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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05:39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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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1 ] 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7〕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基金的预决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代表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及下一级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基金的情况;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查处基金管理违规案件,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以接收、存放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向经办机构拨付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等。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各项基金收入。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在财政专户中按险种分别建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调剂。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确定的标准和工作实际情况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提取。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社会保险险种,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项目草案由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本年度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等规定编制,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基金预算由财政部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由市级经办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和程序编制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经上述程序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缴纳已申报的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缴费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无工作单位的除外)。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用以暂存当月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月度终了前,将当月收入户筹集的资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不得保留余额。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障的补助资金应及时拨付到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调整支出项目和开支标准;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制度和程序,推行社会化发放,加强监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行为发生。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机构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以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和支付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接受财政专户划拨的基金;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和账户利息收入,划拨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款项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五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并出具财政专户收款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每月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各账户季度对账制度,保证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开户银行账账、账证(表)、账款相符。

经办机构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督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资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暂收款项等。借入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按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后,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财务报告为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个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可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由监督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或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部门不及时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经办机构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

(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个人账户数据、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的;

(十)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十一)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的;

(十二)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或抵押的;

(十三)报复陷害监督检查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

(十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机构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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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规定

(2008年6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畅通代表提出建议的渠道,保证代表建议办理的经常性,提高代表建议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是代表履行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工作。
