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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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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占用面积未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但土地登记簿上有登记的,按照登记簿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辖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辖区。

  (二)县城是指县级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城镇。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级国家机关所在的城镇行政区域。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饲养生产用地和农民居住地以外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用的土地。

  (四)工矿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15元至30元,二等9元至24元,三等3元至9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24元,二等6元至15元,三等3元至6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18元,二等6元至9元,三等1.8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三个等级:一等4.5元至12元,二等2.4元至6元,三等0.9元至3元。

  贫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最低税额的30%。

  非贫困县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除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应税生产经营用地可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的厂区、宿舍区内部道路、花园、绿化区等公共用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除《条例》规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外,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经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使用之月起十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当地的土地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拟定各土地等级的具体单位税额,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征收入库。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8年11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和《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和征收范围的通知》(晋政函〔2003〕2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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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5 号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8月4日经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江苏水域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江苏水域包括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闸的闸下港堤之间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条 长江采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开采江砂。沿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长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南京航道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流水域环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长江采砂实行国家统一规划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和经审定的江砂开采可行性论证报告,拟订本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通航保障和管理等需要,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因河道和航道整治、整修长江堤防吹填固基、吹填造地进行长江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和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审查后作为拟定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
(一)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二)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
(三)因吹填造地采砂的。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上一年汛后的水下地形图;
(二)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
(三)砂石来源、补给情况和年度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四)砂石堆放地点或者弃料处理方案的论证分析;
(五)采砂对河势及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采砂对通讯、桥渡、饮排水口等水上水下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方面影响的论证分析;
(九)论证的结论意见。
第九条 长江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开采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许可证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地点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代码(身份证)、申请理由;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性质、种类、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时限、深度、开采量、采砂设备类型、采砂技术人员情况、作业方式、施工方案、弃料处理方式;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沿江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其他条件的,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后转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采砂许可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下的,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10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审批机关应当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内容,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与采砂有关的各类有效证件(书),采砂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装置监测设备,单船采砂设备功率在750至1500马力之间,配备具有符合船舶运行、机械操作等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采砂采销台帐,逐日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在规定时段内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作业标志。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
批准的采砂作业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砂单位和个人停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上述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采砂单位和个人、船主和作业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运砂船是否按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非法采砂: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设区的市、县边界河段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越界追击和查处,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砂期内所有采砂船舶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停泊。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驶离停泊地点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拆除采砂设备;涉及长江省际边界重要河段的,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二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三条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河床变化进行采前、采后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对河床变化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长江水域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对扣押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返还;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依法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江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活动的决定》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其中吊销采砂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江采砂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管理不力造成辖区内采砂管理工作秩序混乱以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二〔2008〕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农机(厅)局:

  今年以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交通事故时有发生。1至5月份,全国发生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交通事故5409起,死亡1877人,伤5732人。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起,死亡42人。特别是5月15日贵州省贵定县窑上乡一村民驾驶拖拉机,搭载42人,从茶山村谷几关寨前往报管乡,当行至贵定县境内乡道破长河大桥时,车辆撞坏桥面左侧护栏,坠入垂高为13.5米的破长河,造成29人死亡,4人重伤。这些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充分暴露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违法行为依然突出;一些地方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对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执法监督不严;农村部分群众安全意识比较薄弱,冒险搭乘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农民出行难问题突出,农村道路通行条件差。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就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做出部署。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管,切实落实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安全监管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强化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安全监管,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特别是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研究制定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的具体措施,严格落实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构建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公安、农机、交通、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等违法载人工作的合力。农机部门要认真做好拖拉机登记和年度检验,驾驶证申领、换发、审验,驾驶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公安部门要加强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农村道路安全防控网络,严厉查处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和无证驾驶、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县乡道路要完善防护设施和提示标牌,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工作,积极主动会同公安、农机等部门认真做好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的各项工作。

  二、开展对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清理整顿工作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精神,进一步加大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的力度,针对薄弱环节,采取针对性措施,务求取得实效。

  一是公安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无牌无证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专项整治,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农机、公安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核发牌证,纳入日常管理;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严禁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依法予以扣留;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要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

  二是农机、公安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辖区内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对于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要严禁继续上道路行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三是农机、交通等部门要对辖区内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和清理。取缔违规培训机构,杜绝违规办班现象。

  四是公安部门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全力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行动,集中警力,依法严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载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依靠乡镇党委、政府,发动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加强对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驾驶人的教育管理,制止农村群众搭乘上述车辆赶集出行。

  五是交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大农村建设投资力度,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农村公路的技术和安全状况;要结合隐患治理年活动,对新建农村公路要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对在用农村公路要抓紧开展安保工程试点,及时排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逐步予以整治。

  六是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公安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部门要将拖拉机驾驶人违法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时向农机部门通报。

  三、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农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一是各地要按照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部署,深入实施“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活动。要运用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在农村大力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努力增强广大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使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超载和违法载人等严重违法行为明显减少,使农民群众自觉抵制乘坐违法载人运输车辆,农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得到明显遏制。

  二是农机和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充分发挥“平安农机示范乡(镇)”、“平安农机示范村”、“平安农机示范户”的示范作用,开展“平安农机”宣传教育活动,采取给农机手送创建“平安农机”倡议信,为群众放映“平安农机”教育警示片,向村屯送“平安农机”安全宣传挂图,给农机户送“平安农机”知识手册,在村及中小学校上“平安农机”知识课等形式,广泛普及拖拉机安全知识。

  三是各地要把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活动内容,纳入即将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中,针对农村的特点,采取多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强对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车主、驾驶人和农村群众的安全教育。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农户、进学校、进家庭活动,以案说法,努力提高广大农村群众特别是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四、加强政策研究和指导,从源头上解决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问题

  各地安全监管、公安、交通、农机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强对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出行问题的调研,并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制定出台相关政策,从法制、体制、机制、投入等方面,研究解决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问题的治本措施。要认真总结和借鉴一些地方成功经验和做法,通过采取政策引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政府监管、税费减免等措施,吸引社会投资,整合社会力量,大力扶持和发展农村公共交通。要针对农村道路交通发展的新形势,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切实研究解决公路安全隐患和县乡道路交通管理力量不足等问题,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便捷、安全、舒适的出行环境,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农村地区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五、严格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导致的群死群伤交通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重点要查清:一是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登记和年度检验情况;二是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三是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驾驶人员驾驶证申领、换发、审验和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四是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要用事故教训推动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安全监管工作,针对事故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完善有关法规标准和管理办法,采取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并督促各项整改措施切实落到实处,防范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