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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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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府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修订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31日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保护城市水土资源,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草和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化、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处理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园林绿地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和保护管理方案,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市林业和园林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市中心城区建成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参与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内容的并联审批与竣工验收。各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建制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和方便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生态园林城市的特点。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近期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9m2。远期目标为: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 45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1 m2。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要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
(二)工矿企业不低于15%;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区不低于30%。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七)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十三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城市规划区面积的1%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
第十四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6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三)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案,必须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规委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任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在审批工程建设方案时,一并审批。无相应园林绿化方案的工程建设方案,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之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城市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和新开发区居住区,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1至2倍收取绿化费;
(三)附属绿化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且未缴纳绿化费的,工程不得竣工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良好的游览观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由所有权单位或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该居住区、居住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临街的单位(部门)、个体经商户、车站、停车场、建筑工地和居民住户,分别负责其门前责任地段;
(七)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管理包括对绿地和地面上林竹、花草、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具体办法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举办娱乐活动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绿篱,要求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砍伐、移植许可证,方可砍伐、移植。
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应按规定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城市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补偿绿化损失费。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办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需要先行移植或者砍伐的,有关单位可以在事后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
(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成片森林的树权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和防治,及时发现病情,查明原因,对症防治,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树权所有者未自主防治森林有害生物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除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损毁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15元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报请上级审批机关吊销证书,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服务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评教育,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侵占、损毁、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有害生物限期除治,按照以下处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经过催告后可以代为除治,代为除治的成本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二)按照《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三)造成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绿化费、损失赔偿费、绿地占用费、有害生物除害处理费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或完善。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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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2]4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试点工作,规范广告业试点资金使用,促进北京广告产业集约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拨付发展广告业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979号)、《北京国家广告产业园广告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财政部关于拨付发展广告业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979号)、《北京国家广告产业园广告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试点扶持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及北京市、朝阳区财政配套的、用于支持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开展广告业试点工作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试点扶持资金按照“集中财力、统一安排、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时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

第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工商局确定试点扶持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负责项目审核、资金下达、项目检查和绩效考核。

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负责项目的公开征集、初步审核、资金拨付和项目验收、日常监管。

第二章 资金支持重点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 试点扶持资金重点支持:

(一)广告产业示范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境改造升级;

(二)广告产业示范区公共服务和公益平台建设;

(三)广告产业示范区内重点广告企业和传媒机构改善经营条件、市场开拓;

(四)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支持的其它项目。

试点扶持资金年度支持重点,以正式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为准。

第六条 资金支持方式包括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

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境改造升级,主要采取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先采用财政补助方式扶持;重点广告企业和传媒机构改善经营条件、市场开拓采取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方式扶持。

第七条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采取财政补助方式的,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按照不超过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计算给予贴息,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

重大项目的最高支持额度可以适当上浮。

第八条 企业收到支持资金时计入“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科目,事业单位或其他特殊项目承担单位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三章 资金申请条件和流程

第九条 项目采取公开征集方式组织,每年定期公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目录。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是朝阳区政府确定的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的建设、运营主体或在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内注册的、从事广告业的企业和机构。

项目申报单位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符合第二章规定的支持范围,具备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需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项目申报表;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文件及财务报表;

(四)项目必要的前期手续;

(五)自筹资金证明及已完成投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点扶持资金不予支持: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或侦查的;

(四)参加项目申报前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同一项目已获得各类政府资金支持的。

第十四条 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要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公开征集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提出支持方式、资金额度的初步意见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工商局。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工商局负责拟支持项目及支持方式、资金额度的复审,并在北京市财政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十六条 拟扶持项目在通过社会公示后,由市财政局将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安排部分下达到朝阳区财政,朝阳区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市工商局的批复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七条 朝阳区财政局要根据工作进度和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试点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下达和试点扶持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市工商局负责指导督促项目的实施,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负责项目验收和日常监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对试点扶持资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重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市预算、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接受国家及市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试点扶持资金支持项目实行项目奖惩和黑名单制度。相关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未按要求推进工作,特别是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试点扶持资金的,市财政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停止资金拨付并保留追回资金的权利,同时将违法单位列入项目黑名单,取消申报资格。

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动等情形除外),市财政将收回全部或部分试点扶持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工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第十三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四条 新造或者从省外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改造或者在省内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应当事先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品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扣押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15000元
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和擅自新造、购置、更新改造渔船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建工程,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苗种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炸鱼、毒鱼的,处以500元至50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59
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标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措施,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押渔船超过10天或者没收渔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有,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