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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00:01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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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辖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采取招投标出让的方式投放市场。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所得上缴市财政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等。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十二年。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五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条 采用投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逾期不缴清特许经营费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人应当自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年内不得转让。

  二年后确需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转让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剩余使用期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组织招标。

  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其转让所得优先支付转让招标费用。其余以原中标价按经营权使用期限折算,余额为折算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以内的部分归转让人所得,超过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原则上以每一百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为一组进行出让、转让。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车辆达一百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人、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四)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采取承包经营方式收取车辆承包金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年以上;

  (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从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查询拟聘用的驾驶人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收费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补办。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等部门根据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上下客站、停靠站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限制出租汽车停靠候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扣押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扣押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犯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权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行使;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使用不属其法人财产的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不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或不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每日营运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百分之八十或无故停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或者出租汽车不适合营运仍继续营运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从业资格证,或不实行亮证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不按规定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不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不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阻挠出租汽车在停靠站免费停靠候客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辖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条件、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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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2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27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和开发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自治州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水资源的义务。

对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做出显著成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级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或核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按照优先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农牧渔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完备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流域梯级电站问水库调节效益偿付制度,鼓励兴建调节水库,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在工程所在地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自治州,专项用于水资源涵养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洪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金沙江段、雅砻江段、大渡河段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在安排使用时,应当重点照顾工程所在地的利益,加大对工程所在地的补偿和投入。

第十四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水电站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十五条 水电站建设和生产,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鼓励、扶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投资兴建山平塘、石河堰、微水池、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利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在所有权、功能和效益不变的前提下,对工程的经营权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也可以对工程的所有权进行拍卖。

工程经营者应当维护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并保障农田灌溉用水。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水源源头保护,保护与恢复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确保出境水水质达标。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以及危害水库安全的农耕农作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它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确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泊、水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水利工程有效灌面和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工程施工或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城市(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禁止新建地下水自备水源,对原有的地下水自备水源应当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第二十四条 依法获得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和跨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

跨县(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制订,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及水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业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能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水力发电取水应当如实提供实际发电量。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三十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力发电取水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它取水按照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县(市)在辖区内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规定分成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生态建设和水资源基础设施设备建设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农业灌溉水费,确保农田灌溉用水。

第六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和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配合司法、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行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水电站建设和生产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对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生产,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粮食作物、油料作物、经济作物和蔬菜、瓜果、绿肥等作物。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用于种植的果实、籽粒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种子管理的内容:(一)品种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二)种子生产计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三)种子检验、检疫和质量仲裁;(四)种子生产和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科学研究,鼓励使用良种,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生产单位选育、引进、开发、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建立良种生产基地。
鼓励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审定制度。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查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审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以及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告停止推广的品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报审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亲本、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过连续二年或者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年以上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熟期推广品种原种的产量,并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或者产量虽相近,但其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或者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或者具有某种特殊商品价值。
第十条 报审的林木良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用材林树种已满0.5-1个轮伐期,经济林树种进入盛产期;
(三)产量明显高于对照品种,或者产量虽相近,但其品质、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或者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或者具有特殊商品价值。
第十一条 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系、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需要组织农民进行试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试验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试验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良的农作物新品系,选育者可以在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示范。
第十三条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办法和转让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约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农业发展基金、支农资金和育林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农作物新品种、林木良种育种资金,用于扶持育种工作。
第十五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种质资源管理,授权有关的科研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进行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送交种质资源库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要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十六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须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适宜的自然条件,当地无同科作物的检疫对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出口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或者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或者其他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其他
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生产的一个周期。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生产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组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任务与生产基地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减。
禁止计划外制种。
第十八条 棉花良种生产基地生产的种棉,由预约方收购,按照品种、世代送交指定的种棉加工单位加工。
第十九条 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由林木良种生产基地生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剂。其他林木种子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禁止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禁止在疫区采种、调苗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二十条 经营商品种子必须具备鉴定种子质量和贮存种子的技术以及相应的设施,并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出口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其他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禁止将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提供给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禁止到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杂交种子,并纳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其他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加强对种子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业、林业种子风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品种名称、重量、质量等级以及标准号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和栽培技术要点。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
第二十六条 建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需要每年编制贮备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综合下达。贮备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各级财政提供,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各级财政核实补贴。

第四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须向当地种子检验单位申请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也可以申请检验。检验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规程和方法,出具检验证明。
第二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质量分级标准。严禁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要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调运种子须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禁止从疫区调种。禁止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
调出或者调入本省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主要造林树种种子,须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运输、邮寄种子须向运输、邮政部门出示种子检疫证和质量合格证。运输、邮政部门对种子的调进、邮寄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或者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的,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种子。
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将所收购的种子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者不按照规定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或者栽培技术要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证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使用种子取得的该作物产量与同等种植面积前三年的平均产量的差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目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种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或者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的,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向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种子。
“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将所收购的种子改作其他用途。”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者不按照规定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或者栽培技术要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证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