认真征集、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第四条 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一定作用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的建议以及建议办理的结果,要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开。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度对提出优秀建议的代表和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随时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提出建议。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七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深入选区和本行政区域,通过视察、调查和代表小组活动等,了解情况和问题,了解选民和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并适时提出建议。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了解情况创造必要的条件,为代表随时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征集代表的建议,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代表提出建议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保证质量,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九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建议登记表,代表建议办理即行终止。

第三章 建议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的办理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交办;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交办。
第十二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理,要随时完成交办。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的初步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确定。
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重点交办,并邀请相关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收到的代表建议,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 建议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严格办理程序,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要随时办理、及时答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先协商后答复,要通过座谈、走访、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提高办理代表建议的质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确定的重点代表建议,应当重点研究和办理。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当年难以办理完结的建议,承办单位要根据情况,制定规划或者计划,逐步加以落实,并要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代表在建议中提出保密要求的,或者涉及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协办单位应当书面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如果各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由交办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并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全部办复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和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承办单位再作研究,继续办理,办理情况要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各部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对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和要求,并进行督办,推进落实。需跨年度办理的,要跟踪督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关于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测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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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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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资本之缴付
第二百零一条
(缴付出资的方式)
一、以现金或非以现金的价值缴付的出资,其票面值应为澳门币一百元或一百元的倍数。*
二、现金出资之缴付以交付至少相等于出资票面价值之澳门币为之,而非现金出资之缴付则以移转至少相等于出资票面价值之可查封之资产予公司为之。
三、如出资之缴付以将对第三人之债权移转予公司为之,而债务人未如期偿还其债务时,股东应在到期日后八日内,以现金代替债权或公司尚未获清偿之部分债权。
四、如财产在缴付日之价值因任何理由低于对其评估之价值时,股东应对该差额负责,并应以现金缴付该差额至出资之票面价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零二条
(非现金出资价值之核实)
一、非现金出资之财产,应在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并附具于设立文件之报告书内加以识别、描述及估价。
二、报告书应在订立设立行为前六十日内编写,其内应载明估价所采用之标准。
第二百零三条
(出资缴付时刻)
一、出资应在订立设立行为时全数缴付,但不影响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金出资得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延迟缴付。
三、用以缴付非现金出资之财产,仅得在延迟交付财产对公司有利且在设立文件内注明延迟交付之确定日期之情况下延迟交付。
四、非现金出资之缴付延迟逾一年者,应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新报告书;有关价值低于前评估之价值时,适用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五、如因第三人之正当行为令公司丧失对股东所给付之财产之权利,或因第三款所指之延迟令资产不能交付时,股东应在出现任何上指事实后八日内,以现金缴付其出资之票面价值。
第二百零四条
(出资缴付之履行)
一、公司对缴付出资之权利不可抛弃或抵销。
二、不如期缴付应付之出资之股东,除须缴付欠缴资本外,亦须缴付有关之迟延利息,并须对因其不履行而引致公司之其它损失负责。
三、在未履行缴付义务期间,股东不得行使相应于尚未缴付之出资部分之公司权利,特别是对盈余之权利。
第二百零五条
(债权人对出资之权利)
一、公司债权人得:
a)行使公司就未缴付但可请求之出资之权利;
b)在可请求出资前,透过法院,促使出资之缴付,但以此对保存其债权之适当担保属必需者为限。
二、对已到期之债,公司得透过履行该债务,反驳债权人之上述请求;对尚未到期之债,公司得透过提供适当担保,或透过因期前支付而作相应扣减之方式履行该债务,反驳债权人之上述请求。
第二百零六条
(相当于半数资本之亏损)
