,无效凭证一律收缴。
三、伪造票证、印章的,除通知征收单位追征应缴的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航养费百分之二百的罚款。
第七条 航养费的“解缴汇总表”、“缴费凭证”、“统缴证”、“免缴证”以及“船舶违章处理通知书”(表式五),除各省、市代征的以外,由长航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八条 航养费的使用范围:
一、长江干线航道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包括航标的设置和维护、绞滩、航道维护性的测量、水位通报和主航道维护性的疏浚等;
二、为保障长江干线航道畅通必须进行的零星工程,如检滩、清理航道上临时出现的零星障碍等(不包括沉船沉排打捞);
三、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建筑物的一般水毁修理,维护主航道的工程船舶和机具设备的保养修理。
四、为长江干线航道维护管理所进行的技术革新、科学试验和人员培训。
第九条 长航局应将航养费纳入预算内管理,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制定年度开支计划报交通部审批。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解释。
附表:(表式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一九
八 年解缴汇总表;
(表式二~1)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月度缴费凭证;
(表式二~2)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航次缴费凭证;
(表式三)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统缴
证;
(表式四)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免缴
证;
(表式五)长江航务管理局船舶违章处理通知书。
(表式一)
长 江 航 务 管 理 局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一九八 年 月解缴汇总表收费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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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缴航道养护费 | 注明收费凭证××张
项 目 | 航道养护费费率 | | 备注( )
| | 金额(元) | 收费准证编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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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总收入 (元) | | | |
-----------|----------|---------|---------|---------------
船舶总马力(马力) | | | |
-----------|----------|---------|---------|---------------
船舶总载重吨(吨) | | | |
-----------|----------|---------|---------|---------------
合 计 | | | |
----------------------------------------------------------
制表人: 审核人:
(表式二—1)
长 江 航 务 管 理 局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月度缴费凭证船舶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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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航道养护费 | 金 额 |
船 名 | 船 号 | 船舶类型 | 吨位或马力 | |-----------------------| 缴费月份
| | | | 费 率 | 千 | 百 | 十 | 元 | 角 | 分 |
------|------|------|-------|-------|---|---|---|---|---|---|-------
| | | | | | | | | | |
--------------------------------------------------------------------
合计人民币(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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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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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 收款人: 制表人:

本证共四联:第一联:代征单位存查,第二联:缴款单位付款凭证,第三联:代征单位收费凭证,第
四联;随船携带凭证一缴讫证。
长江航务管理局 NO.××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
| 缴 讫 证 |
---------------------
船舶单位:________________
船名船号:________马力或吨位________
填发单位:_________________
填发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表式二—2)
长 江 航 务 管 理 局
长 江 干 线 航 道 养 护 费 航 次 缴 费 凭 证船名: 航次: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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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毛 重 | | 运价里程 | | 计费吨位 | 运 价 | 金 额
货物名称 | 件 数 | | 起迄地点 | | 货物等级 | | |-------------------
| | (吨) | | (公里) | | (吨) |(元/计费吨)| 千 | 百 | 十 | 元 | 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运量合计(吨) |周转量合计(吨公里) |运费合计 | | | | |
-------------------------------------------------------|---|---|---|---|---
航道养护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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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养护费合计人民币(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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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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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 收款人: 制表人:

本证共四联:第一联:代征单位存查,第二联:缴款单位付款凭证,第三联:代征单位收费凭证,第
四联:随船携带凭证一缴讫证(与表式二—1的“缴讫证”同)。
(表式三)
长江航务管理局 NO.××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
| 统 缴 证 |
---------------------
船舶单位:________________
船名船号:________马力或吨位________
填发单位:_________________
填发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表式四)
长江航务管理局 NO.××号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
| 免 缴 证 |
---------------------
船舶单位:________________
船名船号:________马力或吨位________
填发单位:_________________
填发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表式五)
长 江 航 务 管 理 局
船 舶 违 章 处 理 通 知 书主送单位: 航监违(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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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 舶 | 单 位 | 船 名(船 号) | 船长(或驾长) | 值班驾驶员 |
|-------|------|-----------|---------|-------|
| | | | | |
|-------|------|-----------|---------|-------|
| 总 吨 位 | 乘客人数 | 马 力 | 载重吨 | 违章日期 | 违章地点 |
|--------------------|-----------------------|
| 拖带驳船数量 | 总拖带吨位 |
|--------------------------------------------|
| | |
| | |
| 违 | |
| | |
| 章 | |
| | |
| 情 | |
| | |
| 况 | |
| | |
| | |
|---|----------------------------------------|
| | |
| 处 | |
| | |
| 理 | |
| | |
| 意 | |
| | |
| 见 | |
| | |
|--------------------------------------------|
| 抄报单位: | 执行机关: |
| | |
| | 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航政处 |
| 抄送单位: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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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联:船舶或个人收存,第二联:送船舶单位查阅,第三联:送港监
部门,第四联:留存



