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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5:17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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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其决策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依据科学、规范的标准实施。

  第四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列入后评估范围:

  (一)涉及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三)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开展后评估。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于实施满2年后进行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有执行期限的,一般自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可以实行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机关是后评估的实施机关。

  政府规章的后评估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他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由执行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后评估的,应当将后评估工作纳入其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机关、执行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咨询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后评估。

  受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其指定参与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熟悉相关法律及政策、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专业素质。

  法律法规对受委托评估机构另有资质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后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后评估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条 后评估应当针对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同位阶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存在不协调;

  (二)决策是否得到执行,各项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相关的社会问题;

  (三)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易于操作;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第十一条 后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二条 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参与评估人员等内容。

  (二)制定调查提纲。

  (三)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前后的相关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开展调查、评估。

  (三)分析收集的资料信息,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起草评估报告草案。

  (二)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三)评估机关召开会议评审评估报告草案。

  (四)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估报告应当包括: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的内容。

  (三)评估结论以及相关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执行机关实施后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情况报告制定机关,并根据评估报告向制定机关提出继续执行或者修改、废止、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等具体建议。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决定采纳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按照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执行;决定采纳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应当及时研究落实。

  第二十条 经后评估,确认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有行政过错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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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11月17日,国家教委


现将《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地实验县具体情况和条件,制订规划,认真贯彻落实。

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
今年,经国务院批准,我委分别与国家体委、卫生部发布了《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两个《条例》是我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基本法规,是指导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重要依据。今后一个时期,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就是抓好两个《条例》的贯彻落实。而广大农村地区如何贯彻落实两个《条例》则是首要任务之一。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是进行各项综合改革实验的基地,为在我国农村贯彻落实两个《条例》积累经验,特就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如何贯彻两个《条例》、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
1.要充分发挥县政府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作用。成立以主管县长为组长,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各部门间的关系,为该项工作的开展解决实际问题。
2.县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体育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乡(镇)文教办要设专职或兼职干部分管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3.县、乡中小学要成立以主管校长为组长,教务、总务部门及体育教师、校医参加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体育卫生工作;规模较小的学校由校长负责管理体育卫生工作。
二、加强规划
1.要把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纳入本县(乡)教育综合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通盘考虑,促进同步发展。
2.各县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5年发展规划,乡要制定3年发展规划;县、乡两级政府及教育部门和学校每年据此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3.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两个《条例》的实施办法。
三、强化管理
1.要把体育卫生工作作为综合评价学校教育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督导评估内容。
2.制定校长任期目标管理协议及实施九年义务教育责任书时,必须有具体的体育和卫生工作方面的内容。
3.要根据两个《条例》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检查标准;评选先进学校或单位必须纳入体育、卫生工作的内容。
四、坚持分类指导
1.体育课教学与课外体育活动
所有的学校必须按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同时,每周安排两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每天安排课间操。
县属中、小学的体育教学,必须严格执行体育教学大纲,建立课堂常规,完善教学文件,严密组织教法,提高教学质量。
乡属中、小学和村完小基本执行体育教学大纲,适当扩大选用教材的比例和范围,上课有教案,建立课堂常规并逐步提高教学质量。
其他学校可从实际出发,在符合体育教学大纲指导思想的前提下,编写和选用乡土教材,并逐步使教学正规化。
2.课余体育训练和竞赛
县重点中、小学要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尽可能成立1-2项本校传统体育项目的代表队,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其他学校可根据条件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工作。
县、乡一般每年举行1次、各学校每年举行1-2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县(乡、校)性运动会。
3.学校卫生工作
各级中学及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用或编写相应教材和教学资料,采取开课、讲座、团队活动、红十字活动等形式,向全体学生开展健康教育,每学期用于健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5-10学时;其他学校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学校要建立各种卫生制度,培养和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行为和习惯,保持良好的公共环境卫生和学生宿舍卫生。
中学及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建立体格检查制度,保证学生每1-2年进行一次体格的检查,并对体检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学校要为学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或要求学生自备开水);中学及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为学生提供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要为学生提供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教室中的采光照明、黑板及新购置的课桌椅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教室中的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要有计划地改善,逐步达到国家标准。
因地制宜地开展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等常见疾病的预防、矫治以及传染病的预防和管理工作。
五、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相对稳定的体育师资和卫生保健人员队伍
县、乡所属中、小学要按《条例》规定,配齐专职体育教师,其他各校配齐相对固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各中等师范学校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开办体育班,或通过增加体育课时、开设体育选修课等办法使部分中师学生毕业后能担任专职或兼职小学体育教师。
要通过选拔代培、函授学习、脱产进修、短期培训、巡回辅导等多种形式提高体育教师、尤其是兼职体育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要建立健全教研网络,提高体育教师的教学能力。县教研室要配备得力的专职体育教研员,负责开展全县体育教学研究,提高全县体育教师的业务素质;各乡、镇成立体育教研中心,配备若干名脱产或半脱产教师,定期开展各种形式的教研活动和巡回辅导活动,帮助提高兼职体育教师的教学能力。
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建立卫生室,其中600名学生以上的学校要配备专职校医,不足600名学生的学校要配备固定的兼职保健教师。村小要设保健箱,有人分管学校卫生工作。
要有计划地通过各种形式对校医或保健教师进行业务培训,保证每个校医(或保健教师)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在40学时以上。每年组织校医(或保健教师)进行1-2次业务或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六、努力改善体育卫生工作条件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卫生经费;县、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把体育卫生经费列为专项经费,保证用于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县体育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县、乡(镇)、村各级政府和组织要鼓励全社会关心并捐资支持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各学校要按照国家或地方颁布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卫生室器械与设备配备标准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器械和设备,并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率。
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大力提倡自力更生,就地取材,自制体育器材,修建运动场地。自制体育器材设施要坚固耐用,安全可靠。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违者要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理。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完善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遗址(以下简称大遗址),是指我省境内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聚落遗址、古城遗址、陶瓷窑遗址、矿冶遗址、古建筑遗址以及皇家陵园、古代墓地等。
国家和省确定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埋藏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大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一般保护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大遗址。
第四条 省文物管理局主管全省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土地、公安、规划、地矿、环保、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作为大遗址保护工作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大遗址保护与当地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之间的关系,必须确保大遗址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遗址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大遗址的行为。
第七条 大遗址保护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位于城市市区内的大遗址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倡导并鼓励社会各界及公众参与大遗址保护或给予资助。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护组织
第八条 对重要或濒危以及位于城市的大遗址,应成立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组成的保护工作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大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组织和检查大遗址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应建立健全专门的保护组织,具体负责大遗址的日常保护工作。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由遗址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设立相关的保护组织或指定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第十条 位于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在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大遗址进行保护。