一、行政管理机关从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中察觉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时,应按下款规定建议:如股东在因该建议而产生之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不缴付使公司财产恢复至公司资本额所需之现金,则解散公司或减少公司资本。
二、有关建议,即使不列入工作程序内,仍应在审查帐目之股东会中提出,或于根据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帐目经司法通过后八日内所召集之股东会中提出,并予以表决。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未遵守上两款之规定,或未作出上两款所指之决议,任何股东或债权人得在该情况持续时,向法院声请解散公司,但不影响股东可在公司被传唤后之九十日内注入第一款所指资金;有关诉讼程序在该九十日期间内中止。
第四分节
其它权利及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
(出资之用益权及质权)
一、出资之用益权及质权之设定,须遵从为该等出资之移转而订定之方式及限度。
二、除当事人另有明示订定外,作为设质标的之出资之固有权利仍归出资权利人所有,但公司清算后之结余,应在计得质权所担保之债权之本息后交予质权人而余额应交予出资权利人。
三、出资之用益权人有权:
a)按照用益权之存续期间收取获分派之盈余;
b)在股东会中投票;但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解散之决议除外;
c)在公司清算或将股销除时,对归属设定用益权之出资之金额享有用益权。
四、对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合并、分立、组织变更或解散之决议,用益权人及所有人须共同行使投票权。
五、对于出资之用益权,凡本法典无规定者,均受《民法典》之规定所规范。
第二百零八条
(向股东取得及转让资产)
一、向出资占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取得及转让公司资产,仅得以有偿方式为之,且该取得及转让须事先经股东议决通过,而该股东不得投票;但供消费及公司平常业务用之资产,不在此限。
二、在股东议决前,须按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核实有关资产之价值,并将该决议在取得或转让之前登记。
三、第一款所指向股东转让及取得之合同,应以文书为之,否则无效;因资产之性质而无须采用其它方式时,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第二百零九条
(信息权)
一、股东有下列之权利,但不影响为每一类公司所作之规定之适用:
a)查阅股东会及倘设有的监察机关的议事录簿册;*
b)查阅关于负担及担保之登记簿册;
c)查阅股份之登记簿册;
d)查阅倘有之出席纪录;
e)查阅按法律或章程规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开之一切文件;
f)在表决前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要求提供与载于股东会工作程序内事项有关之任何数据,但该等数据须对清楚了解有关情况为必需者;
g)以书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公司管理之报告书,尤其是与公司特定经营活动有关之报告书;
h)要求提供a项至d项所指簿册内之决议或纪录之副本。
二、上款g项所设定之权利得受章程规定之限制;对有限责任股东,并得限定占公司资本一定百分率时方可行使该权利,但在任何情况下,该百分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五。
三、利用取得之数据侵害公司之股东,须对由此引致之损害负责。
四、股东要求提供数据而被拒绝时,得以说明理由之请求声请法院下令向其提供有关资料。法官须在听取公司意见后十日内作出裁判,而无需其它证据。如请求获批准,拒绝提供数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向股东赔偿所有由此而引致之损失及偿还经合理支出之费用。
五、股东获提供之数据为虚假、不完整或明显不清楚时,得声请法院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公司进行司法检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通信方式)
一、有关应知会股东本人之公司行为,应按公司纪录所载之股东住所,以挂号信通知股东。
二、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本卷的规定透过邮递方式作出的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纪录所载股东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但仅以受文股东已预先同意使用这种通讯方式为限,并由公司负责通讯安全。*
三、如未能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通知所有股东,则应根据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告公布。*
四、股东透过邮递方式对公司作出的所有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倘有的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公司之司法检查)
一、股东有充分理由怀疑公司在营运上有严重不当情事时,得透过指出该怀疑所依据之事实及该不当情事,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检查,以便查明该等不当情事。
二、法院在听取行政管理机关之意见后得下令进行检查,并为此委任一名核数师。
三、核数师应由具有适当权限之实体指定。
四、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得要求声请人提供担保,以作为进行检查之条件。
五、经查明存在不当情事时,法院得视其严重性而下令:
a)限期对经查明之不法状态予以纠正;
b)解除对经查明之不当情事应负责之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职务;
c)解散公司,但以查明之事实构成解散之理由为限。
六、在查明存在不当情事后,有关诉讼费用、第二款所指核数师之报酬及声请人曾合理支付之有关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而公司对就该等不当情事应负责之公司机关据位人有求偿权。
七、如因登记行为未作出或用作登记之文件之内容显示可能存在不当情事,且通知行政管理机关后仍未补正者,登记局局长得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相同之检查。
第二百一十二条
(控权股东之责任)
一、控权股东,系指其本身单独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与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它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它股东共同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又或有权令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
二、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上款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行使控制权以损害公司或其它股东时,须对公司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三、下列情况尤其得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之依据:
a)令在道德或技术上明显不合资格之人当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
b)引致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为不法行为;
c)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过他人与本人作为控权股东之公司订立合同;
d)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司经理或受权人,与第三人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订立合同;
e)故意令决议获通过,以损害公司、其它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而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当利益。
