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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9:01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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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5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三亚市农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步伐,搭建农村金融服务平台,有效解决农村农民与农村经济组织在发展经济中资金短缺难题,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贷款方式:


(一)实物担保贷款。贷款凡符合金融单位用实物财产进行担保规定的可给予贷款。


(二)信用担保贷款。我市领取财政工资的在职人员及金融单位认定可以信用担保的人员,可以为农户提供担保,金融单位可根据担保人工作年限、工资或固定收入标准,准予担保人为3—5户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信用担保。


(三)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担保公司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成立:


  1、龙头企业注资成立贷款担保公司,为该企业具有合作关系的农户或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或与该产业链相关联的农户提供贷款担保。


  2、村委会或合作社注资成立贷款担保公司,为本村或本社社员提供贷款担保。


  (四)农户联保贷款。按照农户联保、按期存款、分期还款的原则实行农户联保信用贷款。


第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对象:在本市内从事农、林、牧、副、渔等产业的生产、加工、运输等相关产业链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为“三农”服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 申请农村小额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一)贷款申请人须持有三亚市户口,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18-60岁之间,家庭有基本劳力;申请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须是在三亚注册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三农”产业或为“三农”服务;


  (二)从事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且依法生产经营,对实行农业保险的项目优先给予贷款;


  (三)信用度好,在金融机构无不良借贷记录;


  (四)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的用途:


  (一)适合在本市发展的现代农、林、牧、副、渔等特色产业项目,特别是“短、平、快”项目;


  (二)农、林、牧、副、渔产品生产、加工、运销、存储项目;


  (三)为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服务的项目;


  (四)从事与农、林、牧、副、渔等产业相关的运输、商贸、餐饮服务等项目;


  (五)其他有利于农民增收的项目。重点扶持花卉、制种、高效果菜、远洋捕捞等产业。


第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额度:农民贷款额度1万元—4万元(含4万元),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涉农企业贷款额度为5万元—100万元。


第七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下需延长贷款期限的须报分管财政的市领导批准。


第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小额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即:少上浮或不上浮,上浮幅度控制在15%以内)。


第九条 区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小额贷款初审工作。


第十条 农村小额贷款的办理程序:


  (一)具备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人可凭书面申请及有效证件到所在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提出申请。


  (二)区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须会同放贷金融机构上门调查,做出审查意见。


  (三)贷款申请人有抵押物或有担保人担保的直接向承贷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承贷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内容包括贷款户姓名、扶持项目名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时间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市镇设立监督电话,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结息方式:采取利随本清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


第十三条 区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应建立完善的贷款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及联保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对借款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项目、收入状况、家庭资产状况调查情况等;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营业执照;


  (四)还款记录及信用记录;


  (五)所在村委会(居委会)等相关证明;


  (六)承贷金融机构的审批意见。


  贷款档案一式四份,由市农村小额贷款管理办公室、担保公司、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各持一份。档案持有人不得向无关人员公布其资料内容。


第十四条 发放农村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应以户为单位设立贷款台账,及时记录贷款的发放、收回情况。


第十五条 发放农村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和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应加强农村小额贷款的检查制度:即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跟踪,通过对贷款人的经济状况跟踪调查,及时做好贷款人经济档案的变更登记。共同制定并实施农村小额贷款在发放、管理、监督及回收方面的奖罚措施。


第十六条 服务与保障措施。各镇区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小额贷款工作,利用广播、标语、横幅、宣传栏等进行广泛发动宣传。要实行农村小额贷款镇领导包点制度,每名镇领导分包一个行政村或自然村,切实为贷款户提供服务。市财政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和农户按期还清贷款的贴息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建立放贷、担保、还贷的激励机制和风险保障机制。


  (一)对金融机构放贷的支持奖励:


  1、对承贷金融机构,每发放一笔贷款,市财政给予50元的手续费,按时全部收贷的,市财政将按还贷额的3‰给予奖励;


  2、市财政对承贷金融机构按小额贴息贷款发放总额给予3‰的财政奖励;


  3、市财政设立三农贷款风险金,并按小额贴息贷款年计划发放总额的5%设立并存入承贷金融机构,累计不超过发放总额的6%。


  (二)对担保公司的支持奖励:


  1、按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25%在其所担保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设立并存入三农担保贷款风险金;


  2、由市财政对担保公司按小额贷款贴息额的25%支付经营费用补贴。


  (三)对服务站的奖励:


  1、按服务站服务发放贷款总额的1‰给予工作人员奖励;


