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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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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9月26日



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从事机关事务活动的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事务,包括各机关的会议、出国(境)、政府集中采购等经费运用方面的事务,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使用方面的事务,能源使用、公务接待等后勤服务方面的事务。 

第四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六条 各机关应当开放机关后勤服务市场,引进竞争机制,降低服务成本,提高保障水平,推进机关公务用车、公务接待、住宅物业服务等工作的市场化改革。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

(三)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四)负责全省各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总量控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公务用车的更新、配备,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五)负责本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建设和大修;

(六)负责本级机关房地产、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公积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

(七)负责全省机关事务系统业务培训和指导;

(八)负责民主党派省级离退休干部和省政府确定的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制度,管理本级机关相关运行经费、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能等机关事务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和下级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和有关规定,制定机关运行所需要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其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建设和大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机关运行需要的货物和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各机关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接受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机关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各机关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集中办公,共同使用后勤服务资源,节约行政运行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现有的房产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对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发展改革部门的总体投资规划,统一建设本级机关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统一申请权属登记、统一调配、统一大修。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查、财政部门审核,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需要更新、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务用车更新、配备审批权限的规定,按照该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量和配备标准统筹安排。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接待范围和标准做好公务接待工作。

公务接待应当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程序规范。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接受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五)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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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五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肯。
  2.肯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3.中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肯。
  4.肯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
  5.中方在肯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
  6.肯方在华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日期另行商定。
  7.双方联合在肯举办传统医学展览,日期另行商定。

  第二条 体育
  1.双方鼓励两国体育团队进行互访,具体事宜由两国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新闻和出版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档案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文物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3.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4.双方鼓励两国档案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费用
  1.本议定书各项目中的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2.本议定书中相互举办的展览,由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3.本议定书中双方互派的艺术团,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其他规定
  1.本议定书不排除双方为加强两国合作而相互同意进行的其他活动。
  2.执行本议定书项目的细节,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在执行本议定书的过程中,如需修正项目或出现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解决。
  4.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5.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在下一计划未缔结前,本议定书仍然有效。
  双方政府授权本国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昌本          约瑟夫·约翰·卡莫索
     (签字)             (签字)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裁定标准和裁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裁定标准和裁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裁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裁定标准和裁定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方案》,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 相关名词解释

被保险人:指参与投保的养老机构。

保险人:指与养老机构签订综合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

住养人:指入住在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裁定小组:指由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的专门对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争议事件进行裁定的组织或机构。

裁定员:指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参加裁定的工作人员。

二、裁定标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范围

(一)保险期内,在养老机构区域范围内,因被保险人过失导致住养人死亡、残疾(达到第七条附表所列残疾程度,下同)或医学上鉴定为植物人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

1、被保险人在照护住养人洗澡、行走、活动、进食时,发生的摔倒、跌倒、噎食等意外事故。

2、因被保险人管理、监护过失,造成住养人在院内活动、洗澡、进食时,发生的摔倒、跌倒、噎食等意外事故。

3、因被保险人过失造成的其他意外事故。

(二)保险期内,在养老机构区域范围内,发生下列情形导致住养人死亡、残疾或医学上鉴定为植物人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

1.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2.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3.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4.地面建筑物突然倒塌;

5.食物中毒。

第四条 保险责任减免

住养人在机构院内,因打架、斗殴事件引起的赔偿责任,经民政部门裁定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部分保险金。

第五条 保险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即被保险人明知道会发生意外而不去制止或主观上纵容意外发生;

(二)住养人正常死亡;

(三)住养人罹患疾病突发、急性病突发;

(四)医疗事故;

(五)住养人自伤、自杀行为,即住养人患有某种精神疾病或有自杀倾向进行自伤、自杀造成的各种后果,或住养人故意进行自伤、自杀造成的各种后果;

(六)住养人未与被保险人签订养老机构入住协议的;

(七)被保险人或住养人(家属)隐瞒病情病史的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老年痴呆症等患者,即住养人或家属在入院签定入院协议书时,有意隐瞒病情病史,后因发病造成的意外事故;

(八)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

第六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其他情形

(一)医疗费用、诉讼和仲裁费用,即意外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医疗费或争议仲裁所需的诉讼和仲裁费;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即因意外事故发生所造成被保险人的经营、财产及其他损失;

(三)任何财产损失。

第七条 赔偿标准

(一)出现本办法第一条列举的情况,住养人身亡的由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30万/人;住养人为植物人的由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20万/人;住养人因事故致残的,按下表所列伤残等级由保险人按相应标准赔偿给被保险人。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赔付金额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10万元

(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为5万元)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 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5万元(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为2.5万元)




十手指缺失者(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3万元(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为1.5万元)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三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四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十五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十七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十八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九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一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2万元(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为1万元)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者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者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1万元(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为0.5万元)

三一
一手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两个或以上缺失者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13、上表残疾等级划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划分表”。



(二)出现本方案第二条列举情况的,经裁定小组裁定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赔偿责任限额的20—50%,即对打架、斗殴事件中的非责任方赔付各类责任限额的50%,对责任方赔付各类责任限额的20%。

(三)住养人为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保险人均按相应责任限额标准的50%赔偿。

第八条赔付方式

(一)住养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在责任限额内,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二)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事故的赔偿金,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用于其他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生活开支和护理条件改善。

第九条 监督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对所属养老机构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责任保险赔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裁定办法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裁定小组,负责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争议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裁定小组负责人由各级民政部门领导担任,裁定员由各级民政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裁定小组一般由3-5人组成。裁定员要求政治素质好、办事公道,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裁定中如遇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予以裁定。  

第十三条 裁定员依照《裁定标准》进行裁定,裁定实行一裁终局。

  第十四条 发生争议,当事人按隶属关系,向被保险人上一级业务主管民政部门的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提出书面裁定申请。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受理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裁定一般为当场即时裁定。裁定前,当事人双方要签订《裁定委托书》。如确实不能当场即时裁定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裁定意见。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一般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文字、影像资料进行裁定。如有必要,可赴现场进行裁定。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作出裁定后,签发《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可以采取当面签收、邮寄或张榜公告等形式。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遇重大疑难争议,无法裁定时,送交上一级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裁定。

  第十九条 上一级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一般根据下一级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提供的材料作出裁定。省级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为终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