四、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作出或订立上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任何行为或合同,或可阻止而无阻止时,须对公司或直接对其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五、故意以所拥有之票数令第三款e项所指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故意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须对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六、由于作出订立或执行本条第三款b项、c项、d项或e项所指之任何行为、合同或决议而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有关债项时,任何债权人均得行使公司作为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
(单一股东)
一、宣告一人公司破产后,不论公司是否为公司资本之权利人,只要证实公司财产不专门用作履行有关债务,则公司之单一股东须对公司之一切债务负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
二、如不按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b项及g项之规定维持公司会计簿册,或公司与股东订立非书面方式之法律行为时,推定存在上款所指财产不专门用作履行有关债务之情况。
第四节
公司机关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机关)
一、公司机关为:
a)股东会;
b)行政管理机关;
c)公司秘书;
d)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之公司,必须设有公司秘书,以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a)有十名或十名以上之股东;
b)发行债券;
c)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d)公司资本、资产负债表的金额或收入总额超过补充法规订定的限额。*
三、公司机关之全体据位人,应以书面方式声明接受担任其获选或指定之职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机关职务之司法授职)
被选出或被委任担任某一公司机关职务之人受阻碍而不能担任该职务时,得按《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声请进行司法授职。
第二分节
股东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属股东议决权限之事项)
除法律特别赋予之议决权外,股东尚有权就下列事项议决:
a)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之选举及解任;
b)有关营业年度之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d)有关营业年度盈余之运用;
e)章程之修改;
f)公司资本之增减;
g)公司之分立、合并及组织之变更;
h)公司之解散;
i)按法律或章程规定不属公司其它机关权限之事项。
第二百一十七条
(议决的方式)
一、股东在股东会上所作之决议,须按为每一类公司所作之规定为之。
二、在股东会开会前,应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及期间预先召集,并进行其它程序,但在全体股东亲自或透过为此而具备特别权力之代理人出席且无人反对股东会举行之情况下,欠缺召集等之任何不当情事将获补正,但在股东会上仅得议决全体股东明示同意讨论之事项。
三、如全体股东均以适当注明日期、经签署及以公司为收件人寄送的附有议决建议的书面文件声明其投票意向,则股东无须透过股东会进行议决,而公司接收最后一份文件之日,视为以书面方式议决之日。*
四、如公司章程允许,股东亦可根据以下数款规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应将议决的具体建议,连同必要的说明资料以挂号信寄予全体股东,并订定不少于七日的期限让股东行使表决权。*
六、书面表决书中,应指明表决所针对的建议,并表明同意或不同意该建议;对建议作任何变更或附条件的表决,视为不同意该建议。*
七、接收最后一份书面声明之日,视为作出决议之日;遇有股东不作回复的情况,决议视为于既定的表决期限届满时作出。*
八、如有股东因故不能参与一般性表决或就特定事项进行表决,则不得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九、按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作出决议后,公司秘书应以挂号信将该决议通知全体股东,如无公司秘书,则由股东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负责通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八条
(会议)
一、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参与讨论及投票;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股东得委托另一股东、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代理出席股东会,为此,该股东须签署一份致主席团主席之信函,作为意定代理之文书;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除上款所指的人外,股东亦可委托其它人代表其出席股东会,只要股东已为此而按一般规定将代理权授予该人即可,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四、主席团主席召集举行股东会时,组成公司机关之人员应列席股东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九条
(因利益冲突对投票权之限制)
在议决事项上,股东与公司有利益冲突时,股东不得亲自或透过代理人投票,亦不得代理其它股东投票。
第二百二十条
(股东常会及股东特别会)
一、股东常会应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开会,旨在:
a)对有关营业年度之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议决;
b)对运用盈余议决;
c)选举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以填补在该等机关出现之空缺。
二、即使未列入工作程序内,股东常会仍得就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而提起之追究责任之诉讼议决,以及就股东会认为应承担责任之人之解任议决。
三、股东特别会由主席团主席主动召集,或应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至少代表百分之十公司资本之股东之请求召集而举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之召集)
一、股东会由主席团主席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及期间召集;但首次举行之股东会,则由股东召集。
二、按法律规定,主席团主席应召集而无召集股东会时,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曾请求召集之股东得直接召集股东会,而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股东合理承担之开支,则由公司照单偿付。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召集通告)
一、召集通告必须载有:
a)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及登记编号;
b)会议之地点、日期及时间;
c)会议类别;
d)会议之工作程序,并明确说明应交由股东议决之事项。
二、召集通告尚应列出置于公司住所或在公司章程允许下上载于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的文件。*
三、股东会可以下列任一方式举行,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适用:*
a)在公司住所举行,又或在股东会主席团认为适宜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举行,但须在召集通告内指明该地点;*
b)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举行;*
c)在公司章程允许并作出规范,且公司能确保会上所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通讯的安全性的情况下,以远距离信息传送方式举行。*
