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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7:47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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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科技、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新技术与产品研发、节能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条 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民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逐步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实行服务外包。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条件的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签订相关的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编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依照《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经过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在销售前分别向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准予备案的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单。

  第十一条 发改、经济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六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满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四)用于建筑节能的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事先报送监理单位验收。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民用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假冒伪劣以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进行信息公示,并如实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或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的应经原设计单位审核同意并不得降低建筑物节能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并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结构安全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重点推广太阳能光热利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照明、地源热泵、水源热泵、风力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专篇中应包含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新建有生活热水系统的公共建筑、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以及12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6层,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政府投融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并应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物的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时对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同步改造。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为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创造有利条件。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三十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鼓励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三十一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应同步设置数据监测系统,并鼓励引入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指导示范项目的运行管理。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用能数据传至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机构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能的分项计量、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效公示等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定期进行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将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及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有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等的推广应用和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共享制度,并定期将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监督查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市场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按照违法程度和频次,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不良信誉记录,对一定时期内未出现不良记录的守法企业建立企业优良信誉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在制定监督工作方案时应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部位和内容,在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二)执行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情况;

  (三)涉及民用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文件变更的重新审查情况;

  (四)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及执行情况;

  (五)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构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和复验;

  (六)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现场检测及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七)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八)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验收组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有关重要检测报告和验收资料进行备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意见。对建设单位违反节能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组织验收的,应责令改正,并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或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抽查,在工程砌体结构隐蔽前对实心粘土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检测、能效评测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检测或评判结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部门撤销其资质许可。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耗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阻扰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十七条 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独立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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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海关各类罚没收入缴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海关各类罚没收入缴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11月29日 财预[2000]323号

北京市、天津市、广东省、上海市、江苏省、厦门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北京市、天津市、广东省、上海市、江苏省、厦门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天津、黄埔、上海、南京、厦门海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天津、上海、南京、广州分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413号)的精神,为简化罚没收入的缴库手续,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库,由财政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比照关税缴库方式制定的《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实施办法(试行)》经在北京海关、天津海关试点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做好罚没收入缴库工作,推广试点经验,经研究,决定在缉私罚没收入、缉私补税收入比照关税缴库方式的基础上,将海关罚没收入、新疆棉罚没收入也纳入比照关税缴库方式试点内容,并在北京、天津海关试点的基础上,增加黄埔、上海、南京、厦门等4个海关作为试点。现将试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试点工作的单位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认真组织实施,加强部门间的联系与配合,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海关各类罚没收入缴库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和《海关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见附件二)格式已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共同审定。试点的具体操作应按照《办法》的统一规定进行。
  三、《专用缴款书》由海关总署负责印制,单证的开具使用海关总署研制开发的罚没收入征管系统。经收银行和国库应受理试点海关使用计算机开具的、符合规定的缴款书。
  试点工作自文件到达之日起开始实行。财政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应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检查、指导;各试点单位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附件:一、海关各类罚没收入缴库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一:海关各类罚没收入缴库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罚没收入缴库的管理,保证各项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根据国家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结合海关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各类罚没收入的缴库统一比照关税缴库的方式进行,缴款凭证使用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海关__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对于缉私罚没收入,在空白栏处直接填写缉私罚没收入;对于缉私补税收入,在空白栏处直接填写缉私补税收入;
对于缉私以外的其他罚没收入,在空白栏处直接填写罚没收入;对于新疆棉罚没收入,在空白栏处直接填写新疆棉罚没收入。
《专用缴款书》一式六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收据。经收银行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经收银行留存。
第三联:收款凭证。国库作收入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海关财务部门。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或地方财政部门。
第六联:存根。开单部门存查。
第三联至第五联由经收银行划转国库。
实行海关、国库横向联网的地方,所需联次及各联用途由当地海关商国库办理。
第三条 海关没收的各种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及罚款,由被处罚人持海关开具的《专用缴款书》通过开户银行缴至国库。被处罚人以现金缴纳的,持《专用缴款书》就近到办理对公业务的银行缴纳。
第四条 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由海关调查部门按30%缉私补税收入和70%缉私罚没收入(即税后缉私罚没收入)分别开具《专用缴款书》送拍卖行,由拍卖行通过其开户银行缴纳。追缴的私货价款,由海关财务部门按规定缴至国库。
第五条 海关依照规定直接收取的罚款,由执罚部门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向当事人收款(包括异地收款和汇款),并于收款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按罚没收入类别分别填制《专用缴款书》通过国库指定经收银行及时缴库。海关办理缴库后,《专用缴款
书》收据联(第一联)贴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相应存根联上,并在缴款书收据联上注明对应的罚款收据编号,据以核销。
第六条 暂扣货物、物品因故提前变价处理取得的变价款以及收取的抵押金,各海关财务部门列入“代保管款”科目暂时保管,在案件结案后形成的罚没收入,应于2日内(节假日顺延)由海关调查部门按罚没收入类别分别开具《专用缴款书》交海关财务部门,海关财务部门凭以及时
办理缴库。
暂扣货物、物品因故提前变价处理取得的变价款以及收取的抵押金(属罚没收入的)在海关暂时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应在收到存款利息后的2日内(节假日顺延),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第七条 因错缴、经行政机关复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变更处罚的罚没收入需要从国库办理退付的,由当事人凭原《专用缴款书》收据联或《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向海关执罚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由海关执罚部门签署退库理由和准退金额,报主管关长核准后,按罚
没收入入库级次的不同分别向专员办或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申请报告,经专员办或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由申请人填制《退库申请书》,专员办或地方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通知国库,分别从当地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办理退库。
第八条 海关应缴入中央国库的各类罚没收入的收款国库和海关税收的收缴国库原则上应为同一国库,海关财务部门凭国库返回的《专用缴款书》回执联和《收入退还书》回执联及时进行核销记账。国库部门应根据海关罚没收入入库情况编制海关预算收入入库日、月报表,海关财务部
门应与国库通过报表及时对账。
海关调查部门通过计算机查询罚没收入入库情况,及时查处、催缴逾期未缴的罚没收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罚没收入所发生的滞纳金随相应的预算科目征缴入库,缴款凭证使用《专用缴款书》。
第十条 本办法未提及的有关事项仍按照财政部等四部门制定的“财预字〔1998〕413号文”和“财预字〔1999〕194号文”的规定办理。