1987年6月5日

柳州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广西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广西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认真做好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零就业家庭”的就业工作,切实为民办实事,促进柳州市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全面推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镇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80号)精神,结合柳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援助个人为主,兼顾家庭”为“零就业家庭”援助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就业家庭”,是指具有柳州市城镇户口的同一户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因就业困难无1人就业或1年内家庭成员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活动时间合计不足3个月(含3个月)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不含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人员、退休退养人员、在学、服兵役及服刑人员。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按照自愿的原则,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无社区的到上一级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所)申请填报《“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1. 居民户口簿、进入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 进入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家庭成员未就业的有效凭证。其中,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或企业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他城镇未就业或失业人员、新成长劳动力未实现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3. 求职登记表。

4.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

人户分离的家庭,可凭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人户分离证明到常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零就业家庭”登记;在居住地居住不满6个月的到户口所在地社区申请。

第五条 “零就业家庭”的认定。

(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申请家庭登记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推荐申请家庭的人员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完成入户调查、材料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并在《“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复核。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接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在《“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并上报县(区)劳动保障机构。

(三)县(区)劳动保障机构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上报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签发《“零就业家庭”援助卡》,和认定材料一道返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作为“零就业家庭”认定材料建档管理。

(四)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3个工作日内将《“零就业家庭”援助卡》发给申请家庭,并可为其家庭成员中的1人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属于城镇低保家庭的,按《柳州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柳劳社字〔2006〕43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第六条 《“零就业家庭”援助卡》是 “零就业家庭”的凭证, “零就业家庭”中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家庭成员为就业援助对象,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就业援助优惠政策。

第七条 “零就业家庭”援助实行分片包干和属地化管理。各县、区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消除“零就业家庭”工作。各县(区)、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区)、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应对辖区内的“零就业家庭”建立台帐并实行动态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提供“一帮一”跟踪服务,及时登记其享受援助政策及再就业情况并对台账进行更新和整理。

第八条 《“零就业家庭”援助卡》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应重新认定。

第九条 “零就业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收回其《“零就业家庭”援助卡》和《再就业优惠证》,不再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一)家庭中的下岗失业人员经推荐介绍就业3次以上,本人不应聘或由于本人原因辞职、开除或解聘而造成不就业或失业的;

(二)所辖街道(乡镇)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连续3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络的;

(三)不配合或不接受劳动保障、民政、计生部门日常调查和管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零就业家庭”认定条件的。

第十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除按规定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柳州市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外,凭《“零就业家庭”援助卡》还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原下放的文件涉及的同类优惠政策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对招用“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按现行政策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 鼓励“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凭《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及其他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用于创业,创业成功并按时还贷的,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创业奖励。

第十三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可享受3次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享受1次全免费的定向(从初级到中级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或2次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零就业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可享受2次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享受2次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可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为“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定点机构,除按现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外,超出补贴标准部分,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安排资金补足。

第十四条 实行承诺服务。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且对岗位不挑不拣的“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和其他家庭成员,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承诺在一个月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十五条 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置“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公益性岗位需要补缺,一律安排“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对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单位实行指令性安置。各项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参照柳州市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零就业家庭”的成员,按照《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柳政发[2006]88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领导小组,将帮助“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就业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就业再就业总体工作中。按照本办法做好解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工作。

第十八条 结合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以本辖区资源为依托,立足社区,有针对性地开发社区服务、家庭小手工作坊、家电维修、小修理、小餐饮、托老托幼和市场摊点等服务密集型和劳动力密集型的岗位。加强和辖区内的各类型企业的联系,广泛收集各类用工信息,并保证信息收集、发布的时效性,做好用人单位和辖区下岗失业人员的招应聘工作。鼓励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各类合法的劳务派遣公司开展合作,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将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派遣到各类用人单位就业,并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和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代缴社会保险和代发工资福利,劳务派遣公司可以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对符合“充分就业社区”条件的社区,给予一定的奖励(充分就业社区认定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凡推荐就业成功的,相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柳州市有关政策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促进“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就业服务工作,在劳动力市场或就业服务大厅设立“零就业家庭”专门服务窗口,为其提供失业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项目的“一站式”服务,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对象,要从创业培训、落实小额贷款及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提供“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所需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等补助资金,从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对就业援助所需的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和相关工作补贴各级财政要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就业援助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是辖区消除“零就业家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劳动保障机构要保证本辖区“零就业家庭”入户调查率、申报登记率、职业培训率和跟踪走访率达到100%,并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档案,实现本辖区城镇“零就业家庭”户户有就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季度统计分析和情况通报制度。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统计表》和季度总结材料上报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市人民政府将按季度通报各县、区“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并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消除“零就业家庭”长效机制,实现“产生一户,援助一户,消除一户,稳定一户”,最终实现“户户有就业”的目标。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就业援助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帮助“零就业家庭”就业的氛围。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增强协调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切实为“零就业家庭”提供优质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