四、如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须符合会议法定人数方可就特定事项进行议决,在召集通告内可同时定出下次会议的日期,以便第一次会议出席者未达会议法定人数时,召开第二次会议,但两次会议的日期应至少相隔七日;对一切效力而言,于第二个日期举行的会议视为第二次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五、召集通告应由主席团主席签署,又或无主席团主席时或属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由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主席或独任监事,又或召集股东会的股东签署。*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二十三条
(股东会之运作)
一、股东会会议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一名秘书所组成之主席团指挥进行。
二、主席团之主席由股东会从股东或其它人中选出;如设有公司秘书,则主席团秘书职务应由公司秘书担任。
三、如未按照上款之规定选出主席或其未出席,由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担任主席团主席;如无公司秘书或其未出席,由主席团主席选定一名股东担任公司秘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会议之中断及中止)
一、工作程序所列事项不能在召开会议之日全部讨论时,会议应在随后第一个办公日之同一时间及地点继续举行。
二、得议决中止工作及定出另一开会日期,而该日期与原会议日期相隔不得逾三十日;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股东会同一会议仅得中止两次。
第二百二十五条
(多数)
一、未能以法律或章程所要求之票数通过之决议,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为未作出。
二、根据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因障碍不能投票之股东之票数,在确定法律或章程所要求之多数时不予计算。
三、票数之分配、股东会开会之法定人数及决议按事项所需之多数,均须遵守法律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投票权之一致性)
一、股东不得在同一表决上以不同意向,投出其所拥有之票数,亦不得部分行使其投票权。
二、违反上款规定时,股东在该表决上所投之票以弃权票计算。
三、代理其它股东之股东,得投异于各被代理人意向之票,以及不行使其本人之投票权或被代理人之投票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股东同意之欠缺)
以任何股东或任何一类股东之特别权利为标的之股东决议,在未得到拥有该特别权利之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前,不产生任何效力;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无效的决议)
一、下列之股东决议无效:
a)在未经召集之股东会上所作出者;但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b)在任一股东并无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行使其投票权,又或未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召集全体股东行使书面表决的权利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决议;*
c)违背善良风俗者;
d)涉及事项因法律之规定或性质无需股东议决,或不载于工作程序者;
e)违反主要或专门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之有关法律规定者。
二、为上款a项之效力,召集通告如未经有权限之人签署,或无载明会议之日期、时间、地点及工作程序,股东会视为未召集。
三、任何人不得自某项决议登记之日起五年后,对决议之无效提出争辩;如决议构成可处罚之犯罪事实而法律规定较长时效期间者,检察院得提出争辩。
四、按第一款a项及b项的规定属无效的决议,可由另一决议替代,而新决议可被赋予追溯效力,但第三人的权利须获保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二十九条
(可撤销之决议)
一、下列之股东决议可撤销:
a)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但不足以导致上条第一款或公司章程规定所指之无效者;
b)在表决前无应股东之要求提供其按法律或章程规定有权索取之有关资料者;
c)在股东会之召集程序存有异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任一不当情事之情况下作出者。
二、即使股东会或其它股东声明或曾声明拒绝数据之提供不影响决议之作出,仍得以上款b项之规定为依据撤销决议。
三、在法定期间内被声请撤销之可撤销之决议如被股东以另一决议确认,则其可撤销性即告终止;但对撤销有利害关系之股东,仍得令撤销之诉继续进行,以撤销有关决议在确认决议前之期间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撤销之诉)
一、以下者有正当性对决议提起争执:
a)曾参与决议,但所投之票落败之股东;
b)被不当阻止参与股东会,或由于股东会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而无出席之股东;
c)监察机关;
d)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监察机关成员,但以执行决议可引致自身负刑事或民事责任者为限。
二、提出撤销之诉之期间为二十日,自下列日期起算:
a)决议日;
b)自股东获悉决议之日起算,但以股东被不当阻止参与股东会,或股东会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者为限。
c)如属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自股东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一条
(无效之诉及撤销之诉的共同规定)
一、不论宣告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仅得以公司为起诉对象。
二、即使监察机关提起之诉讼被判理由不成立,公司仍应承担该诉讼之一切负担。
三、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之判决,均对全体股东及公司机关产生效力,即使其非为当事人或无参与诉讼者亦然。
四、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第三人基于执行决议之行为而善意取得之权利。
五、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悉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时,不视为善意。
六、应公司声请,受理针对决议提出的争执的法院可定出期限,以便该公司在专门召开的股东会上作出另一决议以替代被争执的决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中止)
一、对声请宣告股东决议无效或声请撤销股东决议有正当性之人,得声请法院下令采取保全措施,以中止决议之执行,或声请法院下令中止已执行或正执行之决议之效力。
二、保全措施的声请期限为十日,自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日期起算;如声请人非为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则自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三、声请人应指出其在保全措施上之利益及执行决议、继续执行决议或保持决议效力可引致之损害。
四、《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凡与上数款规定无抵触者,适用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议事录)
一、股东之决议,仅得以股东会议事录为证,或在容许书面决议之情况下,以载有该决议之文件为证。
二、议事录应载有:
a)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工作程序;
b)会议主持人之姓名;
c)在会议上担任秘书职务者之姓名;
d)提交股东会之文件及报告书之说明;
e)建议议决之切实内容及有关表决之结果;
f)对股东投票意向之明确说明,但以其请求为限;
g)主持股东会会议之人或主持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以及担任会议秘书之人之签名。
