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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30:33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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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3年6月1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后评估工作,适时掌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提供参考,提出改进立法、执法等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条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对地方性法规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市人大法制(工)委为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拟定评估对象、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等。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照对应的评估标准提交法规自查报告。

  法规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第七条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合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交第三方评估报告等,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

  受委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立法、执法知识的人员;

  (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常委会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

  常委会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公布被评估法规全文和评估事项等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立法后评估对象: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相关单位、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第十条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常委会应当结合评估条件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内容,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或者对部分制度、条款进行评估。

  常委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评估,包括各项制度的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等。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评估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总体情况,以及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产生的影响;

  (二)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反映;

  (三)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四)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五)其他实施效果分析。

  第十四条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同位阶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技术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立法工作一般技术规范,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是否严谨,各项规定是否具有解释空间;

  (五)可操作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措施是否具体可行,是否具有针对性;

  (六)实效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结合地方性法规实际情况,可以对照评估标准制定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五条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遵循以下程序:

  (一)拟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组织和经费保障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网络征询等方法,了解和掌握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三)提出评估报告。对调研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大法制(工)委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介绍,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间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

  (二)对照评估标准,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三)提出评估结论;

  (四)提出立法和执法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报告应当提交主任会议审定,并印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将其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评估报告提出的立法和执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委会。对评估报告提出的重点问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八条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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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龙井茶基地(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征用”均修改为“征收”。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第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级保护区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意见,二级保护区征求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缴纳每亩不少于三万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西湖龙井茶基地征收并供地后,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也需要谦抑——孙武“慎战”思想的启示

董伟


前言:

  本文试从分析行政处罚中的不良现象入手,进而进一步阐明行政处罚行为与行政处罚目的之间的关系,其目的是想从执法层面唤起大家对法的精神和执法理念的重视,使基层行政处罚工作上一个台阶。
  孙武是我国古代著名的军事家,后人尊称其为东方兵学的鼻祖。其所著的《孙子兵法》被誉为“兵学圣典”,更为后世留下了宝贵的思想财富。他在《孙子兵法》第十二篇《火攻篇》中提到 “非利不动,非得不用,非危不战。主不可以怒而兴军,将不可以愠而致战。合于利而动,不合于利而止。怒可复喜,愠可复悦,亡国不可以复存,死者不可以复生。”这段话的意思是:不是有利不行动,不是能胜不用兵,不到危机紧迫之时不轻易开战。国君不可因愤怒而发动战争,将帅不可因气忿而出阵求战。对国家有利才行动,对国家不利就停止。愤怒可以恢复到欢喜,气忿可以恢复到高兴;国亡了就不能复存,人死了就不能再生。
  孙武的“慎战”思想使笔者不由联想到公法领域所倡导的谦抑理念,尽管它们所作用的领域不同,但它们的目的是何其相似。谦抑的本意是谦逊推让,用于公法领域引申为“缩减或者压缩”之意,作为一种方法其具有基本方法论价值。而行政处罚直接牵涉被处罚人的利益,本着既要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又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乃至整个行政处罚领域中倡导谦抑理念。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认为: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应慎重实施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应秉持“不得已而用之”,不能处罚的一律不处罚,可处罚也可不处罚的边际,不处罚。笔者之所以要在交通行政处罚中倡导这样的理念,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是落实社会主义法冶理念内在要求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法冶理念相对于包含谦抑理念在内的其它一切执法理念而言,它是最根本性的、起决定作用的理念。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门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赋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权。而我们实施行政处罚总的原则就是从我们实施运输管理的目的,即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这一大局出发,在运输管理的政策、法规的范围内,尽可能的控制处罚的频率,保证整个执法活动的公平、公正,使运输管理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