附件二:

海关____专用缴款书
征收机关: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号码No.
---------------------------------------------------
| 缴 | 全 称 | | 预 | 名 称 | |
| 款 |------|--------------| 算 |------|------------|
| 单 | | | 科 | 编 码 | |
| 位 | 开户银行 | | 目 |------|------------|
| ∧ | | | | 预算级次 | |第
| 人 |------|--------------|----------|------------|一
| ∨ | 账 号 | | 收款国库 | |联
|----------|--------------|-----------------------|:
| 罚没收入类型 | |查获单位所在地(市、县)| |∧
|----------|--------------|-----------------------|收
| 法律文书编号 | | 缴款期限 | |据
|----------|---------------------|----------------|∨
|金额人民币(大写) | | 金 额 | |经
|--------------------------------------|----------|收
|缴款单位盖章: | 填制单位(盖章) | 收款银行(盖章) | 收款国库(盖章) |银
|(预留银行印鉴) |----------|------------|----------|行
| | | | |收
| | | | |款
| |制单人: |经手人: |经手人: |盖
| | | | |章
| | | | |后
| | | | |退
| | | | |缴
| | | | |款
| |复核人: |复核人: |复核人: |单
| | | | |位
| | | | |∧
|--------------| | | |人
|备注: | | | |∨
---------------------------------------------------
从填发缴款书次日起限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按日征收罚没收入总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海关____专用缴款书
征收机关: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号码No.
---------------------------------------------------
| 缴 | 全 称 | | 预 | 名 称 | |第
| 款 |------|--------------| 算 |------|------------|二
| 单 | | | 科 | 编 码 | |联
| 位 | 开户银行 | | 目 |------|------------|:
| ∧ | | | | 预算级次 | |∧
| 人 |------|--------------|----------|------------|付
| ∨ | 账 号 | | 收款国库 | |款
|----------|--------------|-----------------------|凭
| 罚没收入类型 | |查获单位所在地(市、县)| |证
|----------|--------------|-----------------------|∨
| 法律文书编号 | | 缴款期限 | |缴
|----------|---------------------|----------------|款
|金额人民币(大写) | | 金 额 | |单
|--------------------------------------|----------|位
|缴款单位盖章: | 填制单位(盖章) | 收款银行(盖章) | 收款国库(盖章) |∧
|(预留银行印鉴) |----------|------------|----------|人
| | | 会计分录 | 会计分录 |∨
| | |借方: |借方: |的
| | | 贷方: | 贷方: |支
| | | | |付
| |制单人: | | |凭
| | | | |证
| | | 转账日期 | 转账日期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开
| | | | |户
| |复核人: | | |银
| | | | |行
| | |复核员: 记账员: |复核员: 记账员:|作
| | | | |借
| | | | |方
|--------------| | | |传
|备注: | | | |票
---------------------------------------------------
从填发缴款书次日起限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按日征收罚没收入总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海关____专用缴款书
征收机关: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号码No.
---------------------------------------------------
| 缴 | 全 称 | | 预 | 名 称 | |
| 款 |------|--------------| 算 |------|------------|
| 单 | | | 科 | 编 码 | |
| 位 | 开户银行 | | 目 |------|------------|
| ∧ | | | | 预算级次 | |
| 人 |------|--------------|----------|------------|第
| ∨ | 账 号 | | 收款国库 | |三
|----------|--------------|-----------------------|联
| 罚没收入类型 | |查获单位所在地(市、县)| |:
|----------|--------------|-----------------------|∧
| 法律文书编号 | | 缴款期限 | |收
|----------|---------------------|----------------|款
|金额人民币(大写) | | 金 额 | |凭
|--------------------------------------|----------|证
|缴款单位盖章: | 填制单位(盖章) | 收款银行(盖章) | 收款国库(盖章) |∨
|(预留银行印鉴) |----------|------------|----------|收
| | | 会计分录 | 会计分录 |款
| |制单人: |借方: |借方: |国
| | | 贷方: | 贷方: |库
| | | | |作
| | | 转账日期 | 转账日期 |贷
| |复核人: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方
| | | | |传
|--------------| |复核员: 记账员: |复核员: 记账员:|票
|备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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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填发缴款书次日起限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按日征收罚没收入总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海关____专用缴款书
征收机关: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号码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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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 | 全 称 | | 预 | 名 称 | |
| 款 |------|--------------| 算 |------|------------|
| 单 | | | 科 | 编 码 | |
| 位 | 开户银行 | | 目 |------|------------|
| ∧ | | | | 预算级次 | |第
| 人 |------|--------------|----------|------------|四
| ∨ | 账 号 | | 收款国库 | |联
|----------|--------------|-----------------------|:
| 罚没收入类型 | |查获单位所在地(市、县)| |∧
|----------|--------------|-----------------------|回
| 法律文书编号 | | 缴款期限 | |执
|----------|---------------------|----------------|∨
|金额人民币(大写) | | 金 额 | |国
|--------------------------------------|----------|库
|缴款单位盖章: | 填制单位(盖章) | 收款银行(盖章) | 收款国库(盖章) |盖
|(预留银行印鉴) |----------|------------|----------|章
| | | | |后
| | | | |退
| |制单人: |经手人: |经手人: |海
| | | | |关
| | | | |财
| | | | |务
| | | | |部
| |复核人: |复核人: |复核人: |门
| | | | |
|--------------| | | |
|备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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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填发缴款书次日起限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按日征收罚没收入总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海关____专用缴款书