三、在议事录簿册或活页内,应载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以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以及公文书所载决议,而此等文件的副本须于公司存盘。**
四、议事录亦得以独立文件缮立,而股东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五、任何股东均无义务签署未载入有关簿册之议事录或未载入经适当编号及简签之活页之议事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分节
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为法人或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二、如法人被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应指定自然人作为该法人之代表担任有关职务;该法人须对被指定之人之行为负连带责任。
三、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指定、解任及运作,均应遵守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而首届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在设立时由股东指定。
四、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行政管理机关的会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管理及代表公司。
二、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常以公司利益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行为。
三、不论是否在章程内明示允许,公司得透过股东会或倘有之董事会之许可,委任经理执行属公司所营事业之任何一项业务,或指定辅助人员作为公司在一定行为或一定合同中之代表,又或透过公证文书委托受权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
四、公司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人之作为及不作为负民事责任,此与委托人须对受托人之作为及不作为所负之责任无异。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代表权及对公司之约束)
一、对于第三人,公司须受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公司名义且在法律所赋予之权力范围内作出之行为约束,即使在章程内载有对其代表权之限制,或因股东决议而对其代表权作出限制,甚至该决议已公布亦然。
二、然而,如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按情况不应该不知有关行为是在不符合章程之条款下作出,且股东并无作出明示或默示之决议,表示公司对该行为负责,则公司得以章程对代表权所载之限制,或因其所营事业而对代表权产生之限制对抗第三人。
三、不得单凭公司章程之公开,证明上款所指明知有关情况一事。
四、公司对附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签名及指出该身分之文件负责。
第四分节
公司秘书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秘书)
一、公司得指定一名公司秘书,即使根据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无须指定者。
二、除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首名公司秘书应由股东在设立时实时指定外,公司秘书由行政管理机关从其成员中,或公司雇员中透过议事录指定及解任;秘书职务亦得由公司为有关目的而聘用之律师出任。
三、公司秘书同时为公司之受权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不得以双重身分参与同一行为。
四、秘书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行政管理机关应从第二款所指之人中指定一人代替之。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秘书之权限)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授予之其它职务外,公司秘书尚有权:
a)证实由法律要求之译本之译者所作之译本系忠于原文之声明;
b)负责股东会会议及行政管理机关会议之秘书工作,以及签署有关议事录;
c)在需要时,证实在有关文件上之签名系由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本人在其面前所签署者;
d)确保倘有之股东会出席名单之填写及签名;
e)促进须登记行为之登记及须公布行为之公布;
f)证实摘自公司簿册之副本或转录本为真实、完整及适时;
g)证实现行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内容、公司各机关之成员之身分资料及机关据位人之权力;
h)申请认证及负责公司簿册之保管、编列,并使之适时;
i)确保簿册在办公时间及登记所指之存放地点,供股东或第三人公开查阅,该查阅时间在每一工作日不得少于两小时;
j)确保在八日内将最新章程之副本、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最新决议之副本,以及在负担及担保登记簿册内之最新纪录之副本,送交或寄送曾申领之有权申领之人。
二、公司秘书作出之上款c项、f项及g项所指证明,为一切法律效力,得替代商业登记证明。
第五分节
监察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组成)
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监察公司属于由至少三名正选成员组成的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权限。*
二、监事会之一名成员或独任监事,应为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
三、作为监察机关成员之核数师合伙应指定其一名股东或一名雇员在公司履行所获赋予之职务,而在任何情况下该股东或雇员必须为核数师。
四、监事会之其它成员应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五、公司章程可许可指定候补成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四十条
(障碍)
一、下列者不得为监事会之成员或独任监事:
a)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公司秘书;
b)公司雇员或非因担任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职务而收取公司报酬之人;
c)上两项所指之人之配偶及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
二、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为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时,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三、嗣后出现上两款任一障碍情况时,有关指定自动失效。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选举、解任及报酬)
一、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外,监事会成员及独任监事之选举系透过平常股东会为之,且由其担任职务直至下次平常股东会;在选举时,应同时指定监事会主席。
二、监事会成员及独任监事得连选连任。
三、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的监事会正选成员由候补成员代任;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正选成员,应由同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候补成员代任。*
四、代任已终止职务的正选成员的候补成员,须担任职务至进行填补空缺程序的首次股东会为止。*
五、如无候补成员,又或被选任的候补成员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以致无法填补正选成员的空缺,则须透过于三十日内进行的重新选举填补有关空缺。*
六、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均得透过股东会之股东决议被解任,但须有合理理由且在解任前须给予该等成员或独任监事在股东会上陈述其作为或不作为之理由之机会。*