二. 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是减少或消除处罚中滥罚现象的需要

  交通部自更名为“交通运输部”后,运输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如何依法管理好运输市场,就成了摆在我们所有运政执法人员面前的一个现实性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赋予了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和处罚权力。在依法对运输市场实施监管的同时,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在有些地方、有些部门存在着滥罚的现象。以查处擅自改装车辆为例,尽管《条例》赋予了对擅自改装车辆的处罚权,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执法部门不去调查车主擅自改装车辆的目的,不管这样的改装行为是否给运输安全带来隐患,只要发现运输车辆的实际尺寸与道路运输证或行驶证核定尺寸不符,就以“擅自改装车辆”为由对运输业户进行处罚。这既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损害了运政执法人员在广大运输经营业户中的形象。甚至在有些地方,以罚款论英雄,以罚款论成绩,进一步滋长了这股风气的蔓延,导致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对立情绪。如《上海市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2007~2008年度创建文明单位工作总结》中提到,在两年时间里,该大队“查处非法营运车辆5000多辆”,“罚没款达到5000多万元”,“超额完成市总队和区建管局下达的预定指标任务”。 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手段,本意是为了纠正错误,但现在却变异为完成指标而罚款,甚至是为了部门创收而罚款。长此以往,对运输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和我们自身顺利开展运政执法工作是不利的。笔者暂把这种现象称作为罚的“扩张”,这是与“慎罚”的谦抑理念背道而驰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更有必要在交通行政处罚领域倡导谦抑理念。

三. 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也是执法队伍自身健康发展的需要

  思想决定行动。运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正确与否,直接影响执法活动的效果和执法人员在社会上树立的执法形象,我们运政执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就必须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冶理念为指导,本着执法为民的思想,多一些服务理念,多一些谦抑理念,少一些执罚理念,少一些急功近利思想,以运输市场秩序是否明显改善、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我们执法工作的标准,努力提升自身的法律素质和思想境界,努力塑造健康的行政人格。特别是在当前国内经济开始复苏,运输行业慢慢回暖的时候,让我们这些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多一点仁心,多一些善举,多为我们的管理对象在组织客、货源,办理相关手续等方面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我想这既是为我们的管理对象考虑,也是为我们自身的长远发展考虑。因为在运输市场这个统一体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是一种共生共荣的关系。

  那么究竟如何增强“谦抑”理念在运政执法领域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

  一.要充分认识到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是谦抑原则适用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换句话说,要依法依规“谦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凡符合条件的,执法机关就不能给予处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意味着执法人员不能罚态度款。再如我们的江苏省交通厅在继出台了《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意见》后,又下发了《关于新增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和明确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标准的通知》,在钝化社会矛盾,体现执法为民方面作出了表率。
  二.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处罚谦抑的决定性条件和必要保证。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而言,对有关运输管理的法规、条文不能望文生义,而是要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上去理解和把握,否则极容易造成执法的机械性。以查处擅自改装车辆为例,不能把“尺寸不符”作为擅自改装的唯一标准,而是要从这样的行为是否具有实际危害性,是否带来了运输安全隐患的角度来考量;再以查处黑车为例,对当事人的一次性收费行为,笔者认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处罚,因为认定非法经营,要以当事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多次性、固定性、职业性为参照标准,对一次性收费行为可以记录在案,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的认定标准,同时对经营秩序造成了破坏,才可以实施处罚。否则,将更加导致管理对象的不满情绪,增加不和谐因素。这与构建和谐的执法环境是相背离的。
  三.适用谦抑原则不能走入误区,即作无原则的谦抑。如果我们该管的不管,该问的不问,该处罚的不处罚,该重罚的轻罚,只会使我们的运政执法工作失之于宽,这同样背离了执法的方向和根本目的,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我们必须牢牢把握“谦抑”原则的深刻内涵,并将它正确运用到我们的运政执法领域,我想它对提升我们运政执法的质量、树立运政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和构建和谐的执法环境都是有好处的。
  最后,笔者总结一下自己的观点:社会主义法冶理念是深深根植于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土壤中的,社会主义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冶理念的性质,而社会主义法冶理念又决定了谦抑理念的本质。两者统一于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因此笔者所倡导的谦抑理念应当是全体运政执法人员乃至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都要树立的理念。(作者单位: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