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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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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并重,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有机结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突出减量化优先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促进废弃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公民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循环经济公益广告,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政府可以委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科学技术、产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及区域发展规划时,应当编入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国家级和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城市和园区、企业应当按照试点要求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发展高附加值的深加工产业链,构建企业集中、产业集聚、发展集约的产业组织模式的要求。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发布发展循环经济产业指导目录和发展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指导循环经济发展,引导社会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钢铁有色、石油化工、煤炭电力、建筑建材、轻工纺织、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建立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地方标准,完善循环经济统计、核算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资源状况、环境容量、污染现状等因素,合理进行项目布局,扶持能源消耗少、科技含量高、污染排放少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发展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对生态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对生态的破坏或者影响程度进行补偿。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发展深加工、精加工产品,延长产业发展链条,合理有效利用和循环利用资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引导发展节水产业和节水型生活方式,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水计划,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更新供水设备设施,减少水资源浪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园区建设,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用水定额指标,核定支出标准。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用水,依据相关规定标准交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地方标准,限制销售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城市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水型器具,扶持和引导节水技术、节水设备、节水器材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对现有建筑的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改造,逐步更换不符合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下列先进、实用的农业技术:



(一)因地制宜建设水窖、水池等小型集雨集水工程,推广渠道防渗、喷灌、滴灌和地膜覆盖栽培等农业节水技术;



(二)推广间作套种等立体种养模式,推进土地复垦和中低产田改造;



(三)推行合理施肥、施用农家肥;



(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无公害农药、兽药和生物、物理等防治技术,减少农药、兽药用量;推广精量、半精量播种技术,减少用种量;



(五)推广太阳灶、省柴节煤灶、日光温室、暖棚养畜等技术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采选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共生、伴生资源和尾矿、采矿废石、矿井水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资源型企业应当按政策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及构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新建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在买卖合同等文件中标识所采用的节能标准和采取的节能措施等内容。达不到能耗设计标准的建筑,不得进入市场。



鼓励发展多层、小高层住宅和多层厂房建设,推广应用新型建筑材料。



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及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户外灯箱、广告牌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的技术和材料。



路标、航标等应当采用太阳能或者夜光等节能材料和技术。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购买、使用能耗低、污染物排放少的节能型车辆和新能源车辆;加强机动车污染控制,强化检测,确保机动车排放符合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现代物流网络体系,促进商品合理流动、资源节约利用和设施共享。



鼓励物流企业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技术和装备,提高物流业社会化、规模化、信息化程度。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以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用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产品。逐步在商场、酒店、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和旅游景点取消不可降解、不可循环使用的一次性产品的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



第三十六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防沙治沙、公益林补偿等工程;加强生态监测和管理,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建设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之间的互补循环,发展特色农产品的有机生产加工和销售。



加强农业生态修复、土地综合治理等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对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废旧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固体废弃物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秸秆、尾菜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支持和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因地制宜实施大中型沼气工程,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沼渣、沼液。  



第四十一条 鼓励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及盐碱地等土地资源,试验推广能源作物。



第四十二条 支持再生水技术研发和污水深度处理回用集中处置工程建设,鼓励新建开发区、公共建筑和居民小区规划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处理规模,推动再生水市场的有效供给。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系统,用于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



第四十三条 鼓励利用废水、废气、废渣和提高矿石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冶炼回收率、加工材成品率等综合利用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四十四条 推动机电设备、电线电缆、家电、汽车、铅酸电池、塑料、橡胶等资源的循环利用、规模利用和高值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加强对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工程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特定产品拆解或者再利用的管理,支持再制造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按规定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应当交付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回收处理,或者由具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利用,不得继续使用或任意丢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城乡居民对不再使用的家具、家电及电子产品等物品进行交换和交易。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将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学习用品进行交换,提高各类物品的循环利用价值。



倡导城乡居民、学生将前款所列物品进行公益捐赠。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包装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废旧轮胎、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第四十八条 城镇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发电和提炼生物柴油技术。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生活废弃物分类回收处理系统,对生活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产生再次污染。城镇居民的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鼓励农村生活废弃物集中回收处理。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并结合区域特点和项目特点,提高风电、光电就地消纳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乡道路、机关单位、居民区、公共设施使用太阳能、风能照明。



第五十一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生产新型环保建材和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鼓励利用煤矸石发电。



企业应当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对重金属含量较高的工业废弃物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在无害化前提下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五十二条 省、市州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回收和再生利用、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项目建设和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培训、表彰等。



第五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省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技术引进等内容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资源替代、共生链接和系统集成等方面的实用技术,发展信息、生物、环境无害化、物质代谢重组等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采用资源节约及循环利用新工艺、新技术的生产企业,经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再生资源回收、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循环经济重大项目以及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示范项目,可采用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引导和支持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循环经济项目。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新上循环经济项目,新建厂房和配套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企业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资源产品,经认定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以省《发展循环经济产业指导目录》内的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所得,经认定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生产的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提供贷款。



对再生资源建设规划内的重点项目,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循环经济的信贷支持。



优先推荐和培育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上市,支持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和配股,支持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发行债券。



鼓励担保机构为资源循环利用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风险投资机构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六十条 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以及在开发区内发展循环经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国家和省级循环经济、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专项资金,优先享受开发区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保产业等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凡列入采购目录的产品、设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六十二条 支持资源枯竭城市以发展循环经济带动产业转型,在发展规划、产业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加大省级财政对资源枯竭城市的转移支付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业园区以及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回收处理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的;



(二)用水单位未采用先进或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



(三)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未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未按规定进行回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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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业协会,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域内各类行业协会(含商会、同业公会)管理。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本级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州、县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将应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五种方式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同行业或同一个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6个以上在本区域内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行业协会的名称应表明所属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协会”、 “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八)行业协会章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八条 被依法撤销的行业协会,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成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召开由相关部门、拟加入协会的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听证会,对其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经听证认为可以成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相同的企业,以及与该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认协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经该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跨行业或有二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十六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或理事长1人、副会长或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理事或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

第十八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理事长主持。会长或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由其授权的副会长或副理事长主持。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或理事长担任,其他人员担任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或代表机构,其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提出编制本行业发展规划的建议,分析、研究本行业发展环境、市场需求、发展趋势,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参与本行业重大技术改造、合资合作、技术创新项目咨询和评估以及新产品、新技术和科技成果的鉴定推广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订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经费来源: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开展服务收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会员和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六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变更登记事项或修改章程,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做出解散决议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协会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债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职能或办理变更手续,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经济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批复

1990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海洋出版社:
你社海社业字(90)第030号《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请示》悉。经研究,同意你社提出的变动现行稿费标准的两项原则,今后海洋科技书刊的稿酬按新标准执行,所增费用由你社自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