七、股东会有权订出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的定额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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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权限)
一、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权限为:
a)监察公司之管理;
b)查核公司簿册及作为有关簿册纪录凭据之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及适时;
c)适宜时,以认为适当方式查核现金帐目,以及属公司之任何种类资产或有价物,或因担保、保管或其它方式由公司收取之财产或有价物;
d)查核年度帐目是否准确;
e)查核公司所采用之计价标准能否正确评估财产及结余;
f)每年编写有关其监察活动之报告书及对行政管理机关所提出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运用建议书及报告书提出意见;
g)要求会计表册及纪录简易、清楚及准确反映公司之活动及其财产状况;
h)履行在法律及章程内所载之其它义务。
二、核数师为确保帐目审计及报告之正确及完整,有特别义务按特别法之规定,进行必要之查核及检查,但不影响监察机关其它成员之义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之权力及义务)
一、为履行监察机关之义务,监事会成员得共同或单独作出下列行为,或独任监事得作出下列行为:
a)从行政管理机关或倘有之公司秘书取得公司簿册、纪录及文件,以便检查及查核;
b)就任何属其职权范围,或其曾参与或获悉之任何事项,从行政管理机关或倘有之公司秘书取得有关资料或解释;
c)从曾为公司进行活动之第三人,取得适当了解有关活动所需之资料;
d)参与行政管理机关之会议。
二、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有义务:
a)出席股东会会议;
b)出席审议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之行政管理机关会议;
c)对所获悉之事实及资料保密,但不影响向检察院举报所有受刑法处罚之不法行为之义务;
d)向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其所察觉之不当及不准确情事;如有关情事经一段必需之合理期间而仍未纠正,则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三、在执行职务时,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应以公司、债权人及公众之利益,以及以严谨与公正之监察人之注意为行为。
第二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及议事录)
一、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及主持会议。
二、监事会得应其任一成员向主席之申请而召开,且至少每季举行会议一次。
三、决议须以多数票通过,且监事会会议在多数成员出席时方可举行,而监事会成员不得将其职务授予他人;当监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监事会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四、会议后应编写由出席之所有监事会成员签名之议事录,其内应载有所作出之决议,以及由成员自上次会议起所作出之全部查核、监察、其它措施及其结果之简明报告。
五、属以独任监事替代监事会之情况,应至少每季一次将上款所指之报告缮录于有关簿册内,或在适当签署报告后将之附入或以任何方式并入有关簿册内。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倘设有的监事会的会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节
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对公司之责任)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因违反法律或章程所定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之损害向公司负责;但能证实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二、无参与表决或所投之票落败,且无参与执行行政管理机关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无须对该决议所引致之损害负责;该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令其投票意向载于议事录内,否则,推定其所投之票为赞成票。
三、作为或不作为系以股东之决议为依据时,即使决议具可撤销性,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仍无须对公司负责;但属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情况,或决议系由该等成员建议而作出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责任为连带责任,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成员之间之关系。
第二百四十六条
(责任之排除、限制、放弃及时效)
一、排除或限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责任之条款无效。
二、股东通过年度帐目之决议,不导致公司放弃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要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三、在至少并无占公司资本额百分之十之少数股东投反对票之情况下,经股东明示议决,且损害不会造成明显削弱对债权人保障之状况时,公司方得放弃损害赔偿权,或在该权利方面达成和解。
四、时效期间自多数股东获悉事实之日起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
一、公司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须得到以简单多数作出之股东决议同意,并应自作出决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二、提起追究责任诉讼之决议,将导致所针对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而股东应在必要时立即指定公司之特别代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股东提起之追究责任之诉讼)
一、如公司尚未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无限责任股东或占公司资本额不少于百分之十之股东,得为公司利益提起有关之诉讼。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将引致公司按照诉讼法之规定参与有关之诉讼。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公司债权人之责任)
一、如不遵守主要或专门保障债权人权利之法律或章程之规定,而引致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有关债项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公司之债权人负责。
二、公司或股东不行使公司作为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公司债权人得基于担忧财产担保明显削弱之理由而行使该权利。
三、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之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对股东及第三人之直接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须依据一般规定,对因执行其职务而直接引致股东及第三人之损害负责。
第二百五十一条
(经理、受权人及其它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一、第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司之经理及受权人。
二、倘有之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及公司秘书,均须按第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负起有关之责任;如其以应有之注意履行义务,有关损害即不产生时,则亦须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作为或不作为与该等成员负连带责任。
