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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8:39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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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1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限时办结制,是指各责任单位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办事人)提供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其他服务事项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制定的时限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各责任单位制定的办结时限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压缩30%以上的办理时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办理的事项没有明确时限规定的,责任单位要根据安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的精神和要求,按照便民利民、优质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制定的办理时限,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将制定的审批和服务事项办理时限置于醒目位置,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办理的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定期限内适当延长。经批准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办事人。

第九条 办理事项须经过上级机关批准的,上级批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制定的办结时限内。

第十条 下列情形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的行为:
(一)在办结时限内未能办结的;
(二)超过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在时限内办结,但不将办理结果告知办事人的;
(四)违背限时办结制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违反限时办结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的,处理结果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限时办结制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限时办结制度的,办事人可向该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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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七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或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及课程计划;
(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教育机构申请书、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办学宗旨、层次、开设专业、学制及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办报告;
(三)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开设专业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和教材样本;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举办者投资情况的验资报告;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单位或者团体办学须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公民个人办学须提交本人的身份、学历和职称证明及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九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科技、艺术、体育、卫生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及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于3个月内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办法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者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教育机构,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规模较大的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事会。设立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校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及议事规则等。
第十四条 校董事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校董事会要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校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未成立校董事会)提名,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机构,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应当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其他各类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
置编制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国家承认其学历。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据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刻制的印章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定期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在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教育机构的财产。
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积累,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育事业以外投资。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教育机构设立三年后,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及合理回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后,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定,并办理《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教育机构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积累资金的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在帐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本辖区实际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制定具体的保障与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优先、优惠予以办理。改变教育机构建设用地性质的,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教育机构自建校舍,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研活动、教师培训、教师任用、教师调动、教师落户、档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教育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等方面,享受国办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待遇。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办学层次、扩大办学范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根据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按照有关审批管理权限,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
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教育机构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与其他社会机构合并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其次返还举办者投入,剩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其继续就学。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举办教育机构的;
(二)从事招生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教育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办学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办学层次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骗取审批机关批准办学的;
(三)因管理不善,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的;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
(五)用于教育事业以外投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转让、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除接受处罚外,必须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或者对批准的教育机构管理疏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或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09]19号


各中央企业:

  自2005年国资委开展高风险业务清理工作以来,多数中央企业能够按照要求,审慎经营,规范操作,严格管控,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但也有少数企业对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性、复杂性和风险性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和投机心理,贸然使用复杂的场外衍生产品,违规建仓,风险失控,产生巨额浮亏,严重危及企业持续经营和国有资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稳健经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清理工作。纳入本次清理范围的金融衍生业务主要包括期货、期权、远期、掉期及其组合产品(含通过银行购买境外机构的金融衍生产品)。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全集团范围内在境内外从事的各类金融衍生业务的清理工作,凡已经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审批程序、操作流程、岗位设置等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核查,对产品风险重新进行评估,不合规的要及时进行整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应当对交易品种、持仓规模、持仓时间等进行审核检查,对于超范围经营、持仓规模过大、持仓时间过长等投机业务,应当立即停止,并限期退出;对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开展的业务,企业应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现阶段应逐步减少仓位或平仓,在未获得批准前不得开展新业务;对风险较高、已经出现较大浮亏的业务,企业应当加强仓位管理,尽力减少损失,不得再进行加仓或挪盘扩大风险;对属于套期保值范围内的,暂未出现浮亏,但规模较大、期限较长、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敞口较大的业务,企业应当进一步完善实时监测系统,建立逐日盯市制度,适时减仓,防止损失发生。各中央企业应当将金融衍生业务清理整顿情况于2009年3月15日前书面报告国资委(评价局),抄报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内容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基本情况、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措施等。未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也应报告清理情况。

  二、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金融衍生工具是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当会给企业带来巨额损失。各中央企业必须增强风险意识,严格审批程序,严把审核关口。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应当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同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要对选择的金融衍生工具、确定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品种、止损限额以及不同级别人员的业务权限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于国家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业务,应得到有关部门批准。集团总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向国资委报备,内容包括开展业务的需求分析、产品的风险评估和专项风险管理制度等,并附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的审核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产负债率高、经营严重亏损、现金流紧张的企业不得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三、严守套期保值原则。金融衍生业务前期投入少、价值波动大、风险较高、易发生较大损失,各中央企业要保持清醒认识,注重科学决策,审慎运用金融衍生工具,不得盲从,防止被诱惑和误导。要严格坚持套期保值原则,与现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禁止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应当选择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符合套期会计处理要求的简单衍生产品,不得超越规定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风险及定价难以认知的复杂业务。持仓规模应当与现货及资金实力相适应,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90%;以前年度金融衍生业务出现过严重亏损或新开展的企业,两年内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50%;企业持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或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不得盲目从事长期业务或展期。不得以个人名义(或个人账户)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四、切实有效管控风险。企业应当针对所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的风险特性制定专项风险管理制度或手册,明确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业务种类、交易品种、业务规模、止损限额、独立的风险报告路径、应急处理预案等,覆盖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处理的各个关键环节。要建立规范的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授权程序及授权额度,在人员职责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中止授权或重新授权。对于场外期权及其他柜台业务等,必须由独立的第三方对交易品种、对手信用进行风险评估,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对于单笔大额交易或期限较长交易必须要由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要加强对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管理,严格资金划拨和使用的审批程序。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风险评估模型和监控系统,持续监控和报告各类风险,在市场波动剧烈或风险增大情况下,增加报告频度,并及时制订应对预案。要建立金融衍生业务审计监督体系,定期对企业金融衍生业务套期保值的规范性、内控机制的有效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五、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制订完善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实行专业化操作;要严格执行前、中、后台职责和人员分离原则,风险管理人员与交易人员、财务审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应当选择结构简单、流动性强、风险可控的金融衍生工具开展保值业务;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时,应当慎重选择代理机构和交易人员;企业内部估值结果要及时与交易对手核对,如出现重大差异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当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重大浮亏时要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及时建立应急机制,积极应对,妥善处理。

  六、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业务持仓规模、资金使用、盈亏情况、套值保值效果、风险敞口评价、未来价格趋势、敏感性分析等情况;年度终了应当就全年业务开展情况和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形成专门报告,经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意见后,随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国资委;对于发生重大亏损、浮亏超过止损限额、被强行平仓或发生法律纠纷等事项,企业应当在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并对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及处理情况建立周报制度。对于持仓规模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规模规定比例、持仓时间超过12个月等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备。集团总部应当就金融衍生业务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机构,与国资委有关厅局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年终上报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并由集团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签字。

  七、依法追究损失责任。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损失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加强对违规事项和重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力度。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规章开展业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上报虚假信息、隐瞒资产损失、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不配合监管工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国资委将对业务规模较大、风险较高、浮亏较多,以及未按要求及时整改造成经营损失的企业,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对于发生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金融衍生业务管理工作,审慎开展金融衍生业务,遵循套期保值原则,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积极防范经营风险,有效维护股东权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