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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8:42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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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及成本监审程序,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9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定价成本监审程序和方式: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提交定价成本监审申请和相关资料;
(二)价格成本调查机构通过新闻媒体发布遴选公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实行公开择优遴选;
(三)由市发改、监察、审计、财政、住建、房产等部门组成的遴选小组从符合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中票决选定实力强、信誉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
(四)由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根据遴选小组的票决结果,委托选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进行核算;
(五)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作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核算结果,报由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审计、财政、住建、房产等部门进行审核后,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出具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报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领导小组审定。
前款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列入开发企业建设管理费,不另行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完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5%计算(含0.5%的准入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核算以一个住宅小区或一幢住宅楼为核算单位。
经济适用住房单位定价成本=经济适用住房总定价成本/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规划图、施工图等复印件;
(二)建筑安装工程概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等复印件;
(三)银行贷款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应在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上报的成本资料初审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成本监审工作。因监审建设项目较多或工作量大的,监审时间可适当顺延。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核算,不得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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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淮北经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58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经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淮北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开发区建设发展步伐,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

第三条 建立健全开发区职能机构,充分赋予开发区市级行政管理权限,具体事项如下:

(一)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需要,设立开发区规划分局、开发区建设管理分局。

(二)保留已经设立的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充实完善机构职能。

(三)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国税、地税部门对开发区的市级行政管理职能下放给对应的开发区派出机构,并由其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在开发区新设和保留充实后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能权限如下:

(一)开发区规划分局依据《淮北市总体规划》,在开发区总体规划指导下,负责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核及管理,组织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核发开发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开发区建设管理分局负责审核开发区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定额管理及工程招投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安全文明施工及建筑工程档案;

(三)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实施地政地籍管理;

(四)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开发区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管理、企业法人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审批、发放、年检以及商标、广告、公平交易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开发区公安分局负责开发区内治安、刑侦、保卫等工作,并履行市公安局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安分局消防科履行市消防支队授予的职权,负责进区项目的消防图纸审核及竣工消防验收等工作;

(六)开发区国税分局、地税分局负责开发区内所有纳税企业的税务登记、税收征管工作,行使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的减免税、税前扣除、增值税发票领购限额的审批等权限;

(七)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技术监督、外贸进出口等涉及开发区事务的业务管理权,随着开发区建设发展需要,逐步设立机构或派驻专人驻区办理。

(八)上述未涉及到的市有关部门和未列入的管理事项,根据开发区工作的需要,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暂不宜授权的执法行为和许可项目,根据开发区工作需要,可由市相关部门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商定,定期在开发区现场办公,解决问题。

第五条 在开发区新设和保留充实后的派出机构接受市开发区和市直相关部门的双重领导,以开发区领导为主,开发区负责各派出机构日常管理和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省垂管单位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需征求开发区党工委同意。

第六条 开发区规划分局、建设管理分局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办法,人员、编制、工资由所在部门统筹解决,日常工作经费由开发区承担。开发区对分局工作人员行使管理、使用、考核等职权。

第七条 各派出机构应依法履行职权,自觉接受市直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正确处理“权、责、利”的关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开发区封闭运行提供有力保障。

第八条 成立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实行会办制度,定期听取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工作情况汇报,解决开发区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重大问题。

第九条 除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授权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开发区参加各种检查、评比等活动,不得对开发区区内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和收费。

第十条 加强开发区投资服务代理中心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对接,建立联合办事会商制度。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以外的各类事项的办理,实行投资服务代理中心申请、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协调、相关部门联办、监察部门全程督办的“一条龙”办理机制。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和市优化办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开发区封闭运行和行使市级行政管理权限的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和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开发区运行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