第六节
公司簿册及帐目
第一分节
公司簿册
第二百五十二条
(必备簿册及对簿册的查阅)
一、除法律规定为必备之记帐及会计簿册外,公司尚应配置:
a)股东会议事录之簿册;
b)行政管理机关议事录之簿册;
c)监察机关议事录之簿册,但以设有监察机关者为限;
d)负担及担保之登记簿册;
e)股份之登记簿册;
f)债券发行之登记簿册。
二、上款d项所指之登记簿册,应载明由公司提供之人及物之担保,附于公司财产上之一切负担以及对公司资产之完全拥有或处分之限制;应将有关上指情况之行为或合同之副本,以附件形式附具于登记簿册内。
三、簿册应备存于公司住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属后述情况,应将有关地点通知各股东。*
四、第一款a项、d项及e项所指之簿册,应在每日办公时间内至少有两小时供股东查阅。
五、第一款d项所指簿册,应在上款所指之时间内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查阅。
六、对载于第一款d项至f项所指簿册内之一切不符合实况之纪录,应由倘有之公司秘书或行政管理机关,以明显但不妨碍阅读有关纪录之方式使之作废;有关之负责人应在其边缘签名及注明作废日期。
七、任何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将应载于簿册内之与公司有关之行为记录在簿册内。
八、一经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其有权查阅之任何议事录或簿册之纪录后,应尽快在不逾八日之时间内提供有关副本,而对副本每百字之收费不得超过澳门币一元。
九、自行政管理机关会议之日起三个月后,股东有权查阅该机关会议之议事录或决议纪录,以及取得有关副本;倘有之秘书或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该等文件之公开不会令公司受到损害而允许时,股东有权在上指期间内查阅及取得有关副本。
十、公司章程可规定簿册可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为此,公司可订定登入相关网页的规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分节
公司帐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营业年度之期间、开始及结束)
一、公司营业年度应以一年计算,且视乎章程所订,得为四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十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或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章程无订定时,公司营业年度自一月一日开始,在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第二百五十四条
(年度帐目、报告书及建议书)
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应编制年度帐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但全体股东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且公司并无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时,无须编制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
第二百五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一、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应参照年度帐目,列出公司所从事不同业务之管理状况及进展,并对成本、市场情况及投资作出特别说明,使人容易及清楚了解公司之经济状况及所达到之效益。
二、报告书应由行政管理机关全体成员签名,但任一成员拒绝签署时,该成员应在报告书之附同文件上作出书面解释。
三、年度帐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应由提交日在职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签署,但前任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被要求时,亦应提供与其在职期间有关之全部资料。
第二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一、年度帐目、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连同作为其依据之财产目录,应于举行平常股东会日之三十日前交予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应在平常股东会召集通告发出日或公布尔日之前,编写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f项所指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三、在报告书内应指明:
a)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是否正确及完整,是否简易及清楚反映公司财产状况,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规定,以及监察机关是否同意盈余运用之建议;
b)所采取之措施、进行之查核,以及得出之结论;
c)行政管理机关所采用之计价标准及其适当性;
d)任何不当情事或不法行为;
e)认为应对本条第一款所指文件作出之任何修改及有关理由。
四、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第二百五十七条
(债券之发行及公开认购)
一、发行债券之公司之帐目或采用公开认购方式而设立之公司之帐目,亦应交由与公司、独任监事或监事会任何成员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提出意见。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长期在本地区经营,但章程规定之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公司。
第二百五十八条
(年度帐目之查阅)
年度帐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连同倘设有之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应自发出或公布平常股东会召集通告之日起,一并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在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二百五十九条
(帐目之司法通过)
一、资产负债表、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在有关营业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并无向股东提交时,任何股东得声请法院定出不得逾六十日之提交期间。
二、如在上款最后部分所定期间届满后仍未提交,法院得下令终止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职务,以及下令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司法检查,并委任一名司法管理人负责编制涉及自最后一次通过帐目起之整段期间之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三、年度帐目及报告书一经编制后,应在司法管理人为有关目的而召集之股东会上由股东通过。
四、如股东不通过帐目,司法管理人应按有关检查之范围声请法院予以司法通过,并将有关帐目连同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之意见书一并送交法院。
第七节
章程之修改
第一分节
一般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股东有权对公司章程之修改议决;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章程之修改引致股东增加出资时,该要求仅对明示同意增加出资之股东有约束力。
三、公司章程之修改应以本地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第二分节
资本之增加
第二百六十一条
(方式及限制)
一、公司资本之增加,得透过新出资或可动用之公积金之并入为之。
二、未完全缴付最初之公司资本或上一次增加之公司资本时,不得议决公司资本之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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