第三章 保护规划与措施
第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于大遗址保护与群众生产、生活占地用土矛盾突出的地方,应将改变土地用途、移民、产业调整等列入当地社会及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当地城乡建设发展规划时,必须坚持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安排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城市、村(镇)发展避开大遗址的原则,将大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大遗址保护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有关部门审定前,须经省文物管理局
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以弘扬和继承民族文化的指导思想,结合遗址文化内涵,本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使其能协调和促进本地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大遗址保护规划的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重点,对重点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文物遗迹,应当划定区域,作为特别保护区域并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把已划定的大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作为城市绿地,绿化美化。绿化种树不得损害地下遗迹。
第十六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大遗址保护实际情况,在确保文物遗迹安全的情况下,可在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规划出居住在遗址区内的居民生产、生活用地区域,改善其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大遗址保护规划由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基础材料和相应的图纸组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保护规划,经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批准的大遗址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大遗址上的城墙、台基、建筑基址等大遗址的主要部位,为国家重要的文化遗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大遗址的特别保护区域应当精心保护,在确保文物遗迹安全的原则下,可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风貌和价值,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各类建筑物和居民点,应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清除、拆迁。
第二十条 大遗址的宣传展示,应当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进行。重要遗迹的展示必须制定详细的保护方案,由省文物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活动;其重点保护范围内严禁建设工程和取土活动。居民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栽种各类经济林木,应以不损害地下遗迹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确因特殊需要,在大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会同大遗址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大遗址区域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文物管理局批准。未经省文物管理局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用
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大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按占用大遗址面积交纳大遗址维修保护费,用于大遗址内重点文物的维修和保护。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方法,由省文物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大遗址保护的基础工作,协助各级文物保护机构做好大遗址日常保护工作。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并尽快整理发掘资料,编写发掘报告,以促进大遗址的保护、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单位行为造成大遗址损害的,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挖掘、爆破、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大遗址一般保护区修建构筑物或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大遗址重点保护区修建构筑物和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取土烧窑、采石、开矿等危害大遗址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拆除其建筑及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大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由于失职对大遗址保护问题处理不及时,致使大遗址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要现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