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价格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价格条例
(2003年11月22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修订本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条 依法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定价原则,实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应当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或者对价格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列入价格听证项目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举行价格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发布公告。价格听证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第七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期间,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采取干预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 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居民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义务价格监督员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价格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站,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监测,建立市场价格信息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指导经营者、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单位的物价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物价员证》上岗。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范围、程序以及中央和省定价目录,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服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书面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成本核算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除特定产品外,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可以制定试销价格;
(四)拒绝缴纳《收费许可证》未标明的收费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变相收费;
(五)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建议;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或者示证收费;
(二)为价格监督检查、监测、成本调查审核等政府价格活动,提供必需的生产经营成本、利润等有关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
(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
(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
(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
(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鼓励公平竞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工作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者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碍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依法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难以退还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属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停止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申请作出答复;
(三)制定或者调整列入听证项目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收费行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发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城镇实行多种形式的单位门前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和包卫生秩序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内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和遵守各项卫生制度,搞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和丢弃废物;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内限制养犬、养鸡。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