征收机关: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号码No.
---------------------------------------------------
| 缴 | 全 称 | | 预 | 名 称 | |
| 款 |------|--------------| 算 |------|------------|
| 单 | | | 科 | 编 码 | |
| 位 | 开户银行 | | 目 |------|------------|
| ∧ | | | | 预算级次 | |
| 人 |------|--------------|----------|------------| 第
| ∨ | 账 号 | | 收款国库 | | 五
|----------|--------------|-----------------------| 联
| 罚没收入类型 | |查获单位所在地(市、县)| | :
|----------|--------------|-----------------------| ∧
| 法律文书编号 | | 缴款期限 | | 报
|----------|---------------------|----------------| 查
|金额人民币(大写) | | 金 额 | | ∨
|--------------------------------------|----------|地 国
|缴款单位盖章: | 填制单位(盖章) | 收款银行(盖章) | 收款国库(盖章) |监 库
|(预留银行印鉴) |----------|------------|----------|察 收
| | | | |专 款
| | | | |员 盖
| |制单人: |经手人: |经手人: |办 章
| | | | |事 后
| | | | |处 退
| | | | |或 财
| | | | |财 政
| |复核人: |复核人: |复核人: |政 部
| | | | |部 驻
|--------------| | | |门 当
|备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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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填发缴款书次日起限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按日征收罚没收入总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海关____专用缴款书
征收机关: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号码No.
---------------------------------------------------
| 缴 | 全 称 | | 预 | 名 称 | |
| 款 |------|--------------| 算 |------|------------|
| 单 | | | 科 | 编 码 | |
| 位 | 开户银行 | | 目 |------|------------|
| ∧ | | | | 预算级次 | |
| 人 |------|--------------|----------|------------|第
| ∨ | 账 号 | | 收款国库 | |六
|----------|--------------|-----------------------|联
| 罚没收入类型 | |查获单位所在地(市、县)| |:
|----------|--------------|-----------------------|∧
| 法律文书编号 | | 缴款期限 | |存
|----------|---------------------|----------------|根
|金额人民币(大写) | | 金 额 | |∨
|--------------------------------------|----------|开
|缴款单位盖章: | 填制单位(盖章) | 收款银行(盖章) | 收款国库(盖章) |单
|(预留银行印鉴) |----------|------------|----------|部
| | | | |门
| |制单人: |经手人: |经手人: |存
| | | | |查
| | | | |
| |复核人: |复核人: |复核人: |
| | | | |
|--------------| | | |
|备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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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填发缴款书次日起限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按日征收罚没收入总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2000年11月29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第 3 号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业经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届五十次(2011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郭新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其信访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六条 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该事项的处理、复查或复核阶段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听证一次。

  第七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三)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

  (四)情况不清,需要辩明事实的;

  (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需要听证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七)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或复核意见,又不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报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

  (八)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1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员一般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指定,并可邀请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四)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力: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除证人外,公民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经过批准,按照听证会的要求,参加旁听。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

  (四)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五)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被复查复核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四)按时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五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人身攻击、侮辱性及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身份等情况,告知信访人、被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被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被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悉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答辩;

  (六)听证人员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回答;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后经合议形成的听证意见,应当作为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超过召开时间30分钟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再次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

  (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