  2、服务站贷款回收率达到98%以上的给予工作人员贷款回收总额1‰的奖励。


  (四) 没有农户逾期未偿还贷款的行政村,由市政府授予“信用村”荣誉称号,并给予镇政府相关人员1万元奖励,该行政村还可享受市政府10万元项目(产业)扶持资金。


  (五) 没有农户逾期未偿还贷款的镇,市政府给予该镇政府50万元项目(产业)扶持资金,并给予服务站5万元奖励资金。


  (六)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金融单位所承担的风险: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到期确实无法归还的贷款本息,经财政部门核定,担保公司、市财政及金融单位中各承担25%、25%、50%的损失,市财政承担部分从风险金中支付。


  (七)对还贷农户及企业的奖惩:


  1、对提前还清贷款的农户及企业市财政给予100%贴息;对按期还清贷款的市财政给予95%贴息。


  2、提前或按期还清贷款的农户及企业,由市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颁发“诚信用户”牌和“信用贷款证”。 获此殊荣的农户及企业再次贷款凭“信用贷款证”及身份证可免除镇服务站的贷前审查工作,直接到发放农村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柜台办理贷款手续。


  3、贷款农户及企业利用贷款资金发展项目获得成功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并优先享受市政府的各项扶持政策。


  4、逾期未能偿还贷款的农户及企业的违约信息将被金融机构分别记入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任何金融机构5年内不得再向违约者提供贷款支持。


  5、镇政府未能完成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贷款指标的,扣减当年工作经费,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 月20日起实施生效,《三亚市扶持农业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三府 〔2006〕146号)、《三亚市设施农业风险金贷款工作意见》(三府办 〔2007〕167号)及《三亚市设施农业风险金贷款和农业贴息贷款补充规定》(三府办〔2008〕157号)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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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为危险房屋的抢险解危和旧房改造、装饰装修
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区及建制镇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十堰市房屋安
全鉴定所是我市城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实
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负责对本市城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和签发房屋
安全鉴定文书;对房屋安全居用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提交
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的租赁合同;
  3、涉及司法诉讼的应出示仲裁和审判机关的有关文书;
  4、身份证或单位书面证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安排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和处理意见, 复
杂结构的房屋可适当延长鉴定时间。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绘、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
安全的房屋;
  4、整幢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八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湖北省房屋
安全鉴定作业证》方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
的,应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为使鉴定工作能正常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
准由市物价局核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受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的当事人申请房
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以下标准和规定:
  GBJ144-90《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
  CJ13-86《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建设部(1989)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1995)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必须是已建成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具体范围是:
  1、因自然坏损或各种灾害损坏的房屋;
  2、由行为人(含单位)拆改或附加建(构)筑物而可能影响构件、设施损坏的房屋;
  3、因毗连或邻近的兴建、扩建、加层改造而可能影响安全的房屋;
  4、申请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
  5、拟改变用途的房屋;
  6、拟进行交易、抵押、保险等活动的房屋;
  7、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用房;
  8、单幢或成片改建的房屋;
  9、其它需要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主体结构,
不得随意开门打洞、改变使用功能和明显加大荷载。 否则, 由此造成因房屋结构失稳而倒
塌,必须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到拆改主体结构,改变使用功能和增大荷载时,必
须向鉴定机构提交对其装饰装修的方案进行审定的申请,待方案批准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为使各类房屋始终处于正常的居住和使用状态,其所有人(使用人)可视房
屋情况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公共娱乐场所和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房屋每隔三年应申请一次
房屋安全鉴定。公安、工商及其它有关部门凭鉴定机构做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检查结论,方可
办理许可营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的或结构严重损坏的房屋,其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
处理意见及时修缮治理。拒不按处理意见修缮治理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其它有关部
门代修治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可能且危及到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其所有人在鉴定所做出
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同时,可将房屋就地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若改变原来基础的平面位置或
扩大建筑面积时,须向有关部门报建审批;如改变原有结构时,房屋所有权证应重新登记。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须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仅对其扩大面积部分按规定计
收各类税费,其恢复性投资部分不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其它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
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随意开门打洞,改变构件、设备的使用功能;
  2、使用人阻碍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3、行为人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 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
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1992年12月28日印发的十政
[1992]115号文件即《十堰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2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我部对1988年3月17日(88)卫药字第20号颁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了修订,并以第27号卫生部令颁布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现就执行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是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生产和质量的基本准则,药品生产企业必须认真贯彻。
二、今年开始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凡具备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可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认证。具体认证办法、标准、证书、标志等另行颁布。
三、药政管理部门将对取得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采取一定的倾斜政策。
四、1993年3月1日起,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要求进行设计、建筑、安装、调试,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卫生部申请认证。
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车间),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做好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辖区的药品监督人员进行培训。
在执行和监督检查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1993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