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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0:10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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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30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项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原工资支付渠道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由最后参保地发放。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账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管理,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核查,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数额,确定缴费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信息;
(三)负责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六)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七)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免费寄送一次个人权益记录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及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挤占、挪用代发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经营者,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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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活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形成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部门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防止产生新的污染,逐步治理已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的权利,有参与环境管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七条 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应负整治的责任。
第八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垦荒地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现有的坡耕地及在坡地上开荒,应采取等高耕种、修筑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开荒耕种和从事其它影响水土保持的作业,已经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挖矿、采伐林木和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整治。
第九条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排入农田。使用污水灌溉,必须符合农灌水质标准。
第十条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止森林面积减少。
加强对国务院、自治区划定的花坪、□(long)岗、大瑶山、猫儿山、大明山、海洋山等水源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未经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上述区域建立机构、修筑设施。
第十一条 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破坏。从事海洋经济开发、造船、修船、拆船和船舶作业等活动,必须有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海洋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重点保护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游览区。禁止在上述区域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十二条 保护内陆各种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漓江、龙江、柳江、左江、右江、邕江、浔江、西江、南流江、榕湖、杉湖、南湖等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保护城乡人畜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区域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禁止向防空洞、渗井、裂隙、溶洞、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防止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处理排放有害物质的措施,并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益虫、益鸟、益兽。禁止捕猎、出售和贩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捕捉和出售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燕子和国家规定保护的其它益虫、益鸟;禁止破坏和出售国家规定保护的珍贵树种和珍稀植物。
保护水生生物。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其它灭绝性捕杀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保护城镇园林绿地、水面和其他自然景观,利用一切零散空地种树、种草、种花,扩大绿化面积。未经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林木、围塘填塘、毁坏绿地和山石等自然景观。
新建的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其小区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施工,并报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及居民区、疗养区、文化教育区、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新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加强城镇噪声的控制和管理。各种震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场所和机动车辆必须安置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有关噪声标准的规定。
城市市区内的机械、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规定标准的,应迁离市区或者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要限制使用时间,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费。
基建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震动大、噪声强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进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中午或者夜间作业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区域开发项目时,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并在资金、物资上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应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在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区域开发项目时,应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
得投产使用。
对有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止污染设施的工程,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工程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倾倒垃圾必须到规定的地点。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废渣、垃圾。排放废水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的单位,应加强管理,进行工艺改革、技术革新和综合利用,使生产过程中减少或者消除有毒有害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物质而无力利用的,应免费供应可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以废水、废气、废渣、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国家规定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蓄、运输、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第二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汞、砷、放射性制品、多氯联苯、联苯胺、滴滴涕、氰化物和其它剧毒、有害产品。
企业使用氰化物或者用混汞方法从事提纯黄金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黄金生产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者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
第二十六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有改变的,应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所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
(三)统一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治理措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机构或者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督性测定,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为监测工作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监测能力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物的监测,按国家环境监测总站规定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当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不服仲裁的,由自治区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补充项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人才,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
(一)在环境管理、环境监测、宣传教育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救护有功或者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五)其它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治理。
(一)不按规定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废水、废气、油污以及其它废弃物的;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三)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许可,闲置或者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将有害有毒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委托或者转嫁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或者个人生产、转嫁污染危害的以及接受转嫁的;
(六)不按国家规定从事有严重污染生产项目的;
(七)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
(八)挪用防治污染经费和物资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手续、缴纳排污费和噪声超标费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污染事故的;
(十一)对监督、检举和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有其它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的。
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限期治理又未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加收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转产、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4日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本细则第四条规定除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其收取的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帐户。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便民原则从中确定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公布的代收机构中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代收机构,并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信息联络方式。
  第七条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还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罚款代收处”字样的显著标志。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领、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查验,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办理代收罚款;
  (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按实收金额开具盖有该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代收罚款收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三)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四)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
  (五)对代收的罚款于当日直接上教国库罚款专户;当日来不及上缴的,于次日办理(法定假日顺延);
  (六)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者多收的罚款,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消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每季度按代收罚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据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行政执法机关从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送交签订协议的代收机构。
  代收罚款收据仅限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收机构应当编制罚款收入月报表,报财政部门。月报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与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收缴情况进行对帐。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对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帐户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三)违法直接收取罚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罚款专户的。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减少罚款的;
  (三)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的罚款的。
  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县以上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撤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税务违法行为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